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微软在Office专利侵权案中败诉 赔偿1.15亿美元

      继上周(周讯第70期)报道后,Z4 Technologies公司诉微软与Autodesk专利技术侵权一案又有新进展。
      日前,德克萨斯州东部联邦区法庭作出判决,认定微软与Autodesk两家公司侵犯Z4科技公司两项专利技术的指控成立,微软与Autodesk应向原告提供总额达1.33亿美元的赔偿。
      据国外媒体报道,位于密执安州的Z4公司于2004年提起诉讼,称微软和Autodesk在Office和AutoCad两大软件产品中使用了前者的专利技术,但并没有支持专利许可费用,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赔偿。法庭经过19个小时的辩论之后,陪审团一致同意最后的判决,责令微软支付1.15亿美元赔偿,Autodesk支付1800万美元。
      诉讼所涉及的两项专利技术由Z4公司创始人戴卫·科尔文发明,专利号为“美国专利6,044,471和6,785,825”,该专利技术主要用于防止软件产品被非法盗版。Autodesk与微软在长达6天的法庭辩论中一直主张这两项专利是无效的,但法官最后的裁决认为,Autodesk与微软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专利是无效的。
      微软一名发言人表示,对于法官的判决非常失望,因此很可能提起上诉。与此同时,微软还就另一起高达5.21亿美元的专利侵权赔偿判决提起上诉,这起诉讼的原告为Eolas科技公司和加利福尼亚大学。

      三星与松下电机平板专利之争战火再次升级

      三星(Samsung SDI)日前已在美国起诉日本竞争对手松下电机(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旨在使这家日本平板制造商的专利失效。据称此次诉讼是双方就等离子显示板制造的基本知识产权纠纷而燃起的最新一轮战火。
      根据报道,双方在2004年松下声称三星SDI侵犯其专利之后就开始进行谈判,但未能达成协议,对话在2005年末中断。然后三星SDI在美国起诉点燃了首轮战火,但随即在美国法院被松下反诉。在最新动作中,三星称寻求美国法院裁决这些专利无效,来保证无需对其日本竞争对手支付版税。
      本月早些时候,三星SDI公司披露将投资7.51亿美元来兴建一个PDP厂房,2007年5月投入运作。三星还表示,其第四条PDP生产线将占用Ulsa东南部工业区方圆9.9万平方米的场地,将拥有等同于300万42英寸PDP的年生产能力。预计该厂将给三星SDI带来732万台的年PDP生产能力。
      一月,松下电机也表示将投资16亿美元在Hypgo Prefecture以与Toray工业公司合资的形式兴建第四个PDP厂房。
      链接
      PDP专利纠纷不断
      2004年11月
      松下公司向法庭起诉LG电子,指控后者侵犯了它的专利技术,并要求禁止销售后者生产的等离子显示屏。不过今年4月份两家公司签署了交叉许可协议,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2005年2月
      三星SDI向美国洛杉矶法庭提交了诉讼,针对的是日本富士通公司。
      2005年4月
      富士通公司也在洛杉矶起诉了三星集团下属的三家公司,并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起诉三星日本公司。富士通要求日本法庭暂时禁止进口和销售三星SDI的产品。4月下旬东京海关接受了富士通公司的要求,临时中止进口三星SDI等离子显示器面板。
      2005年6月
      三星SDI公司与日本富士通公司达成和解,同意分享与等离子显示屏有关的专利技术,并同意在五年内相互许可他们的等离子技术专利。
      2005年9月
      三星向得克萨斯州联邦法院状告松下电器,宣称松下电器侵犯了有关PDP的9项专利。
      名词解释
      等离子显示器(Plasma Display Panel,简写PDP):是采用了近几年来高速发展的等离子平面屏幕技术新一代显示设备。等离子电视是用等离子显示技术制造的电视产品,这种电视的主要特点是图像真正清晰逼真,在室外及普通居室光线下均可视,可提供在任何环境下的大屏视角;并且屏幕非常轻薄,厚度仅有厘米级,便于安装,可以说是彩色电中真正的高端产品。

