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七十八期(2006.06.10-2006.06.16)

      知识产权要闻                                                      

      高通指控诺基亚侵犯六项GSM专利 ITC将于7月调查

      周一,无线芯片制造商高通公司表示,已经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交控诉,指控诺基亚侵犯其六项GSM技术专利。这也是双方在知识产权上出现的又一次纠纷。诺基亚公司在声明中表示,将对高通在8个月来的第三次法律行动采取“必要的”对应措施。
      高通在控告书中要求,禁止进口和销售包含了被侵权专利技术的诺基亚产品。高通公司预计,ITC的调查将从7月开始,案件的审理将于明年上半年举行。诺基亚称,高通所提到的专利已经包含在原先双方签署的一份许可协议中。这份协议已经于4月期满,两家公司正在就延长协议举行谈判。诺基亚表示,多年来有关GSM技术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这反映了高通公司在当前3G UMTS专利谈判中的焦虑不安。这家芬兰公司补充道,在UMTS标准(一种3G移动通讯系统)上它已经占据了强势地位。
      高通在CDMA技术领域占有垄断性的优势,手机厂商每售出一部CDMA手机,就需要向高通交纳一部分费用。与此同时,高通还向越来越多的GSM手机收取专利费用。过去几年里,高通同全球主要手机厂商在知识产品领域的纠纷不断。高通的竞争对手去年10月提起诉讼,指控高通违背了自己在上世纪90年代做出的承诺。当时,欧盟正在考虑采用何种3G标准升级GSM网络,正由于高通做出合理收费的承诺,欧盟最终采用了基于高通CDMA技术的WCDMA标准。德州仪器、Broadcom、诺基亚、爱立信、NEC和松下在诉讼书中称,目前高通对WCDMA和CDMA 2000技术收取同样的授权费用,而事实上高通在WCDMA技术中拥有的专利要少得多。
      报道称,由于多家手机厂商和芯片厂商提起申诉,欧盟将就授权费用问题对高通展开调查。高通的竞争对手认为,为了阻止其它手机芯片组厂商进入市场,或削弱其它厂商的竞争力,高通采取了拒绝向潜在的芯片组市场竞争对手提供基本专利授权,以及降低独家购买高通芯片组的手机厂商的版权费用等违法做法。因此,它们希望欧盟立即对高通展开正式调查。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5期”的相关报道。)

      不服万艾可专利纠纷案判决 伟哥联盟即将上诉

      一审辉瑞获胜,国家知识产权局态度不明,第三人国内12药企坚决上诉。
      就“伟哥”专利案一审判决:美国辉瑞制药获胜。日前,12家国内药企称,不管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上诉,他们肯定要在上诉截止日到来之前,向北京市高院提交上诉状。
      对终审判决结果,众多专家及中国当事企业对国内药企胜诉均不抱乐观态度。业界有猜测称,实际上,经历1年零3个月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法庭之外的政治、贸易等因素介入不无联系。由于此案的原告方为全球最大制药商辉瑞公司、被告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所涉产品为在中国有巨大潜在市场的“伟哥”,这场旷日持久的专利官司被称为“中美知识产权领域的经典案例”。
      此前,万艾可专利在英国、委内瑞拉等国均已被否决,但辉瑞方面反应并不强烈。“中国人口基数多,潜在市场太大,辉瑞当然不会轻易放弃,不惜通过减少投资来抗议,甚至游说美国政府力量出面干涉此事。”业内人士说。据悉,2005年辉瑞全球销售额超过450亿美元,其中万艾可全球销售达16.45亿美元,占全球同类市场约60%份额,其余份额被美国礼来公司、德国拜耳公司瓜分。
      而相比之下,国内几十家等待仿制的企业则受困专利障碍,攥着临床批件和新药证书,却迟迟不能进入主战场。2004年7月中旬,国内17家企业甚至组织了一个“伟哥”产销联盟,一旦生产批件下来,就统一生产和销售,通过拉低价格与洋伟哥一争高低。
      “伟哥”专利纠纷全记录
      1994年:辉瑞公司开始申请“万艾可”在华专利权。
      2001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辉瑞“万艾可”专利权,专利保护期20年,自申请之日的1994年起至2014年止。
      2001年9月19日:也就是授权公告发布当日,北京市民潘华平即提出伟哥专利无效请求。
      2001年10月29日:国内12家药企联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万艾可”专利无效。
      2002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开庭对该项专利进行口头审理,审理结果未能在常规的3个月内作出。
      2004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宣告辉瑞万艾可专利无效。
      2004年9月28日:辉瑞公司一纸诉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这桩行政诉讼。
      2005年3月31日: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首次开庭审理此案。
      2006年6月2日:经过一年多时间,一审法院裁定原告辉瑞胜诉。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7期”的相关报道。)

