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高通指控Broadcom盗窃商业机密侵犯其专利

      无线通讯产品与服务提供商高通(Qualcomm)周三表示,Broadcom公司在其手机芯片生产中侵犯了自己的一项专利,该公司已就此提起了诉讼。
      据路透社报道,这已是高通对Broadcom提起的第三宗知识产权诉讼。高通在最新的这起诉讼中指控Broadcom盗窃了高通WCDMA基带集成电路产品开发与营销等方面的商业机密,并利用这些商业机密在WCDMA芯片销售领域与高通进行不当竞争。此外高通还指控Broadcom侵犯了他们的一项核心专利。高通寻求阻止Broadcom继续使用它的知识产权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
      高通这三起诉讼均是在圣地亚哥的联邦法院提出的。
      至此,高通已在这两家公司你来我往的法律争斗中指控Broadcom侵犯了它的10项专利。高通提出的诉讼已定于在来年1月开庭审理。
      Broadcom也已在美国将高通告上了法庭,并要求欧盟委员会对高通阻碍竞争的定价政策进行调查。

      东芝在日本赢得芯片专利诉讼案 现代不服将上诉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24日正式宣布,东芝在针对韩国现代半导体就广泛应用于手机、数码相机及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的计算机芯片专利诉讼案中胜诉。
      东京地区法院裁定,现代半导体侵犯了东芝有关NAND闪存专利。东芝发言人Makoto Yasuda称,法院裁定要求现代半导体公司立即停止在日本销售被认定为侵权的产品,同时要求现代半导体公司赔偿东芝780万日元(折合6.7万美元)的损失。东芝曾于2004年11月在日本提起诉讼,指控现代半导体侵犯了其NAND闪存专利。与此同时,东芝还把现代半导体推上了美国德克萨斯州北部地方法院,指控现代半导体在美国侵犯了其DRAM专利,并寻求经济赔偿。
      现代半导体24日在韩国首都首尔表示,该公司将尽一切可能的办法就东京地区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现代半导体公司是继三星电子之后全球第二大内存芯片制造商。现代半导体公司发言人Ah-Young Kim表示,公司目前准备就此进行上诉。该公司总经理Min-Ho Bang称:“公司将采取一切可能的法律手段就东京地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东京地区法院的此次裁决仅是三起有关侵犯NAND闪存专利案中的一起。这仅仅是个开始。”他拒绝就此进行详细说明。
      东芝表示,该公司和现代半导体曾于1996年8月达成了一项包括半导体产品在内的许可协议。2002年12月,双方开始将扩大这项协议举行谈判,不过最终未能在价格问题达成一致,进而导致了东芝状告现代半导体公司侵权。此类法律诉讼表明日本的一些老牌公司与韩国新兴企业在电子业领域日趋激烈的竞争。今年早些时候,日本曾表示将采取报复行动,对韩国政府补贴现代半导体公司生产的计算机芯片征收27.2%的进口税。韩国和现代半导体公司都对此予以了谴责。
      东芝发言人称:“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定是一个恰如其分的决定,考虑到了东芝所拥有的专利和知识产权。”当前,国际市场对NAND闪存芯片的需求迅速扩大,由于该芯片在停止供电后仍能保存数据,因此被广泛应用于便携式音乐播放器、数字照相机及手机中。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令调查研诺逻辑是否侵犯凌特专利

      2006年3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 开始调查研诺逻辑科技有限公司 (Advanced Analogic Technologies, AnalogicTech) 是否违反美国关税法 (U.S. Tariff Act) 第337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起因于凌特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提起的控诉,凌特公司宣称研诺逻辑的电源管理集成电路侵犯了凌特公司的美国专利第6,411,531号和第6,580,258号的多项权利。
      凌特公司 (Linear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是持专利的高性能模拟集成电路领先制造商及供应商。凌特公司的代理律师 John England Jr. 声明:“我们对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令对研诺逻辑的活动展开调查表示欣慰。我们相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最终确认研诺逻辑侵犯了凌特公司的知识产权。”
      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确认研诺逻辑的电源管理集成电路侵犯了凌特公司的专利并且有关产品正被进口至美国市场,该委员会可下令将此类产品完全逐出美国市场。如果研诺逻辑拒不执行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能课以高达每日10万美元的民事赔偿。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独立的无党派、准司法性联邦机构,为政府的立法和司法部门提供贸易领域的专家意见,判断进口对美国产业的影响,指导针对某些不公平贸易行为的行动方案,例如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侵犯以及其他涉及进口的非法行径。

