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识近似引发纠纷 美国“彭博”状告上海“澎博”
2006-09-27 因认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美国知名财经网站彭博将上海两家名为“澎博”的网络公司告上法院。昨日,双方在浦东新区法院对簿公堂。
原告:名字近似混淆视听
本案原告美国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L.P.)于1986年成立,迄今已发展成为全球财经软件和金融信息领域最有影响力的跨国公司之一。
2003年1月1日起,获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彭博旗下彭博财经电视在中国大陆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场所播出。2003年4月,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第41类上提出了“彭博资讯”商标申请,并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案件的被告是上海澎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两家公司分别在网络上注册了pobo.net.cn和pobo.com.cn两个域名,通过网站,向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财经软件产品大多数带有“澎博”的名称。
原告指出,上述两个网站的所有人都是第一被告,而收款方却是第二被告,两个网站的版权也属于第二被告。可见,第一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和服务,第二被告收款并提供技术支持,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两家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澎博”作为显著部分,而“澎博”、“澎博资讯”又和原告的“彭博”、“彭博资讯”十分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原告、被告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据此,彭博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似标识,误导消费者,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彭博”和“彭博资讯”是原告在第36类有关提供财经信息服务上拥有的驰名商标,判定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澎博”,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被告:注册法律依据须商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海“澎博”称,该公司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澎博”认为,彭博公司在第9类和第41类的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彭博”,与彭博有限合伙公司主体并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博”和“BLOOMBERG”有任何联系,“BLOOMBERG”有名不能当然认为“彭博”有名。
针对彭博公司提出的上海“澎博”销售软件,被告表示,该公司软件可以在网络上任意下载,本身并不收费。原告在第36类上没有注册彭博商标,原告提出对未注册商标的驰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第9类、第41类上的商标注册已经由被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现已受理。第二被告于2000年1月成立,第一被告企业名称在2004年4月成立,均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
上海“澎博”方面还认为,两被告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对其软件名称当然也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软件名称中包含“澎博”是合法使用。双方就此在法庭展开了激烈辩论,案件审理仍在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