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春晖
摘要
法释〔2016〕1号对功能性特征提出了定义,其包括形式定义和对非功能性特征的实质性排除两部分。形式识别功能性特征的关键在于判断何为功能/效果的表达。例如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不能将与方法步骤对应的“装置+功能” 一概认作功能性特征。实质排除非功能性特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实现功能/效果的产品结构或方法步骤,可能来源于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对功能执行主体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及从功能/效果描述能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前述“功能+装置”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即为实现该功能的方法步骤,而非硬件结构。在识别功能性特征时,只能依据权利要求自身和外部证据,而不能查看说明书。
关键词:功能性特征 定义 功能 效果 具体实施方式
一、引言:功能性特征之定义与解释的发展
作为权利要求撰写会用到的一种特征描述方式,1993年审查指南即已涉及“功能性限定”即“用功能限定……特征的写法”1,以及“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或“技术特征”2。这些说法一直延续到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并引入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说法3。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不提倡用功能/效果来限定技术特征。作为对该撰写方式(及其他过宽上位概念)的限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专利局一样基于最宽解释原则来进行支持问题和新颖性、创造性问题等的审查。
很多人一度认为侵权司法实践中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原则与确权阶段是一致的。那么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将被“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4。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与使用本领域通用术语的普通技术特征(上位概念)的区别在于,后者已有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覆盖范围是有限的;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虽有较明确的功能/效果,但外延尚未明确,不能明了究竟涵盖哪些有限的具体实施方式,理论上的覆盖范围是无限的,可能大大超出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5规定:对于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此解释的保护范围明显小于其字面含义。此时,一个技术特征是被判定为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还是普通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有重要影响。因此,如何定义和识别“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非常重要。
对此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均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例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6及《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引》)7。
在各种争鸣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8该定义以但书为界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对功能性特征的形式定义,后面的但书部分是从实质上对非功能性特征的排除。
《解释二》还引入了另一大的变化9:对于功能性特征,其等同特征仅覆盖“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10,不同于普通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为“基本相同”的等同标准。 该规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最终保护范围,不应再对功能或效果进行“二次等同”11。如此,一技术特征是否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所产生的保护范围的差别就更加明显,因此正确识别功能性特征变得尤为重要。
《解释二》定义的具体执行标准尚不明确。何种语言表示功能/效果而何种语言不是?何种情况算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二、美国专利法之功能性特征简介
《解释》及《解释二》的规定类似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f)款的规定:被表达为执行指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骤的特征(未记载支持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应被解释为覆盖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以及其等同方案12。该条款不仅适用于侵权诉讼,也适用于USPTO的专利审查:基于该条款来解释功能性特征被认为仍然符合最宽解释原则13。从丰富的司法实践中,USPTO之MPEP归纳了确定何时适用第112条(f)款的规则14,相当于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了定义。简言之该规则有三方面的要素:1)无具体结构含义的术语作为功能执行主体;2)功能性语言的修饰;3)没有充分描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可见,《解释二》与MPEP对功能性特征给出定义的方式不同。MPEP遵循了英美法一贯的分析传统。而《解释二》则体现了中国式的重实质和综合判断、轻程序和分析的传统。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侧重于分析的定义易于操作,但有时未免机械僵化,比如美国专利实践常因法官对个案的分析,而机械式地避免或有意使用某些词汇。侧重于综合判断的定义则反之,可能强调了实质的公平正义,然而由于缺乏分析,不易操作。例如在《解释二》中,如公知常识问题一样,将判断的关键交付给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做法可能会增加结论的任意性,不利于司法标准的统一。
