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创新科技起诉苹果iPod专利侵权 要求停售

      5月15日,创新科技(Creative Technology)向美国国际贸易理事会投诉其竞争对手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要求理事会进行调查,同时禁止苹果公司在美国继续销售有关产品,即苹果公司的系列iPod和iPod Nano数码音乐播放器。另外,创新科技也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苹果电脑的iPod系列产品侵犯其Zen数码音乐播放器产品的专利权。
      iPod是苹果电脑最畅销的产品,在美国市场占有率高达77%。苹果公司在截至4月1日止的第二季,共销售了850万台iPod。苹果公司自2001年推出iPod以来,已累积销售了5080万台iPod。而创新科技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少于10%。
      创新科技在2001年1月向美国申请有关的专利权,美国专利局在2005年8月9日,批准了Zen专利。这个发明用于大多数的随身数码媒体播放器,包括创新科技的许多款Zen和NOMAD Jukebox MP3播放器以及竞争者的产品,如iPod、iPod Nano以及iPod mini。
      创新科技在投诉书中指出:“苹果电脑销售的iPod和iPod Nano系列产品,其特定的设置,让用户查找及播放音乐的方式,侵犯了有关专利权。”也就是指iPod产品的用户介面涉及侵犯创新科技的Zen专利权。
      据彭博社报道,有关的iPod是在中国生产,创新科技向美国国际贸易理事会的投诉,是希望它调查苹果电脑是否已触犯了美国的进口条例,并且要阻止有关产品的进口或销售。它向法院提出对苹果电脑的起诉,则是要中止有关产品在美国的销售,并且就过去的iPod销售寻求现金赔偿。
      新加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Creative Technology Ltd.) 创建于1981年,在多媒体及数码娱乐领域享有盛誉。目前,Creative在中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英国等多个国家及地区建立了全资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在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Creative于1992年在美国NASDAQ正式挂牌上市,使Creative成为新加坡第一家越洋在美国NASDAQ上市的公司。

      eBay技术侵权案胜诉 高科技公司将受益

      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针对eBay的专利诉讼,撤销了对eBay的专利使用永久性禁止令。这意味着eBay在针对MercExchange的专利侵权案中胜诉。
      这次判决不仅仅是eBay一家公司的胜利,其他高科技公司也将从这次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获益。因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法官在发出禁止某些公司使用某专利技术的禁令前,必须对专利案件进行详细调查。eBay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表示赞赏,同时也确信联邦法院会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当天,eBay和MercExchange的律师在法庭辩论中为己方辩护,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法庭是否应当禁止eBay使用“立即购买”(“Buy It Now”)技术,因为这项功能曾被裁定侵犯了MercExchange的两项专利。MercExchange认为,eBay的“立即购买”,也就是“固定价格拍卖”技术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法院应当禁止eBay继续使用该功能。eBay则认为,应向专利持有者提供经济补偿,但法官不应发布禁令禁止其他公司使用专利。
      2001年,MercExchange指控eBay和其Half.com在执行“立即购买”权时,故意侵犯其两项专利。 2003年一家地方法院曾认定,eBay公司的“立即购买”服务侵犯了MercExchange公司专利。去年3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裁定,eBay侵犯了MercExchange公司的专利权,并要求eBay向后者支付2500万美元的侵权赔偿。美国最高法院在去年11月28日接受了eBay提出的上诉请求。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68期”的相关报道。)

      视频解码专利官司历史重演 微软反诉朗讯侵权

      3月28日,美国朗讯科技公司将微软告上法庭,称其在Xbox 360游戏机中侵犯其在MPEG2视频解码技术上的专利。5月15日,微软反守为攻,反诉朗讯科技的专利无效,此外朗讯还侵犯其多项专利。
      微软公司在诉状中表示,朗讯科技所称的有关MPEG2视频解码的两项专利都是无效的。此外,朗讯公司本身还在其他的产品中侵犯了微软公司的十项专利。微软公司的一名发言人则对朗讯放弃谈判轻易走上法庭表示失望。
      朗讯科技和微软公司就这个专利的官司可谓“历史悠久”。2003年,朗讯科技就以同样的指控起诉了微软公司以及Gateway和戴尔公司。后来,微软反诉朗讯,法官因为专利文件中的打字错误判定微软没有侵权。同时,Gateway和戴尔等公司也胜诉。朗讯科技后来找到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文件的打字错误进行了修改,并获得了相关证明。今年3月,朗讯科技再次将微软公司告上法庭。根据朗讯科技3月份的诉状,诉讼所围绕的专利名叫“自适应视频桢和场编解码”,专利号为5,227,878。朗讯表示这项专利是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3年7月19日授予该公司的。
      今年4月,法国电信设备巨头阿尔卡特公司宣布将以134.5亿美元的价格收购美国朗讯科技公司。按照计划,两家公司的股东大会将在9月7日对并购案进行投票。面临“易主”的朗讯科技公司目前已经陷入多起官司之中。几天前,已经有投资者起诉朗讯科技高层经营失职,要求法庭阻止阿尔卡特收购朗讯。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69期”的相关报道。)

