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九十四期(2006.09.30-2006.10.13)

      知识产权要闻                                                      

      高通被判侵犯Broadcom手机芯片部分专利权

      据外电报道,在Broadcom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的诉讼案中,一位法官10月10日做出判决,高通侵犯了Broadcom部分专利。
              该法官判决,高通在其用于无线通话传输的无线芯片中,非法使用了Broadcom的一些专利技术。Broadcom要求美国政府禁止高通销售这种用于高速无线互联网连接的手机芯片。
              据悉,高通近日对Broadcom提出反诉,控告Broadcom侵犯其10项专利权。 

      全美达诉英特尔侵犯10项专利
      据报道,尽管全美达已于去年宣布退出x86处理器市场,但本周三还是将英特尔告上法庭,称英特尔侵犯其10项专利。 
              据美国《电子工程时报》报道,全美达11日向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英特尔侵犯其10项专利,涵盖了计算机架构、节能等多方面专利技术。 
              全美达在诉讼书中,英特尔所制造和销售的多种处理器产品均侵犯了全美达的专利,其中包括奔3、奔4、Pentium M、酷睿(Core)和酷睿2(Core 2)。 
              为此,全美达要求英特尔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侵权产品的版税、3倍的损失赔偿和律师费。 
              对此,全美达执行副总裁John Horsley在一份声明中称:“全美达有一整套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保护所开发的各项新技术。在与英特尔谈判未果的前提下,我们只能诉诸于法律寻求保护。”
      到目前为止,英特尔尚未对此发表任何评论。   

      MagnaChip放弃对Pixelplus的专利侵权主张
      韩国的图像传感器厂家(Pixelplus有限公司)近日宣称,MagnaChip半导体公司已向韩国首尔中央区法院撤回了专利侵权主张。 
              一个月之前,韩国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法院对Pixelplus公司作出有利判决,撤销了MagnaChip公司的光电二极管和传感器专利。
      诺基亚状告天时达等公司手机外观专利侵权案再次开庭
      因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手机外观专利权,诺基亚有限公司将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松迅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安外大街第二分公司、北京鑫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告上法庭。继9月29日开庭审理后,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诺基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中国市场推出的“诺基亚7260”款手机的外观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而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松迅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制造、生产的、北京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安外大街第二分公司、北京鑫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天时达”A317款手机的外观与原告在中国获得授权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极其相似,构成侵权。故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28万余元的诉讼支出。 
              天时达公司等四被告在法院庭审中指出了被控侵权的“天时达”A317款手机至少有8处与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并指出诺基亚公司的“诺基亚7260”款手机外观在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一天即已被互联网曝光,故诺基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天时达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对于天时达公司等四被告的陈述,诺基亚公司一一进行了反驳。 
              现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首设技术壁垒 外企遭遇“中国防电墙”
      在国外市场上多次遭遇“技术壁垒”之苦的中国企业,开始学会利用“技术壁垒”保护国内消费者和自己的权益。经过3年多的激烈争论,目前,由帅康、海尔联合提出的电热水器防电墙技术被正式列入新国标。
              防电墙技术被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定为1类加强型标准,即用户家有接地线最好,没有接地线也可以确保用户洗浴的万无一失,所以防电墙热水器才被定义为1类加强型热水器。虽然该技术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别的厂家如果要生产1类加强型安全标准的电热水器也可以不采用防电墙技术,但要求必须满足标准对此类产品的技术检测要求。
              这无疑对于广大消费者和上述国内企业是一大利好,而那些没有“防电墙”技术的国外企业将受到不小打击。
      口水战升级为诉讼战 雅虎起诉奇虎不正当竞争
      因“奇虎360”和“雅虎助手”而引发的口水战正式升级为诉讼战。近日,北京市二中院正式受理雅虎中国起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雅虎中国索赔260万元。
              雅虎中国起诉称,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奇虎网,开发了一款名为360安全卫士软件。当用户开始安装此款软件时,软件警告用户电脑中的“雅虎助手”属于恶意软件,错误地引导用户认为电脑因为安装了“雅虎助手”会受到威胁和侵害,并提示用户进行卸载。
      雅虎中国认为,三际无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虎在得知被诉后,发表声明称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排除反诉雅虎的可能。
      美国"花花公子"状告香港"花花公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来自美国的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INC)状告在香港注册的美国新派花花公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新派花花公子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迷你兔制衣厂和店铺老板陈雄军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目前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诉称,1953年美国人休?海夫纳创办了《花花公子》杂志,其子克里斯蒂?海夫纳继承父业,对公司进行改革,使“花花公子”从一家美国杂志社发展成为跨国媒体集团和国际知名品牌。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头图形”等品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1986年进入中国市场。这家公司又于1991年授权香港预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经营PLAYBOY“花花公子”品牌的服装、鞋类及皮具等产品。 
