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张宇
商号权,又称字号权,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中除商标权外的一项重要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以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因此,在很多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权利人在主张商标权的同时,辅以商号权来攻克系争商标。
本文将从“STAOBLI及图”商标异议案来看商号权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当中的具体适用及注意事项。
一、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
商标号:67819596
申请日期:2022年10月19日
类别:第7类
商品:刺绣机;工业用打包机(类似群组:0713,0721)
引证商标1:
商标号:324748
注册日期:1988年09月30日
类别:07
商品:附件和器材;纺织机械及其零件(类似群组:0706)
引证商标2:
商标号:G566048
注册日期:1991-01-15
类别:07
商品:机器人和机械手(类似群组:0742)
引证商标3:
商标号:G1423858
注册日期:2018-03-19
类别:07
商品:针织机及其结构零件和配件;织造准备机;编织机(织机);提花织机; 织布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用于紧固模具的磁性、机械、液压装置(机器部件); 刀夹(机器人(机器)部件);旋转刀夹(机器人部件);机器人(机器)用刀夹;用于紧固模具的磁性、机械装置(机器部件);空气清洁和处理用过滤器(机器部件);用于紧固模具的液压装置机器部件;空气清洁和处理用过滤器机器部件(类似群组:0706,0742,0748,0749,0750)
引证商标4:
商标号:G924107
注册日期:2006年12月12日
类别:07
商品:提花织机;凸轮机械;织布机综框控制用机械结构系具和附件;提花织机系具和附件;作为织布机综框控制用机械结构和电子提花织机元件使用的图案程序编制和处理装置;纬纱搜索装置;织边用的装置;纬纱蓄集器;经纱断头自停装置;穿综框;小薄片;梳刀齿;整经架;线轴等(类似群组:0706,0742)
斯托布利国际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赵福建(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经国知局初步审定并于2023年03月20日公告于第1832期《商标公告》、申请号为67819596,指定使用于第7类“刺绣机;工业用打包机”上的“ ”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1、2、3、4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机械制造和自动化领域,尤其是在纺织机械、工业快速接头和工业机器人三大领域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异议人对于“STAUBLI”拥有在先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异议决定
经审理,国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英文商号“STAUBLI”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刺绣机;工业用打包机”商品和异议人公司所在行业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异议人或与之有特定联系,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知局决定:第67819596号“ ”商标不予注册。
三、案情分析
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不类似,因此,国知局并未认可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然而,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史陶比尔(杭州)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介绍等资料;
2)异议人及其“STAUBLI(史陶比尔)”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3)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史陶比尔(杭州)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参加展会资料;
4)所获荣誉等。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STAUBLI”是异议人自成立时即使用的英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机械制造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英文商号“STAUBLI”的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显然不是出于巧合。
异议人亦提交“STAUBLI(史陶比尔)”提花机在纺织领域的相关应用以及“STAUBLI(史陶比尔)”工业机器人在包装自动化领域应用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和异议人核心经营商品的关联性以及在实际使用当中可能会导致混淆、误认。
另外,本案被异议人名下的三家关联公司都在从事纺织机配件的生产和销售,被异议人和异议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却依然在第07类与异议人核心商品“纺织机械;工业用机器人”密切关联的“刺绣机;工业用打包机”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以及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主观恶意。
四、由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涉及的商号权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主张:
1.商号是否在先登记或使用
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商号一经登记,商号主体就取得了该商号的专用权,并且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异议人自1892年公司成立时起便使用“STAUBLI”作为自己的核心商号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1997年异议人在中国建立了首家制造工厂 - 史陶比尔(杭州)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Stäubli (Hangzhou) Mechatronic Co., Ltd.。该公司的登记时间为1997年10月22日,登记状态为存续。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22年10月19日。异议人及其中国公司对于文字“STAUBLI”享有在先商号权。
因此,当我们要主张第三十二条商号权时,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为节点,看权利人商号在此之前是否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2.商号的知名度
知名度证据对商号权的认定具有核心作用,是确定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搜集相关证据时应从商号的持续使用时间、相关公众的认知、市场表现、行业排名和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法律保护记录、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证据等多个方面进行有效举证;此外,如系争商标已和权利人商号发生了实际混淆,相关的舆情报道也可以作为有力证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3.混淆的认定
首先,是看系争商标和权利人商号的近似程度,系争商标应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这里不仅包括企业名称,也包括与其相对应的企业名称简称。
其次,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和权利人所处行业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高,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
最后,考虑被异议人/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是否具有搭便车、主动与权利人企业相关联的主观意图。
综上,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主张商号权时,我们首先应当判断权利人的商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字号权,然后再充分举证该商号的知名度,同时,结合指定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分析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和权利人所处行业的关联性,并充分考虑被异议人主观恶意,全方面论述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权利人直接关联,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1.(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708号《第67819596号“STAOB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商法学》第五版,范健,法律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商标审查审理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