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摘要:我国《专利法》提供了方法专利延伸到产品的延伸保护,对于此种延伸保护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两次司法解释中予以说明,然而争议仍然存在。本文,介绍了对“司法解释”的相关理解及批评意见;进而,以产品专利保护范围基本规则为分析手段,对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分析,以期消除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解决批评意见中所指出的问题;最后,本文针对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除了“后续产品”之外的一些其它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延伸保护、方法专利、产品专利、保护范围、后续产品
一、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专利方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上述规定中,针对“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所提供的专利保护,由于源自方法专利,因此又被称为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针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两次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说明。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的第十三条中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中规定: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及批评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将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界定为即是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的保护,而相应的将“后续产品”排除在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范围之外,随之,批评意见也被提出。该批评意见指出,上述司法解释将使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被轻易的规避。一些针对原始产品的后续处理(例如研磨处理),对于最终产品所贡献的价值较之专利方法而言可能很小,如果按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后续处理”可以破坏方法与其所获得的产品之间的直接联系,将“后续产品”排除在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之外,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会被轻而易举的绕开,其保护将形同虚设【1】。
如果司法解释确如上述批评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无疑将构成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的严重削弱。但如果完全否定上述司法解释针对“后续产品”的规定,将“后续产品”不加区分的统一划归到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范围内,则专利权人基于其提出的专利方法所获得产品保护将会变得漫无边际,这无疑将导致专利权人的权益被不恰当的放大,从而影响公众利益,这种作法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
那么,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本文认为,上述所谓“问题”的出现,源自对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基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基本规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相应内容,即可消除错误理解、准确界定方法专利延伸保护所覆盖的保护范围,从而解决上述“问题”。
三、以“保护范围”为分析手段来理解“司法解释”
1.专利保护的并非是某一具体技术方案而是保护范围
专利保护首要面临的问题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保护范围通过权利要求予以体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会构成一个技术方案,但应该认识到的是,通过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专利权当然并非仅是该技术方案本身,而是一个由多个技术特征限定得到的保护范围。正如尹新天先生在《专利法详解》中所指出的那样: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2】不难理解,对于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了步骤A、B、C的方法专利而言,其所保护的当然不仅仅是方法A、B、C本身,而是一个由步骤A、B、C共同界定的保护范围,不仅方法A、B、C落入该保护范围,方法A、B、C、D、方法A、B、C、E乃至方法A、B、C、D、E都落入该保护范围之中。
由此可见,《专利法》第十一条中针对“其专利产品”以及“其专利方法”所提供的保护,并非局限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而是涵盖了基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各个技术特征所限定得到的产品或方法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中包括有多个不同的产品或方法。在专利保护的背景下来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并非是一个技术方案,而是由多个作为“限定”存在的技术特征所构成的“限定”的集合,该“限定”的集合最终确定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从方法专利延伸得到产品专利是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基础
