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的两个案例入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4-11-27  来源:

  2024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十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典型案例。集佳代理的两个案例入选典型案例!

  集佳代理某酒庄的“某酒庄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因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方面的重要意义入选。本案曾入选最高院“2017年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后被选入“2017年上海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集佳代理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等的“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体现了“特殊渊源老字号的使用应谨守合理边界”的重要意义而入选。该案曾入选“2017年上海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本次发布会通报了30件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个领域,涉及跨国企业、知名品牌,既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指引,也向社会传递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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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某酒庄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基本案情】

  某酒庄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2015年5月,某酒庄发现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发展公司)在进口、销售某酒庄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某酒庄认为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与其“LAFITE”商标构成近似;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与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LAFITE”商标的音译“拉菲”构成近似。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拉菲”还未被核准注册,故“拉菲”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某实业发展公司、某供应链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某酒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某实业发展公司、某供应链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某酒庄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之前,故有必要认定当时“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侵犯了“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侵犯了“拉菲”的商标权利,某实业发展公司进口并销售该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某供应链公司明知某实业发展公司的侵权事实,仍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某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例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判断、认定标准,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册的,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必然占用了权利人的商誉,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仍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司法实践中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利于规范我国进口葡萄酒市场,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的诚信经营行为。

  【相关阅读】“拉菲”被认定为上海首例未注册驰名商标 ——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被判定侵权,赔偿200万元

 

  案例十

  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特殊渊源老字号的使用应谨守合理边界

  【案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46号

  【基本案情】

  1807年,吴某材将1719年在上海创建的、附带经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吴某材眼镜店,1926年更名为吴某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更名为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某材公司)。1947年,吴某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记设立。但因历史原因,上海吴某材公司和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某材公司)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发现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授权许可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宣称“南京吴某材眼镜是由上海吴某材眼镜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认为,南京吴某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吴某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特许经营中授权许可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含“吴良材”文字标识,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南京吴某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和公平等因素认为,首先,南京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和上海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可彼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在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南京吴某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的情况下,南京吴某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并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南京吴某材公司还在对外宣传中声称其是“百年老店”,隐瞒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并谎称其是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南京分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商誉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因此,将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含有“吴良材”文字企业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域范围限制在南京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相应的主体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即不得许可他人注册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故南京吴某材公司授权许可加盟商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亦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南京吴某材公司通过片面和不完整的“百年老店”陈述,以隐瞒和谎称的方式,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恶意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海吴某材公司与南京吴某材公司均与历史上有名的“吴良材眼镜店”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双方在“公私合营”等特殊历史阶段对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又一度中断,双方关于“吴良材”商标及字号的争议具有极其复杂的历史背景。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法官进行审慎乃至艰难的利益平衡。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并未简单地根据逻辑形式进行判断,而是充分考虑相关事实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追溯“吴良材”老字号的历史背景与沿革,以历史因素作为起点,同时考虑发展现状和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适当限制南京吴某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地域范围,并制止其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历史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