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摘要: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进而能否获得专利权,是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的审查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后文简称“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的公告,对于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征的专利申请,如何判断其是否符合专利保护客体、如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后文简称“2020年《征求意见稿》”)中,同样涉及上述内容。本文重点针对这两次修改中的相关内容,对涉及人工智能方案的专利保护客体判断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保护客体、创造性、算法、技术特征
人工智能技术当前正得到迅速的发展。对于“人工智能”的定义,众说纷纭。我国制定的《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认为,人工智能是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大幅促进技术创新、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因此,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申请当前呈现大幅增加的趋势,此类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由此成为业内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我国,有关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后文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条二款来进行的。
1 基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判断
涉及人工智能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如果属于,则该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1.1 何谓“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专利审查指南2010》(后文简称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中就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了说明,其指出: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1】。
从上述定义可见,智力活动的根本属性在于主观性或抽象性,由此,用于对其进行指导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也具备主观性或抽象性的特点。由于专利只能用来保护针对客观世界的改造成果,不能用来禁锢人的思想,因此,具有主观性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显然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而如果针对抽象性内容提供专利保护,则会给予专利申请人过大的专利权利【2】,阻碍技术的创新,由此也不应对具有抽象性特点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提供专利保护。
1.2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判断方式
《审查指南》中指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上述判断方式中,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仅仅涉及”以及“又包含”这样的表述。这两处表述体现出《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进行的是方案中是否“不存在”技术特征的判断,而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判断。对应于人工智能类的专利申请,如果在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仅仅包含算法的内容,不具备任何的技术内容,那么,这样的权利要求会被确定为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我们或者可以将这种方案限定的内容中只有例如算法这样的非技术特征而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称为“非混合”型权利要求。所谓的“非混合”,是指其并没有混合有任何技术的内容。
1.3 判断示例
对于非混合型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给出了相关的判断示例。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中,其中的【例1】为“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例3】为“一种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方法”。这两个案例的权利要求中,均是仅仅在主题名称中限定包括了计算机,而限定的内容则全部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由此,这两个案例均被判定为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2 基于《专利法》第二条二款所进行的保护客体判断
2.1 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判断只是对方案中是否不具备技术性的要素的定性判断,但即使具备技术性的要素,也不意味着这一方案就属于专利保护客体,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二款所规定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采用二条二款进行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我们首要面临的问题是,判断目标是谁。
回答这一问题,可以从为何要保护专利权出发来进行。
为什么要保护专利权?有很多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回答它。洛克劳动学说将“劳动”奉为圭臬,将劳动成果视为最自然不过的财产。黑格尔人格学说则将财产和人格联系起来,当“意志”表达为发明创造时,发明就成了“人格”的一部分。以休谟和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说则认为促进社会功利是保护发明的唯一理由【3】。
不论是上述哪种学说,我们都可以发现,其所保护的目标均是某种“贡献”。这种“贡献”在洛克劳动学说中体现为人的“劳动”,在黑格尔人格学说中则是以意志表达的“发明创造”,在功利主义学说中则是以社会功利来作为“贡献”。由此可见,“贡献”是专利所保护的核心内容。我们所进行的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实质上就是一个是否应该提供专利权的判断,从提供专利权的目的是为了对于发明人的“贡献”提供保护出发,我们进行专利保护客体判断时的判断目标自然也应该是发明人的“贡献”所在。
