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最大的移动通信网络供应商--爱立信公司向手机制造商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侵犯了本公司的专利权。爱立信公司发言人林德考(Ase Lindskog)日前向外界宣布,称爱立信公司已正式向三星电子提起专利权诉讼。
在谈及原因时,林德考指出,爱立信公司与三星电子关于手机专利使用权的协议于去年的12月31日到期,而三星电子在没有续签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了爱立信的手机专利。三星电子的代表就此事没有作出任何的评论。由于高科技产业公司在新产品的研发上不惜花费巨资,所以专利诉讼和其他的法律纠纷在科技界实属平常。
林德考表示,三星电子侵犯了他们在数字通(GSM)、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和电子数据采集设备(EDGE)等方面的专利。她同时表示,爱立信公司对于此次诉讼深表遗憾,但是她们必须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权益,因为公司数年来在新产品的研发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爱立信在美国、英国、德国和荷兰提出了诉讼,原因是双方没有就使用这些专利所需支付的费用达成一致。爱立信和三星电子此前的专利费协议在去年12月到期。
昆腾公司已经同意与Sun公司旗下的Storage Technology公司在一项权利侵权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为此,昆腾公司将支付2500万美元赔偿给Sun公司。Storage Technology公司是Sun公司在2005年收购的一家磁带存储器专业厂商。
根据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各自拿出一定数量的专利权进行相互授权许可并撤销之前提出的所有法律诉讼。昆腾公司将在这个季度支付2000万美元给Sun公司,并在今后的5个季度里再支付500万美元。
Sun公司在去年六月宣布以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StorageTek公司,而到了八月的时候,StorageTek公司对昆腾公司提出了专利侵权起诉。
昆腾公司首席执行官Rick Belluzzo发表声明说:“昆腾公司权衡了交叉授权许可专利协议可能带来的利益、在打官司中我们已经发生的诉讼费、有关损失赔偿案件中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如果我们败诉后我们公司将受到的潜在影响等等因素之后,同意与对方达成庭外和解。”
昆腾公司与Sun/StorageTek公司达成专利权交叉授权许可协议之后,双方将建立起一个以满足消费者的存储器和数据保护需求为中心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
美国PC巨头Gateway周三宣布,该公司已经和惠普就长期的专利侵权官司达成和解,Gateway将向惠普支付4700万美元。
根据和解协议,两家公司签署了长达7年的交叉专利授权协议,互相取消针对对方的一切法律指控。在交叉专利授权协议生效一个星期内,Gateway将向惠普支付2500万美元,一年后将支付余下2200万美元。据悉,其中的3030万美元将作为Gateway就交叉专利授权协议向惠普支付的费用,其余款项则作为Gateway自1999年来侵犯惠普PC专利的补偿。
两家公司的专利纠纷始于2004年3月,惠普状告Gateway指控其侵犯6项PC专利。随后,Gateway反诉惠普,称其侵犯了Gateway的5项专利。官司大战升级,两家公司均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禁止对方进口涉嫌侵害自身专利权的电脑和配件。
和解补偿将导致Gateway修改2005年度财报,其盈利将从原先报告的4950万美元变为3280万美元。
本周二,微软公司向公众发布了一款与它和Eolas 的专利纠纷有关的IE升级包。
这款升级包改变了IE处理被称作ActiveX 控件的互联网应用软件的方式,其中的变化会影响到一些网站的显示。微软建议Web 开发人员调整他们的网页,否则消费者就需要多点击一次鼠标,才能够看到一些类型的内容,例如Flash 动画。微软的一名代表本周二表示,我们预计这些变化对消费者体验和合作伙伴的应用没有或几乎没有影响。微软修改IE的目标是避免在与Eolas 、加利福尼亚州大学的专利官司中承担法律责任。
去年3 月份,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部分地推翻了地方法院对它罚款5 亿多美元的裁决,这一案件将在今年重新开庭审理。去年9 月份,美国专利署承认了该案件中涉及专利的有效性。微软采取了分阶段发布这款升级包的策略。微软在去年12月份宣布将对IE进行调整,一个月后在MSDN上发布了该升级包;现在,又把它作为一款可选的升级包,通过Windows Update或微软的Download Center 网站提供给普通用户。
微软的这名代表表示,我们预计,在未来4-6 个月内,绝大多数IE用户都将下载该升级包。他说,这款升级包针对在Windows XP SP2和Windows Server 2003 SP1 上运行的IE6。
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日公布了2005年国际专利申请统计,来自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数量超过了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亚,跃居第10位。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家提醒,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仍存在较大差距。来自中国的2452件申请只占总量的1.8%,远远低于拥有45111件的美国、25145件的日本和15870件的德国,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名韩国的一半。在申请量最多的前50名用户中,我国企业只有华为技术公司一家上榜,排在第37位,而美国有17家、日本15家、德国8家,韩国也有两家。
馒头血案”后胡戈一举成名,他的名字也被抢注成馒头商标。
胡戈制作“血馒头”短片原本只为自娱自乐,没想到因此成为新一代网络偶像。成名后的胡戈拒绝了不少网站的代言邀请,表明所做不是为了钱,然而商家却从中嗅出商机,用他的名字做起生意来。
名为“胡戈”的馒头日前在苏州十全街的钱塘茶人茶馆出炉,工作人员将第一笼热腾腾的馒头送给现场的围观者品尝,为了给馒头造势,出炉的每个馒头上都印有红色的“胡戈”二字。馒头很快就被哄抢一空,而现场的广告语也非常有意思,“馒头不能好吃到这种地步”,分明是套用陈凯歌的那句“人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
据悉,注册“胡戈”馒头的是苏州某创意公司,该公司艺术总监称,公司注册“胡戈”馒头纯粹基于对胡戈才华的欣赏。据龚先生介绍,该公司一次性注册了包括“胡戈”馒头、“胡戈”花卷、“胡戈”咖啡饮料等在内的30个类别。为使品牌成为商品,“胡戈馒头”由该公司正式授权给钱塘茶人和钱塘人家川浙汇中餐馆,作成食品上市。
自己的名字被抢注成商标,对此,胡戈反应平静。胡戈表示,“叫胡戈的人多着呢?我犯不着为此较真。”
日本"味千"拉面告赢无锡"味仟"商标侵权案
备受关注的日本“味千”拉面状告无锡“味仟”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日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责令无锡味仟日式拉面馆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向原告赔偿10万元人民币。同时,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味仟”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我们的核心请求都给予了支持,我们比较满意”,庭审结束后,日本重光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律师张春对上海东方早报记者表示,法院判定无锡“味仟”侵权使他们很受鼓舞。负责协调中国“味千”品牌维护、市场监督的日本“味千”国际市场部中国专员大桥久敏也出席了庭审,他表示,这起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审理,使“味千”坚定了在中国开拓市场的信心。据了解,无锡另外一家“味仟”拉面馆也已撤掉了“味仟”的店名招牌,更名为“日式拉面”。
被告无锡味仟日式拉面馆的代理人秦律师表示,他对判决结果持保留意见,待与当事人商量后再决定是否上诉。秦认为,无锡味仟日式拉面馆早在2004年10月就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并得到核准,取得了“味仟”的字号,并一直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地域内经营;而“味千”拉面则是今年1月入驻无锡,此前并没有在无锡作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