      ITC初裁:台湾IC设计公司崇贸科技侵权成立

      日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ITC) 宣布对Power Integrations(PI公司)2005年5月9日针对崇贸科技电源IC提起的专利侵权调查案作出初步裁定:判定崇贸科技侵害美国专利第 6,351,398 号(第398号专利)以及美国专利第 6,538,908 号(第’908号专利)等指控成立。
      崇贸科技是一家台湾IC设计公司,主力产品为电源管理 IC,据称崇贸为台湾唯一拥有完整交流转直流 (AC- DC) 电源管理芯片产品线的 IC 设计公司。崇贸科技对此初步裁定强烈不满,表示不排除提出上诉的可能。
      崇贸科技同时指出,该公司的新一代产品已正式被 ITC 排除于本调查案范围以外,因此即使最终裁利仍不利于崇贸科技,对包括新产品在内的大多数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将不会造成影响。
      ITC的终裁预计将于今年八月中作出,若终裁结果仍不利于崇贸科技,终裁之后的60日内排除令将生效。

      两度遭遇商标纠纷 陪都药业欲扩大商标注册范围

      近日,从刚刚在跨国商标纠纷案中获胜的重庆陪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传来消息,为避免今后遭遇类似商标纠纷,他们将扩大商标注册范围。
      5月13日,国家商标局的最终裁定书下达到陪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起长达4年的跨国商标纠纷案尘埃落定。2002年,因企业发展需要,陪都药业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将陪都商标由原来所属的卫生材料类别扩大到药品等更多类别”的请求。就在公告期临近结束的时候,美国药业大亨辉瑞制药旗下的华纳·兰伯特公司称该公司1996年在中国获准注册的“PD图形”商标与陪都药业的“pd”商标近似,要求国家商标局不予注册。此后4年内,双方各自取证、申报。最终,国家商标局认为,陪都药业商标采用的字母为小写,而华纳·兰伯特的商标图形中字母为大写,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显著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因而作出了最终裁定,批准陪都药业的申请。
      事实上,“陪都”与外国公司因商标狭路相逢并不是第一次。早在1995年,德国柏克戴夫斯公司就对陪都药业199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正在公告期的“pd”商标提出异议,称这一商标与柏克戴夫斯商标“PD”图形部分“除大小写不同外,别无区别”,再加之同属于国际商标分类的第五类商标(药品),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因而要求国家商标局撤销陪都药业“pd”商标申请。历经5年,其“pd”商标最终在2000年获得核准注册。
      在前后遭遇两次跨国商标纠纷后,陪都药业负责人表示,目前该公司共注册了两类商标,分别为第五类和第三十五类,都是药品企业按规定的必注类别,而一些知名度高的企业为了维护企业权益,往往会采取跨类注册。“下一步,我们也会扩大商标注册类别,食品、饮料等消费者关注度高的商品类别都在考虑之列。”

      “柯达”商标侵权案 美国伊士曼柯达胜诉

      日前,苏州中院对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侵犯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商标权,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等产品的知名跨国公司。2005年6月,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等处发现由被告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并查实被告在其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KODAK”标识。为此,原告伊士曼公司将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认为,伊士曼公司早在1888年就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与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告自2005年起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其行为显然是模仿及标榜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为此法院宣判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成立。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广州威尔曼药业诉山东瑞阳制药专利侵权纠纷案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047号
      2006年5月18日,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作为原告方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国家商标局下发“连笔王”商标异议裁定书

