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周讯第七十九期(2006.06.17-2006.06.23)
近日,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分区法院布朗宁法官下达马克曼命令:美国GFCI巨头莱伏顿公司起诉乐清的中国通领科技集团专利诉讼案中,通领科技的产品没有侵权。本月15日,通领科技委托美国律师向法院提交“不审即判”的司法动议。至此,历经两年多的不懈努力和漫长等待,通领科技的这场知识产权官司已胜利在望。
GFCI产品是美国政府为保护居民人身安全而强制推行的安全装置,已经在美国形成每年30亿美元的巨大市场。通领科技打造以GFCI为主的6个系列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通过了美国UL认证和加拿大CUL认证,并获得3项美国发明专利和1项外观设计专利,以及7项中国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一直深受美国和加拿大两国消费者青睐,这引起美国GFCI巨头莱伏顿公司的恐慌。
莱伏顿(Leviton)公司是美国电气巨头之一,系美国的500强企业,该公司已有100年的历史,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产品是公司的主导产品之一,已有20多年历史。
通领科技与莱伏顿公司的专利纠纷始于两年前。2004年4月始,莱伏顿公司以侵犯原告莱伏顿第6246558号专利(以下简称“558专利”)为由,分别在美国新墨西哥州、佛罗里达州、加州等地方法院,先后起诉4家通领科技的重要客户。为维护通领科技美国客户的合法权益,通领科技主动介入诉讼,并请求把全部案件移送到位于新墨西哥州的美国联邦地方分区法院。去年3月28日,该院法官主持召开了马克曼听证会。
前不久,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分区法院下达了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马克曼命令。法官采纳了通领科技等被告对558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解释,即通领科技的产品不在莱伏顿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十分明确显示了通领科技的产品没有侵权。此举使通领科技在这起诉讼中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也标志着通领科技与莱伏顿的专利纠纷由被动变为主动。据了解,这是中国企业首次拿到美国法院的马克曼命令,而且是首次胜诉的马克曼命令。
就在接到马克曼命令、对美专利诉讼获得突破性进展的前一天,通领科技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国莱伏顿公司在华设立的独资公司——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日前,广州市中院已立案审理。
[名词解释]
马克曼命令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美国法官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司法裁决。它是独立的马克曼程序所产生的司法命令,对侵权判决的结果有决定性作用,是法官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核心工作内容之一。在马克曼程序中败诉的当事人不能独立于侵权裁决而对这个司法命令提起上诉,而在马克曼程序中胜诉的一方往往会向法官提起不审即判的动议。法院一般会支持胜方的动议,并作出对胜方有利的不审即判裁决,从而了结专利侵权诉讼。
在印度政府和印度Reliance通讯公司抱怨无线手机芯片制造商高通公司的CDMA芯片专利许可费用太高后,高通公司首席执行官将访问印度解决电信部门对它的专利费用的抱怨。
Reliance通讯公司是印度最大的基于CDMA标准的无线服务提供商,目前它拥有的CDMA手机用户占全球采用CDMA标准手机用户的比例已经达到8%。有消息称由于高通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用太高,Reliance通讯公司正在考虑将全部转换为基于GSM标准的无线服务。如果成为事实,将对高通公司基于收取专利许可费用的业务模式造成很大的打击。
高通公司面临着削减它的CDMA芯片组专利许可费用的压力,印度《新德里金融快讯》报道称,印度电信部门支付给高通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用为7%,而中国支付给高通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用仅为2%,这种差异使印度电信部门感到烦恼。预期高通公司首席执行官将会见印度通讯部长讨论有关专利许可费用的问题。
高通公司首席执行官对这一问题非常关心,因为有几个手机制造商表示它们将制造基于GSM标准的手机。而没有一个公司表示将制造基于CDMA标准的手机。
《新德里金融快讯》披露消息称,Reliance通讯公司已经表示,将和高通公司定制一个较为低的专利许可费用案例。
珠海炬力近日宣布,美国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于6月20日推迟了针对该公司专利侵权案的最终裁决。
今年3月,珠海炬力接到美国贸委会初步裁定通知,指出珠海炬力被纳入调查的几个数字芯片产品型号,对涉案的两个专利构成侵权。而起诉珠海炬力的是美国SigmaTel芯片公司。在全球MP3解码芯片市场,SigmaTel和珠海炬力的产品市场定位类似。
美国贸委会表示,对专利522的保护范围做了一项重要的修改,将会要求行政法官依据修改后的专利保护范围重新考虑特定产品的侵权问题。此外,美国贸委会还放弃了对专利187相关问题的审查,因为该机构认为这些问题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据悉,在最终裁决公布之前,美国贸委会不会对进口珠海炬力的集成电路做出任何限制。
6月19日,美国第二大电信运营商Verizon通讯公司表示,已经在弗吉尼亚州首府里士满地方法院提交诉状,指控网络电话公司Vonage侵犯其与VOIP有关的专利。此次Verizon通讯是代表位于弗吉尼亚州阿灵顿的Verizon Services和位于马萨诸塞州沃尔瑟姆的Verizon Laboratories两家子公司起诉Vonage。
当日Vonage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起诉书,并对Verizon的指控进行了反驳。Vonage公司发言人在声明中称,他们的服务所用的一直是自己的技术或从第三方获得许可的技术,他们准备积极应诉。
Verizon列出的被侵权专利数至少有7件,都是与VOIP有关的技术。这些专利包括与分组交换和电路交换网络之间的网关接口有关的发明、费用核查和反伪技术、电话转接和语音信箱等呼叫服务以及与Wi-Fi手机有关的技术。
这起在6月12日提交的诉讼还指控Vonage正在运营和推广使用Verizon公司专利制造出的服务。诉讼书称,过去15个月里Vonage利用这些服务获得了110万个新客户,很多客户原先是Verizon公司的。Vonage还计划利用IPO获得的资金扩大这些服务的销售和推广,已经威胁到Verizon公司的商业利益。
[公司简介]
Verizon公司是由美国两家原地区贝尔运营公司——大西洋贝尔和Nynex合并建立BellAtlantic后,又在2000年6月30日与独立电话公司GTE合并而成的。公司正式合并后,Verizon一举成为美国最大的本地电话公司、最大的无线通信公司,全世界最大的印刷黄页和在线黄页信息提供商。
Vonage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是位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网络电话公司,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商业化VoIP提供商。Vonage全球网络每周可处理 1000 多万次通话,目前已有40多万的包月付费用户。
6月19日,12家中国制药公司针对保护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万艾可药物专利的裁决提起上诉,代表上述中国公司的律师表示,这些中国公司希望生产万艾可的仿制药。此举将进一步延长针对该药物已经耗时很长的司法官司。许多人将此诉讼视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决心的一个风向标。
本月早些时候,北京一家法院推翻了此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做出的一项裁决。该委员会判定万艾可专利权无效。
上述中国制药公司的代表律师称,他于6月19日下午向一家北京的法院提起了上诉。此前,这些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周末期间最终作出了集体上诉决定。
辉瑞发言人称,该公司还未得知上诉一事。一位熟悉该公司的人士称,辉瑞计划积极应对任何上诉。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7、78期”的相关报道。)
日前,一家美国科罗拉多州的网站正式对雅虎提起诉讼,称雅虎侵犯其商标权。
据悉,被起诉的公司除了雅虎之外还有三家,分别是HDVE和Spark。起诉的网站名为JP Enterprise,为一家约会网站。在材料中,JP Enterprise表示,当用户在Google搜索引擎中输入公司名称的时候,搜索结果将出现雅虎的页面。JP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它的商标权,因此要求法庭作出裁定帮助公司弥补所受损失。