              据悉,2003年10月,陈存木等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了美国新派花花公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国新派花花公子);同年12月,又出资成立了深圳市新派花花公子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新派花花公子),主要经营鞋、服装等商品。深圳新派花花公子以美国新派花花公子中国总代理的名义在中国开展业务。美国新派花花公子以受让的方式获得了商标局注册的第893419号“HIWELL及兔头图形”和第953409号“PEARLBOY”商标,并许可深圳新派花花公子及义乌市迷你兔制衣厂使用上述商标。  
              今年8月,原告于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内发现被告陈雄军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印有“HIWELL及兔头图形”及“PEARLBOY”商标的衬衫。在陈雄军的授权证书中写有商标持有人美国新派花花公子;中国总代理深圳新派花花公子;制造商义乌市迷你兔制衣厂等字样。 
              据了解,美国新派花花公子获得的兔头图形商标为兔子的正脸,而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兔头图形是兔子的侧脸。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的商标,使他人对原告产品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万余元,并判令深圳新派花花公子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花花公子”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等。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胜利
      集佳案号:W06-2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近日审查决定,宣告维持ZL02333200.X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由我公司顾润丰律师及律所刘洪勋律师代理的专利权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获胜。
              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其对专利权人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编号为ZL02333200.X,名称为“摩托车大货架(15)”。我公司接受专利权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进行无效答辩及口审,最终获胜。
      集佳代理“高迪GORDAK”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开庭审理
      集佳案号:06集字第83号
              10月11日,邓仕元诉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集佳梁勇律师、徐晓恒实习律师代理原告邓仕元参加了庭审。
              邓仕元系广东佛山顺德高迪电器厂业主,该厂生产“高迪牌”电焊设备,并享有“高迪GORDAK”注册商标。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代理销售“高迪”品牌产品。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完全假冒的“高迪”电焊设备产品,遂委托集佳将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集佳代理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开庭审理
      集佳案号:W04-38
              10月10日,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开庭审理,由我公司代理人孙长龙、律师顾润丰代理请求人“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认为专利权人黄纯的专利号为ZL02327458.1,名称分别为汽油机组(TIGER950)、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委托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集佳代理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1574
              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各种高低压电器元件、高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控制柜、软启动柜、变频柜及大型工程成套设备的公司。产品远销非洲、中东、东南亚等许多国家和地区。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将“中际”商标使用于 “高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集装箱式变电站、控制柜、软启动柜、变频柜、各种高低压电器元件以及大型工程成套设备”等产品上,经过该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际”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
              近日,某公司在上述产品上申请的“中际”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公告,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告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其在先使用的“中际”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委托集佳对该商标提起了商标异议,现该案的有关材料已经上报到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湖南泰鑫瓷业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1298
              湖南泰鑫瓷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和经营为一体的科技型中港合资企业。公司占地面积40000多平方米,现有固定资产2000多万元。公司拥有先进的实验、生产和检验仪器设备,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雄厚;并建立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实现全面质量管理,具有较强的开发和企业管理能力。从企业规模、经营者素质、市场定位及发展前景与同行业企业比较,公司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泰鑫的产品在当地拥有良好的声誉,在苦练内功,将生产及质量作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第一生命线的同时,申请人也深深意识到通过法律手段建立和维护企业良好商誉及其产品品牌的重要性。2003年12月,泰鑫公司在第21类瓷器产品和第7类机械设备上申请注册了“TAIXIN+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859119和3859120号。
              随着“TAIXIN+图形”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某些企业试图通过模仿、抄袭使用商标以图获取不正当利益,近日,针对某公司申请的完全相同的“TAIXIN+图形”商标,泰鑫公司已委托集佳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现该案的相关材料已上报到国家商标局。
       
