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4月15日消息,目前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的年申请量已跃居世界第一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邢胜才在贵州考察时说,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已跻身世界知识产权大国行列。
      据了解,从1985年启动专利申请工作以来至2005年1月31日,我国受理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等三类专利申请总量已达到231.9万件,其中90%以上为国内申请。
      邢胜才说,我国的专利申请量经历了两个"百万件"大关:第一个100万件历时了15年;但到2004年专利申请量突破200万件大关时仅历时4年。截止到今年1月31日,我国三类专利的授权量已达到127.6万件。
      邢胜才说,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大国还表现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且与国际接轨,此外我国已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
      4月14日获悉,中国台湾东元电机的日本子公司周二宣布,已就液晶显示器(LCD)技术的争议对日本夏普公司提出反控。
      东元日本子公司已经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约2亿日圆(186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同时要求Sharp在日本主要报纸刊登道歉启事。这是日本电子厂商与亚洲同业一连串专利纠纷的最新案例。
      4月14日,记者从国内最大的出口商品展览会之一的ChinaSour-ingFair了解到,DVD出口受名目繁多的国际专利费限制,产品利润已大幅降低。来自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也显示,2005年1月,我国共出口放像机和录像机为2040万台,金额8亿元,同比去年,出口金额下跌了8.4%。这类产品是我国所有出口的重点商品量值中,在今年1月下跌幅度最大的一种。
      受利润降低及出口专利费的影响,国内不少DVD企业开始转而生产附加值更高的汽车用DVD产品,并且寻找除欧美之外的市场,以便获得利润。
      广东海关的数据显示,2004年前5月,广东对美国出口的DVD播放机占广东出口总量的26.2%,但是出口均价却急速下降。另外,2003年上半年,每台DVD的价格是46.2美元/台,2004年同期下降至40.8美元/台,今年3月的出口均价为37美元/台。
      有关人士表示,专利费的增加,有可能打击广东厂商和贸易商出口DVD的热情。
      目前,我国制造的DVD产品,占全球市场的80%左右。基本以OEM为主。根据不完全统计,去年我国出口全球的DVD产品,大约上亿台。而自2002年左右起,出口DVD产品开始向外方交纳专利费,并且费用收取越来越高。
      一业内人士介绍,国内大部分的DVD都出口欧美市场,而只要是去欧美,基本都要交纳各类专利费用,全部交齐的话,最高可达15美元/台,占普通DVD产品总价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电子企业在出口方面要交纳的费用分为专利费和工厂的认证费。其中,专利费用为3C(飞利浦、索尼、先锋联盟)和6C(主要包括日立、IBM、松下、东芝、三菱、JVC、华纳等组成的DVD6C联盟),还有杜比专利等。其中3C专利为3.5美元/台,6C专利为4美元/台左右。
      4月14日,从中国铁通了解到,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受理中国铁通6项数字集群业务专利申请。此次受理标志着中国铁通完成了前三个阶段的申请、检索和受理,正式进入实质审查和专利授权阶段,同时也表明此前全球没有单位或个人申请类似的专利。
      据悉,此次申请专利的6项集群业务包括:集群紧急呼叫、主叫号码显示、漏呼提示、免打扰、终端信息状态查询和综合虚拟专网,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涵盖所有移动通信系统。
      “目前,国内对于电信业务应用类的专利申请基本上还处于空白阶段,但国外电信运营商已经非常重视此类专利的申请。国外电信运营商在3G业务应用方面已经申请了几百项专利,将对今后3G业务的运营产生一定影响。”中国铁通有关负责人说。
      虽然公司目前还没有得到最终授权,但已经在移动通信业务应用的专利申请方面走到了国内其他运营商的前列,同时,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拒绝受理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类似申请,今后如果其他电信运营商采取这种应用,需得到中国铁通的授权,从而有利于提高经营此类业务的竞争力。
      4月14日获悉,日前访华的美国商务部助理部长拉什表示,中国盗版和假冒的情况日趋严重,并呼吁中国政府强化措施,实现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
      昨日从美国驻华大使馆获悉,美国商务部负责市场准入和履约事务的助理部长威廉姆·拉什上周日抵达北京,在京拜访相关官员后,于周二下午举行了新闻发布会。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不久前在回应美方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关注时表示,中国已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了很多工作,并指出中国将继续积极打击盗版行为。他举例说,中国去年处理了9000起同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此外,中国接受了美方就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要求。他还指出,美方“中国假冒和盗版泛滥”的言论是不成立的,并呼吁中美双方通过磋商来解决这一争端,避免将此问题政治化。
      拉什指出,他此次来华主要是考察中国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但他发现中国仍存在严重的盗版和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象。为此,他呼吁中国政府强化措施,实现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
      拉什指出,中国的盗版行为正不断扩大,同时盗版造成的损害也在不断扩大。由于中国盗版和假货现象的存在,美国每年都要损失200亿-240亿美元。拉什还在记者会上特别拿出了他在北京买到的盗版和仿冒产品,包括服装、皮包及光碟等。
      拉什对中国政府在打击盗版工作上的成就表示肯定,指出中国确实对一些造假商采取了惩罚措施,但是罚款金额同中国的盗版对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地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比只是微乎其微。
      这是继今年1月时任美国商务部长的埃文斯访华后,美国的又一位商务高官来华打知识产权“牌”。中华美国学会常务理事周世俭告诉记者,纺织品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人民币汇率将是今年中美在经贸领域交锋的焦点。