      美国顶级有线电视运营商因专利侵权集体被诉

      美国视频技术公司在6月15日(星期四)称,它已经对时代华纳有线电视公司、Cox Communications公司、Charter Communications公司和Comcast公司提出起诉,控告这些有线电视运营商的视频点播服务侵犯了它的专利权,并表示将寻求合理的专利侵权索赔以及要求法院颁发禁制令。
      美国视频技术公司是一家拥有数字媒体传送技术专利的小公司,是美国影像互动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它声称自己在1990年就掌握了“store-and-forward Video”视频技术并在1992年获得了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专利证明。

      华旗与朗科闪盘专利纠纷案达成和解

      备受关注的华旗朗科闪盘专利官司一案,近日双方已经达成平等和解,将择日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这次双方能达成平等和解的最终结果,将会对共同打造民族品牌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事件回放】
      2002年9月16日,朗科公司起诉北京“华旗资讯”、深圳市富光辉公司等侵犯该公司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的专利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正式立案。
      2004年6月1日,深圳中院宣判朗科诉国内众闪存盘厂商一案,一审判决华旗等厂商赔偿朗科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并停止销售闪存盘产品。华旗对一审判决不服,称专利无效。
      在此后的这段时间内,双方又为二审寻求有利于自己证据。目前,达成平等和解将是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创新表示ITC将调查苹果是否侵权

      本周三,新加坡创新科技公司表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将对苹果计算机公司进行调查,看它的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是否侵犯了创新科技公司的专利。
      创新科技公司提出抱怨说,苹果计算机公司进口到美国和销售的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侵犯了创新科技公司 Nomad 和 Zen品牌的数字音乐播放器的用户界面专利。苹果计算机公司最畅销的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的部分产品是由中国台湾制造商产生的。
      创新科技公司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一个永久的排除侵犯专利的命令,永久终止苹果计算机公司的订单。苹果计算机公司的代表对创新科技公司本周三披露的消息没有立即发表评论。
      创新科技公司表示,这一案例将递交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法法官进行审理,行政法法官将举行听证会并作出最初的决定,看苹果计算机公司的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是否侵犯了创新科技公司的专利。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开始调查后的12个月至15个月的时间里作出裁决。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4、75、77期”的相关报道。)

      南汽与Rover绝缘 Rover商标所有权归属上汽

      宝马集团已与上汽股份谈好Rover品牌所有权转让事宜,目前正在进行相关法律细节的谈判。
      “宝马已将其持有的英文‘Rover’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上汽。”宝马中国相关人士透露。“只是目前相关手续尚未完成,工商局的相关资料并未完成转让手续。”
      一旦转让法律程序完成,则南汽集团无望申请到与“Rover”相关的中文商标。
      “根据相关法规,如果一家企业拥有外文商标,另一家企业将无法获得相应的中文商标。”法律界人士指出,这也可能是最近南汽集团常提MG、不提Rover的原因。
      如果Rover品牌顺利移交到上汽手中,上汽汽车出口英国将更有正统血脉的优势。上汽的举措也获得很多国外汽车高层的好评。
      要“Rover”不能绕过宝马
      Rover商标所有权属于宝马。在凤凰集团运营MG Rover时,宝马授予其Rover的商标使用权。当MG Rover破产时,Rover商标使用权失效。此外,为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承认的、与Rover相关的“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的修理、维护、修复、重制和保养”商标均归德国宝马所有。因而,无论是喜获MG Rover剩余资产的南汽,还是先期购得Rover25和75相关知识产权的上汽,若想获得Rover商标使用权或所有权,均要与宝马谈判。
      知情人士指出,宝马与上汽达成交易,一方面是因为双方此前早在往来,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宝马希望原有品牌重生的感情。

      北京某公司冒用FIFA家纺商标被起诉

      近日,青岛美合家用纺织品公司就北京广信思达信息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一事,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美合家纺认为,北京广信思达信息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商标许可授权书,仿冒由国际足联、美国华纳兄弟消费品公司授权给美合家纺独家进口及销售的“FIFA”注册商标并进行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严重侵犯了美合家纺的商标使用权,损害了公司的商业信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他们已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广信思达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在家用纺织品领域内“FIFA”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北京广信思达信息有限公司伪造“FIFA”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书给青岛美合家用纺织品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目前已受理此案。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爱宝工业有限公司“ABRO”行政诉讼案

