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DDR专利诉讼Rambus获胜 现代需赔款3亿美元 

      美国加州圣何塞地方法院于当地时间本周一(4月24日)裁定,Rambus公司在针对韩国现代半导体Hynix(全球第二大半存储芯片制造商)的专利侵权官司中胜诉,法院同时要求Hynix支付Rambus公司3.065亿美元赔偿金。
      Rambus指控称,包括Hynix在内的多家内存厂商在生产DDR DRAM、SDRAM以及DDR2 DRAM内存时侵犯了该公司专利权,并要求Hynix赔偿其2000年到2005年间1.085亿美元到8.68亿美元的损失。
      Rambus目前正在寻求一项法律禁令使得Hynix今后不能再出售DDR、DDR2、SDRAM等存储芯片,而被告方Hynix则积极的想通过赔偿额外的金额来避免这项法律禁令的促成。同时Rambus同Samsung电子、Nanya科技和Micron科技的专利诉讼案还未判决,不过依照情况看Rambus很可能会再次获胜。
      Rambus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是一家专门从事芯片提速技术研究的公司。Rambus公司因其独特的RDRAM内存架构而在PC界立足。Rambus公司研究制造的记忆芯片并不是为本公司使用而生产, 通过将这些技术许可给诸如AMD公司、英特尔公司等这样的厂商而获利。

      戴尔等PC巨头在美遭起诉 涉嫌侵犯他人两项专利

      美国内华达州一家名为同步科技(Synchrome Technology)的公司日前将戴尔、惠普、联想和索尼等公司告上法庭,指控上述公司侵犯了该公司与光存储器连接相关的两项专利。
      报道称,同步科技已于4月18日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联邦地方法院正式提起诉讼。同步科技在诉讼中称,上述公司侵犯了该公司两项专利,专利号分别为5,802,398和6,304,925。这两项专利与“准许一台主机与至少两台存储装置通过单一的界面进行通讯的方式和设备”有关。
      同步科技还表示,台湾建兴电子美国分公司也将面临该公司的指控,不过指控的方式略有不同。建兴电子被控向多家PC制造商提供数据存储设备。

      飞利浦发起迟到官司 告柯达侵犯图像压缩专利

      日前,荷兰电子巨头飞利浦公司将美国影像业巨头柯达公司告上法庭,“罪名”是未经许可使用飞利浦有关图像压缩方面的技术专利。不过飞利浦这个技术专利出笼的时间却是80年代。
      飞利浦公司官员表示,这个技术专利能够将图像压缩成更小的尺寸,是飞利浦公司的技术人员在80年代研发成功的。此后,该公司在多个国家为这项技术申请了技术专利,并和多家涉及图像行业的公司签订了专利授权协议,其中包括DVD播放机厂商、医学成像系统和数码相机厂商。
      据称,柯达公司曾经就此专利和飞利浦展开了授权谈判,但没有成功。柯达公司此后一直单方面使用其相应的技术。而让业界奇怪的是,飞利浦在此后10多年里,并没有找柯达的“麻烦”。
      目前,飞利浦这桩诉讼的真实目的尚不清楚。就在今年2月份,飞利浦控股的LG飞利浦LCD公司还和柯达公司签订了一项在OLED显示技术方面的合作协议。

      DVD专利费之争告一段落 国产DVD每台再加2.5美元

      4月27日上午,受飞利浦、索尼、松下等24家专利公司的许可,美国MPEG专业技术管理公司和中国电子音响协会签署了“MPEG—2专利联合许可”谅解备忘录。协会旗下60多家中方会员公司接受DVD关于音频领域专利的收费标准。
      按照备忘录,中国电子音响协会成员公司2005年7月1日之后生产的DVD,每台要向美国MPEG专业技术管理公司交纳2.5美元的知识产权费。之前生产的DVD有三种追缴方式选择:一次性付清;厂家从生产第一台DVD起累计至2005年7月1日,按照实际的生产规模,每台收4美元,分期付款;按照2005年7月1日之后的生产规模,每台增加0.5美元、3年交清,或者每台增加0.25美元、5年交清。
      由于自主知识产权缺位,形形色色的专利费用已经成为DVD生产企业的沉重负担。中国DVD机累计缴纳的各种知识产权费用已经达到每台十几美元,在巨额专利费的压力下,国内企业已普遍停止传统DVD出口,调整产品结构。

