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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商标案件>“奥普”重拳打击恶意注册,实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奥普”重拳打击恶意注册,实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发布时间:2019-01-31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集佳律所代理的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奥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案获得一审胜诉。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奥普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我国极富盛名的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浴霸)生产和销售企业,早在1997年即被评为“重点外商独资企业”,1998年被评为“杭州市纳税大户”,1999年获得“外资企业贡献奖”。1993年9月4日,奥普公司申请在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商品上注册第730979号“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至今有效。

  广州傲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傲马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申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广告设计”等服务上。2010年10月25日,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现代新能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奥普公司以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等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2016年6月15日,商评委作出[2016]第52306号《关于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奥普公司对被诉裁定不服,委托集佳律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代理律师李科峰、闫春德、崔梦嘉对本案案情和双方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认为: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虽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但关联性极强,注册易误导公众,且傲马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理应知晓奥普公司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明显具有恶意。

  经由宋鱼水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审理,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01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商标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获准注册,奥普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事由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且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故2001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溯及力;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傲马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不具有正当理由等情况,推定诉争商标注册构成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

  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认同和采纳了集佳代理律师的代理主张。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集佳代理律师深刻、准确地把握了2001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溯及力影响,进一步明确了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针对案情提出了专业的代理意见并围绕该意见进行了充分举证。

  集佳律师在本案中的专业工作得到奥普公司的充分肯定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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