      集佳案号:UTL02179
      “连笔王”商标能否在第9类的相关商品上获得注册,已经成为业内争论已久的一个问题。2006年5月10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0905号“连笔王”商标异议裁定书,对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连笔王”商标作出了裁定。
      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在第9类的“自动分配机,自动售票机,办公室用打卡机,传真机,测微器,电子布告板,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发射机(电信),可视电话,寻呼机,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收音机,电影摄影机,幻灯放映机,空气分析仪器,车辆计程仪,探测仪和探测机,视听教学仪器,示波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显微镜,电缆,电阻材料,集成电路块,稳压电源,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屏幕,救生器械和设备,防盗报警器,眼镜,蓄电瓶,幻灯片(照相),电熨斗”等商品上申请了“连笔王”商标。公告期内,被某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集佳代理恒基伟业公司在限期内进行了答辩。
      国家商标局经过审理,认为:“连笔”是我国汉字的一种书写方式。目前我国市场上销售的多种可采用手写输入方式的电子通讯类产品均有识别连笔汉字的功能,因此,以“连笔王”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具有汉字输入功能的电子通讯类产品上仅直接描述了该类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裁定“连笔王”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寻呼机;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集佳代理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答辩成功

      集佳案号:UTL03004
      2006年5月10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0910号“SKT”商标异议裁定书,集佳代理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一方,赢得了该案的胜利。
      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在第9类的“量具,尺(量器),分样筛,木工尺,游标卡尺,标准筛,角度测量工具,千分尺,量规,刀具测量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了“SKT”商标。在公告期内,国外某公司对该商标提起异议,集佳代理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作出了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异议人的“SKF”商标已经在中国第4、6、8、9、12类商品上注册,异议人国际注册第743876号“SKF”商标延伸至中国,在第16、35、37、39等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异议人是世界铁路、汽车、卡车轴承的供应者,业务遍及世界各地。被异议商标“SKT”由字母组成,均以“SK”为词首,整体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商品存在类似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存在势必淡化异议人商标,影响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SKT”与异议人商标“SKF”的组成、发音不同,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使用不存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异议人商标尽管在业界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不应适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国家商标局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与我方提交的答辩理由,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商标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对第1783013号“SKT”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知识产权判例                                                      