      告完微软又告苹果 Burst反诉苹果专利侵权

      Burst公司日前反诉苹果,称苹果的iPod、iTunes和Quicktime侵犯其技术专利。
      据CNET报道,Burst所指的专利技术可以提高音频和视频文件在网络上的传输速度。2004年底,双方曾商讨过该问题,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于是,苹果于今年1月提起了“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并未侵犯Burst专利。
      而Burst当即表示,将考虑反诉苹果。4月17日,Burst终于将苹果推上旧金山联邦法庭,要求苹果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在过去的一年中,苹果和Burst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未能达成一致,苹果始终认为自己并未侵犯Burst专利。事实上,除了苹果,微软也曾经是Burst的被告。但双方已于去年和解,微软支付6000万美元赔偿金后获得Burst专利授权。
      据Burst公司CEO兼董事长Richard Lang介绍,该专利技术可以确保音频和视频文件在网络上的传输速度快于实时速度。也就是说,该技术可以把一小时的电视节目在几分钟内通过网络传输出去。

      中国墨盒337调查追踪 爱普生追加两项专利

      继上周(周讯第70期)报道后,中国墨盒在美遭遇“337调查”一案又有新的进展。
      日前,爱普生再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递交了申诉状,追加2项专利,而爱普生指控的涉案产品侵犯其在美国的专利权也由9项增加到11项。
      而在此之前,在被起诉的众多国内企业中,仅有海格力磁电和珠海纳思达2家应诉,这就意味着除格力磁电和纳思达外,爱普生已经将绝大部分中国墨盒产品赶出了美国市场。
      “爱普生对这场官司也没太大把握,在这个关头追加专利显然是临时堵漏。”纳思达一位高层称,“两家国内企业积极应诉,尤其是得知爱普生也同样采用了中国企业的专利之后,爱普生也明显紧张起来,正积极从多方收集证据,寻找漏洞。”
      以往“337调查”经验表明,一旦中国企业表示出坚决的应诉态度,很可能起诉方会主动撤回指控。“从现在来看,爱普生不会撤诉。”国内某耗材企业负责人分析,“尽管多数中国墨盒企业已不能进入美国市场,爱普生已经达到了预期目的,但原告仍在追加专利,这场官司还会继续下去。”

      EchoStar视频录像机专利侵权赔TiVo7300万美元

      4月16日消息,美国得克萨斯州马歇尔的一个法院的陪审团命令美国卫星广播商EchoStar通信公司向数字视频录像厂商TiVo支付因侵犯专利造成的损失7300万美元并且要支付利息。
      TiVo创建于1997年,位于加州阿尔维索(Alviso)。公司提供让观众跳过广告的视频录像服务,第一个向市场上商业性推出了数字视频录像机。TiVo拥有美国数字录像机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一,预计有1100万用户。
      TiVo在4月13日发表的声明中对法院的裁决表示欢迎,并且声称法院的裁决认定EchoStar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TiVo在声明中说,这个裁决承认了我们的知识产权是有价值的,并且确认将来EchoStar和其它公司要使用我们的专利技术需要向我们提供补偿。该公司称,它现在拥有87项以上的技术专利。
      EchoStar的“Dish Network”是美国的第二大卫星广播服务机构。EchoStar在2005年的收入为84亿美元。EchoStar在声明中称,经过上诉,这项裁决将会被推翻。EchoStar称,这个案子涉及的专利技术在TiVo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广泛应用了。

