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东部时间4月4日(北京时间4月5日)据外媒体报道,朗讯日前将微软告上法庭,指控微软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
朗讯表示,采用MPEG2技术的微软Xbox 360游戏平台,侵犯了该公司第5,227,878号专利。朗讯已在1993年7月13日获得了该项专利,该专利被称为“视频结构与框架的适应性代码与编码”。
这已不是朗讯与微软第一次就专利问题进行交锋。两年前朗讯曾以微软侵犯专利将后者告上法庭。不过2005年8月在法官审理此案件时发现,朗讯的专利书中存在排版错误,因此朗讯又重新向美国专利局申请证书,并在2005年10月底重新获取了该项专利。不过,在去年曾审理此案件的法官表示,专利书中的排版错误并不会使他对新案件的审理产生任何的偏见。
朗讯在3月28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南部圣迭哥地方法院提交的诉讼中称,微软Xbox 360游戏平台侵犯了该项专利。将参与此次专利侵权案审判的法官表示,他并不会因为朗讯专利书出现过排版错误而产生任何偏见。
朗讯在诉讼中称,微软Xbox 360游戏平台已侵犯该公司专利。而朗讯则在微软发布Xbox 360游戏平台时就已向微软通知此事。朗讯在诉讼中还表示,希望由陪审团来对此案件进行审理。
4月2日,Google公司大概可以从联邦法官起诉它的3D地球地图程序侵权的官司中脱身了。在上周发布的一份预令中,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地方法院法官Douglas Woodlock对Google公司关于专利的辩护词表示支持,使得Google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有利的地位。在2004年5月,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名为Skyline Software Systems的公司对加利福尼亚州山景市的Keyhole数字化绘图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起诉,结果将Google公司拖了进来。
Skyline公司成立于1997年,开发了许多测绘软件产品,其中包括一款名为TerraExplorer的软件,据其自己网站介绍,用户可以利用这款软件自由地绘制3D地形图和城市规划图。
Google公司在2004年10月收购了Keyhole公司之后就被迫陷入了这场官司之中。Keyhole公司也开发出了一款基于卫星拍照和飞机航拍实景资料和图片来绘制地图的互动3D绘图软件。那项技术就是Google公司在去年六月份发布的Google地球软件开发的基础。Skyline公司称,Keyhole公司的技术侵犯了它在2002年年底申请的第6496189号专利权。关于那项专利权的描述为:“一种向透视图提供描述三维地形的数据块的方法。”
Woodlock法官听取了双方的辩词,最终完全采纳了Google公司的三条建议,这说明他还是比较倾向于支持Googe公司的辩词。在关于“通信线路”和“处理器”这两个词的明确定义上,他采纳了Skyline公司的意见。同时,Google公司表示在这两个词的定义上,它对于Skyline公司提出的定义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争议并没有结束。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是:Google公司旗下Keyhole公司的软件是否侵犯了Skyline公司的专利权。 据法庭记录显示,法官希望在今年十一月中旬或者十二月中旬的时候进行一次审讯。
著名芯片厂商Sigma Tel近日对韩国芯片厂商Telechips提起控诉,Sigma Tel指责对方非法使用了Sigma Tel的三项专利。
Sigmal Tel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获得赔偿和禁止侵权行为再度发生。为了挽救现在的情况,Sigma Tel请求法院在审理前就发布一项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如果获得批准,Sigma Tel表示将有效遏制Telechips的侵权行为。
Sigma Tel表示它将采用与对付中国矩力公司相同的方法,通过国际贸易委员会对Telechips的产品进行调查。上个月,国际贸易委员会法官判定珠海矩力公司侵犯Sigma Tel公司两项专利成立。
Sigmal Tel公司总裁兼CEO Ron Edgerton在一份声明中表示“公司在过去一直成功保护了知识产权,公司也将继续与各种侵权行为做斗争。”Edgerton表示在Telechips官司中的两项专利已于二月份发布。公司还将在接下来的时间内发布100项与MP3相关的专利。
近日,康佳、创维、海信、海尔、长虹等彩电企业先后接待了日本船井公司及其法律事务代理美国霍金·豪森律师所一行,后者就船井公司所持有的彩电专利做了情况介绍。据称该专利已获得美国高清电视系统委员会认可,并纳入美国数字电视技术标准相关文件中,而2007年3月美国将全面推行数字电视标准,因此船井公司认为其相关专利将作为基础性专利不可避免地被广泛使用,于是决定近期开展对出口美国的高清彩电产品实施专利使用授权事宜。据介绍,日本船井涉及的专利以前归属于汤姆逊公司,主要是基础性和功能性专利两项。
事实上,据专家指出,高清电视涉及的专利达到几千项,其中最为主要的专利技术都在集成芯片里面,这些专利费用大约为每台20美元。去年我国平板电视生产量大约在400万台左右,其中一半以上用于出口,如果按照每台平板电视征收20美元计算,中国彩电企业单出口就将交纳4000万美元。不仅如此,中国平板电视还正以倍数的速度增长,中国企业需要交纳的专利费将会更高。因此,中国彩电企业如何规避专利就显得尤为迫切。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视听产品分会秘书长陈祥在接受采访时说:“就高清电视来说,其涉及到的专利大概有几千项,包括软件的、硬件的、外观的等各方面,很复杂。但是这其中的绝大部分又都体现在集成电路芯片里,60%以上的基础性专利几乎都集成在这个芯片里,包括业内普遍提及的编解码技术、信息显示技术以及音视频技术等。”陈祥还介绍说,一个集成芯片里有几千个电路,这就意味着有相对应的几千个功能,这些都涉及到专利费问题。而芯片又涉及到芯片设计、芯片制造、整机厂的采用等,这些环节也会涉及到专利。
正因为芯片的重要,所以国内的彩电企业也纷纷推出自己的芯片,比如长虹的“虹芯”、海信的“信芯”、厦华的“炎黄一号”、创维的“V12数字引擎”等,都期望从核心竞争力上取得突破,结束芯片长期依赖进口的历史。但陈祥表示,国内彩电企业的芯片更多的是专门供某个产品或者某个地区使用,是专用型的芯片,而不是广泛意义上的集成芯片,因为集成性的芯片必然涉及到多个国家或者多个企业的专利问题。
4月4日,福建省托福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怀柯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托福.cn/托福.中国”域名争议案程序开始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3月31日起至4月20日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投诉人提交答辩。
3月16日递交投诉的投诉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其在中国已经注册的“托福”商标完全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此托福电子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专家组裁决将该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托福电子与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的交恶由来已久。
1995年,成立于1993年的托福电子成功注册了图案及“托福”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显示器等计算机周边设备。