应该认识到,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中的“延伸”,并非是保护范围层面范围大小的“延伸”,而是保护类型层面的“延伸”,即,从方法专利这一保护类型延伸得到产品专利这一保护类型,进而提供对应于产品专利的专利保护。在产品专利未被延伸出来的情况下而提供和产品专利对应的保护,这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是一样的。我们在讨论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时,首先需要完成的是从方法专利延伸得到对应的产品专利,进而再针对该产品专利确定其保护范围。只不过,在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场景下,延伸出的产品专利中的多个“限定”需要通过方法特征间接的来确定。
3.对于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保护范围的确定
明确上述两点之后,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的争议问题,就不难解决了。
正如本文之前分析的那样,对于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首先要结合方法专利延伸得到产品专利,然后再根据该产品专利来确定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保护范围。而对于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言,其当然不仅仅局限于由方法专利得到的特定产品,而是一个由产品专利中多个限定所界定的保护范围。准确来说,由方法专利延伸出的并非是一个特定的产品,而是一个由多个产品特征构成的“限定”集合,通过该“限定”集合确定出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
例如,对于一个方法专利而言,其包括步骤A、B、C,根据该步骤A、B、C将得到一个具备产品特征(例如形状、结构)甲、乙、丙的产品X。此时,由该方法延伸得到的产品专利是一个由甲、乙、丙这三个特征所限定的产品专利保护范围,并非局限于甲、乙、丙构成的产品X。只要具备甲、乙、丙特征的产品,例如由甲、乙、丙、丁构成的产品或甲、乙、丙、戊构成的产品,都在该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都能获得基于方法专利A、B、C的延伸保护。
4.对“后续产品”是否获得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判断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对于“后续产品”是否能够获得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判断,完全可以通过判断“后续产品”是否落入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中来完成,这种判断和常规的产品专利侵权判定在判断方式上是一样的,只不过,这种判断中的产品专利并非是文字上存在的产品专利,而是基于文字上存在的方法专利延伸得到的产品专利。而采用这样的判断方式,完全能够解决本文之前提及的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相关争议。
具体而言,在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中,由方法专利延伸得到的产品专利(后文称为“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通过方法专利限定得到的,该限定得到的保护范围当然不会局限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后文简称“原始产品”)本身,而是一个由“原始产品”中各个“限定”特征所界定出的产品保护范围。
如果“后续处理”会使得“原始产品”发生形状、结构上的改变,而该改变会使得所得到的“后续产品”不再具有延伸产品专利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则该“后续产品”并不落入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不能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反之,如果“后续处理”并未使得“原始产品”发生形状、结构上的改变,或者,即使发生了改变,但改变后所得到的“后续产品”仍然具备延伸产品专利中所限定的各个产品特征,那么,即使存在“后续处理”,该“后续产品”仍然落入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之中,能够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不妨仍以上文举例进行说明。对于专利方法A、B、C而言,直接使用该方法A、B、C会得到一具有产品特征甲、乙、丙的产品X。该专利方法延伸保护所对应的延伸产品专利是由产品特征甲、乙、丙所限定的产品专利保护范围,而并非局限于产品X本身。如果对产品X进行例如打磨这样的“后续处理”,所得到的“后续产品”Y1仍然具备甲、乙、丙这样的产品特征,则该“后续产品”Y1仍然落入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中,能够获得专利方法A、B、C的延伸保护;反之,如果对产品X进行“后续处理”,而该“后续处理”使得“后续产品”不再具有例如甲这样的延伸产品专利中所限定的特征,则此时得到的“后续产品”Y2不再落入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不能获得专利方法A、B、C的延伸保护。
5.方法专利延伸保护和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
某种意义上来说,方法专利延伸保护和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所实现的专利保护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二者均是以方法特征作为表达方式来实现对产品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二者之间些许不同是,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并未直接写出产品专利这一保护类型,且延伸出的产品专利的各个特征均是以方法特征来限定得到的,而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中,产品专利这一保护类型被明确写出,且一些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中也并非完全是以方法特征来限定该产品的各个特征的。
由于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专利延伸保护在本质上相同,因此,在确定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保护范围时,也应和确定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类似,将方法特征作为限定因素予以考虑。例如,对于专利方法A、B、C,当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得到具有结构形状特征甲、乙、丙的产品时,不应仅以甲、乙、丙来确定延伸保护所对应的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是也应将专利方法A、B、C的限定作用考虑进去。方法专利A、B、C的延伸保护的保护范围,准确来说应该是由依照方法专利A、B、C所得到的产品特征甲、乙、丙所限定的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应的,如果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他人制造了一个具有甲、乙、丙产品特征的产品,但其能够证明其得到甲、乙、丙是通过区别于专利方法A、B、C的其他方法所得到的,那么,在此情况下,他人所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专利方法A、B、C延伸保护的产品专利保护范围中,其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衍生的若干问题