      北京舞风十雨广告公司与母碧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万隆写字楼A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芙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碧芳,女,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沙汀文学艺术院副院长,住四川省棉阳市涪城区建设街8号2幢5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风十雨因其与被上诉人母碧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807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风十雨的法定代表人刘芙蕖、被上诉人母碧方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
      母碧芳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惑之年》于1996年5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301千字。母碧芳曾因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和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各自网站上登载《惑之年》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分别做出终审判决,均确认母碧芳系《惑之年》的著作权人,并分别认定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和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成立。
      2005年1月21日,母碧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舞风十雨期刊网(http://www.chinaqikan.com)登载《惑之年》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周丹丹登陆互联网后进入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点击首页中的“现代文学”栏目,进入网页后点击“现代文学”项下的“现代长篇”,进入网页后点击“现代长篇”项下的“热门书籍”,进入网页后再点击“热门书籍”项下的“惑之年(母碧芳)”,进入网页后在标题“惑之年(母碧芳)”下,显示“[已发表]最近更新:2004-11-10 10:10:45发布者:admin”等内容,其下列有《惑之年》第1回至第23回图标,可点击打开以供浏览和下载,其下的“文章历史”显示:“[2004-11-10 10:28:49]admin审阅该文章并发表该文章”。上述“惑之年(母碧芳)”页面以及其下可点击浏览的《惑之年》第1回至第23回页面中,均设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用户需在舞风十雨期刊网注册并登陆后方能发表评论。“热门书籍”项下文章的发布者绝大多数为admin、龙和brandon-83,该栏目编辑为飞狐、龙和brandon-83。母碧方于2005年2月22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交纳公证费3000元,于2005年3月7日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舞风十雨期刊网所载内容进行勘验。该网站内容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为首页上方“企业管理”至“传媒广告群英会”的47个栏目,上述栏目及内容均未以任何方式显示BBS字样,但舞风十雨称上述栏目均为BBS,栏目内文章均为网络用户自行上传,栏目版主或网站工作人员仅对文章进行审核,如发现违法或有悖社会公德等内容则予以删除;二为该网站自行上传并编辑的期刊栏目。首页上方“企业管理”至“传媒广告群英会”的47个栏目均可不经注册或登陆点击打开,每个栏目之下设有数个下级栏目,其内登载文章均可点击打开以供用户浏览或下载。在上述47个栏目标题之下,设有一个长方形FLASH区域,载有“欢迎使用文章发布自助系统”字样。首页右上方设有“注册”和“登录”按钮,舞风十雨称网络用户只有注册并登录后方可发布文章或发表评论。首页右部载有“文章发布自助系统”的“投稿说明”,内容主要包括:该网站为专业期刊门户网站;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由作者本人创作的作品,均可授权本站发表或转载;凡载本站授权发表或转载的作品,其发布者应对上传的文章负任何法律责任,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或作者与期刊互动网共同享有,本站对经授权的作品享有在网络上刊登、转载、排版登权利;本站拒绝一切诸如反动、淫秽之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作品,对于那些由悖法律道德伦理、政治色彩强烈的作品本站不予发表;任何人未征得原作者或本站同意,请不要转载本站作品内容,违者自负法律责任等。“投稿说明”下方的“投稿方法”为:用户注册并登陆之后,进入所要发表文章的栏目中,点击“我要投稿链接,输入所要发布的文章内容,点提交后即刻完成投稿过程。首页右下方的“版权声明”内容为:本网站的文字及管理栏目的文章来源于网络,属于公益的,非盈利性的,希望大家能在网络海洋中获取更多的知识财富。强烈要求各位支持您喜爱的作者,踊跃购买他们的正式出版物。期刊互动网所有存书在现实生活中的版权均归原作者或出版社所有,任何人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否则后果自负。如有作者或出版社认为本站侵权或有任何异议,可以来信向我们咨询,我们将立刻删除与您有关的内容。上述“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版权声明”均在首页显示,在其他页面则无法显示,审判人员在该网站注册用户名“123456?”,密码设置为“123”,注册过程中需要接受该网站得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主要为:会员对自己发表的文章拥有版权,本站对所发表在该网上得文章有使用权,也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文章得编辑,如转载文章需注明作者和出处,如发生版权纠纷,网站在纠纷解决前可以删除文章,注册并登陆之后,在上述47个栏目当中任意选择“商标法知”,其下包括“商标法规”等四个栏目,所有栏目之下文章得发布者均为“小公鸡”;任意选择“公关广告”,其下“广告策略”栏目下所有文章发布者均为“小公鸡”,其他栏目绝大部分文章发布者均为“小公鸡”,且“广告策略”栏目编辑为“admin”。审判人员在广告策略栏目尝试发表文章,点击提交按钮之后,页面显示发送成功,但是文章得标题下方显示“待审新稿”,重新登陆该网站之后,所发表文章并不显示,舞风十雨对此得解释为:发表文章需经栏目编辑即版主审核之后才可以显示,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此案发生之时admin系版主,故《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均系admin,栏目编辑系网络用户自愿向舞风十雨申请担任。
      舞风十雨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40740号,该公司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核批准,可以在其网站上开设电子公告(BBS)服务栏目。
      上述事实,有《惑之年》版权页、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经字第0214号公证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4)字第926号函和(2004)字第946号函、舞风十雨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母碧方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任何人如行使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母碧方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陆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惑下载《惑之年》,该作品业已被网络传播。Admin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其享有载该网站审核、发表文章的特权,发布文章数量甚巨,且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编辑,加之网站管理员以administrator的前半部admin作为用户名者不在少数,故admin系舞风十雨期刊网工作人员,admin发布文章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即使舞风十雨期刊网形式上即为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平台,舞风十雨亦有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之嫌。舞风十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得规定,亦侵犯了母碧方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得侵权责任。舞风十雨应立即停止未经母碧方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惑之年》得行为,并向母碧方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舞风十雨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舞风十雨期刊网中使用原告母碧方作品《惑之年》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舞风十雨赔偿母碧方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元。
      上诉人舞风十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判定理由中运用“一般来说”、“不在少数”、“惯例”等主观猜测得方式、对舞风十雨社区提供得BBS服务持各种否定态度,不仅错误地认定舞风十雨系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而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地认定BBS上地网络注册用户admin为舞风十雨工作人员,这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母碧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母碧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母碧方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对此,舞风十雨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母碧方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地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地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地权利。任何人如行使该作品地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母碧方地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查明事实可知,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陆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随意浏览或下载《惑之年》,故该作品在客观上已被网络传播。舞风十雨作为该期刊网的网站所有人是造成这一后果地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台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不向上网用户直接提供信息内容,故BBS服务提供者不属于内容服务商,其仅对明知侵权仍予以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在《惑之年》相关页面中,确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此系舞风十雨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但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在注册过程中需用户接受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以及一审法院的勘验过程可知:用户并不能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包含《惑之年》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地文章编辑和分类工作是由舞风十雨网站进行的,而非用户直接自行上传生成,舞风十雨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提供BBS服务,其已实际提供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惑之年》的网络登载及传播者。
      由查明事实可知,admin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其享有在舞风十雨期刊网站审核、发表文章的特权,且其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的编辑,故一审法院认定admin系舞风十雨工作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舞风十雨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不仅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规定,而且侵犯了母碧芳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承担相应地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舞风十雨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舞风十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