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美国爱普生等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控诉,称珠海纳思达、格力磁电两公司出口的墨盒侵犯其专利权,要求进行337调查。5月29日,从珠海纳思达获悉,两周前已向爱普生提交了相关产品及证明材料,爱普生已重新启动第二轮证据收集工作。纳思达表示,已经在美国组建数十人律师团应诉,意在奉陪到底。
珠海纳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透露,事实上,两年前,他们就已经作好应对今天这种突发事情的准备。纳思达本身并没有侵犯爱普生所指的11项专利,所以两周前,公司就将已经准备好的详细资料和挺进美国市场的墨盒产品提交给了爱普生。“爱普生目前所掌握的证据不能证明纳思达侵犯其专利,所以对方正准备寻找新的证据”。
尽管爱普生的来势汹汹以及昂贵的应诉费用让一些被指控的企业难以面对,放弃应诉,到目前为止,只剩下纳思达孤军奋战。但纳思达表示将“奉陪到底”。目前,纳思达已经在美国成立了一个阵容庞大的律师团,由数十名律师组成,其中绝大部分是熟悉美国法律的美国律师,律师团几乎每天24小时交换来自各方的信息资料。“纳思达已作好一切准备应对”,纳思达总经理称。不过他还是希望全国打印耗材行业能发挥整体力量,集体来应对爱普生挥舞的大棒。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0、71、75期”的相关报道。)
欧司朗光电对Kingbright提出专利侵权诉讼
日前,欧司朗光电半导体公司已经对台湾LED制造商Kingbright电子有限公司和其德国子公司Kingbright欧洲GmbH公司在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庭提起诉讼。这表明欧司朗要加强其LED知识产权的保护。
欧司朗光电半导体公司强调Kingbright公司已经侵权并仍然在德国通过进口,出售和提供某些白光和表面安装LED进行侵权行为。欧司朗公司打算申请禁令并要求赔偿。Kingbright公司必须阻止进口LED和包含这些LED的Kingbright公司产品出售到德国。分销商D. Schuricht GmbH & Co. KG公司由于在德国出售这种侵权产品也受到相同的诉讼。
涉及法律诉讼的一组产品是具有转换技术的白光LED。典型应用领域包括手机和车用无线电显示器背光。这个技术是由欧司朗公司在1990的中后期开发出来的。它允许带有蓝发InGaN芯片的白光LED通过合适的磷转换器来达到发光。欧司朗公司是首个在市场推出白光单芯片LED的制造商。另一组产品专利技术是LED的电子连接架构和外壳的设计,特别是表面安装技术。这些LED通常用于汽车照明应用,包括内部照明和尾部组合照明系统。其它的LED制造商比如在美国和德国Dominant公司也受到相同的专利诉讼。欧司朗公司计划继续在全世界采取适当的行动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欧司朗光电半导体公司的首席执行官Rüdiger Müller表示,我们对Kingbright公司采取法律诉讼的目的是阻止没有经我们同意而使用我们的技术的行为。Kingbright公司在LED市场已经从其它制造商比如美国Intematix公司获得授权,这表明从这些公司获得专利并不可以自动避免侵犯欧司朗公司的专利权。
[公司简介]
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成立于1999年1月,当时是OSRAM-GmbH和西门子半导体部门的合资公司,欧司朗是主要持股人。在2001年的8月,OSRAM-GmbH收购了欧司朗光电半导体的所有股份,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成为其全资子公司。在1999年以前,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是西门子半导体部门。该公司在发光二极管,远红外器件和高功率镭射器的制造和研发方面有超过30年的经验。
Kingbright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3月,总公司设在台北,是专业的LED制作厂商。以自有品牌Kingbright行销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在温州打火机即将面临欧盟新CR法案的阻击之际,美国企业最近又对包括两家温州打火机企业在内的4家中国打火机企业申请“337调查”。
5月28日,涉案企业温州市恒星烟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吴先生说:“337虽然针对的是我们,但如果同行都不引起重视,光靠我们是很难打赢这场官司的,结果受损的只能是温州整个打火机行业。”
温州打火机被指控
两家美国企业于5月16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请,指控包括4家中国打火机企业在内的相关进口企业,对美出口和在美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其知识产权,要求启动“337调查”。
据涉案企业温州恒星烟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资料,提出调查申请的是国际知名打火机企业美国芝宝制造有限公司(ZippoManufacturing Co.)和芝宝商标公司(Zipp-mark),涉案产品为袖珍型可充气打火机。申请人指控温州恒星烟具公司、温州泰利尔烟具公司、台州荣时打火机公司和香港东方打火机公司等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生产、进口和销售袖珍型可充气打火机,从而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申请人要求ITC发布永久性禁令、普遍排除令等禁令,所有中国企业生产的涉嫌侵权的可充气打火机都可能因此被禁止进入美国市场。
图形设计为侵权依据
据悉,ZIPPO此次对中国打火机企业起诉的理由是以ZIPPO“打火机外观设计图形”商标作为商标侵权依据的。这枚商标是ZIPPO借2002年1月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启用新的商标注册法规中相关“三维标志”注册规定,于2003年8月13日在美国注册成功的。在其注册申请中,ZIPPO将打火机图形设计的保护特征描述为“稍呈圆形边和角、顶部稍带弧度呈弯曲形状的打火机。”
“这是打火机的主流机型,温州出口到美国的打火机至少有1/3可以这么描述,如果再将之进行延伸,范围更广了。”吴先生说。
对产业影响严重
有关人士认为,“337调查”是美国另一种贸易保护手段,但和反倾销相比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更为严重和深远。其制裁结果不仅局限于特定行业的产品,而且可以延伸到其上下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结果一般是征收5年的反倾销税,而“337调查”结果则可能是被诉产品永远被排除在美国市场之外;反倾销的成立要件包括对国内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要求,而“337调查”中申请人无须此项证明义务。因此,“337调查”更容易被启动,也被美国企业屡屡用来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武器。
吴先生担心的是,留给我们准备的时间越来越紧了,温州打火机如果不能尽快达成一致,可能影响准备过程,最终导致失败。