1983年,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中国注册了“TOEFL”商标,1997年又注册“托福”商标。托福电子1995年的注册影响了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的中文“托福”注册,于是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提出了认定托福电子不当注册的申请,1999年5月5日,国家商评委终局裁定撤销托福电子的中文“托福”商标注册。当时托福电子没有提起诉讼,转而注册“拓福”及图案商标,但未获成功。
郑怀柯表示,当初公司用“托福”的字号与“TOEFL”没有对应关系,托福并非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独创,对方既没有申请在先,也没有注册在先。同时他还表示,目前他们正在积极准备应诉材料。
3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龙岩卷烟厂、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复制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以体育用品、工业美术品、纸制品、酒茶副食品、建材、百货、五金交电、日杂用品批发、对外投资为主页的集团有限公司。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独创性地提出了“七匹狼”的概念,并设计了“七匹狼”、“狼图形”等一系列标志,并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原告对上述设计(“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奔狼”)还进行了版权登记。2004年3月,两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及“奔狼”的版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均有权使用。2006年3月30日,原告在北京双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内发现其正在销售由龙岩卷烟厂生产的带有原告享有版权的上述标志的“七匹狼”卷烟产品。
被告龙岩卷烟厂未经原告许可,自1997年以来,擅自将上述“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作品中的“七匹狼”、“SEPTWOLVES”文字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后,被告长期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标志,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包装装潢,大量发布广告,销售香烟产品,从中非法牟利。
原告认为,被告龙岩卷烟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被告北京双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带有“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标志的被告龙岩卷烟厂生产的香烟产品,是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049号
2006年4月7日,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唐卫国律师作为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集佳案号:UTL060444
冠亚电子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香港成立,隶属于DESWEL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NASDAQ上市公司,主要从事电子类相关产品的生产制造。产品主要销往欧洲、美国、日本、香港等地。本公司是全美第五大通讯公司制造商,同时又是国际多家知名品牌专业音乐器材及国内最大的通讯设备公司的主要制造商。
“冠亚”和“kwanasia”是冠亚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在大陆地区设立的子公司长期以来即一直使用和延用的商标标志和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现“kwanasia”商标被湖南省某个人恶意抢注,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冠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集佳作为其代理人,对该注册商标提起争议申请。现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案号: UTL060350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前身始建成于1954年,目前是世界500强企业Gillette(美国吉列公司)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南孚”商标于2000年初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了维护该知名商标,南孚公司在各主要类别均进行了保护性及防御性注册。
日前,南孚公司收到国家商标局转寄的异议答辩通知书,得知美国某公司对其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美孚”商标提出异议。为了维护企业合法享有的商标申请注册权益,南孚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做出答辩,现该答辩理由书已经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案号:W 06-17
请求人周双杰就专利权人为洪万益、专利号为03276589.4、名称为“无烟烧烤火锅”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律师顾润丰代理被请求人洪万益,于2006年4月6日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办的口头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桥南中核路1号北楼5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非,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提寺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第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9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空板业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0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空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薇、被上诉人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基建筑公司)和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基永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2年12月31日,太空板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04年12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02159997.1。