      商标关键词指向对手网站 Google以色列成被告

      近日,以色列一家专门生产大号妇女服装的公司将Google公司以色列分公司告上法庭。因为搜索用户输入该企业商标时,该公司商标的广告链接会转到一家竞争对手的网站。
      原告以色列这家时装公司名叫Matim Li,简称ML。ML公司指控Google公司称,其收费的广告链接使用了ML公司的商标,并购买了Matim Li、ML、“加大尺寸”等关键词,消费者会误以为是ML公司的网站。然而,在点击之后,他们访问的却是竞争对手“疯狂线”的网站。
      ML公司表示,Google公司已经收取了“疯狂线”公司的广告费用,因此负有责任。ML公司要求Google赔偿大约53万美元。据悉,ML公司的诉状同时将竞争对手“疯狂线”列为被告,指控其“盗窃”其商标,同样要求“疯狂线”赔偿大约53万美元。
      Google公司在回应声明中表示,广告主“疯狂线”应当为事件承担全部责任。不过,Google将进行调查,以保证商标将无法作为关键词被不怀好意的公司购买。

      香港莎莎告赢上海莎莎 商标侵权获赔30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4日对莎莎海外有限公司(香港莎莎)诉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要求上海莎莎停止侵犯香港莎莎享有的“莎莎”和“sasa”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对香港莎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莎莎”字样;赔偿香港莎莎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香港莎莎使用“莎莎”商标早于上海莎莎使用的企业名称。然而,上海莎莎在设立公司时仍将与“莎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以认定上海莎莎的这一行为具有借“莎莎”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上海莎莎的行为构成对香港莎莎的不正当竞争。
      总部设在香港的香港莎莎是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并已在内地注册了商标。香港莎莎于2005年3月在上海淮海中路开设了内地首家专卖店,同年10月在南京西路开设其第二家内地专卖店,并计划于未来5年内在内地开设100家专卖店。

      集佳动态                                                       

      集佳应邀参加“2006年中国企业知识产权论坛”

      4月20日、21日,“2006年中国企业知识产权论坛”在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隆重举行。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邀参加,合伙人祖侃并作主题为“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in China”的演讲,得到参会嘉宾的一致认同和称赞。
      本次论坛以“让您的IP资产成为企业利润来源的驱动器”为主题。国家知识产权局高级官员,微软、诺基亚、惠普、辉瑞制药、SAP、3M、飞利浦、微软、通用电气、霍尼韦尔、达能、西门子、朗讯科技、亿贝易趣等全球顶级企业相关负责人,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共聚一堂,探讨IP资产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集佳代理(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集佳案号: 06集字(民诉)第019号
      4月26日,(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石湾新科迪陶瓷有限公司 “梦特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李永波律师作为(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法院当庭宣判:一、认定“梦特娇”为驰名商标;二、佛山市石湾新科迪陶瓷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佛山市石湾新科迪陶瓷有限公司将其通用网址转让给(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四、佛山市石湾新科迪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集佳代理伊可爱(香港)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0113
      伊可爱(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高档服装的大型跨国集团公司,于1996年创立了“E&YOU伊可爱”品牌。
      “E&YOU伊可爱”品牌主要经营青春少女服饰,该品牌服饰以其艳丽的色彩、富于青春气息的风格赢得了众多年轻时尚女性的喜爱。目前,“E&YOU伊可爱”专卖店在香港有近百间,遍布港九新界各区。1996年,“E&YOU伊可爱”品牌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短短的8年时间里取得了辉煌的销售业绩,正在营业中的“E&YOU伊可爱”专卖店在大陆地区已达到一百多家,遍布全国18个省份的主要城市。
      为了维护“E&YOU伊可爱”注册商标的唯一性与独创性不受贬损,也为了避免某些企业或个人通过注册与“E&YOU伊可爱”近似的其他商标来窃取该商标的品牌价值,针对近日刊登于《商标公告》中的某近似商标,伊可爱(香港)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商标异议,现该案有关材料已上报至商标局。

      集佳代理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0062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是中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之一,被国家列为特大型企业。公司建于1958年,占地438.4万平方米,员工19000余人。
      作为中国歼击机的主要制造基地,成都飞机工业(集团)自行研制生产出了第一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枭龙”战斗机,在中国歼击机研制历史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近日,某个人在第12类的相关商品上申请的“枭龙”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为了维护“枭龙”商标的显著性与独创性,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现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商标局。

      集佳代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MO06034、MO06035
      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专利号为03349116.X 、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同一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03309270.2、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王学强、李砚明代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

