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莓PDA制造商Research In Motion(简称RIM)近日宣布,与NTP就旷日持久的专利纠纷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避免了法庭做出关闭黑莓在美国网络裁决的可能。
RIM表示,已向NTP公司支付6.125亿美元赔偿,这笔费用"和解所有与专利有关的赔偿要求",是一纸最终协议。上述协议的达成终于消除了黑莓用户长期以来的顾虑。在上周一次听证会上,NTP请求联邦法院发表禁制令,责令RIM停止使用NTP享有专利的几项关键技术。法官詹姆士-斯宾塞在听证会上对行动迟缓的RIM表示了不满,敦促其尽快达成和解协议。
旧金山专利法官罗德-汤姆森表示:"斯宾塞法官对RIM的做法感到不满,在他的催促之下,两家公司最终达成了协议。"汤姆森表示,和解协议对RIM一方有利,一次性支付赔偿之后,RIM以后不需要再支付专利费。此前,双方还讨论过NTP在RIM持股的方案。
美国“337调查”大棒再次袭来,中国打印机耗材行业将面临一场前所未有的挑战。
日前,美国爱普生波特兰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交申请,认为向美国出口和在美国销售的墨盒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要求进行“337调查”,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普遍排除令或针对被申请公司发布永久排除令,停止这些公司和所有相关公司在美国境内与侵权产品有关的进口、销售、分销、营销等行为。
珠海格力磁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向《第一财经日报》透露,此次涉案的公司有一半是中国企业,除了纳思达和格力磁电外,另外10家公司也是纳思达、格力磁电和天威在国外和国内的贸易公司。因此,可以说此次“337调查”已经将国内打印耗材主流厂家一网打尽。据了解,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打印耗材的制造中心,其中墨盒的产量已经占据了全球总产量的60%,而纳思达和格力磁电产量的90%都出口到海外,已经对原来打印耗材巨头爱普生、HP、佳能造成严重的冲击。
由于申诉状是2月17日递交的,依据程序的规定,ITC将于收申诉状之日起30天内正式立案。就是说,3月17日左右就会立案,剩下的时间已经不多了。广东省商业联合会在得知消息后,也于上周五(3月4日)紧急召开应对美国“337调查”程序的企业协调会。
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已投入3000多万元研发资金,目前拥有近100项专利和10多项著作权,2005年实现产值7000万元。
由于“斯泰”的锚栓产品性能更适合中国多风、多震的地理环境,市场销量一路飚升,这引起了该行业巨头、德国老牌企业“费希尔”公司的关注。从2001年10月起,这家具有50多年历史、在全球拥有24家子公司的跨国集团,就擎起“专利大旗”,处处围堵“斯泰”。面对欧洲巨头的专利侵权指控,“斯泰”耐心采集证据,同时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诉国外对手,取得重大胜利。2004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报上刊登向“斯泰”公司的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商品信誉和声誉损失。这一经典专利诉讼案例,被称为“斯泰模式”,已被收入国家知识产权教科书《专利复审、无效、诉讼及行政复议》。
动画产业是继IT产业之后的又一个发展热点,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产业之一。目前,全球游戏、动画及相关衍生产品年产值超过五千亿美元,已经是很多发达国家的支柱产业之一。例如,英国以动画为主的数字娱乐产业年产值占GDP的7.9%,成为该国第一大产业。美国网络游戏业产值已连续4年超过电影业,成为全美最大的娱乐产业。日本动画产业年销售收入远远超过钢铁等产业,被称为日本的“无烟重工业”。此外,韩国等新兴地区的动画产业也很发达。
目前,中国国产动画年市场需求超过28万分钟。但是,国内制作能力不足3万分钟。国产动画的市场发展空间尚非常广阔。我国动画产业主要集中在广东、湖南两省。其中,湖南某些企业发展相当迅猛。例如,湖南三辰动画公司的“蓝猫”动画产品已经出口4800多集、66000多分钟,获得“蓝猫”知识产权授权的服装、文具等衍生产品覆盖了几十个行业,数千种产品。目前,江苏、浙江两省的动画产业也在蓬勃发展。常州甚至建成了“国家动画产业基地”,形成了覆盖上、中、下游盈利点的完整产业链。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无纸动画技术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这样,前期的设计、原画,中期的动画着色、编排,后期的数字合成处理等都可以通过专业软件直接在电脑中完成。由于大量的软件、硬件技术被申请专利,原来主要依靠著作权、商标权、商品化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动画产业正日益成为专利权的汇集之地。
我国公开的动画设计、制作、处理、传输、播放等领域的专利文献有300多篇,大部分由国外当事人提交。例如,日本堀米秀嘉等公开的CN99816434.8号文献涉及三维图像摄影装置及方法、三维图像显示装置及方法,以及三维图像显示位置变换装置及方法。它能够用简单的结构来得到在空间上显示物体的三维图像所需的图像信息,并且能够用简单的结构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体动画显示。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的CN03152356.0号文献涉及一种动画重放终端,CN200410063869.7号文献涉及一种携带用动画播放装置,CN200410098525.X号文献涉及一种动画数据的传输方法和系统,以及信息发出和接收装置,CN200510074899.2号文献涉及一种动画编辑系统。株式会社东芝的CN03141100.2号文献涉及一种动画图像重放装置、进度数据以及动画图像重放方法。株式会社NTT都科摩的CN02817073.3号文献涉及一种动画图像编码传送系统、动画图像编码传送方法,以及该系统和方法使用的编码装置、译码装置、编码方法、译码方法以及程序,CN200410063331.6号文献涉及一种动画编码设备、动画编码方法和动画编码程序。微软公司的CN03801872.1号文献涉及一种通过动画对象实例来支持图形显示元素的动画制作系统。日本胜利株式会社的CN200510008186.6号文献涉及一种图像显示装置,它保留了无闪烁显示的优点,抑制了亮度的降低,同时可以减少动画模糊度,CN00123808.6号文献涉及一种图像信号记录装置及记录方法。法国娱乐公司的CN93119326.5号文献涉及一种实时获取并重放动画视频图像序列的系统。
我国一些机构也公开了相关专利申请。例如,英业达有限公司有9项申请。无敌科技有限公司有10项申请。中科院计算机所、中国科技大学等研究机构也公开了部分文献。
在杭州红极一时的上岛咖啡将全面退出,取而代之的是两岸咖啡。这是近日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对外发表相关声明时透露的。
目前,杭州还有4家挂着“上岛咖啡”招牌的咖啡店。杭州上岛咖啡有限公司(杭州上岛)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说,“上岛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陈文敏,该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为杭州上岛。但是,全国有数百家上岛咖啡的授权则是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上岛)。杭州上岛与上海上岛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外界一直不知。
1986年,陈文敏的“上岛及图”商标在台湾“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1997年7月10日,天津广泰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上岛文字及图形”,并获得通过。2002年5月30日,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上岛)。2003年开始,杭州上岛和陈文敏开始与上海上岛展开了马拉松式诉讼。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高院二审裁决,上海上岛侵害了陈文敏的著作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郑金都律师说,判决意味着,上海上岛已丧失了“上岛及图”在相关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现杭州上岛与陈文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上岛及图”商标注册已被受理。3月6日,杭州上岛及陈文敏状告杭州4家上岛咖啡店的诉讼已被杭州市中院受理,诉讼对象将波及全国各地由上海上岛授权的各上岛咖啡加盟商。