      集佳案号:06集字(行诉)第64号
      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ABRO”商标的裁定一案于2006年6月1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永波律师、桂庆凯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集佳代理母碧芳诉南京迪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27号
      2006年6月16日,母碧芳诉南京迪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集佳律师事务所周丹丹律师作为原告母碧芳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

      集佳代理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寻+NANXUN”商标异议成功

      集佳案号:UTL02039
      2006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1225号“南寻+NANXUN”商标异议裁定书,集佳代理的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一方,赢得了该案的胜利。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系1988年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现已成为碱锰电池系列产品的著名生产厂家。该公司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注册的“南孚”于2000年9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6月,慈溪市某电池厂在第9类的“电池”商品上申请了“南寻+NANXUN”商标,并于2002年3月公告。南孚公司认为该商标系对其“南孚”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是一种企图搭便车的行为,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南孚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商标提起了商标异议。
      商标局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的“南孚”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将两商标相互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南孚”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裁定如下: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南寻+NANXUN”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集佳代理北京华歌尔服装有限公司异议成功

      集佳案号:UTL02044
      2006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1153号“华哥雨+HUAGEYU”商标异议裁定书,集佳代理的北京华歌尔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歌尔公司”)作为异议人一方,赢得了该案的胜利。
      华歌尔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华歌尔公司的母公司成立于1949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半个世纪里,华歌尔品牌内衣在日本国内市场上获得了无可匹敌的地位。为了实现海外扩展战略,华歌尔公司将主要精力集中于中国市场,早在1982年就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华歌尔”商标且相继设立了多家公司并在全国主要城市建有近百家专卖店。优良的品质加上强大的广告宣传,使“华歌尔”成为消费者首选的内衣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华哥雨+HUAGEYU”与华歌尔公司的“华歌尔”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异议人于指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华歌尔公司的引证商标制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比较近似、区别不大。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裁定如下: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华哥雨+HUAGEYU”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集佳代理蒲鼎新应诉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05-41
      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蒲鼎新,专利号为200330126405.2,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由集佳专利代理人赵慧代理被请求人蒲鼎新于2006年6月13日参加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知识产权判例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1001, AVENUE DE LE RE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Pierre GROS),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7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省工商局宿舍1栋1单元102号。
      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村村西海兴大酒店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杰,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大觉寺9号平房2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李永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赵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注册了“MONTAGUT”、“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且上述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所谓“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总经销商,在广州、北京等地销售所谓“梦特娇”服装,并在服装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同时使用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防伪吊牌等亦仿冒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使用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利公司销售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停止涉案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辩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经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许可,使用大卫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633439号花图形商标和“梦娇公子MOONGBOY”文字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所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均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不是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虽标注有该公司名称,但相关地址和联系电话并非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电话,且对该公司出现总经销和总代理的不同称谓,该产品应为假冒产品。因此,原告起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服装销售商,其供应商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公司),其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梦特娇公司的合法字号,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特娇公司合法提供的,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即使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并无独创性,并非特有的包装装潢,且并非商品的整体装潢,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使用了第1633439号合法商标,不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且其经销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法律禁止的擅自使用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字号权也不存在,国外的字号并不当然受中国法律保护,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未实施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三利公司作为天雅木樨园服装大厦(以下简称天雅大厦)的开发商,合法开发建设了天雅大厦。2003年11月6日,三利公司与王德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雅大厦2007号房屋卖给王德丰并已交付使用。