      知识产权判例                                                      

      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商评委关于“源兴”商标争议案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桑达工业区406栋兰海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涛,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一审第三人源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南京东路4段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宋恭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雷,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美联达公司)因商标争议裁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字第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被上诉人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臧宝清,一审第三人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张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评委根据有效证据,认定“源兴”品牌是第三人源兴公司的产品,且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源兴”字号和注册“源兴”、“源兴LITEPRO”商标的时间早于美联达公司,“源兴”品牌被广泛应用在各大品牌的计算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清楚。深圳源兴公司通过《今日快递》已向公众公布了该公司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人,据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深圳市源兴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源兴公司)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第三人的“源兴”商标(简称对比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的产品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在同一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认定证据充分。因此,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687号“关于第1384478号裁定”(下称1687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1687号裁定。
      美联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6月2日提出上诉。诉称,上诉人美联达公司是“源兴”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真实所有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商评委做出的168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上诉人商评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源兴公司认同商评委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深圳源兴公司申请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中文“源兴”商标。2000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深圳源兴公司颁发了第1384478号“源兴”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0年11月16日,一审第三人源兴公司向商评委递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评审期间,深圳源兴公司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美联达公司,核准转让公告刊登在2002年6月18日出版的第841期《商标公告》上。
      另查,源兴公司系台湾光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从事彩色显示器、彩色液晶显示器、电脑配件、光碟机等产品的生产。1992年2月28日,台湾光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LITEON GROUP)申请商标局注册“LITEON”商标。1994年,源兴公司在台湾申请注册了“源兴”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及电脑配件等商品上。同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了“源兴LITEPR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LITEON”商标同类。1996年3月22日,源兴公司设立源兴东莞公司,加工生产源兴公司的“源兴”产品。1998年5月25日、6月1日,多达国际有限公司受委托,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了题目为《LITEON名牌PC背后的巨人-LITEON》广告,其中“打开COMPAQ IBM PACKARD BELL等世界名牌的PC您会常常看到LITE-ON的标志,及LITE-ON光碟机”的内容被收录在国家图书馆于1998年6月12日出版的《报纸信息资料》中。其中,还包括了“源兴科技为LITEON GROUP(光宝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源兴光驱的英文名为LITEON”等内容。1998年8月23日,深圳源兴公司在《今日快递》上刊登广告,内容为“大量批发全球著名品牌IBM COMPAQ PHILIPS HP NEC均采用的源兴LITEON光驱。授权代理商:深圳市源兴微电子有限公司”。在《今日快递》(全国版)上载明有:《电脑资讯》杂志的增刊,刊号ISSN 8547-659V/CN 86-2985/TP,电子版网址http://www.pc-daily.com, 以及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2003年9月1日,商评委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1687号裁定。主要理由是,深圳源兴公司作为源兴公司“源兴”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源兴公司的“源兴”商标已在先使用,且源兴公司的“源兴”商标已在先使用,且源兴公司的产品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源兴公司的授权,在同一及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源兴公司的“源兴”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意图通过借用源兴公司的“源兴”商标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源兴公司对美联达公司受让的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的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美联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商评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源兴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美联达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3、企独粤芜总字第00369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源兴电脑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证明书;4、(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1580号公证书及附件、第三人1998年在各地所作广告宣传统计及广告费发票;5、(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1713号公证书及附件;6、(2002)商评综字第1149号答辩通知、评审补正发第68B号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1047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003C评64GZ1及003C评评64GZ2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上诉人美联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案件答辩材料;2、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3、争议商标的创造过程;4、深圳市元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作为证据登记;5、深圳市宝安源兴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源兴作为字号的规定;6、深圳市源兴微电子公司开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使用商标早于第三人;7、原告的广告费用统计及广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创立了源兴商标;8、电脑杂志上的争议商标,证明原告大力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9、电脑和报纸上的争议商标广告,证明原告创立商标的知名度;10、争议商标广告资料剪报;11、源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大陆的商标情况; 12、商评委培训班资料;13、以“源兴”为商标的企业名单;14、争议商标大陆注册情况。
      一审第三人源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书及17个附件;2、美联达公司的答辩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3、争议商标档案资料;4、源兴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争议申请资料。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证结论合法,经庭审质证及本源审查核实,并以当事人的上诉书、答辩状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系深圳源兴公司于1998年10月申请注册,而第三人源兴公司早在1994年在台湾申请注册了“源兴”商标,继而于1996年3月在中国大陆设立源兴东莞公司,加工生产源兴公司的“源兴”产品。为此,商评委认定深圳源兴公司在明知源兴公司的商标已在先使用,且源兴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同一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源兴公司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意图通过借用源兴公司“源兴”商标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而做出1687号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