“欧意”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石药集团欧意药业在一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胜诉,其“欧意”商标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这是商标法颁布以来石家庄市第一例通过地方司法个案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是集生产、销售、科研开发于一体的现代化制药企业,有着60多年的制药发展史,其欧意、维宏等六大系列产品远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针对此次司法认定,欧意药业有关负责人表示,“欧意”系列产品的化学名称为头孢羟氨苄,是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精心培育20多年的主导产品之一。近年来,该公司先后注册了“欧意”和“OE手型”系列商标,并投入巨资进行了“欧意”品牌宣传。经过多年的培育,目前“欧意”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赢得了国内外客户的广泛认可和青睐。
但是,随着“欧意”品牌形象和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欧意”商标被抢注和侵权的不法活动时有发生,自2000年以来,“欧意”商标被一些企业和个人在20多个类别恶意抢注。为此,该公司加大了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专用权。此次“欧意”商标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使“欧意”品牌获得了法律的特殊保护,也极大提升了“欧意”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据了解,通过人民法院来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这两年呈增长趋势,其原因主要是企业的品牌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已意识到商标是自己最有价值的无形资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驰名商标的价值无疑更为突出,因此一旦发现有人侵权,企业会果断提起诉讼,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19号
2006年2月24日,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石湾新科迪陶瓷有限公司侵犯“梦特娇”驰名商标纠纷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李永波律师为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16号
2006年3月1日, 韩国帕斯克公司诉福建财茂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安市九源工业有限公司侵犯“KERONA”商标纠纷一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李永波律师为韩国帕斯克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集佳案号:UTL060065
成立于1968年的台湾农友种苗有限公司拥有一流的育种研发技术,所育成的西瓜、洋香瓜等品种在世界园艺作物品种栽培比赛中多次取得优秀成绩,享有世界声誉。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负责台湾农友在中国大陆的业务,并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3年获“中国种业五十强”第35强荣誉称号。
“玉姑”洋香瓜(甜瓜)是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培育的优良品种,具有结果力强、产量高、糖度高等优良特性,市场反映极好。“玉姑”是农友公司独创的商标和植物新品种名称,在中国台湾、大陆地区均有较长的使用时间,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农友公司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为确认、维护自身的权利付出了极大努力,但仍有个别企业钻法律空子,搭“玉姑”商标和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便车。
近日,针对江苏某公司在第31类恶意抢注“农友+拼音+图形”一事,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委托集佳提起争议申请,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案号: UTL02260
2001年4月12日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在申请了“新飞+拼音”商标,次年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集佳受托代理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进行异议答辩,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新飞”商标非异议人独创,已有多行业企业使用并注册该商标;异议人称答辩人非法使用被异议商标毫无根据。
日前,国家商标局下发异议裁定,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胜诉,其所申请的“新飞+拼音”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集佳案号:W05-24
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就专利号为200430079050.0,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请求人为刘更申。律师顾润峰和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汝阳杜康总公司。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2月1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集佳案号:W06-11
法国马培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被告侵犯的是专利号为98328015.0、专利名称为“剪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律师顾润丰代理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3月8日参加了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曹农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立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生综合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被告孙读勤,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古塘村野鸡冲组,现暂住南京市和燕路和燕园2单元101室。
