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等予以明确规定。公众可在6月1日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方式发表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提供”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的,可以认定为实施了提供行为,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但允许合理使用。
如果网络用户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同时对“明知”和“应知”的情形也予以了规定。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一般不作为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如果主动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的,则可作为不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如果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明知或者应知。
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应知侵权: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可以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