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在中国专利法语境之下,针对《解释二》的定义提出的两个问题,探讨行之有效的识别功能性特征的方法。
三、功能性特征之形式识别
3.1 一般情形
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产品)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方法)15。相应的技术特征一般为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16。在特殊情况下,产品权利要求也可包括方法特征17,方法权利要求也可包括所涉产品/设备的结构特征。
相应地,功能性特征既可针对产品结构也可针对方法步骤。审查指南仅针对产品权利要求规定了对功能性特征的使用限制18,但并未否定其他类型的权利要求也可包括功能性特征。MPEP的定义或者说判定标准涉及对手段(或装置,means)和步骤的功能性限定。《解释二》的定义所涉及的特征类型涵盖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和《指引》,包括“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其中“组分”可视为广义“结构”之一种,“条件”和“关系”皆附属于“结构”或“步骤”。
这样,形式上看,标准的功能性特征是满足MPEP的三项判定标准的样式:“用于实现某功能/效果的装置/步骤”。其中,作为中心词的功能执行主体是否有具体实施方式(结构)的含义,对技术特征的描述是否包括对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以及这种描述是否足够,需依据《解释二》定义的但书部分进行实质判定。
毫无疑问,功能性特征之核心在于功能/效果,因此形式上的初步识别的关键在于对功能/效果的识别。通常认为,功能是表示“做什么”,而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解决“如何做”的问题19。在产品技术方案中,“如何做”即体现为具体的结构描述,因此在产品权利要求中表示功能/效果的语言在结构特征的背景下易于区分。
3.2 功能/效果与方法步骤特征之区分
对于针对方法步骤的功能性特征的识别则不太容易,因为在方法权利要求中“如何做”与“做什么”的界限仍难把握。不同于产品中“如何做”是通过结构实现,方法中的“如何做”仍是“做什么”的一种。即,方法步骤中功能/效果是作为终极目的的“做什么”,“如何做”则是作为手段的“做什么”。而何为手段,何为终极目的,界限有时并不分明,须个案考虑。
此外,在产品权利要求也可以包括方法特征例如产品部件的动作时,其在产品的其他结构特征的映衬之下,很容易被视为对该部件的功能性限定,而实质可能并非如此。
这种纠结在涉及计算机程序(软件)的专利中表现极为明显。此类专利一般包括(但不限于)方法权利要求以及相应的“装置+功能”产品权利要求,或作为其变形的“处理器+操作步骤”或“存储器+操作指令”写法。
一方面,方法步骤在方法权利要求中理所当然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其中的功能性特征的忽视,即相比较而言不容易将方法步骤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另一方面,一旦将其转换为“装置+功能”写法,则往往不加区分地认为全部“装置+功能”都属于功能性特征。事实上,两种权利要求本是同根生,对其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当一致才对。
诺基亚诉上海华勤案20就是这种错误的典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在相应方法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进行限定。两审法院均认为,在文义上应将“被配置为”理解为使具备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效果,因此直接认定其属于功能性特征。即,“执行某一步骤”本身被认定为一种功能或效果,而未实际考察对该步骤本身的限定是否真正为功能性限定。虽然法院随后也将继续考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此与《解释二》不同)是否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内容,但这种考察即使能排除部分也不可能排除所有假功能性特征(见4.2.4节),与从源头判定是否为功能性特征的结果是不同的。
其实,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所谓“装置+功能”写法中,虽然也用了“功能”的字眼,但其指相应的“装置”所要完成的任务步骤, 与“功能性特征”中的“功能”不可混同。
因此,对于本质上涉及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无论是在产品权利要求还是在方法权利要求当中,不应根据撰写形式机械地判断,而应具体考察限定该方法步骤(或者对应的装置)的技术特征究竟是对终极功能/效果的描述,还是对作为手段的“如何做”的描述。
四、非功能性特征之实质排除
4.1 “具体实施方式”之含义
如前所述,功能性特征可以针对结构特征,也可针对方法步骤特征。所谓实现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自然是指具体产品结构或方法步骤。
与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相关联,对于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方法权利要求及以之为基础的“装置+功能”产品权利要求,何为“具体实施方式”同样是个问题。同样在诺基亚诉上海华勤案中,在认定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后,法院继续考察其是否属于“能够从权利要求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这样的例外。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实施方式,仅有方法、步骤或功能,因而不清楚,无法界定有意义的保护范围。与在第一步判断中直接将基于方法步骤的“装置+功能”视为功能性特征一脉相承,法院在此继续不将有关方法、步骤的技术内容(无论是记载在权利要求还是记载在说明书中的)作为产品权利要求的“装置+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为其并非结构特征(“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
对基于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以上述标准进行审判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审查指南已经规定此类装置权利要求应理解为计算机程序实现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架构,而非硬件实现的实体装置21。类似问题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得到完美解决:对于软件算法所执行的功能,所对应的“结构”即为算法本身22。注意,这里的算法并非一定指体现为软件代码的具体算法,而可以是自然语言的技术方案描述,如体现为方法步骤的程序流程。