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倍蒙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蓓蒙公司”)、被告孙读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江早云、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倪立赶、被告上海蓓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孙读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培蒙”品牌于1942年诞生于上海南京路,属于上海老字号。1986年9月“培蒙”文字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被获准注册。同时原告在第25类上海注册了“PEIMENG”及“B”图形商标,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带有“倍蒙”、“BEIMENG及图形”商业标识的服装,并授权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和被告孙读勤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使用的“倍蒙”标识与原告的“培蒙”商标发音和外形非常近似;“BEIMENG及图形”商业标识中的“B”图形与原告的“B”图形商标的外形近似;“BEIMENG及图形”商业标识中的“BEIMENG”与原告的“PEIMENG” 商标发音和外形近似。由于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同时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及被告上海蓓蒙公司擅自将与原告“培蒙”商标近似的文字“倍蒙”、“蓓蒙”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2、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及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二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倍蒙”和“蓓蒙”字号;3、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4、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及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停止使用“倍蒙”和“蓓蒙”字号,第3、4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乐清倍蒙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乐清倍蒙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保全的服装都是上海蓓蒙公司生产的,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只是代为处置上海蓓蒙公司的库存产品,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2、其生产并使用的商标是组合商标,无论字体、读音、图形或组合都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故部构成侵权。3、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实为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另案处理。故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上海蓓蒙公司辩称:其已经有两年多不经营了,也没有销售过系争的服装。
被告孙读勤辩称:其经过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授权进行销售,经过正当的渠道进货,故不存在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市历史博物馆编写的《走在历史的记忆里—南京路1840’S—1950’S》一书中,在四十年代末南京路店铺分布详图中位于南京路南汇路附近标有“培蒙西服”的店名。
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培蒙”文字商标于1986年注册,注册人为国营长江服装商店,注册号为第2440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后经过数次转让。“B” 商标于2000年2月注册,注册号为第1365868号,,注册人为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PEIMENG” 商标于2002年2月由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号为第17214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2002年10月原告受让了上述3个注册商标。
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丁华月,2004年12月该公司注销。自1999年起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以通过浙江、北京等地的电视媒体播出广告、设立户外广告牌、提供演员服装等形式对“培蒙”西服进行了宣传,并与全国20多个省市的销售商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同,销售“培蒙”品牌的服饰。2000年、2001年、2003年原告的“培蒙”服饰获得上海国际服装博览会金奖。2001年获“消费者最喜欢的十大品牌服装”评选活动提名奖。2004年获“2003上海服装行业名优品牌产品”、“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指定产品”。
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原企业名称为乐清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建义、林建云、陈建华,2003年11月变更为现名,股东同时变更为林建云、陈建华、陈建由。2000年3乐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倍蒙及图形”商标,2001年该商标在第768期《商标公告》上被公告。随后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申请注册的“倍蒙及图形”商标与其持有的“培蒙”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1111号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申请注册的“倍蒙及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培蒙”以及图形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遂又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现该复审正在审理中。
被告上海蓓蒙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股东为陈建义、陈建华,于2004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9月27日原告接到一位姓金的消费者投诉,称其在温州工作,通过有奖销售购买了两套“倍蒙”西服,误以为是“培蒙”西服。2002年10月1日原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发表“严正声明”,称其未在温州地区进行有奖销售,也没有在温州设店销售其生产的“培蒙”牌西服及系列服饰。同日消费者沈建国向原告投诉称,持原告发的有奖销售礼券去温州第一百货商店购买西服,却发现并非毛料产品,要求原告答复。2002年10月9日《绍兴晚报》刊登了题为《“培蒙”怎的成了“倍蒙”》的报道,称绍兴的两位消费者想买一套“培蒙”西服,拿回家后却发现成了“倍蒙”西服。
2002年10月20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作出乐工商经案[2002]58号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西服上使用“倍蒙”等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责令被告乐清倍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服装上的违法标识等。
2005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胡瀚、张亚洲至上海市北艾路1577号上海亦展轻纺批发市场506号铺位,够的“倍蒙”西服三套,单价为每套300元。西服的领子或裤腰商标有“BEIMENG”等商标标识,在西服的内口袋上标有“BEIMENG”、“倍蒙”等商标标识,西服或西服的吊牌上还标有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或上海蓓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