目前为止,雅虎尚未对该问题作出回应。JP表示,毫无疑问雅虎在搜索关键字中,加入了本应属于自己的Lovecity字眼,并且在Google搜索服务中注册了该关键字。
“越来越多的网站运营商开始在关键字搜索问题上做文章,吸引大量‘走错路’的用户来自己的网站,毫无疑问这将对其他竞争对手造成影响。”分析家如是说。实际上,这种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起诉案在此之前就已经出现,例如Google与Geico的法律纠纷,最后以搜索巨头胜出而告终。
据了解,ITC表示尚未对此案定性,将交予行政法官进行初步调查。提请ITC对恒星等7家打火机商调查的是著名的打火机商美国芝宝(Zippo)和芝宝商标公司(Zipp-mark)。美国芝宝此次是以一枚“打火机外观设计图形商标”为依据,指控中国公司侵犯其美国注册商标。
恒星公司认为,芝宝公司将打火机图形设计的保护特征描述为:“稍呈圆形边和角、顶部稍带弧度呈弯曲形状的打火机”,而这一描述基本包含了中国所有中高档打火机的主流外型。同时此“外形商标”明显违反了美国商标法中“不能将带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申请为商标”的明确规定。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6期”的相关报道。)
2006年6月20日,集佳青岛办事处应山东六和集团邀请为其进行知识产权培训讲座。此次知识产权培训是六和集团为增强中高层领导知识产权意识而特别举办的,培训除了讲解知识产权基础知识外,还对集团的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进行了有效的讨论,得到集团领导的一致肯定与好评。
山东六和集团成立于1995年,是集饲料生产、良种繁育、畜禽养殖、产品加工、动物保健、生物技术开发、国际进出口贸易等相关产业为一体的大型畜牧业企业。公司先后被授予“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饲料工业三十强企业”、“国家星火龙头企业”等称号;“六和”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公司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问题就自然突显出来。集佳青岛办事处在经过六和集团的严格挑选后,成为其合作伙伴。强强合作开启了六和集团知识产权发展的新的篇章,为六和集团的国内战略和国际战略双方面的迈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047、048号
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侵犯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一审落下帷幕。集佳律师事务所梁勇律师作为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6月19日收到胜诉判决,专利侵权指控不成立。
集佳案号:05集字(行诉)第41号
2006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转让纠纷一案。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桂庆凯律师作为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
集佳案号:UTL03042
2006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1271号“COOPER”商标异议裁定书,集佳代理的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一方,赢得了该案的胜利。
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在第9类的“量具,尺(量器),分样筛,木工尺,游标卡尺,标准筛,角度测量工具,千分尺,量规,刀具测量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了“COOPER”商标;在公告期内,国外某公司对该商标提起异议,集佳代理燕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作出了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异议人的“COOPER”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广泛获得注册,是世界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中国已经注册的“COOPER”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商品同属第9类,易导致消费者对产源产生误认。
集佳代理的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是:被异议商标“COOPER”与异议人注册“COOPER”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的“COOPER”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在不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COOPER”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国家商标局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与我方提交的答辩理由,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及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对被异议商标“COOPER”予以核准注册。
集佳案号:UTL03073
2006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1250号“ ”商标异议裁定书,集佳代理的广州市白云景泰宏泰汽配商店作为答辩人一方,赢得了该案的胜利。
广州市白云景泰宏泰汽配商店于2001年7月在第12类的“汽车底盘,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减震,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上申请了“ ”商标;在公告期内,被某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集佳代理广州市白云景泰宏泰汽配商店在限期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H及图形”商标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必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集佳代理的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是:被异议商标“ ”由被异议人公司名称——宏泰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H”和“T”组合而成,被形象化成三足鼎,不是英文字母“H”图形,两商标在外观上毫不相同,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未摹仿异议人商标。
国家商标局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与我方提交的答辩理由,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此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异议商标“ ”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37号。
法定代表人数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智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10号楼2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燕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烨妮,女,满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光明街。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真彩公司及被告乐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理想文仪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燕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高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25年4月17日。2003年5月30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2005年10月,原告在中国市场上发现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冒产品在大量销售。