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九十二期(2006.09.16-2006.09.22)

      知识产权要闻                                                      

      化解纠纷 东芝出资2.28亿美元收购Micron专利

      据外电报道,东芝公司近日将购买美光科技的一些芯片专利和Micron旗下雷克沙公司的授权,以结束和雷克沙之间的专利官司。专利授权费总额达到2.28亿美元。
              美光科技与今年6月收购了雷克沙公司,而雷克沙从2002年开始就已经在和东芝打这场闪存专利官司。这次和解,东芝将接受Micron的部分专利转让,并且可以得到雷克沙所有专利的使用承诺。不过雷克沙曾经要求美国政府对东芝产品禁止进口。所以东芝因此支付了2亿2800万美元的赔偿金,以获得进出口权利。

      横滨轮胎针对中美两国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
      据报道,近日横滨轮胎已针对几家公司提出法律诉讼,包括杭州Zhongce橡胶(中国)、Tireco (美国)、库珀轮胎橡胶(美国)、贵州轮胎(中国)和Greenball Corp。横滨声称他们侵犯了横滨轮胎的专利。横滨宣布,针对杭州和Tireco未经授权使用Geolandar A/T+II胎面设计,已于9月1日在洛杉矶联邦法庭提出了专利侵犯诉讼。同时,横滨要求库珀停止侵犯横滨AVS dB S2轮胎的胎面设计专利。
              横滨轮胎由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制造。据了解,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成立于1917年,是日本最大轮胎生产厂家之一。   

      美联邦法院受理Ventana诉Vision专利侵权案
      据报道,9月19日,Ventana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称,为保护知识产权,其已提起有关专利侵权之诉。被诉对象为Vision系统有限公司(Vision Systems Limited)的子公司——Visio生物系统公司(Vision BioSystems Inc.)。
              在本案中,Ventana称Vision公司的Bond(TM)X和maX OCR设备侵犯了其No.6,594,537美国专利,并请求获得法院的禁令救济以及相应损失赔偿。之前,法院对Bond设备的早期产品侵犯Ventana公司的双条形码专利(专利号为6,352,861)一案作出了即席判决。Ventana公司诉Bond OCR设备侵犯其861号专利一案仍未获解决,其将取决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近日受理的上诉做出的判决。
      美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立案本田摩托车诉开普侵权案
      据《新闻晨报》报道,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9月20日正式对“本田摩托诉无锡开普侵犯知识产权”一案立案。ITC表示,已于19日收到本田摩托车公司的来信,要求委员会就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其中的部件以及含有相同发动机的产品发起337条款调查。ITC随即表示,同意进行该项调查。 
              据无锡开普公司办公室有关人士称,他们19日就收到了消息,是否应诉还要看公司内部协调的结果。据了解,开普发动机每年的出口量都非常大,目前还不清楚此次诉讼会波及多少型号的发动机。
             
      微软被诉商标侵权 Forefront遭遇禁销令
      据报道,美国施工管理软件开发商Dexter & Chaney近日在西雅图市联邦地区法院对微软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微软今后不得在软件产品中使用“Forefront”名称。据悉,Dexter & Chaney在最近二十年以来,“一直销售自己设计的Forefront 管理软件”,据公司发言人透露,“Forefront的品牌已经成为公司的一部分,并且成为拉拢和保持客户关系的主要手段。”因此,Dexter对微软提出起诉,公司甚至向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州立法庭提出了禁销令,如果该要求被通过,微软的Forefront软件将强制性停止销售。 
              微软的Forefront软件发布于今年六月,作为一个商业软件市场的单独品牌,主要针对安全功能。Dexter公司发言人表示,微软推出相似的品牌,让消费者感到迷惑,并且不知道该如何选择。因此,公司希望在被损害利益之前,让微软退出这块市场,或者让他们更换产品名称。
              微软发言人对此在声明中表示,由于两家公司开发的产品引用于不同的领域,因此微软并不认为两产品会使用户出现混淆。微软发言人称:“在为新产品定名之前,我们已对此进行过细致的考察。我们认为,由于两家公司的产品分别引用于不同的领域,产品及销售渠道的不同都可能不会影响用户正常购买产品”。
              据了解,Dexter & Chaney的Forefront施工管理软件并不是一款安全软件,该款软件主要为建筑公司设计,用于建筑公司的项目管理。而微软的Forefront安全软件,主要用于保护用户的PC与网络。
      英福特告普若泰克获胜 节电业侵权第一案尘埃落定
      近日,英福特节电技术有限公司诉普若泰克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因盗用由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源质量分析软件,普若泰克被判侵权行为成立,并须赔偿原告英福特公司经济损失166.5万元。至此,“中国节电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尘埃落定。 
              去年12月22日,英福特公司以“普若泰克公司侵犯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电源质量分析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索赔333万元。 
              经第三方司法鉴定后认为,普若泰克所使用程序的代码与英福特拥有著作权的原代码相近率达到97%以上,可以认定是相同程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相似和接触是判案的基本条件,由于普若泰克的成立人系英福特原加盟代理商,具备熟知原告关键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条件。法院认定,普若泰克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未经许可的“节电分析软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据此判令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260
              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是四川省政府重点扶持的大型集团,是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集团集贸易、实业、高新农业、物流业和酒店经营于一体。2002年10月,集团创办了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至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已经在全国建立了67个配送中心,4000多个连锁经营门店、超市。这些网点统一使用“邦力达”商标、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标准。
              自2002年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策划成立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起,即一直使用“邦力达”商标;2004年5月,公司获准注册了“邦力达”商标,注册号为:3347906,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随着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成立运营,“邦力达”商标广泛的使用在各网点的门店、配送车辆等服务场所、服务工具上,统一、醒目的标识,优质的产品,热情周到的服务,早已深入农民朋友心中。
              近日,山东省某农业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的“邦农达”商标被公告,由于这两个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且使用的服务或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为了维护“邦力达”商标的唯一性和品牌声誉,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山东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519
              山东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农林业机械设备的大型企业,具有50余年生产经营历史,主导产品包括通用型汽油机、园林机械、植保机械等。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山东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80就申请注册了“泰山+图形”商标,随后,为了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又申请了 “华盛泰山”、“HUASHENGTAISHAN”等商标。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以及产品在国内外市场良好的口碑,“华盛泰山”商标的影响力及美誉度也获得了空前的提高,获得了多项省级及国家级奖项。
              随着该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在全国各地出现了许多针对山东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的仿冒、侵权行为。近日,针对某人在第7类产品上申请并获公告的“泰山”商标,山东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香港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开庭审理
      集佳案号:06集字第59号
              9月21日,赵华诉香港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开庭审理。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梁勇律师受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委托参加出庭。
              本次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将赔偿额由原50万元增加到了200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合议庭决定重新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期限,因此本案开庭时间需要重新确定。
       