      一年多的官司:“永和”字号不犯“永和”商标

      历时一年多的“永和”豆浆官司上周终于有了最终结果———省高级法院终审驳回了上海弘奇上诉,维持原判。保住了字号的宁波永和成为最后的赢家。拥有“永和”商标的上海弘奇公司原打算让宁波方加盟己方,如今却可能面临宁波永和的反击。
      “中国驰名商标”未被采信
      宁波中级法院曾于去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宁波经营者被判赔偿上海弘奇3万元经济损失,但仍可继续使用“永和”字号。对此,享有“永和”商品商标使用权的上海弘奇公司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几乎在这一判决作出的同时,在国内多个地区打商品维权官司的上海弘奇收到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个最新判决,在该判决中,“永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由于按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国驰名商标的被保护范围远大于一般商标。然而,令上海弘奇公司想不到的是,在法官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却未对该中国驰名商标予以采信。法官的理由是,本案应是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弘奇公司从未要求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服务商标成为上海弘奇软肋
      法院受理该案上诉后一度曾作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上海弘奇公司要求宁波方加盟为上海弘奇“永和豆浆”的连锁加盟店。对此,宁波方予以拒绝,调解失败。
      经审理,法院最终认为,宁波方对于“永和豆浆”标记的使用行为具有服务性质,与弘奇公司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永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从而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宁波“永和”或将反击
      宁波“永和”最终保住了自己的字号权。然而,事情却并未就此完结。
      由于“永和豆浆”字号早已被宁波经营者注册,上海弘奇在宁波已开出的两家加盟店工商核准登记的字号分别为“永来餐馆”和“鼎香餐厅”。然而,在实际经营中,这两家店却不使用“永来餐馆”和“鼎香餐厅”的招牌,而堂而皇之打出了“永和豆浆”字样。因此,宁波“永和”可能对此追究其责任。

      外国品牌中国打假第一案:北京秀水街败诉

      4月19日,被称为“外国名牌中国打假第一案”的秀水街诉讼案终审。北京市高院做出二审判决,秀水市场客观上为其商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也有故意,因此驳回秀水市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这一判决,秀水市场和其5家商户向原告5家国际品牌公司香奈尔 (CHANEL)、路易威登(LV)、勃贝雷(BURBERRY)、古奇(GUCCI)、普拉达(PRADA)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判决依据的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第3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秀水市场总经理对这一判决很不满意,“我们既不同意也不接受,我们将提起申诉。”他说,在二审中,将亲自担任诉讼代理人。他认为只有能够证明商户明面售假(在摊位上公开摆放假冒产品),才能说明商场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未证明商户明面售假。
      原告代理律师则称,提供经营场所和开具发票等便利条件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立法用了一个“等”字,做了列举性规定,《商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要件中也包括了提供场所和发票,要宽泛理解。
      “秀水的售假已经习以为常,像秀水这样的商场不打假,其他的商场会愈演愈烈。”原告代理律师。而秀水市场总经理认为,和过去的露天假货市场“旧秀水”相比,今天的秀水已经有了突出的成绩,展示的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进步的一面。对于售假行为有“黄牌警告”、“积分卡”、进货登记备案、品牌授权经营、日常巡检和协管员等多项制度。要秀水市场取代工商管理局的监管责任不现实,要制止“隐性销售”也做不到。
      秀水街一案的终审判决无疑证明,法院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采取了更严格的标准。“2006年是中国加入WTO承诺完全兑现的最后一年,这方面会有一系列的动作。总的趋势是,不论是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还是为了内在需求,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都是会强化的。”业界人士说。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50、56期”的相关报道。)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SGG利是高诉江苏丹阳杨升橡胶商标侵权纠纷案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010号
      2006年4月14日,SGG利是高有限公司诉江苏丹阳杨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斯泊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江苏镇江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证据交换。集佳律师事务所江早云律师作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此次庭前证据交换。江苏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定于4月26日开庭审理,届时江早云律师、齐亚莉律师将代表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参与法庭审理。

      集佳代理广州诚益眼镜应诉“蜡笔小新”商标争议行政诉讼纠纷案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040号
      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关于“蜡笔小新”文字、“蜡笔小新”图形的商标争议行政诉讼纠纷案,于2006年4月20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集佳律师事务所桂庆凯律师作为第三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会议。

      集佳代理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诉海南海润珍珠生物科技商标侵权案

      集佳案号: 05集字(民诉)第048号
      2006年4月21日,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南海润珍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徐晓恒律师作为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

