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广西华锑化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胜诉

2013-04-18

陈放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40251号关于第4900778号“华锑”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2013年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华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锑公司)作为第三人,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梁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该案评审环节中,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华锑公司的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该案被异议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华锑公司商号在先使用商品为“氧化锑、锑锭”。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和“氧化锑、锑锭”是否应当认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和华锑公司主营的“氧化锑”构成类似,“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则和“氧化锑”不构成类似商品。代理人通过查阅《塑料阻剂系列丛书-----阻燃剂》,《聚合物材料火灾燃烧性能评价》等教科书、化工领域词典、工具书、百度百科等资料,详细的向法庭举证“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商品广泛的作为阻燃剂使用在防火材料中,而“氧化锑”具有“增白剂”的增白功能和特点,都广泛地运用于塑料产品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和华锑公司主营产品均为化工产品,其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比较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和华锑公司主营的“氧化锑”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判决,采纳了第三人的代理意见,维持了商评委做出的涉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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