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集团指控中信家具违法使用商标一审败诉
2007-09-27 因国内知名的家具厂商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家具过程中使用了“中信”文字,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既不能证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对“中信”字号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生产销售家具过程中使用“中信”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为由判决驳回了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称,中信集团公司是由邓小平同志提议,由荣毅仁先生于1979年创办的国务院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行业。“中信”商标于1996年获准注册,并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多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信”作为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广泛的知名度。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从事生产、销售家具业务,该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中信”字样,在店面装饰、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中大量使用“中信”、“中信家具”、“香港中信家具”等字样,且以“中信家具”为产品品牌名称多次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成立于2003年,该公司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店面装饰、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称共同生产销售中信家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事生产、销售“中信”家具活动,并在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信”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规,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并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中信家具”的生产、销售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告的前身)注册成立,2002年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即原告),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1996年6月,原告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工作台、镜子及部件、非金属家具附件”上申请取得“中信及图”商标注册,2003年7月,经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010528号”决定撤销,并在2003年第4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注销。1996年6月,原告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金融类服务上取得“中信”商标注册。
1999年7月,顺德市伦教区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是陈华唐、陈华水;2004年4月5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3月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华唐、陈中信。陈中信与陈华唐、陈华水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01年加入广东省家具商会,2003年8月,该公司股东陈中信担任该商会副会长;2005年8月20日,被告的家具产品获得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展览公司颁发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荣誉证书;2006年4月16日,被告获得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的中国家居业十大品牌证书。2003年11月12日,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投资董事是陈华唐、陈华水。
而被告在法庭上亦辩称,其公司名称中“中信”字号的历史渊源比原告商标的历史悠久得多,可以追溯到50年前,那时原告不仅没有企业字号,而且连商标都没有注册。其公司的“中信”字号源于公司的创始人陈中信先生的名字,自改革开放以来,陈中信先生一直使用“中信”字号致力于商业经营活动,已形成密不可分的人身依附关系。
一中院认为,原告于1979年注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时并未使用“中信”字号,直至2002年变更其企业名称时,才将“中信”注册为企业字号。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始于1999年7月,早于原告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时间。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自登记注册后虽经多次更名,但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中信”字号,该字号源自该公司家族股东陈华唐、陈华水的父亲陈中信的名字。由于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的时间,同时,被告注册使用其字号有合理的来源,因此,从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出发,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
1996年6月,原告注册了在金融类商品上的“中信”文字商标。虽然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晚于原告注册“中信”注册商标的时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原告的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故原告就被告的企业注册行为行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系经营家具产品,且在全国家具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经营类别与原告的金融业相去甚远,不足以在产品生产来源上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并在家具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合法使用。
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在香港的注册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在大陆经营家具过程中,使用该公司“中信”字号,因该行为系在中国大陆实施,根据涉外主体的侵权行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原则,该行为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是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全体股东注册成立,两公司注册的“中信”字号均来自于该家族成员中的父辈成员的名字,有其共同的合理使用来源。可见,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大陆经营家具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故意。
另外,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家具类商品类别上申请的“中信及图”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于2003年公告撤销,原告已不享有在家具类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以及进行家具产品广告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中信”文字,假冒原告的“中信”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在先登记取得了“中信”企业名称字号,其在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以及进行家具产品广告宣传活动中分别使用“中信家具”、“香港中信”、“香港中信家具”,在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中使用“中信”仅是表明其家具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因上述行为是被告基于其在先取得的合法企业名称字号,在其生产、销售家具类产品的登记经营范围内的合理适当使用,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在长期的家具产品的生产经营中,亦已取得了在全国家具类行业的企业知名度,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不同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复制或假冒,也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