      集佳代理山东凤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0344
      山东凤祥集团创建于1991年10月,主要从事种鸡饲养、饲料加工、肉鸡分割及熟制品、调味品、保健品、乳制品、植物油、纺织品和热电联产等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目前集团下辖30多个生产经营实体,总资产达到20亿元,员工12000人。形成了年产分割鸡20万吨、熟食品5万吨、饲料60万吨、功能食品和保健食品1万吨、乳制品20万吨和植物油10万吨和密度板10万立方米的生产能力。年计划实现销售收入25亿元,利税1. 6亿元,出口创汇4000万美元。
      “凤祥”是山东凤祥集团长期以来致力打造的知名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由于“凤祥”系列产品在市场上的良好声誉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凤祥”商标于2002年8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凤祥”牌分割鸡产品早在1996年就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随着“凤祥”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凤祥”商标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也吸引了某些不法经营者蜂拥而至,企图通过申请注册近似商标混淆消费者视线,获取不当利益。近日,针对某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凤祥”商标一案,山东凤祥集团委托集佳提起异议,现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谭木匠”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 UTL060343
      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小木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在重庆万州,工厂占地100余亩,员工1000余人。谭木匠人旨在对传统手工绝活的挖掘与创新,已将流传数千年而被现代工业文明所遗忘的木梳、木镜、香扇、饰盒等再现异彩。截止2006年3月底,在中国大陆已有古色古香的连锁店400余家,“谭木匠”被评为“中国公认名牌”、“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商业信用企业”。
      近日,某个人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的“匠中匠”近似商标被初审公告,谭木匠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品牌的唯一性及显著性,已委托集佳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现异议材料已上报纸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上海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 06-18
      上海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贺富明、专利号为200420093229.6、名称为“多功能手表式智能卡”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刘洪勋代理上海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

      集佳代理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二审胜诉

      集佳案号:W 05-11
      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02355885.7、专利权人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06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不服此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律师顾润丰代表第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参加庭审答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发出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61号决定。
      针对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上诉,2006年3月9日,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律师顾润丰作为第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关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的上诉庭审,并进行答辩。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律师顾润丰代理第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再次胜诉。