因认为“婷美”文胸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了自己的“开敞式文胸”专利技术,退休人员王女士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0万。近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婷美”产品并未落入王女士所申请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构成专利侵权,故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2年10月,王女士申请了一项“开敞式文胸”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9月被授权公告,成为“开敞式文胸”的专利权人。据王女士介绍,“开敞式文胸”属于女士内衣领域,是一款不同于一般样式的文胸,特点是能够很好地承托乳房,穿着舒适,没有束缚感,还适合哺乳期的母亲,不妨碍给孩子喂奶。“开敞式文胸”专利最为独特的地方是杯罩为月牙形曲面体设计,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面层、海绵体、内层及托架组成。这样的月牙形设计,能够保护乳房,防止乳头凹陷,还能起到保健健美的作用,并填补了哺乳期女士用品及同类产品的空白。
原告王女士诉称,原告在获得专利证书后,为推广该专利,曾主动找到婷美集团负责人商谈合作事宜,婷美集团听取了专利设计特点,并索要了样衣。不久,婷美集团将样衣退回给王女士,回绝了合作事宜。2004年春节前,王女士在商场发现婷美公司向市场推出的新款女士内衣,吸收了她的月牙形专利设计。王女士感到非常气愤,经多次与婷美集团协商未果,遂以婷美集团生产的婀娜装、矫姿服、聚拢胸托等三种内衣产品侵犯了其“开敞式文胸”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婷美集团代理人称,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曾洽谈过合作问题,但这与专利根本没有关系,该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犯王女士专利权的问题,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婷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王女士“开敞式文胸”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是背带、肩吊带、两个左右对称的杯罩,其为月牙形曲面体,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面层、海绵体、内层及托架组成。由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聚拢胸托”及“矫姿服”杯罩部份均并不包含海绵体,且底部亦不包含托架。“婀娜装”不具有背带,且杯罩部份亦不具有海绵体及托架,因此,三款“婷美”产品并不具有王女士所申请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鉴于此,法院认定“婷美”三款内衣并未落入王女士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构成专利侵权。
法国著名商标“路易威登”近年来在哈尔滨市遍地开花,一些标有“路易威登”商标的服装、饰物受到一些市民的追捧。然而,近日,哈尔滨市查获的今年最大一起涉外商标侵权案,却揭露了一些“路易威登”假冒涉外商标的真面目。
近日,哈尔滨市工商局接到北京一家知识产权公司的代理投诉,反映哈市“俄罗斯精品专卖店”等多家企业经销假冒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路易威登”涉外商标专用权商品。接到投诉后,哈尔滨市工商局商标处及哈尔滨市7个区的工商分局商标科联合行动,迅速展开调查核实。经调查,哈尔滨市中央大街的一些店铺及一些星级宾馆等均有侵犯“路易威登”涉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销售,执法人员扣押了所有店面销售的与法国“路易威登”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及其他侵权商品9种300余件。据介绍,调查发现的哈尔滨市侵犯“路易威登”涉外商标专用权的经销企业有:中央大街俄罗斯精品城、俄罗斯商品店、俄罗斯工艺品店、阿瑟斯店、新悦饰品店、涛涛精品屋等。
据介绍,假“路易威登”商品外观精致、仿冒逼真,有的商品价格昂贵,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这些企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目前,在工商部门规范下,哈尔滨市所有侵犯“路易威登”涉外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麦格劳希尔集团近日宣布,该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就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事宜提起两项诉讼。该两项诉讼涉及对隶属于麦格劳希尔集团的普氏能源信息公司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麦格劳希尔集团指出,第一起诉讼于2005年11月提起,被告包括北京金凯讯信息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凯讯通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经理魏建中。这些被告涉嫌剽窃普氏的石油商品价格和市场分析报告,通过“金凯讯石化财经信息系统”向其客户提供石油资讯服务。另一起诉讼于2006年5月提起,被告包括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家北京石化行业资讯提供商)和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这两家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普氏资讯,并故意通过慧聪网进行传播,来同普氏进行不正当竞争。
普氏能源信息公司全球总裁表示,希望法院能尽快对这两起诉讼做出判决,使中国的资讯服务市场更加规范有序,并最终为国内外投资者在这一行业领域进行更大投资创造条件。
麦格劳希尔集团全球高级副总裁表示,在对知识产权缺乏充分保护的环境中,资讯服务行业难以正常运转。麦格劳希尔集团尊重并十分重视中国市场,迫切希望能够在中国发展业务,这对公司和中国来讲都将是一种双赢的结果。
建立于1888年的麦格劳希尔集团作为全球顶级的资讯服务提供商,通过旗下具有国际权威的品牌包括标准普尔、《商业周刊》、麦格劳希尔教育出版公司、普氏能源信息公司和JD Power等为全球客户提供金融、教育和商业资讯方面的各项服务。
普氏能源信息公司是麦格劳希尔集团的下属分支机构,也是世界最大、最具权威性的能源信息提供商。普氏通过订阅的方式,提供能源业相关的新闻报道、价格评估、行业数据、分析工具、地理空间系统、研究及资讯等全方位服务。绝大部分普氏资讯的传播仅限于其订户,而根据订阅协议,这些订户禁止将受保护的普氏资讯传播给任何第三方,尤其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再传播”。此外,未经授权擅自传播普氏的资讯同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002号
2006年5月29日,浙江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代理浙江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庭参与庭审。
集佳案号:UTL060621
钢海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92年,前身为永康市第一钢管厂,是一家以冶金产业为主导,集工、科、贸为一体的大型企业。经过10多年的扩建和发展,公司现已形成多产业、多元化经营的集团公司。钢海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固定资产8亿元,注册资金2.64亿元,职工2000余人,企业占地面积达30万平方米,是华东地区最大的钢管生产企业之一和浙江省行业最大民营工业企业,也是金温铁路线上唯一拥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其主导产品钢管畅销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内地10多个省市。