三利公司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本案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为“梦特娇”文字、“花图形”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相关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享有法文名称权益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577537号“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证、第795657号“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126662号“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公告等材料; 2、原告服装产品上所使用的吊牌、防伪标贴、防伪方法图册、原告公司台历、《中国工商报》及《北京青年报》刊载的原告产品防伪方法等材料; 3、《中国服饰报》有关原告“梦特娇”品牌服装销售情况的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做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宣传图册及在相关报刊上所做广告宣传报道等材料,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梦特娇”服装为知名商品;二是证明三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4、(2003)京二证字第23732号公证书,(2003)穗天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及相关服装吊牌、防伪标识复印件,两公证书记载了自天雅大厦和广州市白马商贸大厦购买涉案服装的过程; 5、(2004)京国证民字第06145号公证书,记载了自天雅大厦购买服装、开取票据的过程; 6、(2003)京二证字第17735号公证书,对地址为“www.shdf.com.cn”的梦特娇公司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 7、(2004)京二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对自2004年中国国际服装博览会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展台上索取的宣传材料和名片等进行了公证; 8、《消费日报》有关“梦娇公子”的相关报道; 9、梦特娇公司在香港登记署的相关登记材料;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10、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11、原告“梦特娇”服装代理商的相关投诉材料,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包装、装潢缺乏特有性;原告主张的法文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缺乏依据;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书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原告指控的涉案服装上使用的标识是大卫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其又授权梦特娇公司使用的;涉案服装包装上的地址、电话并非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联系方式,内、外包装上关于总代理的文字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该证据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与该公司无关,并非该公司的宣传材料;对证据8所登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与其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证据10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证据11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其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图案,且相关宣传报道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缺乏依据;
      对证据4-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无关,并非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且该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为取得合法授权的商标;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对证据8所登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所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证据11不能通过自己的代理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中包含误导因素。
      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字号为法文,无法判定其是否相同;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书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6-11与其无关;证据5中也无该公司的印章,天雅大厦是该公司开发的,但涉案经营摊位产权已转移给王德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两公司为不同的法人; 13、第1633439号花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986056号“梦娇公子MOONGBOY”文字商标注册证及两商标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该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指控侵权的并非证据13中的两个商标,而且原告已对上述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三利公司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4、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销售的衬衫及T恤衫实物各一件,证明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该商品是梦特娇公司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品系三无产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指控其使用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三利公司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三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三利公司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16、王德丰与三利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三利公司已经将2007号房卖给王德丰。
      原告对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指控的是涉案商品销售行为,而经销主体是天雅大厦,应由三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被告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文字号提出异议,但依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相应权利,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证据4中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有不同之处,但证据6、7可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虽未明确表明与本案的直接联系,但本案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进行了公证并购买了涉案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记载了自天雅大厦购物的过程,证据8只是媒体的相关报道,证据11系原告代理商的相关投诉材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投诉。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13仅可证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与大卫公司之间存在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而与原告指控的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证据14并无产品生产厂商名称、产地等标识,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其经销的梦特娇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其不能据此否认其经销原告指控的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16证明了销售商品房的事实,但被告三利公司系天雅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的用途为商业,三利公司应就涉案产品销售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梦特娇”文字为中文繁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7537号,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1年12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5657号;1997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注册,其中字母“O”被“花图形”所替代,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26662号。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产品吊牌上使用了由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黄色的“PARIS”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还使用在其防伪方法宣传册上、产品广告宣传材料及台历上,其中包括1998年5月的《世界时尚之苑》。其防伪方法宣传册及《中国工商报》刊载的相关信息均表明其产品有两种防伪吊牌,吊牌上方均有“花图形”和MONTAGUT文字,下方均有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garantit……”等文字,意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保证……”。
      2003年《中国服饰报》的相关报道表明,在相关市场调查中的销售排行统计及市场占有率排行统计中均包括梦特娇服装。2003年7月1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楚天都市报》刊载的相关广告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2003年11月2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北日报报业集团、郑时华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梦娇公子——来自法国梦特娇的新一代品牌”的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行为进行了处罚。此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对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相关材料及对相关仿冒梦特娇服装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曾认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MONTAGUT及图”商标已经在世界上广为使用、该商标及“梦特娇”商标通过宣传和长期使用,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2003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237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天雅大厦F2-2007号柜台购买两件服装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相关证物及购物发票。其中天雅大厦销货凭证及梦特娇公司销售单上盖有“天雅大厦、货已付讫、F2-2007号”印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并在商品名称栏写有“梦特娇服装礼品”,金额为430元。
