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酒瓶”的视角浅谈三维标志的注册

2021-11-26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海洋

 

  “酒瓶”瓶体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吗?《商标法》第八条明确了商品容器的三维形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三维标志与传统的平面商标一样除了需考虑商标本身构成、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一般因素之外,还要对是否具有功能性进行审查。笔者将以“酒瓶”的视角结合案例浅谈三维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查要点。

 

  一、显著特征审查

  通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将“酒瓶”作为商标识别,“酒瓶”申请三维标志首先需要具备固有显著性,如果只是作为容器为了保护、盛载“酒”产品以便于储运和销售,仅实现了瓶体固有的功能用途所必须采用的或通常采用的三维形状,消费者不能依据瓶体来区分不同的酒厂,作为三维标志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会因为缺乏固有显著性而被驳回。如果能够证明经过长期广泛的投入市场,消费者看到其独特设计就会与商品提供者进行一一对应,该“酒瓶”可以起到使消费者正确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作用,因大量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值得关注的是,三维标志应当从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情况下不能仅因该商标含有文字或者图形等其他因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具备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加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13条“......在比对时仍应当用包括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在内的注册商标整体进行比对”的思路,三维标志整体上具有显著性。第二,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加上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该三维标志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但是权利人不能仅就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单独主张权利。但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在该平面要素和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组合而成的三维标志商标中所占比例过小或者处于三维标志商标中不易被识别的位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整体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识别的,该三维标志商标在整体上不具有显著特征。

 

  二、功能性审查

  区别于传统平面商标的审查要素,《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三维标志的功能性审查进行了规定,除了为达到特定技术参数、指标等所需要采用的形状,属于实现自身技术效果所需有的商品形状之外,如果酒厂将“酒瓶”的外观或造型设计的具有美学价值,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消费者仅从酒瓶艺术收藏价值的角度即决定购买,“酒瓶”作为三维标志商标将因为具有功能性不得注册,即使经过长期使用也不能获得注册。

 

  三、禁用条款的审查

  例如:某些酒厂为博眼球将“酒瓶”设计成骷髅、佛头等形状去申请注册三维标志,易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宗教、文化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此外,“酒瓶”上的文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例如:三维标志商标中包含文字“绿豆”,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四、相同、近似审查

  除以上常见情况之外,在商标相同、近似审查时,“酒瓶”作为三维标志与图文组合的平面商标审查要点相似。第一,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第二,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的,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国知局在(2021)商标异字第59106号关于第34176730号“全或无三维标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第34176730号“”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已声明放弃该商标立体图形的专用权,但其图形部分占商标的显著和主体部分,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028198号“ ”等商标图形显著部分的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高度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酒瓶”申请注册为三维标志商标需要从显著性、功能性、禁用性、相同或近似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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