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周讯第八十八期(2006.08.19-2006.08.25)
苹果抛1亿美元橄榄枝 与创新和解专利纠纷
据国外媒体报道,苹果本月23日已经同意向创新科技支付1亿美元,以结束双方之间的专利纠纷。与此同时,创新宣布将加入苹果的“Made for iPod”计划,这一决定多少有些出人意料。
创新于5月15日首次提起诉讼,指控苹果侵犯了该公司的“Zen”专利。这项专利主要涉及便携音乐播放器的导航技术,它可以帮助用户更方便地选择歌曲。苹果当天就做出回应,对创新提起反诉,指控后者侵犯了其四项专利。今年6月,苹果又提起了第二起诉讼,指控创新侵犯了其三项专利:第一项专利涉及在计算机上显示数据;第二项专利涉及使用便携设备编辑数据的流程;第三项专利涉及图标创建。
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苹果将从创新获得“Zen”专利的授权,并可以在所有产品中使用。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果创新又将这项专利授予其它公司,苹果支付的1亿美元和解费用中将有部分返还给该公司。苹果CEO史蒂夫?乔布斯(Steve Jobs)表示:“创新最早获得了这项专利,非常幸运。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我们同创新之间的所有分歧都烟消云散,包括正在等待裁决的五起法律诉讼。与此同时,我们也摆脱了法律纠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可以集中全力发展业务。”
微软反盗版专利被判侵权 赔偿1.42亿美元
8月24日消息,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位法官做出的裁决让微软和Autodesk在与产品激活新型企业Z4技术公司进行的侵权官司中遭受了挫折。
美国地区法院法官Leonard Davis驳回了微软和Autodesk要求重新审理Z4技术公司提出的侵犯专利诉讼案的请求,并且提高了赔偿额度,命令微软和Autodesk一共支付1.9亿美元的赔偿金。 Z4公司的拥有者David Colvin在两年前提出了这起诉讼,指控微软和Autodesk侵犯了该公司的两项产品激活技术专利。这两项技术一项是用来阻止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另一项是用于阻止盗版的。
一个陪审团在4月19日的裁决中认定微软和Autodesk侵犯了Colvin的专利。这两家公司随后要求重新审理这个案子,但是,这个请求在上个星期五被驳回了。微软预计将针对这个裁决向美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法官做出的裁决不仅支持以前的裁决,而且还把微软侵犯专利的处罚提高了2500万美元,使微软的赔偿金总额达到了1.42亿美元。微软还必须支付大约200万美元律师费。法院原来判决Autodesk支付1800万美元赔偿金,这一次的裁决要求再增加32.2万美元。
辉瑞解决与第一住友制药对氨氯地平许可纠纷
据海外媒体报道,8月22日,第一住友制药及其母公司住友化学称,已就降压药Amlodin(氨氯地平)的许可纠纷问题与辉瑞公司达成解决方案。
辉瑞在2005年第一制药与住友制药合并后,将两家公司诉诸法案,声称,该公司先前与住友签下的关于Amlodin的销售许可因为双方的合并已经失效,要求两家公司立即停止在日本和英国对该产品的销售,并给予一定的专利侵权赔偿。
针对此,第一住友制药反诉辉瑞的这一诉讼毫无根据。Amlodin目前是该公司销售最大的单品,每年可为该公司贡献5亿美元的收入。
据悉,目前两家公司已达成协议,撤消所有的诉讼,并恢复最初于1991签订的许可协议,条款亦不发生变化。
Constarh和Pago就PET专利技术转让达成许可协议
Constar国际有限公司和Pago奥地利国际有限公司达成了Oxbar专利许可的协议。Pago将在市场上销售用PET材料做的啤酒瓶及饮料瓶,因为这种通过专利保护的PET瓶提高了产品的阻隔性能,从而使得这种产品将在欧洲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
Constar的总部位于美国的费城,是全球领先的PET塑料食品容器、软饮料和水包装的生产企业。该公司同时也提供包装解决方面的全方位解决方案,从产品的设计。加工到客户服务等。该公司的客户包括很多世界上最大的产品销售企业。
Pago国际有限公司是一个国际性质的果汁生产型企业,他们领导了欧洲5个发达国家的市场,因为其果汁能满足很高的标准要求,以及他们的国际化生产及良好的客户关系及具有团队精神的员工等。
美国圣大保罗因商标注册被驳回状告中国商评委
据中新社消息,因商标注册被驳回,美国加州圣大保罗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告上法庭。8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00二年六月,圣大保罗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提出“SANTA BARBARA POLO&RACQUET CLUB圣大保罗及图”商标复审的申请。商评委认为圣大保罗申请的商标和“BEB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构成了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使用的近似商标,因此对圣大保罗的主张不予支持。圣大保罗为此将商评委告上法院。
在法庭上,圣大保罗认为,“SANTA BARBARA POLO&RACQUET CLUB圣大保罗及图”商标是由中文、英文以及图形三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而“BEB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只是由英文和图形两部分构成。且其图形部分虽然也是一名骑手骑马挥杆的造型,但和圣大保罗商标图形的方向完全相反。因此,在呼叫、含义及外观效果三方面双方区别明显并不近似。
商评委则坚持认为,在商标图形构成上,两商标图形均位于半弧型英文文字下方,设计及表现风格类似,整体组合区别不明显。并且原告并未提交所申请商标在中国通过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从而能使消费者将此二商标区分开的相应证据。
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将择日宣判。
长城商标亿元侵权案终审 中粮商标保卫战获胜
最高人民法院23日上午对"长城商标亿元侵权案"做出终审宣判: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并赔偿"长城"葡萄酒商标所有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诉(下称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千余万元。
由于涉案标的额巨大,加之"长城"是中粮集团这个世界500强企业旗下驰名品牌,作为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也极为谨慎。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长孔祥俊等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查明了一审中未认定的事实,做出了长达21页的终审判决书。
对两年前媒体一度爆出的"中粮集团有漏洞,长城商标3年未使用因此应予撤销"的说法,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做了这样的认定:"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中占首位。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也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这个"认定"使得前面的说法成为无稽之谈。
另外,嘉裕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自己的产品可分"嘉裕长城"系列和"嘉裕"系列,在"嘉裕"产品上有的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有的仅使用了"嘉裕"商标,对此,最高法院在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中就纠正了原审判决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裕长城'、'嘉裕'系列葡萄酒"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侵权产权"。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嘉裕公司未经中粮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损害赔偿额的认定,由原审判决的15,527,479元赔偿改为10,614,090元。
集佳代理纳爱斯“雕”牌异议“神雕”商标案胜诉
集佳案号:UTL02106
浙江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洗涤和口腔护理用品的领军企业,其旗下的“纳爱斯”和“雕”牌洗涤用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雕”牌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雕”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提高,该品牌也成为了某些企业所觊觎的对象,这些企业企图通过注册近似商标的途径来窃取“雕”牌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为了禁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纳爱斯公司对这些公告的近似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
