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著作权法:以著作权出质应向管理部门登记
2010-03-04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6章61条。这6章分别是:总则,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以及附则。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从决定的修改内容来看,这次仅是一次非常小的修改,只有两处修改。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出了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的第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也在同一天生效。
修改《著作权法》第四条是为了履行国际社会义务
我国的旧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单从这一法条内容的规定来看,没有任何问题。法律保护和维护的都是合法权利和权益,任何非法的东西都是法律所不保护、甚至是禁止的。法律的这一角色也是它存在的根本价值所在,否则法律就没有存在必要了。现在社会上有些人为了见利忘义,大量出版淫秽色情书籍和电子音像制品,对未成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同时也给整个社会的风尚道德带来严竣考验。对于这些作品,法律显然不可能保护他们的权利,出版者也不可能通过出版而获取法律上的权益。
大家会觉得,既然法条没有问题,为什么要对其进行修改呢?这就要从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制度说起。由于我国对出版发行实行预先审查制度,这就导致一些内容合法但是没有经过审查或审查不过关的作品出现尴尬。在现实中存在大量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版物,由于未经审批,它们被禁止在国内出版、传播的。
正是因为中国的这一审查制度与第四条的结合,使得中美之间上演了一场著作权保护的论战。美国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尚未获准在中国出版或传播的作品来说,中国拒绝对其著作权和邻接权提供保护,因此,上述规定及由此而采取的对外国作品的事先审查的措施违背了我国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相关义务。双方的论战一度弄到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最终裁决中方败诉。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决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某些方面不符合其国际贸易义务。
有专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本身在立法技术上的确有些问题,第一款似乎多余、容易引起美国式的理解(比如对未经引进程序审批的作品不予保护),第二款只须保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达到不保护因内容违法等原因而不得出版发行之作品的目的。
因此,可以说中国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是为了履行对国际社会的义务。
增加关于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满足现实的需求
法律的修改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增加质押的内容也不例外,正是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大家对名人字画、出版物有了很大需求,使得著作权的质押成为了一种必要。
此次著作权的修改增加了著作权质押的内容,即新著作权法的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实早在1996年,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就已经作出了著作权可以进行质押,并且质押合同可以进行合同登记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著作权法这次修改,只是对10多年前的那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一个强化。
关于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也早在1994年就通过了《作品自愿登记办法》。作品根据作者自愿的原则登记,一旦出现纠纷,登记内容就成了处理版权归属的一个初始的证据。明确作品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减少纠纷发生。即使发生了纠纷,当事人由于有了登记的初使证据,就可以顺利的维护自身权益,减少维权成本。
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国家对著作权的登记还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在如何预防虚假登记方面还应当不断总结经验和完善,以便更好的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