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欣
9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涉伪证处罚典型案例》,一共六件典型案例,主要指出的是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权人为维持其注册商标,伪造检验报告、食品准营证、广告登记证和发票等涉案文件的行为,其中以伪造发票最为常见。笔者在代理商标撤销案件中,也曾遇到过类似行为,看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此次发布的案例,着实为我国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行动拍手称赞。在发布的六件案例里,法官和代理人依靠专业知识,通过职业敏感,借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检验平台等官方查询网站最终核查出发票系伪造的,不予认可。但在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发票无法核对真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其他辩论思路哪?笔者在本文跟大家分享一件曾经代理过的被认定为商标“象征性使用”的行为。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第10155020号“ ”商标
申请日期:2011年11月7日
专用权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料、洗衣剂、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
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了撤销申请。诉争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注册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维持了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对商标局的维持决定不服,随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复审阶段,商标注册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因此,商评委调取了商标注册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并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1~4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3系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未显示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证据1、2和证据4能够形成完整地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由于本案中化妆品与洗发液商品为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洗发液上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商标注册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形成完整地证据链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其提供的使用证据构成象征性使用。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无法确定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系商标注册人与案外人芒果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芒果公司与贝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芒果公司向贝蒂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贝蒂公司的相关资质、贝蒂公司向芒果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芒果公司向案外人韦毓宝在海豚村购物-网上销售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值为三十元。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和商评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撤销案件中“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中“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的情形。
本案经历了撤销、撤销复审的行政阶段,又经历了一审、二审的行政诉讼阶段,最终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撤销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这给代理人在应对撤销答辩提供了另一条思路。
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为一名自然人,在经过初步检索后,代理团队认为,商标注册人有囤积商标的嫌疑,没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持有怀疑,但通过现有的查验方法,无法直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4系伪造的。从前述案情读者可以看出,商标注册人在行政程序阶段中提供的使用证据是目前很多企业和个人经常采用的方法: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证据2)+产品照片(证据3)+发票(证据4)。这些证据材料合起来,从表面上看,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这是很多企业在商标撤销案件中进行答辩且屡试不爽的方法。如果代理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系伪造的,就很难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说服行政机构和法院支持我方的观点。但本案进行到二审,法院重申了我国《商标法》设立“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给予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而并非以惩罚为目的。……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无法确定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系其与案外人芒果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芒果公司与贝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芒果公司向贝蒂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贝蒂公司的相关资质,贝蒂公司向芒果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为芒果公司向案外人韦毓宝在海豚村购物-网上销售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值为三十元。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商评委的撤销复审决定。
评论: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申请案件中,面对注册人提交的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代理人要想击破“骗局”,不仅需要从细节处查验和鉴别其文件的真伪,还需要从提交的文件中分析和判断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只有各个方面都考虑周全,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