日前,北京集佳代理纳爱斯公司对“神雕”商标提起异议的案件已下发裁定,裁定认为:“神雕”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雕”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因此,对该“神雕”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集佳代理“人人家”商标异议答辩案胜诉
集佳案号:UTL03130
近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2343号“人人家”商标异议裁定书,北京集佳代理的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作为答辩人一方,获得本案的胜利。
简要案情如下:
“人人家”商标是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于2001年申请的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葡萄酒,烧酒”等。该商标于公告期内,被湖南省人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人人家”商标系其在第29、30、3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相同,产品具有关联性,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集佳代理答辩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不会导致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被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国内外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
经过审理,国家商标局采纳了我们的答辩意见,判定申请在第33类上的“人人家”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集佳代理北京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4号
近日,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代理的原告北京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北联电脑公司、北联电脑公司俏江南饭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告“俏江南及英文”为餐饮业知名商标,被告北联电脑公司俏江南饭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黑龙江省"完达山"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瓦房店市完大山纸制品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河沿委。
负责人:刘生华,厂长。
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市完大山纸制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的负责人刘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完达山及图形”商标,并于2000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其注册号为1426906,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原告早在1979年就申请注册了“完达山”商标,其注册号为105564,核定使用商品为奶粉。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原告于1997年初,开始使用新“完达山”商标。至今连续8年,原告花费巨额资金通过电视、报纸、平面、电台、网络等各种媒体对新“完达山”商标进行宣传。由于原告对新“完达山”商标宣传持续时间长、宣传覆盖范围广,加之“完达山”牌牛奶制品质量优良,其很快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完达山”商标(注册号为105564)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新“完达山”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其已成为驰名商标。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纸杯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完达山”商标标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
证据1、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获得卫生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证据2、安全优质承诺食品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全脂奶粉荣获2001年安全优质承诺食品称号。
证据3、名牌农产品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获得黑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
证据4、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牛奶制品在北京联合举办的绿色食品、特色食品及绿色食品生产基地推介活动中,得到推介。
证据5、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获得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称号。
证据6、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乳制品被定为国家权威检测质量达标放心品牌。
证据7、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在2000年读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三。
证据8、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获得中国质监局免检证明。
证据9、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的产品质量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证据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称号。
证据11、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在2002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三。
证据12、证书,内容为“完达山”品牌在200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18.39亿。
证据13、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系列乳品获得2004年黑龙江市场最畅销品牌称号。
证据14、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奶粉在2004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二。
证据15、荣誉证书,内容为“完达山”牌系列产品获得质量信得过品牌。
证据1—15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16、关于认定“完达山”商标(注册号为105564)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完达山”商标(注册号为105564)是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证据17、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05564),证明原告取得最早“完达山”商标专用权时间及使用范围。
证据18、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最早使用“完达山”商标(注册号1426906)的时间。
证据19、奶粉袋原件,证明原告最早使用“完达山”商标(注册号为1426906)的时间。
证据20、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426906),证明原告取得“完达山”商标专用权时间及使用范围。
证据21、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专用权。
