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薛晨光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节“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规定: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实务中,在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认定中,其中的“设计特征”的组合评价方式,相对来说较难把握。
二、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独立性
对于将多项现有设计直接进行拼合的情形,通常不存在组合启示的判断难度。而对于可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的认定,是能否将该对比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替换的重要基础。
案例一: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用证据2的连接部平直截取后替换证据1的连接部,并认为替换后得到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应当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本案中,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连接部平直截取后替换证据1的连接部,但证据2的连接部实际上是连接固定路灯发光部与灯杆的过渡结构,大致呈Y形,分叉的一端包围固定路灯发光部,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其无法被自然区分出来,不属于能够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
也即,用于拼合和替换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独立性。
案例二: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组合证据2的两个按摩球中间的凸出部位,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焦点问题在于,尽管证据2的两个按摩球中间具有明显可见的凸出部分,且形状与证据1的按摩球中间外凸形状一致,但是否可以作为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
合议组认为,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当是对比设计中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证据2的两个按摩球中间的凸出部位实际上是手柄的顶部,证据2的手柄为一体构成,该凸出部分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证据2中自然区分获知的,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案例三: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的碗柜下方的储水槽与证据1的碗柜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碗柜由盖子和柜体组成,证据2的碗柜由盖子、柜体和柜体下部的储水槽组成,二者整体形状相似。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将证据2的储水槽拼合到证据1的箱体下部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同时,合议组进一步认为,将证据1的箱体箱盖替换证据2的相应部分同样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三、组合启示中常用设计手法的影响
在确定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后,还需要考量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特征是否存在组合启示。
案例四: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与家具边界卡接的一侧均为截面呈“U”形的卡槽,卡槽的开口端端口均内收。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 是包边设计,整体呈长条型,涉案专利是包角设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L型包角”是否具备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的启示。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是包桌子的边,对比设计2是包角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包边或包角只是根据需要被包的位置不同进行制造上的适应变化,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给出的包角的设计启示,将对比设计1的U形截面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直角包角设计特征相组合从而得出涉案专利的包角设计是显而易见的。
可以确定的是,该评述逻辑中,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是两份对比设计具有组合启示的认定基础。
笔者认为,在设计特征组合评价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认定过程中,确定独立设计特征以及组合启示是获得准确认定结论两个关键点。
参考文献
【1】第4360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2】第4360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3】第4358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4】第2482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