1.方法专利延伸得到现有产品是否能够适用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明确了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首先是从方法专利延伸得到产品专利之后,随之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这样延伸出来的产品专利是否均能够成立进而提供延伸保护。
不排除有这样的情况,专利方法是一个新的方法,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但依据该专利方法所得到的产品却是一个现有的产品,简言之,就是采用了新的方法来得到现有产品。现有产品显然不应获得专利保护,那么,在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中,是否应该将依据专利方法所得到的现有产品排除在延伸保护的范围之外呢?本文认为并无此必要。
首先,将“现有产品”排除在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之外,需要结合检索来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此种检索、比对应由专利审查员在实质审查阶段来完成,但前提是需要有检索、比对的对象,即产品专利本身。而对于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而言,其延伸出的产品专利并未以权利要求的形式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出现,在此情况下,让审查员进行检索、对比显然是不现实的。而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寻求方法专利延伸保护时,证明其延伸保护所对应的产品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则是将专利审查的工作转嫁于专利权人,不但不符合专利权人的角色定位,更会增加专利权人的维权负担。
其次,即使基于方法专利直接得到的产品为一现有产品,专利权人也不会由于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来不当获利。原因即在于前文所分析的,方法专利延伸保护所对应的产品专利中,方法特征同样作为限定因素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被加以考虑。即使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的形状、结构是现有的,由于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新的专利方法的特征所限定,其保护范围也是在以现有产品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基础上进一步限缩得到的一个新的保护范围,该新的保护范围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基于该保护范围不会获得本应属于公众的权益。
2.依照专利方法所得到的产品无法确定产品特征时该如何处理
前文阐述了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依照专利方法所得到的产品能够以形状、结构这样的产品特征来加以确定的情况。实际上,在医药、化学领域,还存在一些依照专利方法得到的产品无法借助于产品特征来进行描述的情况。此时,我们无法按照前文所述的那样,基于专利方法A、B、C首先确定出由产品特征甲、乙、丙所限定的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此时,前文所述的分析思路是否仍然能够成立呢?本文认为结论是肯定的,只不过分析的方法略有改变而已。
应该认识到,无法用产品特征直接表达的产品专利只不过是产品专利的一种特殊表达方式而已,表达方式的特殊并不影响其作为产品专利的一般属性。该一般属性体现为:即使方法专利延伸出的产品专利不能以产品特征表达,该延伸的产品专利仍然具有产品特征(只不过无法确定或表达而已),且是通过这些产品特征限定出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而非局限于某一具体产品。当然该延伸产品专利也具有其特殊性,该特殊性体现为:在该延伸产品专利中,产品特征无法被直接表达,而是通过方法特征间接地加以表达。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无法用产品特征直接表达的延伸产品专利,仍可按照和普通产品专利相同的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只不过,在确定保护范围的过程中,要顾及该专利在表达方式上的特殊性,将间接表达了产品特征的方法特征作为产品特征来看待,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易言之,在延伸产品专利无法直接用产品特征表达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将相应的方法特征设定为对应于某一产品特征(只不过该产品特征无法表达而已),并基于该设定来确定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此为基础,如果能够分析得出“后续处理”不会使得上述以方法特征间接表达的产品特征改变为一新的特征,即,“后续处理”不会使得方法特征所对应的产品特征改变为新的特征,那么,“后续产品”仍然具备上述由方法特征间接表达的各个产品特征,落入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能够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反之,则“后续产品”不能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例如,使用专利方法A、B、C直接获得一原始产品X,而该原始产品X并不能直接用产品特征来表达。对于专利方法A、B、C而言,其对应的延伸产品专利是一个由产品X中的产品特征所界定的保护范围,只不过,产品X中的产品特征无法直接表达而已。对于由专利方法A、B、C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X,如果他人对该产品进一步进行了步骤D的后续处理,而该步骤D属于例如添加非活性成分这样的不会改变产品结构、形状的动作,此时,从产品特征的角度分析,上述后续处理所得到的后续产品仍然会具备产品X中的产品特征,落入由产品X中产品特征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中,能够获得由专利方法A、B、C的延伸保护。反之,如果针对原始产品X进一步执行步骤E,而该步骤E是例如化学反应这样足以造成原始产品X形状、结构或组分发生改变的步骤,那么,此时所得到的后续产品不再完全具备产品X中的产品特征,不再落入由产品X中产品特征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中,无法获得由专利方法A、B、C的延伸保护。
