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祝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请市柳市镇工业区正泰大楼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亚明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1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泰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李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温州正泰集团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成立,1999年7月30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正泰集团,2005年3月31日变更为正泰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温州正泰集团公司于1997年2月21日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取得“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950947号。该注册商标标识上方为“正泰”文字,下方为“正泰”拼音。1997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泰集团公司。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正泰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抵押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正泰”文字、“正泰”文字及图形及“CHNT”文字商标。
正泰亚明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照明设备、高低压电器开关灯。经商标局核准,正泰亚明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取得“CHYM”文字和“环形商标”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专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照明器、灯泡等。另外,正泰亚明公司曾于2003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正泰亚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3506675号,申请注册类别为11类照明器等,现该商标已经初步核定并公告,目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过程中。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明涛在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特A区-号摊位购买的灯具外包装箱上标注有“泛光照明灯具”以及“CHYM”、“正泰亚明”字样,并标注有正泰公司的名称,灯具上有“CHYM”及“正泰亚明”字样。
网址为
www.chym898.com正泰亚明公司网站首页右侧标有“正泰亚明”字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正泰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并于1997年注册取得涉案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通过正泰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长期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活动,该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正泰亚明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正泰亚明”。正泰亚明公司于正泰公司同为涉案电器元件、照明灯具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而涉案照明灯具产品作为一种普通消费品,相关消费者往往在购买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正泰亚明公司的涉案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声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泰公司作为涉案第950947号“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正泰亚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泛光照明灯具,与正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正泰”商标核定使用的1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的泛光照明灯具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正泰亚明”标识,同时正泰亚明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使用了该标识。“正泰亚明”标识与涉案住的商标“正泰”相比,多了“亚明”二字,而其中“亚明”二字亦为其它相关企业的字号。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泰亚明公司的股东之一曾担任过正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产品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正泰亚明公司使用“正泰亚明”标识具有主观过错。而“正泰”二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正泰亚明公司使用“正泰亚明”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正泰”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正泰亚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正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泰公司孩提出正泰亚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第九类低压电器元件、电源材料等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且其销售渠道、使用途径等相同,因此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主张正泰亚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四个涉案“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未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鉴于正泰亚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11类中的照明灯商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9类中的低压电器原件、电源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产品,因此正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正泰亚明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正泰公司涉案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正泰亚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正泰亚明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活力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一、正泰亚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正泰亚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正泰公司涉案的“正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正泰”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正泰亚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犯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四、正泰亚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泰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五、驳回正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正泰亚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既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又不能证明其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过销售和广告宣传。此外,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也缺乏相关的证据。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正泰亚明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正泰亚明”企业字号没有对“正泰”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州正泰集团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成立,1999年7月30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正泰集团,2005年3月31日变更为正泰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建筑电器等。
正泰集团于1998年7月7日取得“正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118959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线、低压电器原件等。
1999年8月28日,北京金博达物资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建飞。2001年4月10日,王建飞作为乙方与正泰集团公司销售中心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书。2001年11月16日,北京正泰亚明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亚明成套设备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建飞。2002年3月12日,正泰集团公司销售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正泰亚明成套设备公司签订《2002年销售责任协议书》,乙方的代表为王建飞。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低压电器原件的特约经销处,电能表的专业市场和建筑电器的二级代理。2003年和2004年正泰亚明成套设备公司还曾与正泰集团销售中心、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相应年度销售责任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正泰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正泰”文字、“正泰文字+图形”及“CHNT”文字商标。