该专利包含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一审诉讼中,太空板业公司主张以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作为其保护范围。该项权利要求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首先将主框架放在制作摸板上;按一定的配比将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后,根据需求将一定量的水泥浆料浇入到主框架内,并铺设玻璃纤维布,将其摊平而形成抗裂材料增强的下面层;将钢桁架放置在主框架内,并将其与主框架相连接在一起;按一定的配比将发泡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加入发泡剂,再次搅拌均匀后形成发泡水泥浆,并将发泡水泥浆浇入在主框架内摊平,经发泡膨胀形成发泡水泥芯层;将其在常温下固化,或使其加温加湿,已固化的发泡水泥将主框架、钢架及下面层复合在一起;将高于主框架水平线的发泡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后,根据需求将一定量的水泥浆料浇入到发泡水泥芯层及主框架的上面,铺设玻璃纤维布,并将其摊平而形成抗裂材料增强的上面层;将其在常温下继续固化,或使其加温加湿,当其达到一定的强度后,再将制造模板祛除,即可形成发泡水泥复合板。
一审诉讼中,太空板业公司称,在其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没有同样的产品被制造和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表示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该图集中指出国家建设部已于2002年10月14日发布了“建质[2002]236号”通知文件,批准将有关部门编制的《发泡水泥复合板》等图集在全国范围内作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号为02ZG710,该通知于2002年12月1日开始执行,该图集同时指出,“发泡水泥复合板亦称太空板,是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新型建筑板材……已应用了200余万平方米……”,并列举了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1996-2002年的应用实例。2、《建筑产品优选集》1998年9月总108期,该杂志对太空板产品进行了介绍,亦列举了部分工程实例。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据此认为,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同样的产品已被广泛制造和使用,涉案专利不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除上诉证据外,天基建筑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1月向国家建设部提交并经备案的《天基(TG)钢骨架轻型层面板、楼层板技术评估文件》以及建设部“建科评[2000]62号”《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试图证明其生产太空板产品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且使用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
太空板业公司为证明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康晓峰和于永利的证人证言,在证言内容上的证明二证人曾在天基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制作水泥复合板时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方法。证人康晓峰、于永利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均未出庭作证。在本案第二此开庭时,证人康晓峰出庭作证,并向法庭重新出具了一份证言,证明内容与其提供的第一份证言有所不同,对词,康晓峰表示第一次出具的证言有误,予以放弃,以第二次证言内容为准。在康晓峰出具的证言中叙述了其在天基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知悉的该公司制造发泡水泥复合板的方法,此外,太空板业公司还提交了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印刷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介绍了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安装水泥复合板的一些工程实例。
一审诉讼中,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天基建筑公司制造水泥复合板时所使用得方法,即:1、将两根长钢条、五根短钢条焊接成长方形钢骨架,然后将钢丝网焊接在钢骨架上;2、将焊接完得钢骨架放在水泥台面上;3、搅拌制版用的浆料;4、将焊接完得钢骨架刷漆;5、将搅拌好得浆料倒入上述钢骨架内,并压实抹平。同时,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还申请现在天基建筑公司工作的职工巫恢勇和曾在天基建筑公司工作得职工王文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该两名证人证明康晓峰和于永利在天基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不能接触倒生产工艺流程。
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太空板业公司又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一份证明,称:《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号为02ZG710)因进行补充和修改等原因,于2003年7月才出版,在时间上滞后于“建质[2002]236号”统治文件中原定的执行时间;《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中介绍得发泡水泥复合板与原告公司原有发泡水泥复合板相比,在边框、桁架、生产工艺等方面进行了重新设计,是新产品。对此,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称太空板业公司未能就其产品的前后变化进行举证,不认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得证明。
上述事实,有“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得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得《“发泡水泥复合板”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建筑产品优选集》(1998年9月总108期)、公证书、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确认该专利中所指代的发泡水泥复合板是否属于新产品;其次,需要确认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首先,从《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和《建筑产品优选集》两份证据中介绍的产品实施标准和工程实例,以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看,虽然《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的实际出版时间因出版工作量大等原因晚于预定的执行时间,但是,根据建筑行业领域的惯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泡水泥复合板已经被制造和应用。其次,虽然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证明原告对其原有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进行了改进,从而构成了新产品,但是,太空板业公司并未就此不同之处进行举证,因此,根据上述工程实例中使用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判断,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中所指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属于原告主张的新产品。