      eBay公堂上就侵犯专利辩解美法院强烈质疑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星期三表明他们不想缩小专利拥有者的权利。法官们向代表在线拍卖网站eBay的律师提出的观点提出了尖锐的质疑。
      据路透社报道,eBay的观点是一个联邦法院很容易让专利拥有者得到禁止使用他们专利的禁止令。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在口头辩论中对eBay的观点表示了怀疑。法官AntoninScalia对eBay的律师说,你在谈论产权的问题,产权是一种明确的排他性的权利。专利权也是如此。首席法官JohnRoberts也对eBay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他说,上诉法院只是反映一个具体案子的现实,于是就下达了禁止令。
      eBay涉嫌侵犯了MercExchange公司的两项电子商务专利。MercExchange公司称,这两项专利是eBay网站处理固定价格销售的“BuyitNow”(现在购买)功能的关键。但是,一个美国地区法院拒绝下达禁制令,而是让eBay赔偿MercExchange的经济损失。
      主要负责听取美国法院专利案件上诉的联邦巡回法院的美国上诉法院推翻了那个法院的裁决,指出法律为专利拥有者提供了要求下达禁制令的权力。
      这个受到密切关注的案子已经成为软件行业与制药行业对于美国专利系统的前途展开激烈争论的一部分。软件公司抱怨说,几乎接近自动执行的禁止令使有疑问的专利拥有者有权向他们索要赎金,而这些专利拥有者并不打算真正地制作产品。
      代表eBay的律师对最高法院称,专利法并没有要求对侵犯专利者自动下达禁制令。但是,代表MercExchange公司的律师对法官们说,eBay“偷窃了”该公司的技术,法院应该下达禁制令。
      法官Scalia说,一旦法院下达禁制令,企业可以对专利技术进行许可证谈判,让自由市场决定他们愿意支付多少钱。据悉,这个案子将在6月末做出裁决。

      汤姆逊连告22家企业专利侵权

      因两项MP3专利遭百家企业侵权,造成5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深圳市汤姆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22家侵权企业诉至法院。3月27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案的第一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骏冠科技有限公司见诸法庭。据悉,一家企业状告22家企业侵权,这在国内也属首例。
      法庭调查显示,汤姆逊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对带弹出USB接口的F10E型MP3申请了专利,2005年6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2004年11月该产品开始推向市场。F10H型MP3又被称为“魔镜”,原告对这一产品在2004年12月28日申请了专利,2005年10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而这两款MP3产品在推向市场两个月后,均发现大批仿冒产品销售。
      原告代理律师称,仿冒产品上市后,对汤姆逊公司的冲击很大,其一,仿冒者的质量、工艺较差,加上没有开发成本,因而低价销售;其二,一款产品上百家销售,市场份额大幅减少。为此造成汤姆逊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
      3月27日,作为MP3系列侵权案的被告,骏冠公司成为首家开庭审理的第一家被告。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应承担生产者责任还是销售者责任。
      被告律师认为,骏冠公司作为销售MP3的企业,其销售的MP3产品是从另一家生产企业进的货,所以被告不是生产者,只是销售者,因而也就不存在知识产权的侵权。
      从被告骏冠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上看,其销售该两款MP3数量为51台,且有30台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有销售,其余21台MP3以每台赢利30元计算,也就是630元,因而被告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只能在这一数额上给予赔偿。而不是原告提出的20万元的索赔要求。
      原告律师指出,被告提供的51台销售数量其准确性值得怀疑,再有被告在销售宣传资料中标有其为生产商字样,因而被告应承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庭后,记者对该系列知识产权案进行了深入了解。目前,汤姆逊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已锁定深圳译某通公司东莞畅某公司、深圳厚某达模具厂等22家MP3生产者、代理商、销售商侵权,并于去年12月和今年2月,分两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深圳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自3月27日起陆续开庭审理。另外,汤姆逊公司还将在近期对北京一家侵权企业提请诉讼。法院对此案将择日判决。