“索普+SOPOP+图形”商标为钢海集团有限公司独立设计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于2005年5月;现江苏某企业对钢海集团有限公司的“索普+SOPOP+图形”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为了维护企业的自有品牌,钢海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针对该案提交了答辩理由。
集佳案号:UTL060628
东风汽车公司始建于1969年,是中国汽车行业的骨干企业。经过三十多年的建设,已陆续建成了十堰(主要以中、重型商用车、零部件、汽车装备事业为主)、襄樊(以轻型商用车、乘用车为主)、武汉(以乘用车为主)、广州(以乘用车为主)等主要生产基地。公司运营中心于2003年9月28日由十堰迁至武汉。主营业务包括全系列商用车、乘用车、汽车零部件和汽车装备。目前,整车业务产品结构基本形成商用车、乘用车各占一半的格局。截至2004年底,公司总资产768.9亿元(RMB),净资产339亿元(RMB),在册员工10.6万人。
商标作为东风汽车公司的企业标志与产品商标,已经为广大国内外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所知晓。为了维护该商标的显著性,东风汽车公司将 系列商标在各主要类别均进行了注册。
日前,针对某个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并公告的图形商标,东风汽车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现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案号:W06-24
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陈永福,专利号为ZL200330121742.2、ZL200330121743.7,名称分别为口香糖包装盒(2)、口香糖包装盒(3)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集佳专利代理人刘洪勋于2006年6月1日代理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
投 诉 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
地 址:德国格宁根市70839罗伯特博施广场1号
(ROBERT-BOSCH-PLATZ 1, 70839 GERLINGEN, GERM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戴福堂、李永波律师
被投诉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浙江瑞安市鲍一工业区
争议域名:bosch.cn
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于2006年2月9日针对域名bosch.cn 以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bosch.cn 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为CND-2006000007。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2月9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2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关于域名bosch.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其为争议域名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解决办法适用于所涉域名投诉;争议域名现状态为有效。
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并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人的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2月15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电子文本/书面文本投诉书,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6年3月6日,被投诉人要求延长答辨时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批准被投诉人在2006年3月13日之前提交答辩。2006年3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2006年3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传送答辩转递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由于当事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2006年3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拟指定的独任专家吕国强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担任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2006年3月16日,吕国强先生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3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吕国强先生作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3月17日起14日内即2006年3月31日前(含31日)作出裁决。由于需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补充规则的规定,应专家组请求,决定将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5日。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地址为德国格宁根市70839罗伯特博施广场1号(ROBERT-BOSCH-PLATZ 1, 70839 GERLINGEN, GERMANY)。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Zhejiang Shenshen Automobile Components Co.,ltd),地址为中国浙江瑞安市鲍一工业区。
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在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本案争议域名bosch.cn。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1、投诉人对BOSCH商标标识享有在先民事权利
