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做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集佳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了此案。最高院提审此案,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肇鼎山泉”(被异议商标)与“鼎湖山泉”(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均有不当,爱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作出判决如下:撤销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的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原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摘要:
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为吴冠荣于2002年9月申请注册,2003年12月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32类的“水(饮料)”等商品上。2008年10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爱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公司以其已获准注册的“鼎湖山泉”等四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向商标局对“肇鼎山泉”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5月,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鼎湖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予以核准注册。
鼎湖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商评委于2009年10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爱森公司不服该异议复审裁定,后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爱森公司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爱森公司不服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肇鼎”和“鼎湖”进行对比,二者的构词特点、含义及呼叫都明显不同;且“肇鼎”为非固定词汇,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而“鼎湖”本身既是广东省肇庆市的一个区的行政区划,又是当地“鼎湖山”的地名,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又考虑鼎湖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支持了爱森公司的诉请,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评委的裁定。
评析:
本案历经商标局、商评委的两层行政审查,一中院、北京高院和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其核心问题是对商标近似判定标准的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对该案的审理,贯彻执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6条的规定,即,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已经成为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主流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