      在所购买的衬衫的外包装提袋正面上方均有一组合图案,下方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该组合图案由红花绿叶花图形,花图形外有两个浅色的圆圈、黑色“MENGJIAOBOY”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黄色“GUANGZHOU”字样共同组成;在外包装袋侧面有: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邮编:510406、电话:020-36318894 36319537、传真:020-36318750、网址:www.shdf.com.cn字样。在该衬衫的外包装盒盖上亦包括上述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的中英文字样,且在花图形处标注有商标注册标记;在外包装盒内底部除印有上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外,还包括: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邮编:510406、电话:020-36318894 36319537、传真:020-36318750、网址:www.shdf.com.cn字样。在该衬衫的塑料外包装上除印有上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外,其中公司名称中的“梦特娇”中文文字使用黑色字体,较为突出,其余文字使用浅灰色字体。在该衬衫吊牌绳扣上有红花绿叶花图形并有两个白色外圆,四个吊牌上均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及上述组合图案,其中三个吊牌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其中两个吊牌上标注: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广场4楼、电话:86643437、传真:86625550、邮编:510406字样。在该衬衫领部的标识上有前述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及“MENGJIAOBOY”字样,在衬衫扣子上有与衬衫同色的花图形及“MENGJIAOBOY”字样,在衬衫左部兜口有与衬衫同色的花图形。
      所购买的外衣的外包装袋与前述衬衫的外包装袋的文字及图案相同,该外衣的塑料包装袋与前述衬衫的外包装盒盖上的文字及图案相同,该外衣吊牌绳扣、吊牌上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与前述衬衫吊牌相同,花图形处无商标注册标记,且其中一个吊牌上标注有: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市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电话:020-36318457 36319537、传真:020-36319537 36318750、邮编:510406字样。该外衣还包括一个防伪吊牌,包括“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Garantit……”等文字。在该外衣左胸前有与外衣同色的花图形。
      2004年5月1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国证民字第061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2004年5月14日自天雅大厦1层1059号购买袋鼠牌领带的过程及所取得的票据等进行了记载。其中所取得的天雅大厦销货凭证上盖有“天雅大厦 货已付讫F1-1059号”的印章,所取得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
      2003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穗天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广州市白马商贸大厦6楼6117档购买“梦特娇”商标T恤杉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名片及相关票据。其中名片一面包括有前述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组合图案,一面包括:黄晓飞,白马6117档,020-86228737,梦特娇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总经销),ADD:广州市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HTTP:www.shdf.com.cn等样;在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销售单上载明,“梦特娇T恤1件”,零售价为580元,同时还载明该公司及“白马档口”和“北京档口”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所购买T恤衫的外包装袋与前述所购衬衫的外包装袋上的文字及图案相同,其外包装塑料袋上使用了前述组合图案,并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但颜色采用黑色和灰色。该T恤衫的三个吊牌均使用了前述组合图案,并在一个吊牌上记载有: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等内容。此外,还包括防伪吊牌,其上亦包括“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Garantit……”等文字。在该T恤衫领部的标识上有前述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及“MENGJIAOBOY”字样,该T恤衫的左前胸有与T恤衫同色的花图形。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17735号公证书,对网址为“www.shdf.com.cn”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有梦特娇公司中文名称,及“WELCOME TO MONTAGUT”字样,并标注梦特娇公司版权所有;在该网站“公司简介”栏目下的页面上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并介绍有“上海德丰……专卖店遍及全国200多个城市……构建了‘梦特娇’专卖体系……;2002年大卫公司携手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必将谱写出梦娇公子中国时尚之华丽新篇章……;地址:广州白云区明珠广场6355号4楼;邮件:shdf@163.net”等内容;在其产品一览栏目下的页面上介绍产品名称为“梦特娇”或“梦特娇男装”;在欢迎加盟栏目下有“梦特娇服饰全方位的加盟支持”等内容。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二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第八号展馆M8004号左侧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展台现场索取资料的过程进行了记载,并封存了相关宣传资料及不同地区代理商的名片。其中梦特娇公司总经理王德明、拓展部经理吴健的名片上载明: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并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地址为明珠商业广场4F及电子邮箱为shdf@163.com等信息;梦特娇公司华北地区总代理销售经理司雷的名片上载明:档口地址为木樨园天雅服饰城2007,网址为“www.shdf.com.cn”,电子邮箱为shdf@163.net。宣传材料中《MAN’S FASHION COLLECTION》宣传册的封底标有法国名牌授权: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及该公司地址等信息。
      2003年11月18日,《消费日报》刊载了《“梦娇公子”是如何变成“梦特娇”的?》一文,该文对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媒体披露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报道。
      2002年6月20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7号3楼。2003年6月30日,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皮具、鞋,其注册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2001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取得“带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3439号;2002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大卫公司。2002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大卫公司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第163343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3日。2003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许可梦特娇公司使用第163343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卫公司取得“梦娇公子MOONGBOY”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背带钩扣、搭扣带、服装扣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86056号。2003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大卫公司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第1986056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使用第1633439号商标标识的衬衫及T恤衫各一件。其中衬衫的塑料外包装上无厂商、产地等标记,T恤衫的塑料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前述组合图案,并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两服装的左前胸使用了与服装颜色相近的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衬衫的领部标识上有加有两个外圆的红花绿叶花图形及黑色“MENGJIAOBOY”字样,T恤衫的领部有加有两个外圆的绿色花图形及绿色“MOONGBOY”字样。
