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或技术提供方应否主动加入诉讼?

2024-09-27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戈晓美

 

  近日接连收到几个客户咨询同一个问题: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仅针对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进行维权,没有将产品的制造者(或技术提供方)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我作为被控产品的技术提供方应否主动加入诉讼?这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简称“无独三”。“无独三”可以说是算得上民诉法里身份最具争议性的诉讼参加人。多年来,关于“无独三”的概念、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类型划分、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中一直饱含争议,本文拟对涉及“无独三”的若干问题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有效指引。

 

  1 无独三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无独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结果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1.1概念的区分

  理解无独三的概念,重点需要将其与有独三、共同诉讼人的概念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在于,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

  “有独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有权提起诉讼,诉讼地位实质上相当于原告,具有原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

  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

  “无独三”: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的请求权。由于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无独三是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无独三”将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1.2 比较法角度

  通过与域外法律相关制度的比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我国民诉法中的“无独三”制度。

  2 无独三的诉讼地位

  关于“无独三”的诉讼地位之争,主要集中在“无独三”是不是当事人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无独三是当事人。理由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来看,无独三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的。

  第二种观点:无独三不是当事人。理由是,无独三不享有像原告一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也不享有像被告一样的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的权利。并且,类似的情况在国外也不叫当事人,而成为“准当事人”或“从当事人”。

  第三种观点:无独三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他就是当事人;如果法院判决他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

  上述三种观点分歧,实际上在于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不同。当事人有广义的当事人和狭义的当事人之分。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从广义的当事人概念来划分的,广义的当事人不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第三人;第二、三种观点是从狭义的当事人概念来划分的,狭义的当事人仅包括原被告。

 

   3 无独三的类型划分

  对于无独三的种类,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应当分为:权利性的利害关系和义务性的利害关系。权利性的利害关系,即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义务性的利害关系,即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

  有的认为应当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是为了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型第三人是对案件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败诉,可能导致该第三人承担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类都仅是学理上的讨论。例如,“被告型第三人”类型的提出,更多是基于民诉法法学界针对司法实践中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理上“无诉之判”的问题,故而提出将现行以非诉方式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造为以诉的方式引入“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第三人制度重构的法理分析和建议。司法实务中,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第三人是否符合加入诉讼的条件。

 

  4 无独三的实务讨论

  相比对无独三的诉讼地位的讨论,对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时机、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明晰,更具有实务意义。

  4.1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无独三无权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有如下三种:

  第一,无独三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包括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

  第二,原告申请追加。即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为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即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

  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无独三参加诉讼有利于厘定纠纷当事人的具体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可对第三人和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有直接的牵连性,来判断第三人是否符合追加条件。另外,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不得与仲裁条款、约定管辖协议、专属管辖相冲突。

  4.2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时机

  我国法律对追加第三人的具体申请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或者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时机,最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样可以使法院有一定的程序控制余地,避免诉讼的拖延,缩短审理期限。

  关于无独三未参加一审程序、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后,如果需要无独三承担责任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4.3无独三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民诉法中的无独三同时集依附性及独立性的特点于一体。

  无独三具有诉讼的依附性,其在诉讼中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并不享有独立的原告或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无独三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无独三又有诉讼的独立性,虽然形式上依附于原告或被告而存在,但实质上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他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在诉讼中,无独三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递交意见陈述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我国无独三的诉讼权利如下图所示:

 

  5 无独三的责任承担

  对于无独三应否在民事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5.1 理论界及少数判决反对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反对第三人被判承担责任的理由包括:

  (1)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2)第三人是(因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三人通过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其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利益,绝不是为了承担责任;

  (4)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质是对无独三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突破了民诉法“不告不理”或“有诉才有判”的基本原则,形成了所谓的“无诉之判”。

  例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作出的(2019)鲁民再865号判决书中,山东高院指出:苑胜富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訾金虎、金安忠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第三人张彦山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苑胜富的诉讼请求亦未变更。原审法院在未询问苑胜富是否向张彦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张彦山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了苑胜富的诉讼请求。

  5.2实践中多数判决支持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

  虽然理论界对违背民诉法原理的“无诉之判”多持批判态度,但“无诉之判”又确实在民诉法四十余年的实践历程中一直存在。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主要是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制度目的,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一并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判决书中,最高院指出:虽然赵海虎一审时并未主张曹飞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海虎的损失系因曹飞不认可其与曹新海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飞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作出的(2019)鄂民再57号判决书中,湖北高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条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未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何衍文与正大公司形成的合作体挂靠天茂公司合作开发“新港世纪花园”项目的事实,判令何衍文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1491号裁定书中,四川高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礼安虽然没有对黄瑛提出诉讼请求,但黄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黄瑛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超出诉讼请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的(2012)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书中,最高院维持了福建省高院关于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同时指出:在作为一审原告的嘉吉公司向汇丰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汇丰源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将汇丰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然而,该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做出正确判决。

 

  结语

  结合上述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诉讼地位、类型划分、加入诉讼的条件、时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以及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问题的系统性梳理,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仅起诉销售者或使用者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加入诉讼可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或技术提供方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

  2、加入诉讼的方式包括:主动申请加入诉讼、由原告追加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加入诉讼后原告有可能将其追加为被告;

  3、加入诉讼的诉讼权利: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递交意见陈述书,陈述自己对争议问题的意见,参加法庭辩论,这将有利于法庭对于技术事实的查明、有利于从技术实质方面进行不侵权抗辩;

  4、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仍有可能被判承担法律责任,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5、商业或市场方面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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