      两"苹果"第3次相逢 因商标纠纷再次对簿公堂

      英国苹果公司(Apple Corps)正准备把美国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第三次送上法庭,因为苹果公司认为苹果电脑进军在线音乐销售业务的举动破坏了二者在1991年达成的协议。两家公司将于本周在伦敦对簿公堂。
      对于苹果公司的指责,苹果电脑回应认为当年的协议允许在线数据传输的销售,因此iTunes的工作方式使之并不违背协议。
      英国苹果公司成立于1968年,远早于苹果电脑。1980年,苹果公司第一次控告苹果电脑,双方在次年达成协议,由后者支付8000美元,而且不在音乐业务上使用苹果商标;1989年,苹果公司又因为Mac电脑音乐软件对音轨的播放和编辑问题起诉了苹果电脑;而这第三次针对iTunes的起诉早在2003年就已开始。
      苹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甲壳虫乐队的音乐。不过,虽然苹果公司拥有甲壳虫的所有唱片,但他们并没有在线业务,而且任何在线音乐商店里都找不到甲壳虫的音乐。
      目前有传言说两家公司正在就如何让甲壳虫音乐进入iTunes而进行谈判,但双方都对此予以否认。
      有趣的是,负责审理该案件的法官Justice Edward Mann是一位iPod爱好者,但苹果公司和苹果电脑都没有要求回避。

      外企抢注中国古典 西游记水浒传将成为日企商标

      “西游记”、“水浒传”即将成为日本企业的商标!近日,这两部中国古典名著的名字出现在国家商标局第1007期《商标公告》的第372页,商标申请人是来自日本的“株式会社巨摩”。
      “株式会社巨摩”是一家日本网络游戏提供商。该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中国古典名著的名字“西游记”、“水浒传”注册作为其计算机游戏的商标。随后,这两个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初审,并由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14日予以公告,商标异议申请截止到2006年4月13日。
      中国人尽皆知的古典名著,商标申请人却并非中国商家,一石激起千层浪。3月3日,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内,一家温州企业委托当地一家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对“水浒传”商标提出了异议,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该企业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表示,提出异议基于“保护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目的”。
      外国企业抢注中国民族文化资源和国内老字号作为商标,其实早有先例。2002年12月,日本光荣公司抢注了“三国志战记”后,2004年3月又抢注了“三国志-驰骋沙场”、“三国志-网络”、“三国志-无双”等8个系列商标,此外,还抢注了“孔明传”等商标。日本科乐美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抢注了“幻想水浒传”商标。此外,“牡丹”商标被荷兰一家公司抢注,“狗不理”、“杏花村”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竹叶青”在韩国被抢注。一位商标专家说,除了“红楼梦”,中国四大古典名著都被海外抢注了。
      中国民俗学会副理事长、华东师范大学中国现当代思想文化研究所研究员陈勤建教授表示,国外商家对我国民族文化资源和国内老字号“钟爱”有加,很明显出于商业目的。“这些文化资源在国际上尤其是东亚地区享有深远的影响力,注册成商标后对于品牌推广极为有利。”
      陈勤建说,一旦被抢注成功,国内企业因此蒙受的或明或暗的损失往往无法估算。譬如,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自1998年成功注册“女儿红”商标以来,品牌效益显著。然而,在日本市场上,“女儿红”却有着难言的苦衷:1991年,“女儿红”的日本经销商发现,“女儿红”尚未在中国注册,于是,抢先在日本注册。此后,“女儿红”出口日本,都必须和该经销商合作,否则被视为侵犯商标权行为。“虽然我们和他们的合作很不愉快,但是又绕不开他们!”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无奈地说。
      和国外商家对中国传统文化资源的“钟爱”相比,国内企业无疑要淡然许多。有关人士对国家商标局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第101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粗略统计,《商标公告》前50页公布了197个由国内公司注册的商标,其中用中文名的商标有102个,仅占总数的51.8%。有关专家介绍,在这里面,利用“老字号”或者传统文化资源注册的商标就更少了。资料显示,2004年,某省40多万家服务型企业中,申请“老字号”作为服务商标的比例仅为l%。与此同时,国内企业对洋名却有着一种难以割舍的“情结”,在前文提及的《商标公告》的前50页,用洋名的商标是95个,占到了总数的48.2%!许多洋味十足的品牌,都是正宗的“中国制造”。
      陈勤建教授认为,国外商家对《水浒传》之类商标的抢注行为足以证明,我国传统文化、民族资源对品牌的打造和推广的作用不容小觑。事实上,正是国内企业的“厚此薄彼”,才给国外商家的抢注留下了可乘之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直接投资(FDI)研究中心主任卢进勇教授表示,对于传统文化资源,我们常常停留在“申遗”或是“旅游开发”,而缺乏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眼光去挖掘文化资源价值的习惯。“民族的文化资源是也是潜藏的商业资源。”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北京天基板业公司应诉北京太空板业指控其侵犯发明专利案二审胜诉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022号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一案。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梁勇律师代理被告北京天基板业公司进行了应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而太空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天基公司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因此驳回了太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太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梁勇律师出庭参加了应诉,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太空公司的上诉。