由此,在具体的专利侵权判定中,针对延伸产品专利无法用产品特征直接表达的情况,对于相应后续产品是否落入方法专利延伸保护范围内的判断,则可转换为针对“后续处理”动作属性的判断。当得到“后续产品”所基于的“后续处理”足以造成原有产品特征改变为一新产品特征时,该“后续产品”不再具备延伸产品专利的产品特征,不落入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无法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反之,则即使存在“后续处理”,相应得到的“后续产品”也能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这种对于“后续处理”在动作属性上的判断,在实践上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3.针对“后续处理”的分析是否也可以适用于“预处理”等其他“额外处理”
如本文之前所述,所谓针对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后续产品”的讨论,本质上来说是一个针对方法专利延伸出的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讨论。众所周知,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基于形状、结构、成分这样的产品特征来限定的,这些产品特征和时序无关。由此,本文认为,针对经由“后续处理”所得到的“后续产品”是否落入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思路,同样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以及其他“额外步骤”所得到的产品,该额外步骤可以是方法专利的后续步骤,也可以是在方法专利执行过程中的步骤,甚至可以是方法专利执行前的步骤。针对这样的产品是否能够获得专利方法的延伸保护的判断思路,和本文之前论述的思路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本文以方法专利延伸得到延伸产品专利,进而结合延伸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涉及的“后续产品”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解决了本文提及的相应观点就司法解释的批评意见。那么,该批评意见是如何产生的呢?本文认为,这源自对于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
五、对相关观点就司法解释错误理解的分析
不难发现,本文第二部分中提及的相关观点,对于司法解释的认识是将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局限于“原始产品”,这一理解源自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下面,结合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对相关观点的理解错误进行分析。
1.结合司法解释一的分析
将方法专利延伸保护局限于“原始产品”,可以认为直接源自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中明确指出“原始产品”应被认定为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针对“后续产品”则是提供产品使用行为方面的保护而非该产品本身的保护。据此,相关观点将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界定为仅针对“原始产品”。
本文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一的错误解读。应该认识到,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前半句,只是将“原始产品”界定为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界定是对“原始产品”的界定而非针对“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的界定。由此,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原始产品是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能说明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原始产品”。换句话来说,该条规定仅是针对“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一个列举,即,作为其中的一种情况,“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可以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原始产品”,但此种列举当然不具有排他性,即,并不排除其他产品也可以作为“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
至于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后半句,其实更容易造成上述错误理解。正是基于该后半句中所规定的针对“后续产品”以“使用产品”的方式而非产品本身来进行保护,造成了将“后续产品”排除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外的错误认识。但仔细分析该后半句会发现,其只是针对后续产品提供了“使用产品”这样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就不能获得产品本身的保护。实际上,基于本文之前的分析,对于“后续产品”获得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中的产品保护,尽管具有不确定性,但并非完全不可能。可以这样来理解该条规定的后半句:针对后续产品的获得过程,肯定可以通过产品使用的保护方式来获得专利保护,由此进行了相关规定,而对于后续产品本身,由于其是否能够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未进行规定。不能仅仅因为针对“后续产品”未规定其也能够获得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就将其排除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外。应该认识到,这一“未规定”仅是由于前文所述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
2.结合司法解释二的分析
相信会有观点基于司法解释二的内容提出以下看法:
