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黎琳
相信近期有很多商标注册人都收到了商标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由于在先商标数量庞大,很多主体都会利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设置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来对在先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以便为他们在后申请的商标留出空间。为了保持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商标注册人需要积极应对,向商标局提交过去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企业实际经营的商品与注册证核准使用的商品不符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何提交使用证据,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以往曾经发生过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与注册证核定商品不符从而被认定为商标未使用的案例:第1129187号“GN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非医用营养鱼油”,商标注册人提交了在“蜂蜜”上使用“GNC”商标的证据。“蜂蜜”和“非医用营养鱼油”虽然均属于3005类似群组,但法院认为在“蜂蜜”上的使用并非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上的使用,因此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终该商标在“蜂蜜”上的使用证据没有被采纳。此案可以得出结论: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注册证上没有该商品,则不能视为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有人要问了:企业实际经营的商品千差万别、包罗万象,很多新生事物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无法囊括的,申请注册商标时,由于实际的产品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而无法注册,只能挑选区分表中相近的规范商品取得注册证,这种情形应该如何提供使用证据?
笔者近期承办了一个属于上述情况的典型案例:“S**”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是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调压器,稳压电源,放大器,整流器,计算机,电池充电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标局向商标注册人发出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后,商标注册人提交了在“LED驱动控制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证据合格,维持注册,但到了商评委阶段,商评委认为“LED驱动控制器”不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实际上,“LED驱动控制器”这项商品不是规范的商品名称,但是它在形态上就是“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它起到的功能是为LED灯提供供电、稳压、整流的功能,也就是“调压器,稳压电源,放大器,整流器”的功能,因此,商标注册人不服商评委的撤销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法官说明由于“LED驱动控制器”是非规范商品,无法收录进注册证,商标注册人遂从商品的结构、功能、应用等方面划分,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上选用了贴近的商品“集成电路, 半导体器件,调压器,稳压电源,放大器,整流器”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通过提交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搜索网站百科解释 、显示“集成电路”的发票、当庭出示商品实物等证据,来证实“LED驱动控制器”实际就是一种“集成电路”,起到供电、稳定电压、整流的作用,因此,注册证上的“集成电路, 半导体器件,调压器,稳压电源,放大器,整流器”这些商品就是对“LED驱动控制器”这一非规范商品的规范商品名称描述。最终,法院考虑了这一情况,认定诉争商标在“LED驱动控制器”上的使用证据可以认定为是对“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调压器、稳压电源、放大器、整流器”商品的使用。
因此,当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不符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等因素来判断实际的产品是否与注册证核定商品重合。“S**”商标案件与“GNC”商标案件的区别在于:“GNC”商标指定的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与蜂蜜不是等同的关系,蜂蜜是被收录进《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两者之间不是同种商品。而“LED驱动控制器”是非规范商品,并未收录进《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在形态结构、功能用途上与“集成电路, 半导体器件,调压器,稳压电源,放大器,整流器”是等同的,因而对“LED驱动控制器”的使用证据需要结合商品的形态结构、功能用途来判断是对注册证上的具体哪些商品的使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采纳证据是可以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