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双双入选。
北京高院每年的十大典型案例都以其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而备受关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能够在众多案件中脱颖而出,并且喜占两席,充分展示了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水准,案件的胜诉,也为各自所在领域的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维权范本。
以下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介绍:
“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主办律师:候玉静律师、张亚洲律师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2日,被异议商标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由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该商标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自然人张新河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两个理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做出“(2013)商标异字第07726号”《“微信”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但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论证理由如下:第一,“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目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之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商标申请人及使用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防止商标申请及使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的客观法律效果,而不在于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第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仅要考虑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也应以决定作出日作为时间基点判断是否损害新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虽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但截至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已达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行政诉讼,并当庭做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对被异议商标“微信”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两字构成,“微”具有少、小等含义,与“信”组合使用在第38类通讯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而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微信”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即使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软件已经被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社会大众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申请行为与前述事实存在“错位”,也仅仅涉及程序名称或商标标志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影响该程序正常使用,即使改名也不会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6年12月27日,最高院作出再审行政裁定书,驳回创博亚太的再审申请。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并未阐述“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其裁决的重点在于程序上二审法院变换显著性条款维持商评委裁定,即“全面审查”原则,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只针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作出认定,但商评委的裁定中亦对显著性条款作出认定,二审判决根据原第三人的意见,对被异议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作出认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87条关于“全面审查”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在程序上确定了司法“全面”审查的原则,即法院在对商评委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对提起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还要对商评委据以裁决的、对方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理由一并审查,这种裁判思路更注重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实体争议的解决。
本案在实体上再次明确收紧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限定在商标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再考量相关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可能造成的影响,此种思路不同于此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的适度放宽、弹性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做法,值得关注。
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主办律师:侯玉静律师、闫春德律师
案情介绍:
“四大名捕”是原告温瑞安创作的100多部武侠小说的系列名称,包括《四大名捕斗将军》、《四大名捕震关东》、《四大名捕会京师》等。“四大名捕”是贯穿上述系列小说中的人物,即朝廷中正义力量“诸葛正我”各怀绝技的四个徒弟,分别是无情、铁手、追命和冷血。被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使用了“冷血”“无情”“铁手”“追命”和“诸葛先生”这五个人物及对应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面貌特征、身世背景、性格特点、武功套路等,侵害了原告《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改编权。此外,在人民网游戏频道中有“《大掌门》再迎明星级弟子 “四大名捕”将崛起”“《大掌门》追命出师 四大名捕收官”等文章,类似报道还出现在多家游戏网站。原告认为被告以“四大名捕”为噱头宣传推广《大掌门》游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改编权,法院认为“冷血”“无情”“铁手”“追命”和“诸葛先生”是温瑞安精心安排设计,有着离奇的身世背景、独特的武功套路、鲜明的性格特点,以及与众不同的外貌形象的五个重要小说人物,构成了“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基石,也是“温派”武侠经典的重要纽带。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温派”武侠思想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享有的著作权。《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冷血”“无情”“铁手”“追命”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大掌门》游戏的宣传报道均为第三方撰写发表于第三方网站,未直接体现与玩蟹公司相关,玩蟹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温瑞安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玩蟹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温瑞安80万元。
典型意义:
这是继金庸武侠小说网游改编权、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后的另一个重要案件,本案与金庸案不同在于,《大掌门》游戏并没有在游戏的整体设计上改编温瑞安某部小说的人物关系、情节设计,而是把温瑞安创作的100多部武侠小说的系列名称“四大名捕”和五个主要角色,作为卡牌人物使用了。本案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延伸到了包括身世背景、武功套路、性格特点、外貌形象的人物形象,为今后的文学作品网游改编权的判定,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