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公司生产、乐美公司代理销售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两盒。后原告又在北京市场上购买到了真彩公司生产、乐美公司代理销售的“锐锋3051”中性笔。原告经对比,上述两种中性笔的产品外型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认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理想文仪中心销售该两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真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2、被告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3、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指出的其他费用130332元(该费用包括在150万元之内)。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制造、销售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该两种笔式真彩公司自行设计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另外,真彩公司是从2006年初来生产涉案这种中性笔,原告要求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乐美公司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辨称:我中心以前并不销售“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也不知道这种笔是侵权产品。我中心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专门未原告购进了这种笔,是原告引诱我中心进货,原告的这种行为是陷阱取证,因此原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中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公报;2、专利登记簿副本;3、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4、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5、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公报更正通知书和更正表;6、北京市公证处出局的(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7、公证工作纪录;8、原告购买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1盒;9、12项在日本国注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6项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10、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生产的中性笔包装袋;11、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的宣传招贴画;12、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乐美公司宣传“真彩”中性笔的两篇文章;13、公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1、2、3、4、5证明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以证据材料6、7、8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9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状况;以证据材料10、11证明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在宣传中性笔时突出宣传的要部是中性笔的笔夹部;以证据材料12证明涉案两种中性笔的生产、销售量巨大;以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为诉讼指出的费用。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的设计图纸;3、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的设计思路的来源材料;4、多份专利公报;5、乐美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30035197.4)的专利授权文件;6、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宣传手册;7、广州市专讯广告公司宣传手册;8、广州合胜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宣传手册;9、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资料;10、关于“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的设计说明。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以证据材料1证明二被告在笔具行业具有较高信誉;以证据材料2、3、5、10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自行设计,且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抄袭;以证据材料4、6、7、8、9证明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有相似的笔具,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笔夹部在内的设计都来源于在先的公知设计。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一份及进货情况、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从乐美公司处进货。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349116.X。
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为19—08。该类别为:其他印刷品。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具出具的修改更正通知书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2卷27号更正单,该更正单的内容为申请号0334911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19—08有误,更正为19—06类。第19—06类为:用于写字、绘图、绘画、雕塑、雕刻和其他工艺技术的材料和器械。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从上至下由透明的按压棒、透明的笔身部、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带有防滑设计的握持部和前端收缩为锥形的笔尖部构成;按压棒为透明的圆柱体,可以看到内部还有一细长的不透明的柱状体;笔身部为圆柱形,中间一段为透明的设计,可看到内部的笔芯及笔芯上端有一端套在笔芯外部的下端呈弧线形的不透明柱状体;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握持部上有椭圆形粒状凸起,分布在笔夹所指下方的两侧和后部,在正对笔夹的地方握持部设计有一个向下的小豁口;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的前端呈锥形,其上分布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笔夹部的设计为一个细长的大椭圆环,环内侧上方安置了一个小椭圆板,整体观察宛如三个细长的椭圆在其长轴方向的一端重叠;从笔夹部右侧观察大椭圆环状的笔夹部称呼形,通过一个小型笔夹支撑板与笔身上端的很小一端部透明的笔身部相连接,并与该部透明的笔身下沿连接形成了一体的圆滑的弧线。
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院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24支。每支2元,共48元。取得了该有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帐的发票议长,发票编号为NO.34952123。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在其215室内对保全的物品予以封存。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
