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王连喜两件中药制剂专利权属纠纷案,自审理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收到一审胜诉判决,整整历时三年。期间,法院组织开庭共六次;由于笔迹鉴定的需要,外出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笔迹检材;考虑到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多次申请、延长涉案专利的中止程序。近日,我们收到(2015)京知民初1929、1930号两份沉甸甸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涉案两项中药制剂专利权归原告王连喜所有。由孙长龙律师、刘磊律师组成的律师团队凭借认真负责的态度及专业严谨的工作,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王连喜于2006 年6 月3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7 年10月31 日获得授权。王连喜原系山西侯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霸王公司)和侯马欣益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欣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王连喜于2008 年3 月与被告史长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上述两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史长山,因而同意史长山使用王连喜名下的两项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年费由史长山代缴,但双方并未就专利权属问题达成任何协议。
王连喜于2015年发现其名下的两项涉案专利权均已被非法转移,遂委托集佳团队代理案件的分析和处理工作。集佳团队经过调查分析发现,史长山通过伪造涉案变更协议以及伪造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名,将涉案专利权变更至史长山名下。而后史长山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至旺龙神农公司名下,随后旺龙神农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再次无偿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名下。其中,旺龙神农公司由山西旺龙公司更名而来,旺龙集团公司由欣益公司更名而来,旺龙神农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均由史长山实际控制。材料显示,涉案专利权变更事宜均由吕福春协助办理。由此,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的行为侵占了王连喜的涉案专利权,侵害了王连喜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审理法院判决认定:一、确认两项涉案发明专利于2008 年5 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于2010 年5 月20 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 年5 月30 日由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即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转让至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二、两项涉案发明专利现归原告王连喜所有;三、支持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由被告共同赔偿。
律师札记:
本案审理周期长、开庭次数多,双方争议大,给审理法院提出了一个难题,尤其是在案证据中同时存在变更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以公平正义为根本原则的司法审判智慧。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有如下亮点值得关注:
1.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08 年5 月9 日经核准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是基于史长山一方作为受让人向国知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涉案变更协议,因第1 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由王连喜委托他人代为书写,故涉案专利权于2008 年5 月9 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并非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连喜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证人王建辉虽称关于去专利局变更专利权一事,蔡泉泉向王连喜说过,王连喜对此是知晓的,但该陈述系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被告史长山主张,涉案变更协议上的“王连喜”签名虽非其本人书写,但转让涉案专利权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不再出具委托书。对此本院认为,第2号鉴定意见虽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仅涉及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退一步说,即使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真实签订并成立,是否完成专利权转让也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存在会否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即,王连喜在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时有转让涉案专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涉案专利权在王连喜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2008 年5 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长山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不意味着王连喜同意在不征求其本人意见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其在转让变更手续中签名。因此,法院对史长山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的最大疑点和难点便在于,如果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过所谓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史长山在办理专利权变更的过程中,理应持该转让合同去国知局办理即可,完全无需伪造王连喜签名及变更协议,即可完成变更。本案判决巧妙地将重点聚焦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即变更行为是否真实体现了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即便真实存在,但在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史长山采取非法手段转让专利权的行为也绝非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后续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考虑到本案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涉案公司名称多次变更,而且涉案专利在被非法侵占后又被恶意转移多次,我们通过时间轴的方式,详细梳理了其中的来龙去脉,便于法院透过复杂的表面了解背后的真相。
本案中,鉴于史长山2008 年5 月9 日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效,故其对涉案专利无处分权,其于2010 年5 月20 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王连喜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史长山亦无法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同理,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
同时,史长山曾为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欣益公司(后更名为旺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龙集团公司在2011 年3 月10 日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系旺龙神农公司的母公司,基于上述特定关联关系,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应当知道转让人取得涉案专利权存在瑕疵,且上述两次转让均系无偿转让,因此,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