在司法解释二中,明确指出针对“后续产品”进行的再加工、处理,并不属于对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行为,这实际上即是明确了“后续产品”并非是“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结论。由于对于依照专利方法所得到的产品而言,要么就是司法解释一中提及的“原始产品”,要么就是“后续产品”,因此,在将“后续产品”排除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外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只能是“原始产品”。
本文认为,上述看法在逻辑上是严谨的,但却忽视了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的细节区别,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这一细节差别体现为这两个司法解释中的“后续产品”并不相同。
应该注意到,司法解释一中的“后续产品”是对“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产品,此处的“后续产品”是相对于“原始产品”而言的。而在司法解释二中,“后续产品”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产品,是相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言的。基于之前的分析,由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非就是“原始产品”,因此,在相对关系中所针对的对象不同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的“后续产品”二者并不相同(或者说并不必然相同)。
具体而言,在司法解释一中,相对于“原始产品”的“后续产品”,尽管相对于“原始产品”经历了“后续处理”,但正如本文之前所论述的那样,该“后续产品”完全可能仍然具备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产品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内,此时,该“后续产品”仍然属于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在司法解释二中,既然提及“后续产品”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那么,该“后续产品”就必然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尽管均采用了“后续产品”这一表述,但由于“后续产品”各自相对的对象并不相同,因此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的“后续产品”并非相同的概念。由此,不能依据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后续产品”的排除,就将司法解释一中所提及的“后续产品”也被排除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外;进而,不能依据“后续产品”与“原始产品”的对应关系,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解释为仅为“原始产品”。
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的“后续产品”,在表述上的差别过于细微了。正是由于这种差别的细微,导致人们容易将其忽略,从而误将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的“后续产品”认为是相同的概念,进而得出本文之前提及的错误认识。本文认为,为了避免上述错误认识的出现,有必要针对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的“后续产品”进行更为明确的区分。例如,可以保留司法解释一中“后续产品”的表述,而将司法解释二中的“后续产品”改为“衍生产品”。
3.其他可能出现的理解错误
除了“后续产品”之外,司法解释一中针对原始产品的定义,也可能会造成对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错误解读。
在司法解释一中,将“原始产品”界定为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而在《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中,针对方法专利侵权同样有“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表述,二者表述相同,但对应的含义显然是不同的。
在《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中,“使用其专利方法”指的是实施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的方法,例如,专利方法为通过步骤A、B、C所界定的方法,“使用其专利方法”既包括实施方法A、B、C,同样也包括实施步骤A、B、C、D。而司法解释一中的“使用专利方法”显然和《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中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不能是同样的含义。如果二者含义相同,那么,对于专利方法A、B、C而言,不但使用方法A、B、C所获得的产品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方法A、B、C、D则也会同样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了,这样就没有必要针对所谓的由“进一步加工、处理”所得到的“后续产品”再进行排除性的规定了。
准确来说,司法解释一中采用“使用专利方法”这一表述,其目的在于指明“原始产品”是源自专利方法而得到的,这使得司法解释一的“使用专利方法”是一个技术实现层面的表达,而非专利侵权层面的表达。作为技术实现层面的表达,司法解释一中“使用专利方法”中的“使用”和“利用”的含义类似,而其中的“专利方法”则特指由专利方法中所描述的一系列步骤构成的特定方法。举例来说,对于专利方法A、B、C而言,司法解释一中提及的使用专利方法得到的原始产品,即是利用专利方法A、B、C所得到的产品,并不包括利用方法A、B、C、D所得到的产品
基于上述论述,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一中原始产品的定义进行修改,例如,是否可以修改为“利用方法专利限定的步骤所获得的原始产品”。由于此处所采用的是“利用……步骤”这样的表述,不再和“使用专利方法”相混淆,应该能够避免上述混淆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1】何怀文. 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和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评最高人民法院张喜田提审案[J]. 中国专利与商标,2011(2):4-5.
【2】尹新天. 中国专利法详解 [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555-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