如果说上述学说还过于抽象、久远的话,那么,以“贡献”作为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目标,也可以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中找到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一条中指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其中,不论是《专利法》所鼓励的“发明创造”,还是其所要提高的“创新”能力,都是基于发明人在技术上的“贡献”所产生的。在《专利法》这一立法本意的指引下,结合其所“鼓励”、“提高”的目标,我们可以得知,在考虑相关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的专利保护客体时,其判断目标应关注于方案中的“贡献”所在。
由此,我们在采用《专利法》二条二款进行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时,不应只关注于方案中是否存在技术特征,而是应该将判断目标明确为方案中的“贡献”所在,也就是所谓的“解决方案”,判断该“解决方案”是否是采用技术手段来实现的。
2.2 二条二款的具体判断内容
明确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有何用处呢?这还要从2020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所给出的具体判断方式说起。
对于采用二条二款所进行的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2020年的《征求意见稿》保留了以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来判定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判断方式,但强化了技术手段在判断中的中心地位,给出了当解决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时,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的判断思路;同时,《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计算机实施即为技术手段,并给出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的两种具体情形。相关的修改内容为:
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其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所述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是指如下情形:
情形一,解决方案记载了计算机、网络设备、可编程设备等信息处理设备以及通过上述信息处理设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控制和处理的内容。
情形二,解决方案未包含计算机、网络设备、可编程设备等信息处理设备,但记载了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体现计算机控制和处理的内容。例如,解决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一种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程序,对该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各阶段实施一系列控制的内容。又如,解决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一种技术数据处理程序,对该技术数据实施一系列技术处理的内容。再如,解决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一种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程序,对计算机系统各组成部分实施一系列设置或调整的内容。
结合《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改,是不是只要在权利要求中具备计算机实施的手段,该权利要求就能够符合《专利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呢?进一步的,如果人工智能方案的创新仅在于提出了一个新的算法,当我们在权利要求中限定该算法采用计算机来实现,这样的方案是不是就能够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进而通过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从而获得授权呢?这是否意味着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被大幅放开了呢?
答案并非如此。回答这一问题,恰恰要用到我们之前所分析的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
2.3 《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并没有大幅对专利保护客体予以放宽
(1)《征求意见稿》中的“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是“解决方案”中的手段
正如我们之前所分析的那样,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是方案中的“贡献”所在,也就是所谓的“解决方案”。由此,并不能仅仅基于整体方案中存在技术特征就认为该方案符合二条二款的要求,而是应该通过判断“解决方案”中是否存在技术特征,来判断该方案是否符合二条二款的要求。
具体而言,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被限定为是“解决方案”中的手段,并非仅仅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手段。《征求意见稿》的原文表述为: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由此,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并不是权利要求中具备满足“情形一”或者“情形二”的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就可以了。在分析手段是否为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之前,先要明确该手段是否是用以解决申请文件中所声称要解决的问题的手段,只有具备此种逻辑关系,该手段才是“解决方案”所利用的手段,进而在该手段符合“情形一”或“情形二”时,其才是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才能由此确定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带来了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上述判断思路在《征求意见稿》所提供的示例中有明确的体现。
(2)判断示例及启示
例如,在【例3】中,强调了“该方法记载了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对橡胶硫化时间进行精确、实时控制的内容,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在【例4】中,强调了“该方法记载了移动计算设备和远端服务器以及通过这些设备实现对存储容量扩充的控制和处理的内容,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在上述分析中,被确定作为“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均对应于用来解决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从而满足了“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这一要求,最终,这些案例的判断结论均是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类似的判断思路在《征求意见稿》的【例5】和【例6】中也有体现。