       

      知识产权判例                                                      


      “boschchina.com”域名争议案

      1、案件程序
              本案投诉人是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注册地为德国格宁根市70839罗伯特博世广场1号。委托代理人为李永波,住所地为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本案被投诉人为Chen Guang (陈光),住所地为 Hebei Cangzhoucity Songyuan Beijing 138000 CN。
              本案争议的域名是www.boschchina.com(“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6年7月20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要求指定一位专家组成行政专家组,审理本案域名争议。
              2006年8月17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书,并请注册商确认注册信息。2006年8月17日,注册商对相关注册信息进行了确认。 
              2006年8月18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出程序开始通知,送达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并说明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要求提交答辩书。同时,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并向ICANN和注册商发出程序开始通知。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2006年9月1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迟少杰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后者于2006年9月12日回复同意接受指定,并按照规定做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
              2006年9月1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正式指定迟少杰先生为独任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本案争议;并告知独任专家组,应按照《规则》第6(f)条和第15(b)规定,在2006年 9月27日前将裁决告知中心北京秘书处。有关专家组组成的通知于2006年9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2006年9月1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投诉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及全部相关程序文件,转交专家组。
      专家组认为,其组成符合《政策》和《规则》的规定,并根据《规则》第11(a)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所使用的语言,决定采用中文作为本案程序语言。
              2、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为“罗伯特.博世公司(Robert Bosch GmbH)”;被投诉人为“CHEN GUANGANG(陈光)”;争议域名为“www.boschchina.com”;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为“BOSCH”。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生产商之一,在全球设立270家分支机构,其中230家位于德国境外。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在2001年被评为第145强;2002年为第135强;2003年为第114强;2004年为第94强;2005年为第83强。作为众多不同领域的世界领先者,博世公司始终走在时代进步的最前端。公司于19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市场,在华投资高达9.7亿美元。2004年在华销售总额为140亿人民币,比2003年增长12%。公司在华工作人员总数约为13000人。
              公司名称源于其创建人Robert Bosch之名。自建厂之日起,公司即在其产品上使用BOSCH作为商标。自1900年在德国注册该商标起,目前已在德国拥有64件BOSCH商标;并在英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BOSCH商标,且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
              公司最早于1980年1月30日在中国注册BOSCH商标。至目前止,已在华拥有不同类别的58件注册商标。
              除注册商标外,投诉人还注册www.bosch.com网站名称,并于1998年9月10日在华注册www.bosch.com.cn域名,且开通相应网站,通过该网站广泛宣传公司产品。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中的CHINA为“中国”之义,不能作为识别主体。而主体识别部分中的“BOSCH”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排序上完全一致,具有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BOSCH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且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反而与投诉人联系,企图谋取不当利益。被投诉人公开发出出售争议域名的帖子,足以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
              综上所述,投诉人投诉完全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经符合程序的送达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主张。
              4、专家意见
              本案诉、辩实际情况是,被投诉人并未针对投诉人的投诉,提出任何抗辩主张。因此,专家组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如此,只要没有明显证据否定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或提出的主张,或专家组依据审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及一般判断能力,未对投诉人证据或主张提出合理质疑,则无理由不认定投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并应据此认定相关争议事实。
              一般而言,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就注册通用域名所达成的协议,被投诉人在申请注册时,同意受《政策》的约束。因此,《政策》适用于本案行政程序。《政策》第4条规定了具有强制性质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投诉人投诉获得专家组支持的前提是,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依据当事人主张、意见及相关证据,就此阐述如下意见: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依据《政策》第4(a)条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是,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造成他人混淆的近似性。依照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只要证明前述“相同”或“混淆性近似”二种情况之一,即满足《政策》规定的该项条件。
              投诉人主张,博世公司是具有悠久历史的巨型跨国公司,在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BOSCH”商标。公司最早于1980年1月30日在华注册“BOSCH”商标,目前已在许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取58件“BOSCH”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boschchina.com”识别部分中的“bosch”,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识别部分中的“china”是中国的意思。为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混淆的近似性。
              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上述主张提出任何抗辩。
              专家组经过分析,认定争议域名“boschchina.com”,与投诉人注册商标“bosch”构成混淆性近似。基本理由如下:
              (1)显而易见,争议域名识别部分由“bosch”和“china”两部分组成。其中“bosch”部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bosch”完全相同。而字母组合“china”一词,作为英文的意思为“中国”,且该字母组合作为英文,已在中国具有广泛的识别性。应该说,在受过初中以上教育的群体中,不认识“china”一词的人恐怕是罕见的。因此,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将“boschchina”字母组合理解为“bosch中国”的概率,应该是极高的。
              (2)在以消费者群体作为判断混淆性近似标准时,应该以相关产品的相对消费群体为依据。就“bosch”与“博世”而言,使用其产品的用户群体,了解二者之间的等同关系,应该说是普遍的。退一步讲,即使人们对将“bosch”译为“博世”的了解程度,并不象投诉人主张的那样广泛(投诉人就曾使用“博施”之名称注册商标),那么前述消费群体在购买和使用“博世”公司产品时,大概不会忽视该等产品之上的“bosch”商标。因为,在当今中国,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时,首先关注该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已成为一种具有共性的行为。就此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使用“bosch”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注意和了解“bosch”商标的程度,应该是很高的。
              (3)既然见到“bosch”一词的消费群体,首先想到的是投诉人,而不会是其他任何生产商,那么,当他们看到“boschchina”一词时,最大的可能性应该是将其理解为“博世”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即使不是如此理解,一般的感觉也应该是,“bosch”与“china”之间的某种联系。如此,认定争议域名“boschchina”,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osch”,具有混淆性近似,应该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按照《政策》第4(a)条规定,专家组需要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己对“bosch”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被投诉人不对其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主张曾于1998年注册www.bosch.com.cn域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专家组无法认定该事实。但专家组分析投诉人证据6中有关内容,得出的印象是,投诉人在华注册前述域名的时间,应该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更重要的是,被投诉人并未针对投诉人主张,提出任何相反抗辩,也未主张自己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不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关于恶意
              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而是旨在向投诉人或其他人出售争议域名,并提交相应证据。专家组在分析相关证据后,认为仅从相关证据表面分析,其应该能够支持投诉人的主张。加之被投诉人对投诉人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故,专家组认定投诉人主张,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基本目的,是旨在出售该域名,从而谋取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等文件相关规定,该行为可以作为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恶意的基本依据。 
              综上全部所述,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
              5、裁决
              依照专家组适用《政策》第4(a)条规定,针对争议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所阐述的意见,专家组认定:
              (1)争议域名“boschchina.com”将投诉人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bosch”作为争议域名识别部分的显著元素,从而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据此,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规定,并依据投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基本意见,裁决被投诉人将其注册的争议域名“boschchina.com”,转移给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