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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商标案件>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胜诉

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4-01-13

近日,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桂庆凯律师、魏南捷律师代理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200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 R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 RE及图”商标重新做出复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回顾: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慕尼黑再保险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慕再公司”)2010年1月14日就申请商标提出领土延伸至中国的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上。2010年8月11日,商标局向“幕再”发出驳回通知,以“慕尼黑”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随后,慕再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其将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一些使用证据。2011年5月3日商评委做出第2002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英文“Munich”的中文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城市名,为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Munich”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标志。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条款,故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提供的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均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评委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慕再在第36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对于商评委的决定,“慕再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慕再公司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且在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Munich Re”及图构成,虽然其中“Munich”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该地名文字“Munich”仅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申请商标中还含有“Re”和图形。鉴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英文名称为“MUNICH REINSURANCE COMPANY”,其所从事的是面向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对应的英文为“reinsurance”,且在案文献、《声明》等证据证明“Munich Re”可以认知为“MUNICH REINSURANCE”的缩写,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仅仅视为地名。由此可见,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地名文字,但是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其整体上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宜因其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慕再公司”的上诉理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及商评委的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二审判决正确地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含有地名的商标的注册的规定。此案对含有地名的商标注册的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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