无锡一些企业负责人也出现在旁听席上。专家表示,随着我国开放性经济的发展,涉外知识产权摩擦考验着我国企业应对突发压力的能力,相关应对能力应尽早提上企业尤其是外向型民企的议事日程。
集佳案号:05年集字(行诉)第031号
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因商标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5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该案于2006年2月28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张亚洲代理上诉人参加了诉讼。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16号
2006年3月23日,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启事”,诚恳的向我公司道歉,并立即更名。至此,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集佳案号:UTL060124
立邦—世界著名的涂料制造商,至今已经拥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百多年来,立邦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拓展自己的经营规模,已成为了公认的世界驰名品牌。目前立邦漆制造厂已遍及亚洲、欧洲以及美洲十几个国家及地区,在近几年的全球涂料厂家排名统计中显示,立邦漆产量及销售额在亚太地区稳居首位,在全球名列前茅。通过一个多世纪的努力奋斗,立邦漆谱写出多彩辉煌的事业篇章,并为美化、改善人类的居住环境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在立邦广泛深入的宣传与大力的品牌拓展中,立邦公司所拥有的核心品牌—“立邦漆”组合商标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2002年9月, 第1044047号 “立邦漆+英文+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日,佛山市某公司申请的“立邦+图形”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被公告,为了维护“立邦”商标的唯一对应性及显著性不被削弱,上述驰名商标的合法所有者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委托集佳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程序;目前,异议材料正在积极准备过程中。
集佳案号: UTL051723
奥康集团是一家拥有10亿多元资产,以皮鞋为主业,并涉足房产、商贸开发、生物制药、金融投资领域的全国民营百强企业。其主导产品“奥康”牌皮鞋陆续获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连续四届蝉联中国十大真皮鞋王,并荣膺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2004年,“奥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日前,温州某个人在“服装;鞋;袜”等商品上申请的“奥庚”商标通过了商标局的初审并予以公告;由于该商标与奥康集团的知名商标“奥康”非常近似,为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和自身品牌的高附加值被盗用,奥康集团委托集佳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目前,异议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案号:W05-27
嵊州市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012048593,名称为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请求人为宁波市振动器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刘洪勋代理嵊州市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的口头审理。
集佳案号:W06-10
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不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70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潘珑天。顾润丰律师代理无效及一审胜诉方潘珑天,就专利号为20022745912,名称为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的行政纠纷上诉一案,于2006年2月27日在北京高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及答辩。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410房。
法定代表人叶志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博导集佳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导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燕,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讼的主要焦点仅限于:博导集佳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是否构成侵犯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佳公司为第1491858号“集佳”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集佳公司对其注册在第42类的“集佳”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限,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北京”系行政区划,“集佳”系字号,“知识产权代理”系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其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与集佳公司均相同或相近似。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的法定程序确定,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博导集佳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于2004年2月。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先于博导集佳公司成立而注册,因此集佳公司享有在先权利。虽然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博导集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集佳公司商标相同。因此,在客观上,博导集佳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集佳公司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博导集佳公司与“集佳”商标注册人集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集佳公司商标中“集佳”文字内容是其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是识别集佳公司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了“集佳”字样,且文字与集佳公司商标文字相同。虽然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在“集佳”二字前增加了“博导”二字,而集佳公司的商标“集佳”二字是其商标文字部分的核心。