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鹿”商标异议
2003-04-02 温州市商标事务所受温州金狮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安阳印铁精细化工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59期《商标公告》第1521835号“双鹿”商标提出异议。安阳印铁精细化工厂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受理。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生产的“双鹿”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为广大客户及业内人士熟知。被异议商标文字亦为“双鹿”,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有意模仿与利用。虽然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产品不属类似商品,但“杀虫剂”与食品绝对不能相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但会给异议人造成极大的损害,也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一种精神损伤。被异议人模仿抄袭异议人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理应被拒绝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在使用场所、对象、销售渠道和方式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可能引起混淆与误认。被异议人实力雄厚,是河南省企业管理先进单位。其与异议人相隔甚远,且所处行业截然不同,根本无须模仿利用异议人的商标。此外,“双鹿”商标已为许多不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进行了申请,且有不少申请人的知名度大于异议人,异议人所谓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不应成立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双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氯胺气雾杀虫剂”。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双鹿”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双方商标虽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一为农药,一为饮料,二者在产品特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有显著区别,不属类似商品。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一般不会仅因商标相同而将截然不同的商品误认为出自同一厂家。且以“双鹿”作为商标使用并非异议人的独创,异议人商标虽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但被异议人远在河南,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模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521835号“双鹿”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