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周讯第八十六期(2006.08.05-2006.08.11)
8月10日据外电报道,全球最大的手机制造商诺基亚公司日前向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反对无线芯片制造商高通公司,它抱怨高通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用太高,寻求法院命令高通公司的GSM 和 UMTS技术应该遵守国际知识产权的许可标准。
诺基亚公司这一法律行动是对高通公司作出的回应,高通公司在美国联邦法院、英国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提出诉讼反对诺基亚公司。指控诺基亚公司在进口和销售无线通讯装备时侵犯了高通公司的专利。
诺基亚公司在递交的诉状中称,它要求法院强迫高通公司在公平的、合理的和一视同仁的条件下进行专利许可谈判。 诺基亚公司希望法院确认这样一个原理,合理的收费标准是合法使用专利许可的关键条件。它的目标是强化未来IP许可谈判的框架。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5、78、82期”的相关报道。)
近日获悉,美国惠普公司已经在8月1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了申诉,指控六家公司打印机耗材生产、销售企业侵犯了其某系列打印机墨粉的相关专利权,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337调查”。
惠普效仿爱普生手法
据悉,此次惠普公司在美国提交申诉共指控六家耗材企业,其中四家为中国之外的企业,另外两家则与国内耗材生产巨头纳斯达公司有关,一个是珠海纳斯达公司,一个是纳斯达加州公司。据悉,此次惠普提交申诉欲启动“337调查”的手法和之前爱普生如出一辙,同样是在美国市场,同样是除了中国企业之外还有其他国家的企业。
有业内人士表示,目前中国已成为国际公认的“打印耗材之都”,全球90%以上的色带、70%~80%的兼容墨盒、30%的兼容激光鼓粉盒组件都是在中国制造,因此此次惠普欲启动“337调查”指控其他四家非中国企业是“障眼法”。
行业协会暂不发表意见
对于这个消息,惠普中国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自己还不知道这个消息,无法给予答复。而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委会秘书长则表示,自己已经从商务部得到了这个消息,但目前只是一个口头通知,具体的内容不是很清楚,因此不便发表任何意见。
(爱普生“337调查”案情参见“周讯第70、71、75、76期”的相关报道。)
8月7日消息,领先的高性能线性与模拟集成电路供应商凌特公司 (Linear Technology Corporation)向特拉华州美国地区法院对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提起了违反和解协议与侵犯专利权等两项诉讼。
原告的控诉宣称,Monolithic违反了一项和解协议,这一协议结束了先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由于Monolithic侵犯凌特所拥有的专利而对Monolithic进行的调查。此外,该控诉还宣称,Monolithic再次侵犯了在前次调查中引起争议的专利。因此,该控诉提出违反和解协议与专利侵权这两项指控,请求法院针对Monolithic的持续性侵害提供永久性禁令救济并判处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
凌特公司创建于1981年,是一家高性能线性集成电路制造商。凌特的集成电路对许多产品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产品包括电信、手机、网络产品、笔记本电脑和桌上型电脑、视频/多媒体产品、工业仪器、车辆电器、工厂自动化、程序控制以及军事和空间系统。
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是世界领先生产模拟线性电源集成电路的制造商之一,总部设在美国硅谷。
8月10日据港台媒体报道,飞利浦推行的新CD-R光盘授权机制可能将全面挫败。目前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表态,与飞利浦协商破裂,大陆光盘厂联合拒绝签署新授权协议(即Veeza专利授权模式)。今年6月,我国台湾光盘厂商亦表态集体拒签。
据悉,受光盘厂商的集体委托,中国音像协会与飞利浦的协商谈判超过10次以上,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据了解,双方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授权费用过高、严重侵犯光盘厂商业机密等问题上。飞利浦Veeza新机制要求厂商配合贴上授权标签,提供客户出货数量等,并要求支付先前未缴纳的授权费用。双方最终认知相差过大,谈判破裂。
据台湾资讯存储协会理事长透露,内地与台湾光盘厂商曾于近期聚会协商,在Veeza授权机制未进一步改善前,双方已达成了将联合拒签的共识。事实上,在稍早一些时候,台湾的中环、铼德、精碟与信达4家光盘厂商就已向台湾当局提出检举函,指称飞利浦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旨在制约Veeza授权机制的进一步开展。
飞利浦目前为全球最大专利权拥有者之一,新申请获得专利3000个,每年研发经费达30亿美元。数据显示,2004年飞利浦在CD-R、DVD等方面的专利授权收入达4.7亿欧元。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5期”的相关报道。)
近日获悉,除了google被抢注外,Google中国改名“谷歌”不到4个月,申请“谷歌”商标的已达到104个,而属于美国科高公司的只有2个。
“谷歌”是美国科高公司于今年4月12日,在中国发布的google中文名。据称,是在将近1800个与Google同音的汉字中,不断组合新的名字,最后,“谷果”和“古歌”两个名字都得到一致认可,各取一字,最后就命名为“谷歌”。
而在4月13日开始,就是科高公司发布新名称的第二天,黑龙江的鄂先生在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谷歌”窗体底端
商标,而且刚好是计算机类别,商品服务涉及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网站维护等。
之后,递交到中国国家工商总局的申请就没有间断过,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目前申请“谷歌”商标的已多达104个。
除了生产产品不同,广州、中山的两家公司同样使用“好太太”品牌及其英文或拼音,两家还同样请林心如做形象代言人,如此相安无事6年多。据了解,这样的“好太太”公司全国不下10家。但最近,广州“好太太”突然宣布自己是“中国驰名商标”,而且将其他“好太太”告上法庭。
8月7日,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宣布,由于广州“好太太”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涉嫌捏造虚假事实并通过媒体及其网络散布抵毁公司商誉,公司已经将广州“好太太”告上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要求广州“好太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5万元,法院业已受理立案,将于9月8日开庭。此前,广州“好太太”已将中山“好太太”告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后者损害了前者的驰名商标权。
今年初,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太太”)将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好太太”)告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使用“好太太”商号及其商标,并承担50万元的高额赔偿,理由是中山“好太太”涉嫌侵犯广州“好太太”的驰名商标权,同期被告的还有一家名为“宁波江东好太太家居展示中心”的个体商户,自此,针对“好太太”是否驰名商标以及其他“好太太”能否继续使用的纠纷事件逐渐引起业界关注。
业界专家称,驰名商标保护是受限制的。它只能保护与其认定驰名商标相关的产品领域,其主要作用在于避免导致消费者误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0条强调,只有“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不予核准;如果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才可以在两年内请求工商部门撤销。
集佳案号:06集字(行诉)103号
2006年7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至此,集佳湖南分公司田达良律师代理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妇科千金洗液”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动,取得最终胜利。
集佳代理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50号