另查明,2004年12月25日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被告孙读勤签订代理合同,授权被告孙读勤销售“倍蒙”服饰库存商品,授权时间从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提货不少于100套。当日孙读勤以9,760元的价格购入“倍蒙”服饰96套(单价每套100元)及4件(单价每件40元)予以销售。本院认为,原告的“倍蒙”文字、图形及拼音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系争的“倍蒙”、“B”、“BEIMENG”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培蒙”文字、“B”图形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本案系争的“倍蒙” 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比对“培蒙”注册商标和“倍蒙”商标标识,可以看出两商标在字体上虽有一定的区别,但两商标的第二个文字相同,“倍”和 “培”仅在部首上有所不同,而部首的差异也不是很大。从发音看,“倍”和 “培”的发音近似,特别在上海和浙江地区发音差异极小。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使用时又在“倍蒙”商标标识商标注了注册标识。由于“倍蒙”商标被使用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事实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表明曾发生过消费者将“倍蒙”商标标识误认为“培蒙”注册商标的事实。因此本案系争的“倍蒙”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本案系争的“B”图形商标标识及“BEIMENG”商标标识与原告的“B” 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原告的图形商标由“P”和“M”经美术处理而成,线条较直,还带有小圆圈。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由“B” 经美术处理而成,线条柔和、圆润,有弧度。两商标从整体外观上看差异性较大,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系争的“B”图形商标标识及“BEIMENG”商标标识与原告的“B” 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本案系争的“BEIMENG”商标标识与原告的“peimeng”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由“p、e、i、m、e、n、g”七个拼音字母组成,本案系争的“BEIMENG”商标标识由“B”图形及“E、I、M、E、N、G” 字母组成。两商标后六个字母相同,只是存在大小写的差异。由于这是两个字母商标,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注意的是字母的组成以便于其拼读,对字母的大小写的注意力相对较弱,而且“pei”与“bei”在发音上又较相似。因此,本案系争的“BEIMENG”商标标识和原告的“peime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培蒙”商标于1986年注册,原告和该商标原所有人上海蓝蒙服饰有限公司做了大量的广告以提升该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并在全国20多个地区建立了专卖代理商,“培蒙”商标又多次获得服装博览会金奖等荣誉,应该讲“培蒙”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原股东陈建义曾经是“培蒙”服饰的经销商,两被告又是服装生产企业,因此对于原告的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在市场上的知名程度应当是清楚的。两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蓓蒙”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培蒙”商标于1986年注册,而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原名为乐清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更名,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均晚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时间。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倍蒙”及“蓓蒙”字号时,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与原告又属于同一行业,其股东又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其在使用“倍蒙”及“蓓蒙”字号时应该知道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但两被告仍将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及“蓓蒙”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同时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又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的“培蒙”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商标,并在其生产的服装商标注了企业名称,使消费者在看了服装上的商标和生产厂家的名称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也已经发生了消费者误认的事实。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利用原告的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来拓展自己的市场的故意是明显的,因此被告乐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乐清倍蒙公司雨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倍蒙”、“蓓蒙”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生产的服装上标明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应停止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中国工商报》是面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和工商企业的报刊,而消除影响应当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因此本院确定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乐清倍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与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读勤虽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但能说明服装的来源及提供者,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系故意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孙读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孙读勤应停止销售侵权服装。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根据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所作出的相关陈述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乐清倍蒙公司与上海蓓蒙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从其提起民事诉讼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孙读勤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的“培蒙”、“PEIME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原告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