      集佳代理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0059
      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致力于生产经营天然饮料食品的全民营性质的大型企业。目前,润田公司拥有润田纯净水、润田果汁系列、润田茶系列、怡冠功能性饮料、怡冠运动饮料系列以及碳酸饮料系列等多元化的系列产品。“润田”品牌作为该公司的主打品牌,以其国赢得质量及可靠的信誉赢得了多项省级及国家级荣誉。
      随着“润田”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润田”商标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也吸引了不少不法经营者蜂拥而至,企图通过申请注册近似商标混淆消费者视线,获取不当利益。近日,针对南昌某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的“润园”近似商标一案,润田公司委托集佳提起异议,现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麦德龙集团“WATSON”商标提供使用证据案胜诉

      集佳案号: UTL051501
      麦德龙集团是欧洲第二大、世界第三大商业集团,在麦德隆和万客隆品牌旗下拥有多家麦德龙现购自运商场。灵活、富有活力的经营理念使得麦德龙现购自运销售区域呈现出高度国际化,目前已在近30个国家开业。1995年,麦德龙来到中国,历经十余年已在各大中城市开设30家商场并取得了优异的销售成绩。
      日前,国家商标局就第G638817号“WATSON”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案下发裁定,集佳代理提供使用证据的德国麦德龙集团一方胜诉,系争商标“WATSON”予以维持。德国麦德龙集团于1994年11月取得系争商标“WATSON”的商标专用权,国际注册号为G638817号。2005年被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我方代理此案后,针对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中国的相关法律,与德国麦德龙集团进行了多次沟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该商标的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认为,德国麦德龙集团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继续维持第G638817号“WATSON”注册商标。

      集佳代理汝阳杜康应诉

      集佳案号:W 06-17
      请求人刘更中就专利权人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专利号为200430068208.4 、名称为“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被请求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答辩书。

      集佳代理苍南县华一食品厂应诉

      集佳案号:W 06-16
      请求人马显秋就专利权人为苍南县华一食品厂、专利号为200430002072.7、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被请求人苍南县华一食品厂,于2006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答辩书。