      知识产权判例                                                      


      重庆市“辣妹子”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
              法定代表人黄正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士山,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通化市辣妹子松子加工部业主,住通化市佐安村五队。
              原告涪陵公司与被告郭士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辣妹子”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58211,核定使用商品29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榨菜、泡菜等。原告自1995年9月开始使用“辣妹子”商标,至今连续使用11年,多年来原告花费巨资通过报纸、电视、平面、电台、网络等各种媒体对商标进行宣传,1999年原告商标就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相关商品亦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辣妹子”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成为驰名商标。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松子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被告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认定原告第145821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郭士山辩称,我使用的“辣妹子”商标属实,但是,原告的“辣妹子”属于泡菜、榨菜,而我加工、销售的商品是松子,不够成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原告陈述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涪陵公司申请注册的1458211“辣妹子”商标是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2、被告郭士山是否侵犯了原告1458211号“辣妹子”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否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涪陵公司为证实自己申请注册的1458211号“辣妹子”注册商标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57份,即相关公众对注册号为1458211的“辣妹子”商标的知晓程度;主要是原告“辣妹子”商标、产品及企业的荣誉证书。其中:
              1、原告的“辣妹子”商标1999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原告的“涪都牌美味榨菜、辣妹子鲜味榨菜”1995年被评选为全国首届名优食品博览会金奖,1998年被江苏省贸易厅、技术监督局、统计局等评为江苏省“市场综合竞争力金牌产品”,1999年被江苏省质协用户委员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评为“用户评价满意商品”,1999年被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技术监督局评为“99重庆最佳食品品牌”,2003年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辣妹子”牌低盐榨菜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2004年“辣妹子”方便榨菜被第三届重庆名优农产品展示展览会授予“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最受消费者欢迎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市场发展部2006年7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榨菜、泡菜生产和销售的专业型企业,公司业务分布全国各地,在各省市共设有21个办事处、产品销往国内30多个省、市、区县,同时销往美国、加拿大、新加坡等海外市场,并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任何和喜爱。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辣妹子”牌系列榨菜、泡菜产品在全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在全国榨菜、泡菜行业排名第4位”等。
              3、原告1996年-1997年度被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1-2003年度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3年被重庆市涪陵区委、涪陵区人民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2004年被中国食品质量报社重庆记者站确认为确认为2004-2005年度“国家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宣传单位”、2004年原告被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认定为2004年至2005年度的“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2005年被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先进民营企业”、被重庆市农业局、重庆市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司室认定为“绿色食品生产企业”等,证明“辣妹子”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24份,即注册号为1458211的“辣妹子”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主要是“辣妹子”商标自1995年至2005年的产品水路货运单、加工定做合同、定做协议、销售合同等、“辣妹子”商标注册证。证明“辣妹子”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及“辣妹子”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第三组证据57份,即注册号为1458211的“辣妹子”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主要是2003年-2005年原告与重庆、广东佛山等公司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收据、发票等、与人民日报、涪陵日报、重庆商报、香港文汇报有限公司、涪陵电视台、南京电视台、重庆市新锐数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扬州扬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等广告媒体部门的广告费发票。证明“辣妹子”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地域、形式及相关费用,通过长时间、大范围的宣传,“辣妹子”商标已经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即注册证号为1458211的“辣妹子”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维权的记录。主要是委托工商行政机关长期协助打假工作的委托书及原告的维权情况,证明恶意模仿“辣妹子”商标及其商品的情形很严重,反证了“辣妹子”商标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共68份,即注册证号为1458211的辣妹子作为驰名商标的其它因素,主要是原告近三年的财务状况、产品进出口情况、企业会计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外销合同、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近三年原告“辣妹子”产品的产量、销量、纳税额、及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等情况,证明“辣妹子”商标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知晓的认同的知名品牌。
