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犯其所享有广场舞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多达1500余部。
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第一时间找到业内知名的知识产权咨询公司-北京集慧智佳及集佳律所出谋划策。集佳接受委托为被告单位苏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辩护,并于近日收到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对被告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
自诉人为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开发及运营广场舞视频教学分享网站,自诉人称其从某些舞蹈家处签约取得相关视听节目作品、制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自诉人发现被告单位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遂对播放视频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起诉至法院。
集佳律所接受被告单位委托后,指派闫春德和王嘉雨两位律师代理本案。集佳律师全面梳理案件材料、了解相关事实情况,并指导客户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应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辩护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对其主张“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自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的权利基础。
自诉人所提供权利来源的授权文件在内容及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所提供权利作品/录像制品的权属链条亦不完整。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实施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行为。
1、在自诉人迟迟未提交公证书及相关视频原件供比对的情况下,仅将自诉人指控的侵权视频名称与其提供出版物封面目录中的视频名称进行比对,仅有不足300部包含在出版物所列视频中,根本未达到“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定罪处罚标准,不构成犯罪。
2、被告单位网站提供视频分享服务,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对涉嫌侵权内容仅承担“通知后删除”的注意义务。
三、即便假定被告单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但因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营利目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四、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需要自诉人的举证程度达到了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其所指控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在自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或指控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任何的类推、心证等均应严格予以禁止。
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各方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对于被告单位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缺乏罪证,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的控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