在《征求意见稿》的【例7】中,给出了不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一个判断示例。该案例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土地监管抽样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所述土地特征包括土地的面积、单价和购买者特征,所述购买者特征包括购买者购买的土地数量、购买者购买的土地中闲置的土地数量;
获取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
获取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
根据所述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
对于该权利要求,《征求意见稿》中指出,该解决方案是通过设置待抽样土地闲置可能性的计算要素从而提供一种土地监管抽样方法。该解决方案未记载任何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以及通过上述信息处理设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控制和处理的内容。虽然该方案记载了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但是仅记载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不能体现出计算机对抽样过程的控制和处理。该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人为设定的指标来计算待抽样土地闲置概率,不构成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随机抽样导致不利于监管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获得的效果仅仅是提高土地抽样的针对性,以便对土地进行有效监管,不是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该案例的权利要求中具备“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这一内容,但由于该内容“不能体现出计算机对抽样过程的控制和处理”,由此并不属于“解决方案”的一部分。实际上,在上述分析的一开始,所提及的“解决方案”中只是包含“设置计算要素”的内容而并不包括上述“计算”的内容。在上述“计算”并非解决方案中所包含的内容的情况下,即使其采用计算机来实现,也并不满足《征求意见稿》中“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这一要求,由此,该案例的最终结论为不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不能认为只要在权利要求中具备计算机实施的手段,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就能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如果计算机实施的手段和申请文件中声称要解决的问题无关,那么,该手段并非是“解决方案”的一部分,其并不能被判定为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由此也就不能进而得出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规定的结论了。
相比于之前我们提及的没有包含有任何技术的内容的“非混合”型权利要求,如上所分析的在权利要求中包括了例如计算机实施这样的技术手段,但该手段却并非对应于用以解决申请文件中所声称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权利要求我们可以称之为“半混合”型权利要求。
(3)引申讨论
“半混合”型权利要求由于没有将技术要素体现于“解决方案”中,因此仍然不满足二条二款的规定。引申出去,如果我们将技术要素混合彻底,例如将计算机实施这一技术要素体现在“解决方案”的手段中,这样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是否能够符合二条二款的规定,进而获得专利权呢?
例如,我们将如上讨论的【例7】简单修改为如下权利要求:
一种土地监管抽样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利用计算机从土地信息中获取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所述土地特征包括土地的面积、单价和购买者特征,所述购买者特征包括购买者购买的土地数量、购买者购买的土地中闲置的土地数量;
利用计算机从土地信息中获取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
利用计算机从土地信息中获取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
根据所述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
这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解决方案的内容,获取闲置土地、未闲置土地、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过程中,均采用计算机来实施,由此应该满足解决方案中采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这一要求,进而能够必然得出该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带来了技术效果,从而满足《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在“解决方案”中“混合”进技术要素的权利要求,我们可以称之为“纯混合”型权利要求。按照《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这样的“纯混合”型权利要求是能够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的。
那么,如果只是进行上述简单修改,就能使得该权利要求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二条二款是否实质上被架空了呢?这样的权利要求如果最终获得授权,是否明显不合理呢?
首先回答第二个问题,这样的权利要求尽管能够通过保护客体方面的审查,但其很有可能在创造性审查过程中被指出并没有提供技术上的贡献,从而被认为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这实际上是以创造性评判的手段来解决保护客体判断方面的问题,最终的不授权结论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法条有所不同而已。这样的审查思路在美国、欧洲都有明确的体现。
我们再回到第一个问题。一定程度上来说,通过对权利要求进行技术上的“包装”,是会使得其较为容易的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但正如我们之前所分析的那样,这样的“包装”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会在创造性审查中就是否存在技术性贡献而被质疑乃至驳回。由此,即使基于《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使得二条二款的审查力度变弱,也会由于后续创造性审查的存在,导致本不具有技术性贡献的方案仍然不会获得授权。实际上,《征求意见稿》对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修改,准确来说也并非是使二条二款的审查力度变弱了,而是使得该判断更为准确、易行了。
(4)《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使得二条二款的判断更为准确、易行