      知识产权判例                                                    

      乐清市倍蒙服饰、上海蓓蒙服饰与上海培蒙服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生综合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曹农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读勤,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古塘村野鸡冲组,现暂住南京市和燕路和燕园2单元101室。
      上诉人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倍蒙公司”)、上诉人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蓓蒙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及原审被告孙读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历史博物馆编写的《走在历史的记忆里—南京路1840’S—1950’S》一书中,在四十年代末南京路店铺分布详图中位于南京路南汇路附近标有“培蒙西服”的店名。
      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培蒙”文字商标于1986年注册,注册人为国营长江服装商店,注册号为第2440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后经过数次转让。“B” 商标于2000年2月注册,注册号为第1365868号,,注册人为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peimeng” 商标于2002年2月由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号为第17214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2002年10月原告受让了上述3个注册商标。
      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丁华月,2004年12月该公司注销。自1999年起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以通过浙江、北京等地的电视媒体播出广告、设立户外广告牌、提供演员服装等形式对“培蒙”西服进行了宣传,并与全国20多个省市的销售商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同,销售“培蒙”品牌的服饰。2000年、2001年、2003年原告的“培蒙”服饰获得上海国际服装博览会金奖。2001年获“消费者最喜欢的十大品牌服装”评选活动提名奖。2004年获“2003上海服装行业名优品牌产品”、“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指定产品”。
      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原企业名称为乐清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建义、林建云、陈建华,2003年11月变更为现名,股东同时变更为林建云、陈建华、陈建有。2000年3乐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倍蒙及图形”商标,2001年该商标在第768期《商标公告》上被公告。随后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申请注册的“倍蒙及图形”商标与其持有的“培蒙”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1111号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申请注册的“倍蒙及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培蒙”以及图形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遂又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现该复审正在审理中。
      被告上海蓓蒙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股东为陈建义、陈建华,于2004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9月27日原告接到一位姓金的消费者投诉,称其在温州工作,通过有奖销售购买了两套“倍蒙”西服,误以为是“培蒙”西服。2002年10月1日原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发表“严正声明”,称其未在温州地区进行有奖销售,也没有在温州设店销售其生产的“培蒙”牌西服及系列服饰。同日消费者沈建国向原告投诉称,持原告发的有奖销售礼券去温州第一百货商店购买西服,却发现并非毛料产品,要求原告答复。2002年10月9日《绍兴晚报》刊登了题为《“培蒙”怎的成了“倍蒙”》的报道,称绍兴的两位消费者想买一套“培蒙”西服,拿回家后却发现成了“倍蒙”西服。
      2002年10月20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作出乐工商经案[2002]58号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西服上使用“倍蒙”等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责令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服装上的违法标识等。
      2005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胡瀚、张亚洲至上海市北艾路1577号上海亦展轻纺批发市场506号铺位,购得“倍蒙”西服三套,单价为每套300元。西服的领子或裤腰商标有“BEIMENG”等商标标识,在西服的内口袋上标有“BEIMENG”、“倍蒙”等商标标识,西服或西服的吊牌上还标有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或上海蓓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
      另查明,2004年12月25日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被告孙读勤签订代理合同,授权被告孙读勤销售“倍蒙”服饰库存商品,授权时间从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提货不少于100套。当日孙读勤以9,760元的价格购入“倍蒙”服饰96套(单价每套100元)及4件(单价每件40元)予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倍蒙”文字、图形及拼音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系争的“倍蒙”、“B”、“BEIMENG”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培蒙”文字、“B”图形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本案系争的“倍蒙” 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比对“培蒙”注册商标和“倍蒙”商标标识,可以看出两商标在字体上虽有一定的区别,但两商标的第二个文字相同,“倍”和 “培”仅在部首上有所不同,而部首的差异也不是很大。从发音看,“倍”和 “培”的发音近似,特别在上海和浙江地区发音差异极小。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使用时又在“倍蒙”商标标识商标注了注册标识。由于“倍蒙”商标被使用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事实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表明曾发生过消费者将“倍蒙”商标标识误认为“培蒙”注册商标的事实。因此本案系争的“倍蒙”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本案系争的“B”图形商标标识及“BEIMENG”商标标识与原告的“B” 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原告的图形商标由“P”和“M”经美术处理而成,线条较直,还带有小圆圈。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由“B” 经美术处理而成,线条柔和、圆润,有弧度。两商标从整体外观上看差异性较大,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系争的“B”图形商标标识及“BEIMENG”商标标识与原告的“B” 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3)本案系争的“BEIMENG”商标标识与原告的“peimeng”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由“p、e、i、m、e、n、g”七个拼音字母组成,本案系争的“BEIMENG”商标标识由“B”图形及“E、I、M、E、N、G” 字母组成。两商标后六个字母相同,只是存在大小写的差异。由于这是两个字母商标,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注意的是字母的组成以便于其拼读,对字母的大小写的注意力相对较弱,而且“pei”与“bei”在发音上又较相似。因此,本案系争的“BEIMENG”商标标识和原告的“peime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培蒙”商标于1986年注册,原告和该商标原所有人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做了大量的广告以提升该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并在全国20多个地区建立了专卖代理商,“培蒙”商标又多次获得服装博览会金奖等荣誉,应该讲“培蒙”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原股东陈建义曾经是“培蒙”服饰的经销商,两被告又是服装生产企业,因此对于原告的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在市场上的知名程度应当是清楚的。两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蓓蒙”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培蒙”商标于1986年注册,而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原名为乐清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更名,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均晚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时间。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及“蓓蒙”字号时,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与原告又属于同一行业,其股东又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其在使用“倍蒙”及“蓓蒙”字号时应该知道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但两被告仍将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及“蓓蒙”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同时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又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商标,并在其生产的服装上标注了企业名称,使消费者在看了服装上的商标和生产厂家的名称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也已经发生了消费者误认的事实。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利用原告的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来拓展自己的市场的故意是明显的,因此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乐清倍蒙公司雨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蓓蒙”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生产的服装上标明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应停止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读勤虽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但能说明服装的来源及提供者,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系故意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孙读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孙读勤应停止销售侵权服装。