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梁瑛
商标撤销案件中的商标象征性使用在业内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人意见认为:将商标视作一种表达自己身份的方式,而不仅仅只是一种表达方式,而且只要它的实质内容与相关的法律条款相一致,就可以被视作一种正当的商标使用。最近代理了某著名的潮牌企业商标行政诉讼再审的案件,就个人抢注的知名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一案中,历经撤三、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取得终审胜诉。本案件的证据收集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本文将深入探讨商标象征性使用在撤销实践中所面临的实际挑战,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以期为未来的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件的背景介绍
诉争商标系自然人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耳塞机,音响连接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证明实际使用,提交了带有诉争商标的100多次商品销售记录公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认定这些证据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耳塞机”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继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有效注册。
二审中,开展了深入的调查分析。一是详细分析该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店销售记录中存在的多处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订单信息,证明存在多起关联公司之间的刷单行为,此种非出于真实交易目的或不正当目的的网络刷单行为,不宜认定为可以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行为。二是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权利人曾向诉争商标注册人拟购买诉争商标的时间点、使用诉争商标的100多件网店交易时间点、诉争商标注册人曾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商品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等证据。而这些均对法院判断注册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起到了关键作用,进一步夯实了注册人不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目的。因此,诉争商标的交易记录数量虽看似不少,但这些“耳塞机”商品的交易行为系为维持商标注册而开展的象征性交易,不足以产生维持诉争商标有效注册的法律效果。
最终,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权利人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的上诉请求。
二、商标的象征性使用的关键点
1、证据证实诉争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在指定类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有过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若申请人在审查阶段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被申请人应当保留对其新提交的证据做进一步质证的权利;
2、调查申请人是否存在犯罪前科、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从严审查,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提高证明标准。结合调查的申请人若存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判决书来证明权利人具有一贯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有制假、售假的作案工具、仓储地点和便利条件,基于上述前科,应对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审核要求相应提高,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
3、进一步调查关联公司,通过在销售数据上的与其关联公司多次虚假交易来提升消费者的搜索率,这一行为通常被称为“刷单”。“刷单”不仅仅是虚假交易行为,而且,既然存在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刷单”,也就不能排除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交易也是“刷单”的嫌疑。尽可能查找出多笔“非正常交易”;
4、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撤三、提供使用证据制度的审查标准应更为审慎、严格。由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是耳机,还会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进而对证据要求更要从严审查,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商标象征性使用的标准
商标的象征性使用是仅为了维持自身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避免商标因他人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由而被撤销。因此,使用商标时,必须确保其真实性和善意的意图,以确保其长期的可靠性和可信度。商标权利人在主观层面应该是出于真正的意愿,他们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并且要让社会相关的公众能够清晰地辨认出来。真正的使用是商标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由商标权利人掌控的,而象征性使用则是与真正的使用相对的一个概念。如果只是为了维护注册效力,那么就不能被视为是实现商标权的使用。这显然不是商标的真正用途。
当下象征性使用的标准越来越趋于严格。相关案件的判决对商标真实性、有效性要求相对严格,这也体现在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在学理上,否定象征性使用的观点强调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将使用形式与使用意图相结合,紧扣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认为商标撤销制度就是要消除商标注册的弊端,通过强化商标的使用功能,保护善意的市场经营者。在发展趋势上,对商标使用的理解经历了从使用形式、标示来源、真实使用到实际使用的转变,从而主张在立法层面应明确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以实现单纯强调符合商标使用形式所不能达到的清理闲置商标、打击囤积商标行为的效果。在判定标准上,针对目前注册商标泛滥、抢注之风盛行的现状,更倾向于“乱世用重典”,以维护商标使用的纯正性、善意性、真实性与指向性。
在我国商标评审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商标的象征性使用不断出现并被采用,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在实际案例中,判定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行为,较为直观的评估标准往往是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交易数量,但实际上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对于能够维持注册起到关键性作用。当面对的是一起突破常规定性象征性交易行为的案件,通过多方调查举证的“刷单或关联交易形成的虚假交易记录来定性象征性交易”,证明本质上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使用证据,即使披上合法的证据形式外衣,也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因此,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