亦即,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其“装置+功能”特征或类似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即为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法步骤。这进一步印证了在第三部分所讨论的功能/效果的判定中,若“装置+功能”本身记载了具体算法,则其不应被视为功能性特征。或者即使其在形式识别阶段被(错误地)认定为功能性特征,那么在实质排除阶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应能从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对于相应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其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或者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何,是相同的道理。
4.2 具体实施方式之来源
4.2.1 “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解释二》定义但书部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其基本含义有两层:
1)据以理解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部证据限于权利要求自身,而不包括专利文件的其他内容。这就是为何本节标题对“内部证据”使用引号,以区别于在权利要求解释的语境下通常所称的、包括说明书和附图在内的内部证据。当借助于说明书来解释功能性特征时,已经是例如根据《解释二》第8条第2款,针对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根据其在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判定相同/等同侵权的范畴。这一点曾经存在过混淆不明的情况,例如在《指引》中,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来认定“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23。
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直接、明确”的措辞与审查指南涉及修改超范围问题时所用的措辞“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相近。《解释二》的制订历史及此前的争鸣是十分有意义的参考。比如,《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包括“当事人举证证明技术术语系本领域约定俗成的”24内容;《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使用了“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措辞;《指引》则同时提及“普遍知悉”和“约定俗成”。由此观之,“直接、明确”的含义接近于要求基于公知常识进行判断。
“直接、明确”的措辞是否意味着不能使用任何外部证据?笔者不这么认为。首先,具体的判定者不等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后者所应知晓的知识,具体的个体未必知道。因此,虽因使用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外部证据不必反映在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和判定标准的文字当中,但在实践中仍需通过举证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范围应该是什么。其次,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内容方可能依据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因此多半已反映在技术词典、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当中。因此,使用外部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权利要求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4.2.2 功能执行主体所反映的具体实施方式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f)款之“装置/手段”,《解释二》之“结构”、“组分”、“条件”、“关系”均为非结构术语,未表达任何具体的实施方式(结构)。类似的术语还有“模块”、“器件”、“单元”、“部件”、“元件”、“组件”、“设备”、“机器”、“系统”25等。
很多情况下,表示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结构含义。比如对于“凸缘”,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其一般有哪些式样的结构。在前述MPEP判定标准第1)条中,对非结构术语的要求一般比较刚性。但《解释二》的综合判断方式意味着功能执行主体术语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含义可以是综合判断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一部分。若术语的结构含义足以实现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则不会导致认定功能性特征;反之则需进一步进行其他方面的判断 。
方法权利要求存在类似情形。例如“步骤”、“工艺”等词汇未反映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信息。而“淬火工艺”、“降噪算法/装置”则反映了一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信息,同样需进一步考察其具体实施方式是否足以实现所声称的功能/效果。
4.2.3 对功能执行主体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
这对应于MPEP判定标准的第3)条。
既用功能/效果,又用至少部分具体实施方式(例如结构)进行了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其原理与4.2.2节类似,取决于所述具体实施方式能否实现所声称的功能/效果,或者说是否为与“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26。
例如在塞伯诉浙江爱仕达、杭州家乐福案27中,权利要求虽然描述了闭锁装置的两个组成部件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及其位置和相互配合,但所有这些已经描述的结构不足以达到所要的效果即“确保安全销保持在其第二停止位置”,因此属于功能性特征。
4.2.4 功能/效果本身所反映的具体实施方式
