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成功无效一件“开创性发明”——干煎炸锅专利

2017-03-14

  2017年3月1日,针对法国SEB公司拥有的“干煎炸锅”发明专利200580018875.3第8次无效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签发: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4无效。

  2009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200580018875.3号发明专利权(简称“干煎炸锅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SEB公司。2010年以来,集佳成立由“李洪江、武树辰、孙长龙、张秋林、王萌、范相玉、刘伟”等七位律师、专利代理人组成的无效小组,接受英国JARDEN CORPORATION委托,针对上述“干煎炸锅”发明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该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2015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第27358号无效决定,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的方案是与现有技术中具有烹调篮的油浴煎炸以及烤箱烤制、炒菜锅方式完全不同的开创性发明。专利权人独创了“干煎炸”这个术语,以及该术语所表达的烹调方式及相应的装置。

  集佳无效小组继续深挖该案现有技术证据,综合分析利弊,认为:2014年5月9日,由复审委做出的第22829号无效决定对该专利的分案申请200910159735.8中涉及的“干煎炸”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反的认定,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干煎炸”表示这样的烹调,其中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浸泡在该介质中。对于干煎炸的烹饪方式,本专利说明书将其特别限定为表示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弄湿,但并不浸入或浸泡在烹调介质中。换句话说,只要在烹调循环期间使烹调介质弄湿食物但又不让食物浸入烹调介质中的烹调方式都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干煎炸烹饪方式。而根据烹饪操作方便程度、危险性、用油量、用户口味等需要少放或多放烹调介质是烹饪过程中的惯用手段,故该干煎炸的烹饪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放入少量烹调介质烹时,搅拌部件混合食物和烹调介质必然会给食物表面自动涂覆油脂膜,故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烹饪过程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本专利说明书对“干煎炸”作出如上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创造性的提出了“干煎炸”全新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0910159735.8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判决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而“干煎炸”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表现为用途或者方法特征。用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体仍然是产品,此时方法特征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或者方法特征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没有代理影响,只是对产品的用途或者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另外,集佳无效小组增加检索到两篇公知常识性证据:2002年1月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食品工业手册》记载:煎炸共有两种方式,一是在薄层脂肪的平底锅(干煎炸,少油)中进行,被煎炸食物需要经常翻动(自动涂覆油脂膜);二是深煎炸;1990年8月由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热炊具》记载:热能的转换方式不外乎传导、对流和涡流这三种。

  2017年3月1日,针对法国SEB公司拥有的“干煎炸锅”发明专利200580018875.3第8次无效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签发: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4无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1要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现有的煎炸锅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用大量油脂煎炸食物的深煎炸方式;二是烤箱类型,即将预先浸有油脂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干煎炸锅”表示一种不将食物浸入油脂中的烹调方式。而D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该设备包括一个绝缘体框架(21,等同于“主体”),该绝缘框架内包括一个圆柱形容器(1),需煎炸的法式薯条(22)通过该容器添加,该容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2)转动,中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倾斜布置,容器(1)的底部设有粗糙面(5)。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部分地在这些粗糙面(5)上翻转;例如在箭头(6)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筋条(5),所以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等同于“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该容器上方装有电动加热装置(11)和一个通风装置,该通风装置(13)绕着轴线(12)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例如箭头(14)所示的方向,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等同于“主加热器装置,产生热流)。可见D1所述设备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者加热法师薯条等食品,即其对食品加工方式有两种,一是加热,二是煎炸。该两种加工食品的方式区别在于是否有油的参与。

  合议组进一步认为:结合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食品工业手册》记载:煎炸共有两种方式,一是在盛有薄层脂肪的平底锅中进行,被煎炸食物需要经常翻动;二是浸入煎炸;可知D1公开的在干燥条件下对法式薯条进行煎炸的过程,明显排除了将食物浸入油脂中的可能性,否则条件 “干燥”将失去意义。基于以上加热方式、实现的效果等因素考虑,D1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的烹饪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D1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复审委也对权利要求2、3、4、21-23、24、25、26、27、32、33、34缺乏新颖性,其他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给出了充分的说理和阐述。

  至此,集佳最终无效一件“开创性发明”——干煎炸锅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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