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拜尔公司诉华星化工侵犯知识产权一审败诉
2008-08-07 历时5年的原告法国拜尔农科股份公司、拜尔杭州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诉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氟虫腈”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案,最近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15031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诉称,拜尔农科股份公司是“N-苯基吡唑衍生物杀虫剂”专利权人,根据授权拜尔杭州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获得了该专利在中国的“独占、不可转让”的实施许可。该专利产品通用名称是“氟虫腈”,商品名称是“锐劲特”。2003年9月,在天津市武清区一外贸物流仓库里,原告发现华星化工向境外出口6公斤氟虫腈原药。据此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氟虫腈杀虫组合物”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华星化工则辩称,该公司生产的“氟虫腈”原药是一种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化合物,而原告的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氟虫腈”原药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1988年拜尔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由于当时的专利法不保护化学物质,因此该公司于1994年2月15日就“氟虫腈”化合物向原中国化工部申请农药化学物质行政保护,该申请于1994年11月19日获得批准,行政保护期限为7年零6个月,截至2002年5月19日保护期限届满。原告在其享有的行政保护期限届满后,再对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已放弃的内容提起诉讼,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实属滥用诉权。
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华星化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拜尔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5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在拜尔公司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放弃100个组合物后,作出了仅维持一项专利权(氟虫腈组合物)有效的审查决定。同年5月17日,华星化工对这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保护的是一种以化合物为“氟虫腈”作为活性成分,包含除水以外的载体,具有确定百分组成的组合物,因此被告华星化工生产化合物“氟虫腈”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不构成侵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