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师事务所协助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成功维权
2011-01-20 原告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叶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关于第3719956号“广本GUANG B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李明涛律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的代理律师出席了庭审。
案情回顾:
被异议商标由本案原告林叶机电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71995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车辆减震器等。引证商标一和二均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0年9月5日和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分别至2012年10月14日和2018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2类飞机、船舶、车辆等。
本案原告的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7月7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5152号《“广本GUANG BEN”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叶机电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叶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也未获得商评委的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 BEN”有关,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法院予以了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做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6974号《关于第3719956号“广本 GUANG B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律师点评: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标识不近似,但是由于“广州本田”具有的知名度和唯一对应性,导致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该案很好地诠释了“商标近似”这一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