证据17—21证明完达山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
第三组证据:证据22—证据800,证明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1999年至2004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媒体报道。
1999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证据22—82、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83—144、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45—182、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2001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证据183—229、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30—281、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2002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证据282—358、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359—419、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2003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证据420—53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2004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证据535—619、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2002年—2004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002年:
证据620—671、完达山乳业乳粉经销合同及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
2003年:
证据672—712、完达山乳业乳粉经销合同及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
2004年:
证据713—748、完达山乳业乳粉经销合同及发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
媒体报道:
证据749—800、各种报纸复印件,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证据801—803、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三个侵犯原告方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从反面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证据804—808,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证据804、商标注册证,总共覆盖42个类别,几乎覆盖了各行各业,使公众一看到完达山商标,就会想到完达山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完达山商标与原告对应,具有唯一性,关联性。
证据805、2002年中央及地方媒体广告费用明细,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806、2003年中央及地方媒体广告费用明细,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807、2004年中央及地方媒体广告费用明细,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808、2002—2004年各省区销售量、销售收入汇总表,证明注册号为1426906的“完达山”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证据809—814,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809、半岛日报复印件,被告在相应的广告中使用了“完达山”商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09、半岛日报复印件,被告在相应的广告中使用了“完达山”商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10、彩虹桥复印件,被告在相应的广告中使用了“完达山”商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1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12、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13、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14、纸杯,被告生产、销售的纸杯上印有“完达山”商标标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且承认其也知道“完达山”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书证、物证及陈述在庭审中业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均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早在1979年就申请注册了“完达山”商标,其注册号为105564,核定使用商品为奶粉。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
原告于1997年初,开始使用新“完达山”商标。并于1999年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完达山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0年7月28日获得批准。其注册号为142690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至今连续八年,原告花费巨额资金通过电视、报纸、平面、电台、网络等各种媒体对新“完达山”商标进行宣传。由于原告对新“完达山”商标宣传持续时间长、宣传覆盖范围广,加之“完达山”牌牛奶制品质量优良,其很快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完达山”商标(注册号为105564)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安涉商标在全国各地出现被侵权的情况,各侵权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005年5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纸杯上及商业广告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完达山”商标。
另查,1426906号“完达山”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黑龙江省完达食品厂,2002年6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完达山”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该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该公司从1997年开始使用案涉商标,并投入巨额资金在全国各地的电视、广播、杂志、户外广告和其他各种展销会、交易会、招商会等进行长时间、持续的宣传,“完达山”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完达山”商标应为驰名商标。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不同类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在客观上造成了“完达山”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考虑本案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销售覆盖的地域范围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完大山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1426906号的“完达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全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杯。
二、被告瓦房店市完大山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完大山纸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