因太空板业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故其应当承担证明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实施其专利的举证义务。但是证人康晓峰先后出具的两份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康晓峰在其工作范围内不能接触倒被告的全部生产工艺流程。虽然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亦提供了其制造发泡水泥复合板得方法,但是经与涉案专利方法比较,缺少必要得技术步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太空板业公司不能证明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制造并销售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太空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空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已表明相对于提供资料中的太空板产品而言,按图集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市新产品,至此,应由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承担提供自己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二、关于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生产方法的证据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庭审中,天基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公证书中的原始录像带,因此,该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意义;天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共90页,但天基建筑公司仅提交了部分,应对其提交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的合理开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基建筑公司的产品名称为天基(TG)钢骨架轻型板,其主要构成材料或为薄壁型钢、角钢、钢丝网、珍珠岩水泥;或为轻质混凝土、水泥珍珠岩砂浆、网眼冷拨钢丝网;或为轻钢骨架、镀锌钢丝网、BAS轻质材料、防水材料为主要原料的平板构件。
本院审理过程中,太空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王文明、巫恢勇的证言,用以证明该两公司产品的生产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确认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次,填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生产的水泥板产品与太空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是否相同;第三,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关于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系从事国家建筑标准涉及的管理、编制单位,涉案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产品,产品的生产标准是否报送该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标准图集由企业自主选择,同时,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该标准图集出版前,报送编制标准的产品已在一定范围内生产和应用。该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虽然表明《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的实际出版时间晚于预定的执行时间,太空板业公司依据该证明主张其对原有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进行了改造,即该图集所载明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与该图集所载明的工程应用实例中的产品不同,且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出现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依该图集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属于新产品,但是,太空板业公司并未就该图集出版前和出版后产品的结构、材料等不同之处进行举证,因而不能证明该图集出版前的产品和出版后的产品不同,即不能证明该涉案专利中所指的发泡水泥复合板相对于其原有产品来讲是新产品。而本案《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和《建筑产品优选集》载明该产品的工程实例已应用了200余万平方米,其应用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太空板业公司关于用涉案专利方法所制作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属于新产品的主张无相关事实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4月9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2001-0218号)、2004年11月26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L0230),以及王文明、巫恢勇的证词,天基建筑公司的产品名称为天基(TG)钢骨架轻型板,其主要构成材料或为薄壁型钢、角钢、钢丝网、珍珠岩水泥;或为轻质混凝土、水泥珍珠岩砂浆、网眼冷拨钢丝网;或为轻钢骨架、镀锌钢丝网、BAS轻质材料、防水材料为主要原料的平板构件。将天基建筑公司的天基板与涉案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向对比,前者的材料中无法泡水泥、玻璃纤维布,因此,天基建筑公司的天基板与太空板业公司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为不相同的产品。
因太空板业公司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并非专利意义上的新产品,天基建筑公司的天基板与太空板业公司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为不相同的产品,故本院不再对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评判。综上,太空板业公司关于其用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和发,除认定天基建筑公司的产品为发泡水泥复合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