      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于2004年3月24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向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并在委托送达函上标明两公司的地址为“广州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联系电话为“020-36319537”。2004年3月30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签收了相关文件,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相关文件在明珠商业广场4楼留置送达。2004年4月28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为三利公司,项目名称为天雅大厦,用途为商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至12月。2003年11月6日,王德丰与三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利公司将天雅大厦2007号房出售给王德丰,并明确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另查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500元,翻译费394元,购买证物费用1090元。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产品代理商所提出的相关投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天雅大厦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与被告三利公司有关;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对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及三利公司是否为涉案带有“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组合图案、防伪标贴等标识的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问题。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商,在广州和北京等地销售涉案服装,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证物提出异议,认为证物上所标注的地址并非该公司注册地址,且对两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的称谓有矛盾之处,因此属于冒用该公司名义的仿冒产品,与该公司无关。但本院受理本案后,曾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证物上所标注的地址代为向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送达相关文件,此后两公司均到庭应诉;且经公证购买的证物及从展览会索取的相关宣传材料中,对总代理和总经销的称谓亦有不同之处,因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据此主张他人冒用其名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仅经销梦特娇公司的部分产品,并非该公司商品的总经销,经公证购买的证物上有关总经销等标注未经其同意,总经销与总代理的标注存在矛盾之处,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经销的两件商品实物,但该两件商品实物并无生产者、产地等标记,不能表明该产品为梦特娇公司的产品,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还指控被告三利公司在天雅大厦销售涉案产品,三利公司主张其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天雅大厦的2007号房间已售出,其不应就此承担责任,但相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均表明天雅大厦的用途为商业,天雅大厦作为涉案商品的经销单位,三利公司作为该大厦的开发商,应对该大厦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三利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作为“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服装,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服装左前胸、衬衫扣子上所使用的花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和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原告该图形商标的侵犯。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该图形系对涉案第1633439号商标主体部分的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第1633439号商标的图形为花图形外有两个圆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略去了两个外圆,不属于对该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吊牌绳扣上的花图形图案与其“花图形”商标相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带有两个外圆,并非对第1633439号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衬衫的塑料包装上所标注的梦特娇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其中“梦特娇”三字使用黑色,与其他灰色文字形成对比,属于对“梦特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梦特娇”繁体文字注册商标的侵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时所使用的交易文书使用了带有“梦特娇”文字的产品名称,应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梦娇公子”文字与原告的“梦特娇”注册商标相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均有所不同,二者不相近似,原告主张二者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相关网站版权所有人为梦特娇公司,并未涉及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在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了“梦特娇”、“花图形”及“MONTAGUT”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梦特娇”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标注梦特娇公司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梦特娇”文字的,并不构成对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及相关交易文书上所使用的“梦特娇”文字、“花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且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三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三利公司主张其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不应就涉案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但天雅大厦系涉案商品的经销单位,三利公司作为该大厦的开发商,应对该大厦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三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对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国和法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有权对他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予以取缔。同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成员国受到保护,而无须申请或注册。因此,原告有权就其法文企业名称在我国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梦特娇服装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该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在1998年即在相关广告宣传中记载了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即其产品的包装采用了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PARIS”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的装潢,具有特有性,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于2002年4月才受让取得涉案第1633439号图形商标并许可梦特娇公司使用,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因此,本案原告在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其在先使用的,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由红花绿叶花图形、花图形外有两个浅色的外圆、黑色“MENGJIAOBOY”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GUANGZHOU”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的装潢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吊牌上带有原告的法文名称,系对原告法文名称的不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装潢并非产品的整体装潢、原告无权主张法文名称、其无法识别法文文字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梦特娇服装”是其产品的特有名称,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梦特娇服装”中“梦特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商品名称;“服装”系通用名称,因此该商品名称本身并不具有特有性。故原告主张“梦特娇服装”为涉案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对该名称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我国反不正竞争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是属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所提两被告涉案行为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假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花图形”和“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四、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