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邓象涛
➤要旨:先秦荀子《劝学》有曰——“青,出于蓝,而青于蓝;冰,水为之,而寒于水”。辩证的表达了“冰”与“水”可以互相转化,但又是不同的两种商品状态及商品名称,这对作为饮料食品行业经营者及相关消费者将非常清楚。但人们往往会忽视不同商品状态下的商品可能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商品,即区分表所规定的不同商品名称,进而可能仅在一种商品状态下注册商标,另一种商品状态下的品牌可能因为没有注册而面临难以获得保护的风险。笔者将以旺旺集团诉“一起旺冰冰”无效宣告案为例针对此类案件开放解药。
➤案情: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常称其为“旺旺集团”)发现山东高唐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3013群组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冰糕,冰淇淋,食用冰,冰淇淋(可食用冰)凝结剂,天然或人造冰”商品上注册了第14046291号等一系列“”商标。2016年10月28日,旺旺集团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此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代理律师认为争议商标“旺一旺碎冰冰”与旺旺集团旗下第30类注册商标“一定旺”、“旺”、“旺旺”及第32类的“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系对上述 “旺一旺碎冰冰”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的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依法宣告无效。
➤诉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简称“抢注”)要求的前提的“类似商品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般认为本案旺旺集团的“旺一旺碎冰冰”在32类上已经取得注册(注册号为7760553),不能适用第三十二条进行规制。
然而代理人灵机一动,发现“旺一旺碎冰冰”注册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具有双重属性——常态下为液体、冰冻条件下为固体冰块:
以上论断,对于买过“旺一旺碎冰冰”品牌商品的消费者将非常清楚。我们从超市购买的常温商品呈现的是液体冰袋形态,买回家在冰箱冷冻储藏后得到的就是固体冰棒商品了,如下图。即虽然“旺一旺碎冰冰”没有在第30类上进行注册,但由于商品使用状态的特点,足以证明其在第30类“冰糕、冻酸奶、人造冰”商品上的使用了“旺一旺碎冰冰”,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加上争议商标“ ”完全是对“ ”品牌的抄袭摹仿,恶意非常明显。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抢注”,应对争议商标依法宣告无效。
(冰冻条件下的旺旺碎冰冰)
➤评析:以上案例的特殊之处是代理律师从商品的状态出发,商品的固态(冰冻)与液态之分将代表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的不同商品,创造性的将其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抢注”并进行详细论证。事实上也满足该条款规定的“抢注”要件——“旺一旺碎冰冰”的确在第30类的“冰糕、冻酸奶、人造冰”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高度近似,指定商品类似或相同。如果按部就班地认为“旺一旺碎冰冰”在32类已经取得注册而不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则有可能使品牌权利不能获得充分保护。对于本案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抢注”类案件需要特别关注商品状态,如本案。特别在第29、30、32的相关商品上,实现“权力用尽”的维权尽职原则。
第二,“抢注”类案件必须开拓思维。相关品牌有注册商标,不能当然认为就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的规定,本案就是典型情况。也存在系争商标是在权利人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的,且权利人品牌在先使用的情形,这也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
第三,强化在关联商品上特别是不同状态商品上的品牌注册。如本案旺旺集团要是在第30类上也注册了“旺一旺碎冰冰”商标,则争议商标“一起旺冰冰”可能在实质审查阶段就被依法驳回。后续建议旺旺集团就“旺一旺碎冰冰”品牌在第29类、30类上也进行注册,以充分保护品牌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