《征求意见稿》对于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核心修改为两处:一处是提出了“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其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这实际上是体现了技术手段的二条二款判断中的中心地位。在当前的审查实践中,一些情况下会基于问题并非技术问题,就得出手段并非技术手段、效果并非技术效果。这样以问题为核心的判断方式,导致对方案所采用的手段这一实质内容缺少分析,再加上“技术”本身就属于抽象的概念,难以准确界定,因此经常会由于这样错误的审查方式导致一些原本有技术性贡献的方案无法通过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征求意见稿》中强化“手段”在二条二款中判断的中心地位,正是在准确使用二条二款进行判断方面所进行的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对于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另一处修改在于给出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的两个“情形”。通过这两个具体化的“情形”,对于“技术手段”这一抽象概念给出了具体、可行的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技术手段”的判断难度。进一步的,结合利用技术手段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的逻辑,使得二条二款整体上的判断都能在一个清晰、可行的判断标准下来进行,以避免由于二条二款判断标准的抽象导致错误判断结论出现的问题。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对于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修改,性质上来说是一个使得判断更为准确、可行的修改,并不是一个旨在扩大保护客体范畴的修改。当然,如果能够在最终的修改中强调出,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是“解决方案”,进而强调出所谓“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并不是方案中泛指的技术手段,而是一个用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存在于“解决方案”中的技术手段,则能够配合后续的例子,对于二条二款的判断思路进行更为明确的说明,从而避免人们产生二条二款由于此次修改而被架空的错误认识。
同时应该认识到的是,对于人工智能这样涉及专利保护客体问题的专利申请,一部分方案的保护客体判断实际上被后置于创造性判断中,通过创造性判断中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来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是否的确具备技术上的贡献,进而确定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权。
3 通过创造性判断实现对于专利保护客体的兜底判断
3.1 判断思路
对于如何通过创造性的判断实现对专利保护客体的兜底判断,在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中给出了具体的说明,其指出:如果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则应该将该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反之,则应将这两个特征分别作为独立的两个特征来进行评判。
如果是前者的情况,那么,在该“整体”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该方案是具备创造性的,具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而如果是后者的情况,例如算法的特征被单独划分为一个独立的特征,在其他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即使算法存在改进,也会由于其并没有提供技术上的贡献而在创造性评判过程中被考虑,从而使得该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无法获得授权。
针对“后者”情况的判断结论,实际上体现出如果方案的改进仅仅在于算法的创新,那么,即使将其“包装”为采用计算机来实施,也无法获得授权。这实现了将仅为“包装”性质的“纯混合”型权利要求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通过创造性的判断过程实现了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判断目标。
3.2 判断示例
上述判断思路在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中通过案例进行了说明,在例10中给出了“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
该申请的内容为: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社交平台发表他们的意见和想法,人们在社交平台上发表的带有情感的内容反映了人们观点的演变,并可以由此看出事件的发展、变化和趋势。发明专利申请通过自动采集社交平台人们发表的信息并对其中的情感进行分析,通过计算机绘制情感可视化图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情感在不同时间的强度变化和随时间而演变的趋势。
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一,由计算设备确定所采集的信息集合中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和情感分类,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表示该信息以多大概率属于某一情感分类;
步骤二,所述情感分类为积极、中立或消极,具体分类方法为:如果点赞的数目p除以点踩的数目q的值r大于阈值a,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积极,如果值r小于阈值b,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消极,如果值b≤r≤a,那么情感分类为中立,其中a>b;
步骤三,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分类,自动建立所述信息集合的情感可视化图形的几何布局,以横轴表示信息产生的时间,以纵轴表示属于各情感分类的信息的数量;
步骤四,所述计算设备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对所建立的几何布局进行着色,按照信息颜色的渐变顺序为各情感分类层上的信息着色。
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对该案分析及结论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情感的可视化分析方法,其中时间被表示为一条水平轴,每条色带在不同时间的宽度代表一种情感在该时间的度量,用不同的色带代表不同的情感。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步骤二中设定的情感的具体分类规则。从申请内容中可以看出,即使情感分类规则不同,对相应数据进行着色处理的技术手段也可以是相同的,不必作出改变,即上述情感分类规则与具体的可视化手段并非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与对比文件1相比,发明专利申请只是提出了一种新的情感分类的规则,没有实际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没有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由该案例可见,即使将算法予以技术上的“包装”,如果算法特征和技术特征不能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则仍然会将算法特征作为一个独立的特征,而该算法特征即使存在改进,也会被认为并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从而使得纯粹是算法创新的方案仍然无法获得专利权。