(1)投诉人对BOSCH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生产商之一,在全球设立270家分支机构,其中230家位于德国境外。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01年被评为世界145强企业、2002年被评为世界135强企业、2003年被评为世界114强企业、2004年被评为世界94强企业。作为众多不同领域的世界领先者,博世始终走在时代进步的最前端:从1902年发明世界上第一个具有高压电磁点火系统的火花塞、1952年世界第一台多功能电动工具的诞生、1976年推出全球第一个转臂式机器人,到新近问世的电液制动系统,博世创造了无数个世界第一,更为人类提供了许许多多最先进的博世科技。
自博世于1980年代中期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再次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凭借高达9.7亿多美元的总投资额及两位数的年均发展速度成为在华跨国企业的成功典范。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额为140亿人民币,与2003年相比增长12%。出于对合作伙伴和当地社区的坚实承诺,依靠公司13,000余名积极进取、敬业出色的本地英才,博世正不断与中国共享先进的知识与创新的科技,并竭诚为广大的客户提供着度身定作的解决方案。同时,博世中国也已经成为整个博世集团地位最重要、发展最强劲的部门之一。
BOSCH源于投诉人博世公司的创始人ROBERT BOSCH 的名字。从建厂起,投诉人便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BOSCH作为商标。随着投诉人不断的发展壮大,其BOSCH商标已经成为全球驰名的商标。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在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BOSCH商标。在中国,BOSCH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历史要追溯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投诉人最早在中国注册的商标BOSCH是1980年1月30日, 类别包括第7类、9类、10类、12类和19类。1980年1月30日注册取得第159843号、第159846号,159854号159858号和159851号商标。从1980年到2005年,投诉人先后就BOSCH商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或通过马德里申请指定中国注册, 共获得了58个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涉及第1、4、6、7、8、9、10、11、12、16、19、20、21、25、28、35、36、37、38、39、41、42类。目前,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投诉人拥有在先的BOSCH域名。
除上述投诉人拥有商标、名称权益外,在互联网上,投诉人同样也拥有以BOSCH为名的网站www.bosch.com。同时,投诉人还委托其在中国大陆的德国博世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1998年9月10日就注册了域名bosch.com.cn,并开通了相应网站,通过网络广泛宣传其产品和品牌。该日期也明显早于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
2、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bosch.cn中的主体部分bosch与投诉人的商标 BOSCH/bosch在读音、字母、排序上完全一致,具有混淆的近似性。
3、被投诉人对已注册的bosch.cn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的利益关系。
被投诉人不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OSCH商标,也未将BOSCH商标转让给被投诉人;据投诉人目前所知,被投诉人也未能从其它渠道获得授权或被许可使用BOSCH商标;通过调查证实,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既不是投诉人公司的经销商或代理商,也没有被授权去注册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的利益关系;通过调查,被投诉人自抢注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一直空置。
综上,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bosch.cn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BOSCH是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的商标,也为投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被投诉人抢注该域名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出卖,其抢注行为足以导致与投诉人商标和名称的混淆和阻止了投诉人将该商标注册为中国域名。
众所周知,注册的域名只有和特定的网站联系,才能实现其功能和价值。投诉人的BOSCH商标是世界知名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及广告宣传和推广,已被世界范围内的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和喜爱,在世界许多地方都可以看到投诉人的BOSCH产品。被投诉人地处中国沿海开放城市,作为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完全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OSCH商标。但是,被投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抢先以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了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据调查,被投诉人在注册bosch.cn域名后,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而是意欲出售该域名。被投诉人在其持有的bosch.cn的网页上醒目的写着:“此域名[bosch.cn]出售”等字样。该事实已经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出卖该域名。现在bosch.cn域名也没有指向任何网页,显示无法找到有关网站的网页。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显然对争议域名只是采取霸占态度,有意阻止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同时,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OSCH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投诉人注册、使用或转让他人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对于投诉人的众多客户及知晓投诉人的广大公众来说,被投诉人域名中的BOSCH足以使之与投诉人的商标BOSCH相联系,使公众误以为该域名与投诉人有所关联,从而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bosch.cn的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二)针对投诉人的上述投诉主张,被投诉人辩称:
1、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相关争议申请。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该域名,而投诉人却于被投诉人注册满2年后提出投诉,显然已过投诉时效,应予驳回。
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人的投诉必须同时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即(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且没有任何恶意。
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而“bosch”的中文译文为“宝森”,而非“博世”,“宝森”与森森公司联系相当密切。其中“宝”的意义系“独一无二”、“珍贵”的意思(在产品质量方面过硬等),“森”即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综合“宝森”两个字的意思,即森森公司欲在汽车零部件行业创立一番大事业,作为企业的一种追求,打响自己的牌子。因此,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使用权无任何关联性,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该办法对“恶意”注册作了清晰的界定。“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才能被定义为“恶意注册”。更何况,该域名直接指向森森公司的网页,该网站作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一种联系方式。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故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请求。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罗伯特·博施公司于1997年6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BOSCH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293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机、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电动切片机、电业榨果汁机、咖啡研磨机、电动搅拌机、电动多功能食品搅拌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之后,罗伯特·博施公司又将BOSCH商标在商品第8类(商标注册证第1041231号),第9类(商标注册证第1005889),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1005885号)进行注册。1998年,罗伯特·博施公司将注册在商品第8类、第9类、第11类的BOSCH商标转让给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即投诉人。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有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为证。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专家组可以认定,投诉人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与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SCH商标完全相同,当相关公众看到bosch.cn域名,会与BOSCH商标相联系,从而足以产生误认与导致混淆。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专家组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专家组充分注意下列事实:
1、罗伯特·博施公司早在1997年6月就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BOSCH商标。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中的主要部分bosch与投诉人享有BOSCH商标完全相同。被投诉人不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OSCH商标。
2、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生产商之一,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博世有限公司于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市场,业务发展迅速,先后成立了投资、电动工具、热动技术、家用电器、制冷设备、安防系统有限公司。博世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广泛的影响。博世公司中国已经成为整个罗伯特·博世集团地位最重要、发展最强劲的部门之一。投诉人于1998年9月10日注册了域名bosch.com.cn,并开通了相应网站,通过网络广泛宣传其产品和品牌。该日期早于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的注册时间日期。被投诉人也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业务的公司,完全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OSCH商标。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后一直没有使用。被投诉人公开在网上表示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3、被投诉人称,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第二条规定“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满2年后提出投诉,显然已过投诉时效,应予驳回。专家组认为,修改后的《新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生效实施。虽然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所争议域名,但投诉人已于2006年2月9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投诉人的投诉时间早于《新办法》生效时间。因此,修改后的《新办法》有关时效及恶意构成方面新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
五、裁 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
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bosch.cn”而提起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bosch.cn”应转移给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