              被告郭士山对原告涪陵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涪陵公司出具的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也应当从法律规定的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从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自1995年开始使用“辣妹子”商标,至今已连续使用11年。1998年9月2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辣妹子”商标,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连续在全国范围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电视台以及相关媒体、车体、墙体广告上对“辣妹子”商标及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宣传时间长、宣传方式多样、覆盖面广,遍及全国。原告的产品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形成销售网点,而且远销美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其销售量及利税在同行业中位于前列,并先后多次获得行政机关、行业相关部门的权威性肯定。原告与相关工商机关长期合作,对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予以打击,同时原告对他人注册与原告“辣妹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时提出异议或争议,这也从另一侧面说明“辣妹子”商标拥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辣妹子”商标在客观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的“辣妹子”商标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标的条件,应属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涪陵公司主张,被告郭士山在通化市的报纸上做“辣妹子”松籽的广告,并且以每袋1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请求法庭酌情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通化日报理想化生活周刊第378期中的一则广告,其内容为:“IMZ辣妹子松籽、松仁,通化市东昌区辣妹子松籽加工部专门加工生产长白山优质辣妹子牌松籽(松仁),色、香、味俱全,优质价廉,欲购从速。”2、被告加工销售的辣妹子开口松籽的外包装袋。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松籽商品上擅自使用“辣妹子”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郭士山对原告所举证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不属于侵权,原告生产的是泡菜、榨菜,我是松籽,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应当赔偿损失。我是个体业户,一共销售了2000来元钱,现在已经停产了,因为通化的销量不好。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自己的经营时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方式。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原告的“辣妹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05类“榨菜、泡菜”等商品,而被告加工销售的商品分类表的第29类11小类松籽产品,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一般不属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在原告的“辣妹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才能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如前所述,原告享有的第1458211号“辣妹子”注册商标应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在加工销售的松籽商品上使用“辣妹子”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其自成立以来加工销售的松籽商品很少,基本没有盈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管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指出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适当的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涪陵公司自1995年开始使用“辣妹子”商标。1998年原告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38万元。1998年9月2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辣妹子”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榨菜、泡菜、加工过的竹笋、萝卜干,注册号为1458211。自1995年以来,原告使用“辣妹子”商标已11年,期间先后荣获各种荣誉称号,1995年原告的“辣妹子鲜味榨菜”被评为全国首届名优食品博览会金奖、1999年原告的“辣妹子”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1999年被江苏省质协用户委员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评为“用户评价满意商品”、1999年被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技术监督局评为“99重庆最佳食品品牌”、2002年原告的“辣妹子”榨菜被重庆市名牌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重庆市名牌农产品”、2003年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辣妹子”榨菜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企业被重庆市涪陵区委、涪陵区人民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2004年“辣妹子”方便榨菜被第三届重庆名优农产品展示展销会授予“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企业被授予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并被确定为2003-2004年度免检企业、在全国榨菜、泡菜行业排名第4位、原告“辣妹子”商标自取的注册之日起,就在自己所有系列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进行了大力宣传和推广工作,2003年原告用于广告宣传的投入为291万元、2004年达到426万元、2005年则达到601万元。每年递增。广告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原告除了通过中央及地方各级电视媒体宣传“辣妹子”品牌外,还利用车体广告、墙体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自2003年至2005年原告在《重庆日报》等数十家报刊媒体上大篇幅、多批次的刊登“辣妹子”系列产品的广告,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过原告多年经营,2003年“辣妹子”系列产品销售总额为3270万元、2004年销售总额为4491万元、2005年销售总额为5806万元。“辣妹子”系列产品不仅销往全国各地,而且还远销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由于“辣妹子”商标在国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不法分子假冒、仿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委托南京市下官区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长期协助打假工作,1998年就被列为江苏省打假治劣重点保护企业。
              另查明,被告郭士山于2006年3月21日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申报成立了通化市东昌区辣妹子松籽加工部,其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松籽加工,其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辣妹子”标识。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使用了“辣妹子”商标,但主张只销售了2000来元的产品,也没有盈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认定“辣妹子”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以此给予跨类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辣妹子”145821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郭士山在自己加工的松籽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辣妹子”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鉴于被告经营时间短及实际获利的情况和侵权行为的程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458211号“辣妹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郭士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加工销售的松籽商品上使用“辣妹子”商标;
              三、被告郭士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郭士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