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商品条形码侵权案宣判

2004-04-27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首例商品条形码侵权案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原告浙江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侵犯商品条形码专用权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宁德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条形码被冒用损失十二万元,以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五千元。

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介绍,此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以来,全国出现的首例因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

2002年1月24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次检查中发现,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泵上使用的条形码,系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依法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条形码。

发现自己的条形码被他人冒用,宁波华能公司以被告侵犯商品条形码专用权为由,向福建天龙公司所在地的宁德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74元,以及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商品条形码只是由一组条形组成的标识,仅是商品便于厂商之间结算的便利而形成的,不能反映商品质量信息内容,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其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使用原告的条形码,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方认为对条形码的冒用不会带来对原告商品民事利益的侵害,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品条形码是商品标识的一种表现形式,注册登记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冒用他人条形码,以假乱真,除了企图挤占原告的商品市场外,冒用也会对原告的商品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用条形码,不仅体现为扰乱市场,违反行政管理,而且也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侵害。由于原告对条码被侵权后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损失赔偿可酌情确定。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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