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兴”商标争议尘埃落定,源兴科技维权告捷
2004-06-21“源兴”商标争议尘埃落定,源兴科技维权告捷
原告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桑达工业区406栋兰海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涛,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源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南京东路4段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宋恭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集佳所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达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争议裁定一案,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源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美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庞涛,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臧宝清,第三人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集佳所长、张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19日,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687号“关于第1384478号‘源兴’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认为深圳市源兴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源兴公司)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第三人的“源兴”商标(简称对比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的产品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在同一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意图通过借用第三人的“源兴”商标的良好声誉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本身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第三人对原告受让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美联达公司不服,诉称“源兴”完全是原告自创的,且早于第三人使用。原告多年来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争议商标,产品一直受到消费者所喜爱。所以,原告是争议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而且,深圳源兴公司不是第三人之产品销售代理人。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是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商评委辩称,我委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情况,以及有关商标档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源兴公司陈述,“源兴”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享有在先权。而且,其于1994年在台湾申请在计算机及计算机配件等商品上注册了“源兴”及“源兴LITEPRO”商标。其于1998年初就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源兴计算机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东莞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LITEPRO”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彩色显示器、光盘驱动器等。深圳源兴公司曾经是第三人的代理销售商。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深圳源兴公司明知第三人的“源兴”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恶意地将“源兴”商标据为己有,从而给第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深圳源兴公司申请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中文“源兴”商标。2000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深圳源兴公司颁发了第1384478号“源兴”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0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后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给深圳源兴公司。深圳源兴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答辩。在评审期间,深圳源兴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原告,核准转让公告刊登在2002年6月18日出版的第841期《商标公告》上。
2003年6月24日,被告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和深圳源兴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告知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的名单。在期限内,被告未收到回避申请。之后,由名单中的三人组成合议组,进行评审,于2003年9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是台湾光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从事彩色显示器、彩色液晶显示器、电脑配件、光碟机等产品的生产。1992年2月28日,台湾光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LITEON GROUP)申请商标局注册“LITEON”商标。1994年,第三人在台湾申请注册了“源兴”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及电脑配件等商品上。同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了“源兴LITEPR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LITEON”商标同类。1996年3月22日,第三人设立源兴东莞公司,加工生产第三人的“源兴”产品。1998年5月25日、6月1日,多达国际有限公司受委托,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了题目为《LITEON名牌PC背后的巨人-LITEON》广告,其中“打开COMPAQ IBM PACKARD BELL等世界名牌的PC您会常常看到LITE-ON的标志,及LITE-ON光碟机”的内容被收录在国家图书馆于1998年6月12日出版的《报纸信息资料》中。其中,还包括了“源兴科技为LITEON GROUP(光宝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源兴光驱的英文名为LITEON”等内容。1998年8月23日,原注册人在《今日快递》上刊登广告,内容为“大量批发全球著名品牌IBM COMPAQ PHILIPS HP NEC均采用的源兴LITEON光驱。授权代理商:深圳市源兴微电子有限公司”。在《今日快递》(全国版)上载明有:《电脑资讯》杂志的增刊,刊号ISSN 8547-659V/CN 86-2985/TP,电子版网址http://www.pc-daily.com, 以及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被告商评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中关于该商标的注册、转让等情况认定事实无误;
2、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要评审请求、理由和原告的主要答辩理由;
3、企独粤芜总字第00369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源兴电脑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证明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在中国设立了独资公司源兴电脑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第三人的源兴产品的事实认定无误;
4、(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1580号公证书及附件、第三人1998年在各地所作广告宣传统计及广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第三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5、(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1713号公证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源兴产品的授权代理商;
6、(2002)商评综字第1149号答辩通知、评审补正发第68B号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1047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003C评64GZ1及003C评评64GZ2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用以证明审理程序合法。
原告美联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商标评审案件答辩材料;
2、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
3、争议商标的创造过程;
4、深圳市元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啊,证明作为证据登记;
5、深圳市宝安源兴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源兴作为字号的规定;
6、深圳市源兴微电子公司开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使用商标早于第三人;
7、原告的广告费用统计及广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创立了源兴商标;
8、电脑杂志上的争议商标,证明原告大力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
9、电脑和报纸上的争议商标广告,证明原告创立商标的知名度;
10、争议商标广告资料剪报,证明原告创立了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
11、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在大陆的商标情况,证明第三人根本无力在大陆使用源兴商标;
12、被告培训班资料,证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
13、以“源兴”为商标的企业名单,证明“源兴”已经被普遍使用;
14、争议商标大陆注册情况,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被普遍使用。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书及附件,包括:
(1) 被告的受理通知;
(2) 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3) “源兴”产品的宣传材料;
(4) “源兴”及“源兴LITEPRO”两商标的注册证;
(5) “LITEON”商标注册证及支付客户广告费用的支票申请表;
(6) 广告费发票;
(7)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8) “名牌PC背后的巨人-LITEON”广告计划书;
(9) “LITEON现场促销”活动计划书;
(10)“LITEON”的国外广告;
(11)证明书;
(12)1998年8月23日《今日快递》(全国版)刊页;
(13)撤销注册不当商标代理意见;
(14)源兴东莞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证明;
(15)《计算机世界》与《微型机算机》等刊物刊登的第三人的广告;
(16)国家图书馆收录的报纸信息资料;
(17)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复审的请求和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
2、原告的答辩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复审期间的答辩情况;
3、争议商标档案资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
4、商评字[2003]第1687号《关于第1384478号“源兴”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案件的关系;
5、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争议申请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的证人雷柏元(原深圳源兴公司的职员)出庭,证明:“我们在成立这个公司的时候,想名字比较久,大家去深圳想发财,因为我的名字里有一个“元”字,“源兴”有财源滚滚、兴旺发达的含义,所以起了“源兴微电子”这个名字,我们去工商局注册,通过了批准”。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商评委的上述证据均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由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申请,以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审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以及第三人的证据均是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且与被告的证据重合,本院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4-6只能证明深圳源兴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内容;证据7-14是在1998年8月23日发行《今日快递》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与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企业名称的形成过程,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第三人提供的1998年10月30日之前的有关“源兴”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争议商标由中文“源兴”字样组成。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对争议商标进行评审,该评审程序合法。
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源兴”品牌是第三人的产品,且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源兴”字号和注册“源兴”、“源兴LITEPRO”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据此,被告认为“源兴”品牌被广泛应用在各大品牌的计算机上,有一定的影响的事实清楚。虽然,《今日快递》不是法律规定形式的公开出版物,但深圳源兴公司刊登在该出版物的发行和网络的传播,已经向公众公布了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深圳源兴公司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人的事实。据此,被告认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深圳源兴公司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第三人的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的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在同一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的认定正确,主要证据充分。因此,被告裁定第三人对原告受让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687号“关于第1384478号‘源兴’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源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