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管勇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1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作为第三人青岛巧媳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作出“巧媳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被诉裁定):第3473445号“巧媳妇”商标在面包、蛋糕、糕点、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管勇对被诉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管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后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巧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巧媳妇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成立,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巧媳妇公司就开始将“巧媳妇”作为其商号使用,该商号在糕点食品行业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被异议商标与巧媳妇公司的商号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与巧媳妇公司从事的糕点食品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并且同处于青岛市,管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号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了巧媳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青岛日报》、《胶州日报》、《青岛广播电视报》对巧媳妇公司的面包、月饼等商品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和报到。这些宣传和报到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巧媳妇公司已将“巧媳妇”商标使用于蛋糕、月饼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管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巧媳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