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获二审胜诉

2024-11-15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无效请求人的专利确权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请求人不服该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近期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231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

 

  基本案情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名称为“流体电磁阀式计量喷射器”的第202021256885.9 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流体电磁阀式计量喷射器,包括带有流体输入口的电磁阀式喷射体(1)、带有喷雾孔的喷嘴,该喷嘴包括设有阀门孔(301)的阀座(3)、安装在阀门孔(301)处的密封钢球(2),其特征在于:在位于阀门孔(301)前端的阀座(3)中孔内由里往外依次安装有分流片(4)、紊流喷孔板(5),分流片(4)沿径向设有分流槽(401),紊流喷孔板(5)的中心同轴设有连通的紊流腔(Q1)和所述的喷雾孔(501),紊流腔(Q1)的圆周均布有至少两个离心紊流槽(Q2),该离心紊流槽(Q2)的一端与紊流腔(Q1)相切连接形成离心结构,离心紊流槽(Q2)的另一端连通分流片(4)的分流槽(401)。”

  与本案有关的最接近对比文件为证据1(CN107989731A),其公开了一种单孔雾化喷油器,与涉案专利系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的喷油器包括管体1、安装套 8、阀座 2、分流片 6、过流片 7、旋流片 3 和计量片 4,其中,在分流片 6 上设置有若干个分流槽 601,各个分流槽 601 均沿分流片 6 的径向延伸,主要用于将通过阀孔201 的流体束分流成若干股,将主流体束进行初步分流。在过流片 7 上设置有若干个过流孔 701,该过流孔 701 与对应的分流槽601 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具有重叠部分,也就是说,过流孔 701 可将分流槽 601 中的分流流体引入,并进一步做分流限制。证据1基本公开了涉案专利权1的技术方案。

  而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在于,证据 1 起分流作用的部件为两个部件: 分流片 6、过流片 7,而本专利为一个部件: 分流片,基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能够实现流体电磁阀式计量喷射器的雾化的替代方案。而证据1的分流片和过流片缺一不可,不可拆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 1 公开的内容,没有动机通过择一使用而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故,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一审中认为被诉决定对证据1技术方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证据1 中过流片7系设置于分流片 6 与旋流片 3 之间,且设有与上下两片状部件连通的孔,所起作用系对经分流片 6 进入过流孔中流体再次分流并将分流槽中分流流体引入旋流槽中;而涉案专利中分流片 4 沿径向设有分流槽,分流槽与离心紊流槽连通,系对从阀孔进入的流体进行分流,并进入紊流腔。证据 1 与本专利的分流结构和分流过程实质是相同的,故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分流片和过流片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认定被诉决定有误,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权1中紊流喷孔板的相关技术特征,并未对权1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权利人均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无效决定的观点,权利人认为证据1的结构更加复杂,涉案专利省略了分流片的要素,具有更好的效果。请求人在二审中就证据 1 与本专利的分流结构和分流过程实质相同展开充分阐述,并认为权利要求 1 不涉及要素省略,实际上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分流板上游没有分流结构(第二台阶孔),是无法实现径向分流的,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二审法院就证据1和涉案专利是否实质相同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认为证据 1 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前述争议技术特征。即使是认为权利要求 1 中的一次分流与证据 1 中的二次分流存在“区别”,也显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替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一审法院基于紊流喷孔板的相关技术特征,而并未对权1的创造性进行评述的认定给予纠正,认为专利权是否无效事关社会公众利益,在条件允许的 情况下应当及早依法确认。而在“紊流喷孔板”区别特征并无争议,相关事实业已查明清楚,无须通过无效行政程序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对权利要求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认定。

 

  本案看点

  看点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和比对

  本案涉及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认定,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有关“分流片”特征是否被证据1公开。这就涉及到对涉案专利有关“分流片”特征的理解。

  对于一个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的判断,首先要理解该特征的具体内涵与外延,不惟名只唯实,要坚持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三者的统一。涉案专利“分流片”名为分流,实际上并不能单独实现分流作用,需要与权利要求2附加特征限定的“第二台阶孔”一起才能实现径向分流并轴向流至紊流喷流版,“分流片”实际上只起到轴向过流的作用。而证据1中既公开了分流片,又公开了过流片,先经分流板径向分流,再经过流片轴向过流,应该认定公开了涉案专利有关“分流片”这一特征。

  对此,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实现分流作用的“分流片”是一个部件,而证据1是通过分流片和过流片共同作用起到分流作用的,因而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有关“分流片”的技术特征,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1有创造性。

  一审判决对“分流片”特征的认定认可了被诉决定的观点,但认为证据1分流片和过流片二者整体上所起作用和采取的手段与区别特征在涉案专利中所起作用一致,证据1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在证据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则认为,基于证据1公开的分流片和过流片,已经公开了有关“分流片”的技术特征,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中的一次分流与证据1中的二次分流存在“区别”,也显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替换,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另外,在二审中,权利人强调的涉案专利只使用了“分流片”就实现分流,实际上相对于涉案专利是“省略要素的发明”。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上是缺少了“第二台阶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什么省略要素,但是由于在无效阶段没有提出针对这一点的无效理由,导致无效决定没有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和权利人对这一问题的纠缠。对此二审判决也给出了回应,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一次分流能取得何种有益效果、没有公开任何与所谓“省略要素”有关的内容,因此对权利人的这一主张未予支持。

  看点二:对于无效决定未涉及的技术特征的处理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有关“紊流喷流板”的特征,是由证据1中旋流片和计量片公开的,二者叠加的结构与“紊流喷流板”的结构基本一致。无效决定并未认定这一特征构成区别,仅认定了有关“分流片”的特征是区别技术特征。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无效决定未予认定的特征应如何处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一审判决认为,无效决定未对紊流喷孔版的相关特征进行评述,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对此予以评述,应发回国知局重新对相关特征作出相应评述,并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予以评述。

  二审判决则认为,专利权是否无效事关社会公众利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道及早依法确认。在区别特征并无争议,相关事实业已查明清楚,无须通过无效行政程序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对权利要求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认定。本案争议核心及相关事实并不复杂,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仅在于“分流片”相关特征,并未将“紊流喷孔版”认定为区别特征,相关事实也无须再通过无效行政程序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的相关处理,导致权利要求1的合法性迟迟不能被确认,程序往复,不利于争议实质性解决,徒增当事人诉累,应予以纠正。

  最高院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为后续相关案件处理提供了指引,其价值导向值得认真理解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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