3.3 《征求意见稿》创造性部分的修改实现了对专利保护客体一定程度的放开
那么《征求意见稿》是否没有就专利保护客体进行任何的放开吗?答案并非如此。
(1)《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修改
在《征求意见稿》针对6.1.3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部分中,特别就何种情况下考虑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做出的贡献进行了说明,具体为: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和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配合这一修改,《征求意见稿》在第 6.2 节审查示例部分增加了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示例“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具体修改内容摘录如下:
申请内容概述
针对不同的应用场景需设计不同的神经网络架构,并且需在某一类型的计算架构上使用一系列的运算来实现,因此期望能够通过较低的硬件成本高效地实现神经网络中的运算。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通过获得具有规范形式的神经网络参数,将神经网络中的运算映射到计算架构所支持的运算中,简化神经网络相关硬件的设计和实现。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针对神经网络至少一层中的每一层的权重参数,选择多个维度;
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尺寸;
基于支持神经网络计算的硬件的使用率,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的候选值集合;
选取所述候选值集合中大于或等于对应维度上的尺寸的所有候选值子集,确定所述候选值子集中的最小值为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
如果所述权重参数在多个维度中的至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则在所述维度上对权重参数进行填充,使得填充之后获得的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尺寸等于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公开了面向神经网络处理器的设计方法,该方法根据神经网络模型描述文件与硬件资源约束参数,从已构建的神经网络组件库中查找单元库,并依据单元库生成对应于神经网络模型的神经网络处理器的硬件描述语言代码,进而将所述硬件描述语言代码转化为所述神经网络处理器的硬件电路。其中将神经网络特征数据和权重数据划分为适当的数据块集中存储和访问。该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基于硬件参数确定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如果至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目标尺寸则对权重参数进行填充。
基于申请文件可知,该解决方案通过将权重参数的尺寸填充为等于目标尺寸,当支持神经网络的硬件对神经网络的数据进行运算时,硬件能够高效处理所述数据,该解决方案中的算法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因此,上述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硬件高效地执行神经网络中的运算。上述通过适配神经网络参数以提升硬件运算效率的内容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对上述对比文件进行改进以获得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针对《征求意见稿》修改的分析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征求意见稿》提供的说明中指出:
该示例明确了对于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方案提高了硬件的运行性能,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在创造性判断时应当考虑其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此次修改及时回应了创新主体的需求,有利于加强对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保护。
从上述《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本身以及“说明”都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将某些“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也纳入可以授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专利保护客体的范畴,但这种拓宽仍然是有限度的拓宽。
这种限度体现为仍然要满足“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这一要求,而对于这一要求的成立条件,《征求意见稿》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和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从这一规定以及在第 6.2 节审查示例部分增加的“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的示例我们或者可以得出,当算法改进的目的并非仅仅是抽象的数学方法改进,而是一个针对改进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这一特定技术问题所提出的改进时,该算法特征就和方案中技术特征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这使得算法特征在贡献层面具备了技术的属性,因而在创造性评判中应被加以考虑,一旦该算法改进并非现有技术,则其所在的方案能够通过创造性的审查进而获得授权。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技术问题来将算法赋予技术属性的方式。
这种修改,一方面避免了一见算法就驳回的错误,另一方面,也给出了何种包括算法的方案能够获得专利权的明确判断标准,使得这方面的判断更为准确、更具可操作性。
由此可见,基于2020年的修改,针对不产生任何技术效果的纯规则改变的算法改进,仍然不提供专利的保护,而对于能够产生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进这一效果的算法的改进,则提供专利保护的可能。该修改没有脱离开专利法保护技术的核心要求,而是区分了游离于技术之外的算法和服务于技术的算法两种情况,并对后者提供专利保护。实际上,涉及人工智能的方案,很多算法上的改进都是出于提升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这一目的,基于此,《征求意见稿》实际上对于人工智能技术领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保护客体的放宽。落实到实际的专利挖掘及撰写工作中,我们则应注意区分算法改进的属性,挖掘出算法改进能够对应提升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方案进行专利申请,并将此种改进的属性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加以清晰的记载。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4.2.
【2】刘强.人工智能算法发明可专利性问题研究[J]. 时代法学,2019(4):24.
【3】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