一方面,在所属技术领域,某些功能/效果的实现可能具有公认的、常规的实现方式,故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这类似于4.2.2节,区别在于在本领域已具有公知具体实施方式含义的,是有关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还是有关功能/效果的术语。
另一方面,在实质排除阶段,某些疑似功能/效果的描述可以被澄清为具体实施方式。例如,若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方法步骤本身记载的是具体实施方式(算法),而不含有功能/效果描述,那么与之相应的产品权利要求中的“装置+功能”,“处理器+步骤”或者“存储器+指令”特征,即使在形式识别阶段被错误地暂定为功能性特征,也能因为可以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而最终判定为非功能性特征。
然而,这种先暂定为功能性特征、再予以例外排除的方式仍存漏洞。对于“装置+功能”,如果其中对相应方法步骤的描述包含了不查看说明书无法具体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念(但不涉功能/效果),则无法据《解释二》定义之但书予以排除,从而按照《解释二》第8条第2款,在“等同”方面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在相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中,非功能性限定的方法步骤并不会被默认为功能性特征,其中即使包含上位概念也并不会改变该方法步骤的非功能性特征的性质,除非该上位概念本身表示功能/效果或能将该方法步骤的限定转换为对功能/效果的描述。
因此,上述漏洞再次表明,基于计算机程序方法的产品权利要求中的“装置+功能”写法不宜被当然认定为或预先假定为功能性特征。
4.3 特殊情形:“单词”化的功能性特征
语言可以简化。某些情况下标准的功能性特征甚至能简化为单个词语。例如,“改变电压的装置”可简化为“变压器”等。事实上,很多普通术语的渊源正是对其指称的事物所完成的功能或任务的表述,例如滤波器、刹车、夹具等28,又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29等。
以上举例属于已约定俗成,就其字面所示的功能而言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例子(若涉字面所示之外的功能,则将回归到4.2节所讨论的问题),因而也属于《解释二》定义但书部分的例外。即,该类词语徒具功能性特征的外表,实已为具有确定含义的结构特征30。此为4.2.4节之情形的进化,同时也是向4.2.2节之情形的回归。
然而真正的功能性特征也可能采用类似的外表,比如发明人自造词。那么如何区分?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和认知)?鉴于是否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会产生在等同原则适用上的巨大差异,如同“公知常识”一样将似功能性特征的表述是否已含有具体实施方式的含义托付给自由心证是不谨慎的。如4.2.1节所述,依据外部证据来判断是必要的、可行的。在类似情况下,MPEP也要求审查员应当查看通用词典、专业词典、现有技术证据以证明带有功能的术语已具有公认或者业内认可的结构含义31。
五、结论与展望
概言之,对功能性特征的识别须重点考虑以下要素:
1.准确判断何为功能/效果的表达。其与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在于“做什么”和“如何做”。此看似直观的问题在本质上涉及方法的权利要求(或产品权利要求的方法特征)中须仔细斟酌。尤其是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笔者认为,既不可忽视方法权利要求中可能存在的功能性特征,又不能仅仅基于撰写的形式而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装置+功能”一概认作功能性特征。相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察某具体的描述是终极的功能/效果,还是实施手段。
2. 具体实施方式的含义。相应于产品与方法权利要求之分,具体实施方式可能是实现功能/效果的产品结构或方法步骤。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其中的“功能+装置”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即为实现该功能的方法步骤,而非硬件结构。
3.具体实施方式的来源。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可能来源于三个部分(可任意组合):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的具体实施方式含义;对功能执行主体的限定直接描述了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功能/效果描述已能明了的具体实施方式。需要注意,语言的浓缩可导致功能性特征进化为单个词,这样的单词可能仍然是不能被但书排除的功能性特征,也可能是已经进化为具有具体实施方式含义的普通技术术语。
4.证据。在判断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是否具有具体实施方式的含义,功能/效果是否隐含了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在判断单独一个词汇的表述本身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时,只能依据权利要求自身而不能查看说明书。同时,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并不排除外部证据包括公知常识性证据如词典、教科书等的使用,而且应当以证据为基础。
可以想见,在司法实践中,将出现何为功能/效果、何为具体实施方式的争鸣和分歧,尤其是在涉及方法步骤的功能性特征的识别方面,笔者期待有更多的司法案例来充实本文的探讨。不过,至少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功能”特征,笔者认为结论可以是确定的:不可一概视为功能性特征,并且其具体实施方式即为其具体方法步骤而非硬件结构。
此外,笔者十分担忧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确定能否从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时,将面对与目前专利实践中确定所谓“公知常识”时同样的困难,包括任意性。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更加细致的规则,并重视外部证据的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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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eal-Flex, Inc. v. Athletic Track and Court Construction, 172 F.3d 836, 850, 50 USPQ2d 1225, 1234 (Fed. Cir.1999) (Rader, J., concurring).