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两小盒包装,封存状态均完好。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品名为“尖锋按动中性笔”,型号:911A。数量12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还有产品图片等信息。
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北京市公证处取证的物品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但对北京市公证处间隔20余天才封存产品提出异议。
本院当庭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中性笔12支。将该中性笔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结论为:从上至下由不透明的细长按压棒、不透明的笔身部、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带有防滑设计的握持部和前端收缩为锥形的笔尖部构成;按压棒及笔身部均为圆柱体,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按压棒和笔身部都为部透明的设计,笔身主体色调为深蓝色,在笔身部中间一段为亮银色的“∞”形设计;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握持部上均匀分布由大小不一的圆形粒状凹点,且握持部的上沿形状呈两侧凸起,前后凹陷的设计(以正对笔夹的视角观察);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的前端呈锥形,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尖部是光滑的锥形,没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笔夹部的设计为一个细长的大椭圆环,环内侧上方安置了一个小椭圆板,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夹部的下端有一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从笔夹部右侧观察大椭圆环状的笔夹部呈弧形,通过一个小型笔夹支撑板与笔身相联接,比身上端有一弧形的线条,与该小型笔夹支撑板的下沿连接形成了一体的圆滑的弧线。
该笔在笔夹的小椭圆板上印有“TRUECOLOR”商标,在笔架的下端印有笔的型号“911A SHARP”等字迹。在笔身上印有“尖锋 中性笔”、“真彩TRUECOLOR”商标等字迹。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取得的按动中性笔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圆柱笔产品,在外形上构成相近似。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两者有本质上的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还提出设计图及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说明其设计该种“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的过程、创意来源等,并主张该中笔具为其自行设计。还提出证据证明其设计的该种笔具已由乐美公司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05年11月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200530035197.4。
理想文仪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以证明其进货的来源,并陈述其是接受原告的特殊要求,向乐美公司进的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但理想文仪中心为对其陈述提出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一盒“真彩 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一盒,原告没有经过公证,没有取得销售发票,原告也不能说明该产品从何处购买。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其制造、销售过该种产品。
本院经审查,该“真彩 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品为锐锋中性笔,型号:3051。数量12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还有产品图片等信息。
上述包装中“真彩 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有浅蓝和浅灰两种,笔身上均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该产品的外观与“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基本相同,只是在笔身上使用的图案不同。该产品笔身上使用了与笔的浅蓝色或浅灰色相配合的深、浅颜色的纵向细长条文图案。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致富的4530元的公证费发票、124025院律师费、4647院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诉讼指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原告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3349116.X),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
根据原告补交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更正通知书和更正单,原告的“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为19-06类。故原告指控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和理想文仪中心销售的“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和“真彩 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圆珠笔”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所提怀疑毫无根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工作纪录中也记载了在封存产品前,公证购买的产品一直是保存在北京市公证处的,故本院对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和理想文意中心销售的商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被控侵权的“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主要是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的大椭圆环,大椭圆环上有一小型椭圆板的设计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有类似的因素,但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存有较大差别。两者在按压棒、笔身部、握持部和笔尖部都有不同的设计,即使在村有相似因素的笔夹部也有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在视觉效果上是两者产生了差异。综合以上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与专利产品较明显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关于“真彩 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原告不能举出该证据的来源,故不符合证据合法有效性的条件。由于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认可其确实制造和销售过该中产品,本院认定此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便如此,该种“真彩 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同样不能被认定为是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特别是该种产品在笔身部采用的彩色条文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视觉上产生了较大的差异,使购买者足以区分这是两种不同外观的笔具。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和“真彩 锐锋3051” 中性笔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