2006年8月8日,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济宁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集佳律所周丹丹律师、江早云律师作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
集佳案号:UTL060669
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始创于1989年,系全国制鞋业重点骨干企业。企业现有员工2000余人,在全国设立了30多个配货中心、3大设计中心,且在意大利罗马设立办事处,公司的2000余家专卖网络遍布神州大地。
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十分重视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早在1993年,公司就将“日泰”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申请。经过十余年的努力与发展,“日泰”商标被评为了中国驰名商标。
近日,某个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日泰”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的注册将会对“日泰”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商标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现该案件的有关材料已经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案号:UTL060884
北京爱康医院是韩国第三大跨国企业SK集团投资设立的,国内首家以医疗整形美容和健康管理为专业特色的高档综合性医院。2002年,SK集团开始策划和运作成立北京爱康医院,并于同年“北京爱康医院”的企业名称得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2003年9月,北京爱康医院正式成立。
“爱康”寓意爱护生命、关怀健康,表达了北京爱康医院美好的企业愿景。然而,某个人却于2004年1月,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等服务项目上申请了“爱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严重侵犯了北京爱康医院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且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北京爱康医院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公告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泽,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德 David Roy Eitemiller,国际纸业饮品包装部食品包装事业部亚洲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士公司)因商标行政裁决,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妙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汪泽,被上诉人上海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鲜屋”文字商标,由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先使用于屋顶型纸包装盒上,该商标的文字构成、字体具有独创性及较强的显著性,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较强的保护。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因此商标“新鲜屋”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处于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的“新鲜屋”商标的影响范围内,且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所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新鲜屋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有悖于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本质属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于上海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新鲜屋”商标的商誉,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争议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消除其注册的不当性。综上,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5455号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5455号裁定)撤销本案争议的第1103056号“新鲜屋”商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5455号裁定。
妙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9月12日提出上诉。诉称,1、上诉人所受让的“新鲜屋”注册商标权系康达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所得。上诉人通过转让行为,从该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手中取得专用权,不仅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而且经过了商标局的核准,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2、商评委对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支持。第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损害上海纸业公司的在先权利。上海纸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文字及图形非常简单,在计算机文字处理中很容易打出来,商评委称上海纸业公司“新鲜屋”商标并非普通字体是主观判断而已。从商标文字结构分析,“新鲜屋”一词的文字组合结构是现在品牌的设计的常见结构。而在食品等商品上,将“新鲜”等与其他文字组合,间接地暗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是十分常见的。因而,“新鲜屋”一词并不具有独创性,上海纸业公司在跨类商品中不得主张在先权利。第二,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等商品上,由于商品类别不同,涉及行业不同,服务内消费群体不同,相互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第三,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纯属主观臆断。上海纸业公司及其相关企业的“新鲜屋”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上不具有独创性,该商标既非知名品牌亦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与上海纸业公司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依法对其进行核准注册,也说明了这一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商评委做出的5455号裁定。
被上诉人商评委仍持5455号裁定意见,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纸业公司认同商评委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河北康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新鲜屋”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1997年9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03056。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等。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保定妙士生物工程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5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妙士公司。