[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
[13] WMS Gaming, Inc. v. Int’l Game Tech., 184 F.3d 1339, 1348–49 (Fed. Cir. 1999).
[14]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 2016年5月印发给各地知识产权局(国知发管字[2016]31号).
[1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2014年7月发布(第八稿):第10条.
[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
[17] Greenberg v. Ethicon Endo-Surgery, Inc., 91 F.3d 1580, 1583-84, 39 USPQ2d 1783, 178-87 (Fed.Cir.1996).
[18] Ex parte Rodriguez, 92 USPQ2d 1395, 1404 (Bd. Pat. App. & Int. 2009).
注释:
1中国专利局. 审查指南1993[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3: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第5段.
2同前注,3.2.2节第4段。
3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145(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第7-8段).
4同前注,第8段。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2009年12月28日发布:第4条.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 年 9 月 4 日下发至北京市属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第16条.
7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2013年9月26日发布:16-17(第一编第1章第2节之5.3).
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2016年3月21日发布:第8条第1款.
9同脚注8:第8条第2款。
10本文不讨论判断是否等同的时间节点和“创造性劳动”的问题。
11宋晓明,王闯,李剑.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2016(10):28-31.
12 35 USC 112(f). 该款规定在AIA(《美国发明法案》)之前为35 USC 112, six paragraph,AIA之后的现行美国专利法中为35 USC 112(f)。
13 See In re Donaldson, 16 F.3d at 1194, 29 USPA2d at 1850 (stating that 35 U.S.C. 112, six paragraph “merely sets a limit on how broadly the PTO may construe means-plus-function language under the rubric of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14 MPEP§2181 I.
15同脚注3: 141(第二部分第二章3.1.1节第1段).
16同脚注3: 141-142(第二部分第二章3.1.1节第2段).
17同脚注16。
18同脚注3,第7-9段。
19 Seal-Flex, Inc. v. Athletic Track and Court Construction, 172 F.3d 836, 850, 50 USPQ2d 1225, 1234 (Fed. Cir.1999) (Rader, J., concurring) (“Claim elements without express step-plus-function language may nevertheless fall within Section 112, Para.6 if they merely clam the underlying function without recitation of acts for performing that function…. In general terms, the ‘underlying function’ of a method claim element corresponds to what that element ultimately accomplishes in relationship to what the other elements of the claim and the claim as a whole accomplish, ‘Acts,’ on the other hand, correspond to how the function is accomplished. ”)
2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
21同脚注3: 272(第二部分第九章5.2节第2段).
22WMS Gaming, Inc. v. Int’l Game Tech., 184 F.3d 1339, 1348–49 (Fed. Cir. 1999)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for a function performed by a software algorithm is the algorithm itself.”)
23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5月通过国知发管字[2016]31号印发给各地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中,完全未涉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2014年7月发布(第八稿):第10条.
25MPEP§2181 I.
26同脚注6。
2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
28Greenberg v. Ethicon Endo-Surgery, Inc., 91 F.3d 1580, 1583-84, 39 USPQ2d 1783, 178-87 (Fed.Cir.1996).
29同脚注6。
30同脚注19, “What is important is not simply that a ‘detent’ or ‘detent mechanism’ is defined in terms of what it does, but that the term, as the name for structure, has reasonably well understood meaning in the art.”
31 Ex parte Rodriguez, 92 USPQ2d 1395, 1404 (Bd. Pat. App. & Int.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