2002年1月10日,正泰集团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许可方同意将“正泰”、“CHNT”注册商标给被许可方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被许可方系于2001年12月3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墙壁开关系列、照明灯具系列等。2005年7月18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正泰公司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8.9%。正泰公司主张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正泰公司的子公司从事“正泰”照明灯具的生产销售工作,并提供了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
正泰公司提交的中国商品网和阿里巴巴网的相关网页载明,在中国商品网和中国商品分类检索中,“白炽灯泡”等照明灯具与“电路开关”等商品划分在第16类中的同一子类中。
正泰亚明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路灯,销售照明设备、高低压电器开关等。其股东包括王祝强、王建飞等,其中王祝强、王建飞的出资额均为399.6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正泰亚明公司主张其企业字号“正泰亚明”包含有企业文化,取“蒸蒸日上,照亮亚洲”的含义。正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正泰亚明”系“正泰”与“亚明”的组合,其中“正泰”为正泰公司的商标,“亚明”为照明电器行业中灯具的知名品牌。经查,“亚明”确系国内同类企业的字号。
经商标局核准,正泰亚明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取得“CHNT”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559383号。同日,正泰亚明公司取得“环形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3559368号。上诉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均为第11类照明器、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另查,正泰亚明公司曾于2003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正泰亚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3506675号,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1类照明器、灯泡等现该商标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目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过程中,尚未授权。
北京国信公证处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7259号公证书,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明涛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特A区01-02号购买灯具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其自该摊位购买的灯具外包装上标注有“泛光照明灯具”及“CHNT”“正泰亚明”字样,并标注有正泰亚明公司的名称,灯具上有“CHNT”“正泰亚明”字样;其自该摊位取得的收据盖有正泰亚明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载明灯具销售单价为320元;自该摊位取得的正泰亚明公司的2005版宣传册封面标注“正泰亚明”字样。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5年7月8日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7394号公证书对正泰亚明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网址为
http://www.chym898.com,网站首页右侧标注有“正泰亚明”字样。
正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正泰亚明公司认可正泰公司是涉案的第950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以上事实有“正泰”文字商标注册证、“正泰”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和“正泰”文字及拼音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公告、商标公告、正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涉案商标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正泰”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正泰”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原告相关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销售合同、相关宣传报道及统计数据资料、产品宣传册、正泰公司子公司使用“正泰”作为照明灯具产品商标的相关商标使用合同、(2005)京国证民字第07259号、07394号公证书、中国商品网、阿里巴巴网的相关网页正泰亚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股东名单、相关经营合同及销售网点资料、律师费发票、“CHMY”及“环形图形”商标注册证、“正泰亚明”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庭审后,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的第950947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2006年第五期商标公告,用于证明涉案的第950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已变更为正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正泰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否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其是否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过销售和广告宣传、本案是构应该中止审理、正泰亚明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如何计算赔偿数额问题。
第一、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否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其是否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过销售和广告宣传。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温州正泰集团公司系于1994年3月15日成立,于1999年7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正泰集团公司,又于2005年3月31日变更为正泰公司。故温州正泰集团公司、正泰集团公司、正泰公司是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的企业名称。涉案的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系温州正泰集团公司于1997年2月21日注册取得,1997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泰集团公司”,2005年9月19日,商标局受理了正泰公司的变更申请,并且正泰亚明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正泰公司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是涉案的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正确。涉案的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等,与正泰亚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泛光照明灯具产品属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的泛光照明灯具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正泰亚明”标识,同时正泰亚明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正泰亚明”标识。两个标识相比,仅多了“亚明”二字,而“亚明”二字亦为其他相关企业的字号。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泰亚明公司的股东之一曾担任正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产品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正泰亚明公司使用“正泰亚明”使用正泰亚明标识具有主观过错正确。“正泰”二字作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正泰亚明公司使用“正泰亚明”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正泰”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正泰亚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案为商标侵权诉讼,正泰公司是否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过销售和广告宣传不是认定侵权与否的要件,故正泰亚明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部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正泰亚明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正泰亚明”商标虽然已经初审公告,但因其目前尚处于商标异议审查过程中,并未予以授权,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与涉案的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形成抗辩,故正泰亚明公司主张办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正泰亚明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城市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审理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泰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并于1997年注册取得涉案第950947号“正泰”注册商标,通过正泰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长期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活动,该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正泰亚明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正泰亚明”。正泰亚明公司与正泰公司同为涉案照明灯具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而涉案照明灯具产品作为一种普通消费品,相关公众在购买时通常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正泰亚明”字样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正泰亚明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正泰亚明公司关于其合法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够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正泰亚明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正泰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