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徐氏米业公司反击稻米包装外观专利“恶意诉讼”并著作权维权两案均终审胜诉

2024-05-31

  

  2024年5月29日上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稻米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引发的案件。该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家新担任审判长。此次庭审通过《庭审现场》栏目央视频号,新华社抖音、快手、视频号,人民法院报视频号、吉林高院抖音、微博号等50余家媒体、平台进行了全程直播。

 

  基本案情

  徐氏米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吉林省前郭县一家大米生产和销售企业。2021年9月,徐氏米业公司收到长春中院的通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魏某起诉徐氏米业公司侵犯专利权,后于2021年10月撤诉。2022年7月7日,魏某又在松原中院立案起诉徐氏米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以下简称“28号案”)。鉴于此,徐氏米业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应诉。

  在28号案办理过程中,集佳主办律师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已认定涉案专利不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引用的三篇现有设计均是徐氏米业公司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而且涉案专利在魏某起诉前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因此,魏某涉嫌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侵害徐氏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经与委托人沟通,主办律师在本诉中提出反赔请求。松原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反赔请求可以另案起诉,后双方均未上诉。

  28号案结案后,主办律师建议客户进行反击。一方面,徐氏米业公司和米老大米业公司注册地址毗邻,魏某通过前郭县米老大米业公司在云南蒙自地区销售小粒王大米,其经销商曾经代理销售徐氏米业小粒王大米,魏某具备“主观恶意”;另一方面,徐氏米业公司早在2014年即完成了被诉稻米包装袋的设计,是原始著作权人,米老大公司使用的相似包装袋与徐氏公司的产生了混淆。因此,可以针对魏某滥诉和米老大米业公司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反诉维权。

  集佳律师代理客户于2023年5月和8月,分别就魏某恶意诉讼侵权一案和米老大米业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两个主诉维权案件(以下分别简称“38号案”和“19号案”),正式拉开反击维权的序幕。

  在3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判定赔偿原告10万元。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高院。5月29日,吉林高院经公开庭审,当庭宣判魏某构成恶意诉讼,改判赔偿额为6万元。

  在19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万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高院5月29日做出二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一审赔偿额并无不当,但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包装的知名度,改判二被告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此,集佳律师代理客户,从被动参与专利侵权诉讼,到主动反击,依法提出反诉和发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为客户扭转形势。最终两案于同日收到二审终审胜诉判决,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不法行为。

  涉案稻米包装对比:

  案件评析

  反诉“恶意诉讼”案难点之一:“恶意”的证成。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从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一般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进行的相关诉讼行为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进行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于该案由是对前诉行为的反诉,因此,一般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方面不存在争议,案件焦点主要在于前诉案件原告是否具备主观上的恶意,换言之,明知不具备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的主观状态。实务中,对于主观状态的证成除了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靠客观证据表明的当事人的种种表现而推定。本案中,主办律师通过详实的举证,证明魏某具备四重“恶意”表现,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

  反诉“恶意诉讼”案难点之二:赔偿额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对反诉原告的赔偿主张的支持力度不尽相同。本案中,鉴于魏某存在彻头彻尾的恶意,甚至罔顾法官的一再释明,仍然任性地“随意”继续诉讼程序,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支持给予反诉原告赔偿救济。但是,在38号案代理费方面,可惜的是,二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一审判赔。

  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维权案难点之一:徐氏米业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在19号案中,被告米老大米业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徐某,因此,徐氏米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徐氏米业公司提交的《独占许可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松花江超级稻大米包装袋设计制版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徐氏米业公司主张其系“松花江超级稻大米包装袋” 的著作权人,对该著作权享有财产权利,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徐氏米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审法院认为,米老大米业公司所作抗辩并非依据其自有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提出,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或者首次发表时间的确定,徐氏米业公司提供了设计制版图、相关主体的申明予以证实,已能初步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米老大米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对其抗辩并质疑徐氏米业公司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不予采信。

  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维权案难点之二:个体户王某是否为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王某以其经营的个体户具有字号为由,主张其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王某系“金平县梦英大米批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其经营的商铺名称为“金平梦英粮油批发部”,两者并不一致,故徐氏米业公司以王某本人作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影响最终责任的承担,王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维权案难点之三:涉案包装知名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关键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对该争议焦点,集佳律师主要从原告徐氏公司的小粒王大米在蒙自地区的销售时间、销售规模方面论证其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该地位于边陲,群众普遍对东北大米的识别能力不足,往往以大米包装装潢作为购买的参照物。米老大米业的包装袋与徐氏米业的包装袋外观上非常近似,足以混淆,因此,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若要认定使用与权利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徐氏米业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明其使用的商品外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一般而言,判断具有一定影响力,应当具备经过宣传或者推广,在一定区域内长时间使用,达到一定的销售规模,在消费者群体形成良好声誉,形成自动选择意向。本案中,徐氏米业公司举证的事实不能充分证实徐氏米业公司在一定区域形成一定影响力,其不能据此主张他人使用与其商品外包装近似装潢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本案对徐氏米业公司的权益,已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足以保护其在商业竞争中的正当权益。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社会专利诉讼维权意识得到显著提升,这也导致了实务中出现很多企图利用专利行政授权制度漏洞,使用形式上的合法的专利维权实施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据最高法消息,全国法院受理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的数量,从2022年的74件增长到了2023年的152件,增长了105.41%。

  作为吉林省首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该“反诉恶意诉讼”案通过中央电视台总台直播庭审、现场宣判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积极宣传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体系的关系和法律界限。面对逐年增加的恶意诉讼行为,司法机关既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又要对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严格规制。

  两件案件各自独立,内在关联,集佳代理律师秉持“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 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全盘诉讼解决方案,使客户从被告转换成原告,依法向侵权人追讨侵权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使客户在传统大米经营活动中更加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以及重视对品牌宣传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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