2002年4月12日,上海纸业公司以争议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10月9日,商评委经审查做出5455号裁定,撤销了1103056号“新鲜屋”商标。主要理由是,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新鲜屋”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其“新鲜屋”商标文字并非普通字体,虽然尚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屋顶形包装盒上使用“新鲜屋”商标的时间较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就在中国大陆,包括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所在的河北省保定地区“新鲜屋”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宣传,使该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目前,国内外有多家企业采用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新鲜屋”为商标的屋顶形纸包装盒,如上海光明牛奶公司、北京三元牛奶公司等。争议商标文字的字体、表现形式与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于饮料包装盒上的“新鲜屋”商标字体、表现形式基本相同。鉴于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新鲜屋”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及其所具有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新鲜屋”商标使用商品为盛装牛奶、饮料等商品的纸包装盒,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饮料”等,双方商标在使用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有关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者该商品的提供者与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某种联系,从而既损害了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新鲜屋”商标所享有的商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海纸业公司对妙士公司注册的第1103056号“新鲜屋”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1995年6月14日,上海纸业公司(1994年由美国国际纸业公司与中国包装总公司合资成立,名称为上海中包国际纸业有限公司,2001年变更为美国国际纸业公司的独资公司,名称也变更为上海国际纸业公司)申请注册“新鲜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1997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盒、纸板盒。
妙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商评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2、上海纸业公司第948430号“新鲜屋”商标档案复印件;3、上海纸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理由及对妙士公司答辩理由的法波意见复印件;4、妙士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以及补充答辩复印件;5、上海纸业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一下证据,(1)上海纸业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对“新鲜屋”商标进行宣传的材料复印件。(2)上海纸业公司的关联企业于1986年和1991年在我国台湾地区获得注册的“新鲜屋”、“巧鲜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上海纸业公司的关联企业于1995年8月与保定威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其屋顶型纸盒灌装机的合同复印件,上海纸业公司的关联企业与保定笼包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上海纸业公司与保定龙飞集团的部分往来信函复印件。(4)上海光明牛奶公司及北京三元牛奶公司等企业采用上海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新鲜屋”为商标的屋顶型纸包装复印件;6、答辩通知书及补正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印件。
上诉人妙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美术字参考》,宁夏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共4页。
被上诉人上海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1987年6月出版的中文版《读者文摘》;2、北京三元牛奶公司、上海光明牛奶公司提供的“新鲜屋”纸盒样品;3、上海纸业公司及其“新鲜屋”商标的介绍广告;4、1995年8月11日《销售合同》;5、“新鲜屋”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证书;6、“巧鲜屋”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证书;7、“新鲜屋”和“巧鲜屋”在商标局的注册证书;8、管权办[2003]40号《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9、河北康达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的“新鲜屋”商标的公告复印件;10、商标案(2001)37号关于使用“新鲜屋”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的批复;11、1997年7月15日《销售合同》;12、上海纸业公司与保定妙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部分信函;13、保定妙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纸业有限公司求购带有“新鲜屋”商标包装设计样稿;14、龙飞集团抢注的“巧鲜屋”商标的公告复印件;15、妙士公司新抢注的“新鲜屋”、“Fresh House”商标公告复印件;16、商标[1995]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17、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浦工商案字(2002)第193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妙士公司提供的证据《美术字参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商评委提供的证据5、被上诉人上海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17均不能起到各自所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妙士公司注册的“新鲜屋”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的商标,二是该商标在先使用,三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不论是商评委提供的证据,还是上海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纸业公司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具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存在,且本案争议在注册时也不存在抢先注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商评委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恶意,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所作的5455号裁定,即上海国际职业有限公司对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03056号“新鲜屋”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的裁定,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的维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种行初字第101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00四年十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5455号关于第1103056号“新鲜屋”商标争议裁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