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根据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过错、造成的影响及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所作的相关陈述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从其提起民事诉讼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孙读勤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的“培蒙”、“peime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乐清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乐清市倍蒙公司、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培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五、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乐清市倍蒙公司、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乐清倍蒙公司、上海蓓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倍蒙”、“BEIMENG”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培蒙”、“peime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蓓蒙”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上海蓓蒙公司还认为,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继续经营的资格,事实上其也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其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培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西服商品上使用的“倍蒙”、“B”、“BEIMENG”等三个商标或者是它们之间的任意组合使用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培蒙”文字、“B”、图形、“peimeng”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需要判断:
      1、两上诉人使用的“倍蒙”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培蒙”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两上诉人使用的“倍蒙”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培蒙”商标的后一个字均为“蒙”,区别在于一个字,被上诉人为“培”而上诉人为“倍”。由于“培”和“倍”均为形声字,故消费者在认读的时候,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它们的声旁部分,即右半部分,而这一部分两者是相同的。由于“培”和“倍”的偏旁不同,两者的发音差异又极小,而且,上诉人销售其“倍蒙”西服的地区一带主要在沪浙一带。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被上诉人的“培蒙”商标为自创词,具有独创性和任意性,其显著性强,故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使用的“倍蒙”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培蒙”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2、两上诉人使用的“B”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B”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的“B”图形注册商标虽然整体上形似大写的英文字母“B”,但是,实际上该图形商标是由英文字母“P”和“M”经美术处理而成,线条陡直,棱角分明,右下角有一个小圆圈,底部还有一条一头粗一头细的曲线。上诉人使用的“B”图形商标是花体的大写英文字母“B”,该英文美术字线条饱满、柔和、圆润。两者从整体上看差异性较大,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本案系争的“B”图形商标与被上诉人的“B”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3、两上诉人使用的“BEIMENG”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peimeng” 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的“peimeng” 注册商标为汉语拼音,该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显著性,其显著性是通过对该汉语拼音的拼读来体现的。上诉人使用的“BEIMENG”商标虽然采用了大写字母,但其实质上仍是汉语拼音,其与被上诉人的“peimeng”商标的区别在于首字母。而恰恰是这个具有区别作用的首字母,上诉人将其字体进行美化并突出、醒目地使用,这就使上诉人的商标不仅在视觉上形成较强的显著性,而且也使它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可以比较容易地区别开来。按照判断商标近似的一般原理,上诉人使用的“BEIMENG”商标在视觉上具有区别于被上诉人的“peimeng”商标的显著特征,其在拼读上的不同之处又被明显地表现出来。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使用的“BEIMENG”商标与被上诉人的“peimeng” 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西服商品上使用的“倍蒙”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培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能使消费者将上诉人的“倍蒙”西服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培蒙”西服,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培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孙读勤销售了侵害被上诉人“培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西服,应停止销售侵权服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定性正确。但两上诉人使用的“B”图形商标标识及“BEIMENG”商标标识与被上诉人的“B”图形注册商标及“peimeng”拼音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因而上诉人在其西服产品上使用“B”图形商标标识及“BEIMENG”商标标识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B”图形及“peimeng”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使用的“BEIMENG”商标与被上诉人的“peimeng”拼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而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读勤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peime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与“蓓蒙”字号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虽然两上诉人在其西服商品上使用“倍蒙”商标标识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培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字号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则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作用要强于企业名称,也就是说,相关公众通常首先是通过商标来识别商品或服务。因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上述情况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以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为依据,这就不仅要考虑字号与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程度,还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企业名称中的其他要素等等。其中,字号与商标相同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在同等条件下要高于字号与商标近似的情况。适用到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要禁止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培蒙”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则被上诉人的“培蒙”商标应当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从其为宣传推广“培蒙”西服而做的广告的地域范围来看,还是从其营销渠道,或者是“培蒙”西服获得有关奖项的层次和权威性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培蒙”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次,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的注册地在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两者所在的行政区域不同。因此,除去商标的因素,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在依法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使消费者仅凭“倍蒙”的字号就将其商品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或与被上诉人有某种联系,因此,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字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此外,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蓓蒙”与被上诉人的“培蒙”注册商标较之“蓓蒙”与“培蒙”,区别更为明显,故其使用“蓓蒙”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亦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及上诉人乐清蓓蒙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行业,其股东又曾是被上诉人的经销商,但两上诉人仍将与被上诉人的“培蒙”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及“蓓蒙”登记为企业字号,故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与上诉人乐清蓓蒙公司利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来拓展自己的市场地故意是明显的,上诉人乐清倍蒙公司与上诉人乐清蓓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判断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还是在于两上诉人使用“倍蒙”或“蓓蒙”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在此前提下,两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本案中,由于两上诉人使用“倍蒙”或“蓓蒙”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尚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因此两上诉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也就失去了讨论的前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倍蒙”与“蓓蒙”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并在生产的服装上标明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两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孙读勤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的‘培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7元,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52.50元, 被上诉人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