      知识产权判例                                                      

      广州英豪学校诉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流溪温泉旅游度假区(良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忠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田森,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上海时广元西路45号409室 。
      法定代表人盛天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与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森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天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中华英豪学校自1993年起即开始在学校及其提供的教育等相关服务上使用“英豪”商标,并于1994年11月7日取得“英豪”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71194),核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项目,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场所外醒目悬挂“英豪教育”牌匾,并在其海报、户外宣传栏、纸介质宣传材料、网站等处突出且大量使用“英豪”及“英豪教育”服务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英豪”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英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英豪”文字;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系争商标的权利人。“英豪”是被告合法注册的名称中的字号,被告突出宣传自己的字号“英豪”或者“英豪教育”复合商业惯例。原、被告位于不同地域,且从事的是两个不同的行业,两者在服务性纸、服务目标、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上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教育厅批复“中华英豪学校”更名为“英豪学校”。2003年2月17日,广州市教育局批复同意“英豪学校”变更校名为“广州英豪学校”。广州市民政局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所载业务范围为: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各年级。业务主管单位:广州市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4月19日发出《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本案原告提出的申请变更注册号为771194的商标的变更名义/地址事项。同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第77119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年6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77119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广州英豪学校;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广州从化市流溪温泉旅游度假区(良口镇)。
      被告的名称核准于2003年7月16日。2003年10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向被告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所载业务范围为:职技类(微型计算机操作员、办公软件应用操作员、图形图像制作)、中等非学历培训(全日制、业余、半业余)。业务主管单位:徐汇区劳动局。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上有“英豪教育学校”6个大字,在被告经营场所外放置的专业课程广告牌等处均以较大或者醒目的字体载明“英豪教育”字样。
      被告的“英豪教育—艺术类培训基地”、“英豪英语培训专家”、“电脑美术”、“英豪教育电脑课程设置”、“打造游戏、动画、影视制作专业人才”等宣传单上均突出使用了“英豪教育”文字。
      2005年7月12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china-ih.com/网站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田森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设备,通过局域网,进入http://www.china-ih.com/网站,对上述网站中所载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长记录》1份。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07609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所附的上述网站的页面内容来看,部分页面上使用了“英豪教育”文字。此外,在标题为“英豪教育国际语言培训中心”的网页内容中载明了“专业设置”,其中有“基础英语课程”、“大学英语四六级班”、“雅思系列课程”、“初高中英语班”等等。
      诉送中,原告还提供了一系列获奖证书,证明其在1995年至2003年12月期间,曾以最大规模的全日制寄宿学校(小学)获得“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被评为全国哲学社会科学“九五”规划国家重点课题《面向21世纪中国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研究》子课题“中央教科所小语学法指导试验研究”先进集体;参加2001年广东省头脑奥林匹克竞赛,荣获小学组一等奖;被批准为广州市一级学校;在第四届头脑奥林匹克电视擂台赛中获得《快乐乐队》优胜奖;荣获“广东省首届十佳民办学校(含中、小、幼)”等等。原告还提供了1993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投资侨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报刊,上述报刊分别登载了介绍原告学校情况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忠联办学的相关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复、原、被告各自的《民办非企业但为登记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获奖证书一组、1993年4月至2005年5月的各类报刊、《公证书》、照片、被告的宣传单,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宣传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登在案佐证。
      诉送中,原告还提交了第77119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理通知书》、《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系第771194号注册商标“英豪”的商标专用权人,但因商标注册证原件已遗失,目前正处于申请补发商标证原件过程中,故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交系争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能反映第771194号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正在补办商标证原件的情况,且该组证据与原告已提交的第771194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无矛盾之处,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注册商标的权利认为他人,以及第771194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并不是“英豪”中文文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中华英豪学校于1994年11月7日取得“英豪”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项目。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补证事宜。
      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青岛英豪语言专修学院的网页以及显示有“热血英豪”、“棒球英豪”字样的相关网页,因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中华英豪学校经核准注册了“英豪”中文文字商标,之后,中华英豪学校将其名称变更为英豪学校,再更名为广州英豪学校即本案原告。原告经过商标局核准,取得“英豪”注册商标并经过续展且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英豪”注册商标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字号虽为“英豪”,但其在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放置的广告牌以及使用的宣传单上均以较大或者醒目的字体载明“英豪教育”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而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暗中,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豪”文字,且“英豪”系被告的字号,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醒目地使用了“英豪”文字,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系争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与被告所从事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被告突出使用“英豪”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从本案来看,虽然原、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上所载业务范围有所不同,原告侧重于学历教育,而被告侧重于职技类、中等非学历培训,但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及组织形式为“教育技术培训学校”,被告还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上明确载明“英豪教育学校”,故从相关公众对学校、培训、课程学习等教育类服务概念的一般认识上来看,会认为此类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所从事的教育类服务类似。此外,被告在其所使用的牌匾、宣传单、网站等宣传载体上以较大或者醒目的字体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故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来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所使用的“英豪教育学校”或者“英豪教育”文字后容易对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即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解或者误认。被告辩称,其使用“英豪”两字系突出其字号,且“英豪”两字源于“ih”品牌,“ih”系代表“International House”,根据翻译惯例,系“英豪”的意思,故被告为此注册了自己的名称。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注册登记的相同,虽然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此外,被告称对其“英豪”一词的使用有一定的来源,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豪”文字作为字号在与原告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英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对此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其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事实作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如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相关公众选择服务时的注意态度、有证据已证明造成了实际混淆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等等来综合作出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被告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原、被告分别地处广州、上海两个不同的城市,两者尽管均以办学的形式提供教育服务,但原告目前尚未在与被告相同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内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职技类等培训,且相关公众根据自己所需在选择具体服务内容时能够区分原、被告各自所从事的教育服务性质和特点。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实际混淆的事实以及被告登记注册其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英豪”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予以注册登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还请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钟焕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英豪学校所享有的“英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771194号);
      二、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英豪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原告广州英豪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