集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博导集佳公司所从事的服务为相同领域,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会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与集佳公司商标区分,造成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后果,该使用方式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故博导集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佳公司“集佳”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对集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博导集佳公司关于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博导集佳”,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集佳”,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对集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博导集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文字;二、博导集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集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启示,为集佳公司消除影响;三、驳回集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博导集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上均相同或者相近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已经不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被上诉人服务商标的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与事实不符,极为牵强,上诉人是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且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被上诉人的“集佳”商标,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没有证据支持;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8、11、12不予采纳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第2、8、4、6组形式合法,但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不适合本案案情。本案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字号都是“集佳”,上诉人的字号和商标都是“博导集佳”,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字号相比较,而抛弃字号之间的比较,故一审判决援引此司法解释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集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博导集佳公司、集佳公司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集佳公司前身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集佳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9日至2044年4月28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知识产权事务咨询、培训;商务信息咨询。
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集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为:汉字“集佳”,英文“UNITALEN”及图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2005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集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集佳公司。
根据部分媒体报道所见,自2000年起介绍及报道集佳公司或集佳公司律师的文章便常见于报端,尤其在2004年为最甚。此外,根据《商标公告》记载,自2001年至2004年经集佳公司代理并获得商标注册的申请在该公告中出现了20余次。
博导集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资金10万元。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2004年7月、12月及2005年1月,博导集佳公司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及东莞市设立分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同时在《广州日报》发布公告称“30年商标审查经验,商标注册率极高”。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间支付广告费25万余元。
由于博导集佳公司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将博导与集佳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集佳公司、博导集佳公司就企业名称产生争议。集佳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查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已受理该申请。
集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商标公告》、网站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博导集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另查明:
集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组共107份证据,其中:
第2组证据(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集佳公司自1994年即使用集佳作为企业字号并延续至今。集佳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第4组证据(证据70至72),包括博导集佳公司的宣传手册、公证书,证明博导集佳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博导集佳企业字号。
第6组证据(证据75至7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博导集佳公司使用博导集佳作为其字号,产生了与集佳公司“集佳”商标混淆的后果。
第8组证据(证据79至107),包括《商标公告》、《中国知识产权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中国新闻报》、《科技日报》、《温州都市报》等媒体报道及集佳公司代理商标注册的检出率,证明集佳公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博导集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4份证据。
其中证据1为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的“博导集佳”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证据2为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的“博导集佳”商标与集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对比,证明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为博导集佳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其字号“博导集佳”的解释,证明“博导集佳”为其自创,每个字都有其特殊含义。
证据4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公告的其他商标档案,证明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8为博导集佳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送达的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王兵的证言,证明集佳公司曾采取作伪证的方式陷害博导集佳公司。
