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律所代理知名潮牌的权利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在针对罗某抢注的“EVISU”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一案中,历经撤三、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取得终审胜诉。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自然人罗某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耳塞机,音响连接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证明实际使用,提交了带有诉争商标的100多次商品销售记录公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认定这些证据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耳塞机”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继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有效注册。
二审中,代理律师开展了深入的调查分析。一是详细分析该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店销售记录中存在的多处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订单信息,证明存在多起关联公司之间的刷单行为,此种非出于真实交易目的或不正当目的的网络刷单行为,不宜认定为可以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行为。二是代理律师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权利人曾向诉争商标注册人拟购买诉争商标的时间点、使用诉争商标的100多件网店交易时间点、诉争商标注册人曾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商品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等证据。而这些均对法院判断注册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起到了关键作用,进一步夯实了注册人不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目的。因此,诉争商标的交易记录数量虽看似不少,但这些“耳塞机”商品的交易行为系为维持商标注册而开展的象征性交易,不足以产生维持诉争商标有效注册的法律效果。
最终,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权利人捷尔普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在过往案例中,判定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行为,较为直观的评估标准往往是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交易数量,但实际上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对于能够维持注册起到关键性作用。本案恰是一起突破常规定性象征性交易行为的案件,通过代理律师多方调查举证的“刷单或关联交易形成的虚假交易记录来定性象征性交易”,证明本质上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使用证据,即使披上合法的证据形式外衣,也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