证据11为若干商标公告,证明在国家商标局曾处理大量与集佳公司和博导集佳公司商标争议类似的案件,均认定不构成近似。
证据12为“集佳”的商标档案资料,证明“集佳”并非集佳公司独创和臆造。
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无新意见。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集佳公司第2组证据系其权利依据,第4、6组证据为集佳公司指控博导集佳公司侵权的证据,第8组证据为媒体报道、行业协会的评比及商标公告,上述证据均直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博导集佳公司的证据1系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导集佳”商标的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博导集佳公司所作比对,不是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其员工手册,用于证明其对“博导集佳”的含义解释,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相关商标档案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集佳”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集佳”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的“集佳”商标档案除在第30类商品“醋”上注册的“集佳”商标的注册时间在集佳公司注册“集佳”商标之前外,其他均在集佳公司注册“集佳”商标之后注册,而第30类商品“醋”与本案服务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上述本院采信的博导集佳公司的证据1、3的基础上,本院确认下述事实:
2004年6月1日,博导集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导集佳”文字商标,商标局于2004年7月27日受理。博导集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已被初审公告或授予商标专用权。
在博导集佳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其企业名称含义的记载,“博-博爱,导-传导,集-汇聚,佳-精英”,整个加在一起的含义是:“传导博爱的精神,汇聚精英人才”。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博导集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以及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集佳”文字,是否侵犯了集佳公司享有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从本院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知,一审判决对博导集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4、8、11、12未予采纳,对集佳公司提交的第2、4、6、8组证据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对于博导集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两证据证明的仅是博导集佳公司在2004年6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导集佳”商标,但该申请并未予以核准注册,故博导集佳公司不能以“博导集佳”商标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至于博导集佳公司对其字号“博导集佳”含义的释义,仅是其单方的解释,亦不能成为其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对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博导集佳”商标、博导集佳公司对其字号“博导集佳”的释义的相关事实未予认定,但因上述事实均不能成为博导集佳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对博导集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未予采信,虽有不妥,但并非认定事实错误。博导集佳公司其他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实际是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判断,故博导集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集佳”文字,是否侵犯了集佳公司享有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中,集佳公司系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集佳公司对其注册在第42类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集佳”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佳公司的“集佳”注册商标于2000年12月即核准注册,在“集佳”注册商标中“集佳”文字是其核心并具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消费者用于区别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而博导集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其从事的服务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与集佳公司“集佳”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在“博导集佳”企业字号的构成中,系在“集佳”前增加了“博导”二字。由于“集佳”商标注册在先,系用于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博导集佳”与“集佳”在主要构成部分“集佳”上是相同的,故应认定“博导集佳”与“集佳”是相近似的,而且“集佳”是被突出使用于“博导集佳”字号中的。由于博导集佳公司亦从事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服务,其在使用“博导集佳”的字号提供服务时,应认定为亦是对“集佳”注册商标的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接受相关知识产权服务的公众误认为“博导集佳”公司与“集佳”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对集佳公司所享有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中集佳公司主张的是博导集佳公司使用“博导集佳”的企业字号侵犯了集佳公司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博导集佳公司的“博导集佳”商标并未核准注册,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博导集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公众是否产生误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其强调“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并非“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博导集佳”的字号与“集佳”注册商标相近似,博导集佳公司的服务与“集佳”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这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无需集佳公司举证证明已存在误认的事实。故博导集佳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产生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博导集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