      4月13日消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法国工业产权局、法国驻华使馆、法国制造业协会于11日在北京共同举行“中法知识产权交流——法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研讨会,旨在介绍法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实务,交流各自制度的经验,探讨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共同关心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李东生说,法国是最早与中国在商标领域建立双边合作关系的国家,中法商标工作组会议至今已举办了17次,有力地推动了中法两国在商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法国外贸部长级代表弗朗索瓦·洛斯说,法方将与中方探讨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双边委员会的可能性,双方可以在这个委员会交换关于所有知识产权的意见,委员会尤其可以在保护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地理标志上做出贡献。法国和中国的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政府的安排被邀请到委员会中来。
      来自中法两国政府部门、企业、法律界、学术界的150多名代表参加研讨会。中国政府官员、企业代表以及法国法院、警察、海关的官员就知识产权的获得、新型商标的注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海关保护等进行了专题发言和研讨。
      中法两国多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了良好的合作。1998年,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进一步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4月13日获悉,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以下简称“网络版权联盟”)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中国科技会堂举办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讲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马东处长担任此次讲座的主讲人。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铁通、中国卫通五家基础电信运营商和网易、TOM、人民网、新华网、中华网等30多家网站,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滚石唱片(中国)、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人民教育出版社等45家单位的权利人代表近百人参加了讲座。
      本次讲座全面介绍了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起草过程,侧重讲述了与网络版权企业有关的一些实际问题。
      据悉,从2004年12月22日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把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非法经营额从原来的20万元降到了5万元,数额达到5万元的按照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执行;权利人可以选择追究侵权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但如果选择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就不能再要求进行民事解决;由于大部分机构对该解释尚未全面了解,马东处长对该法律条文中比较专业性、抽象性、概括性的一些问题,给予了详尽说明;在讲座的后半时段,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企业、权利人代表纷纷结合自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和疑点提出问题,并得到了满意的答复。“网络版权联盟”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后“网络版权联盟”还将根据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企业、权利人关注的相关问题定期举办一系列活动,为相关企业提供有价值的服务。
      4月12日消息,在第二届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即将到来之际,中国推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标志。宣传标志主体字母“T”、“P”、“R”,是知识产权英文表达法首写字母,3个字母变形组成活跃的人体形状,意为“知识以人为本,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据悉,世界知识产权宣传日从4月20日始到26日止。宣传周期间,中国将发布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白皮书,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在行动”联合采访,举办中国知识产权企业论坛等活动。
      4月12日,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息,2004年,我国商标管理部门共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4万余件,比去年增加51.6%。查处涉外商标案件5000余件,比去年增加158%。
      去年我国加大了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涉外商标案件的查处力度。深圳市工商局查处了一起假冒“CISCO”、案值2000余万元的注册商标案。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查处了一起侵犯“PANASONIC”和“BOSCH”商标、非法经营额达60万元的案件。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查处的一起涉外商标案件涉及了“路易威登”、“香奈尔”、“纪梵希”、“POLO”等120个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北京和上海市工商局还推出了商标保护的新举措,在全市所有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发布通告,禁止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经销带有其商标商品的行为。在去年,这项新举措让两地的65件国外高知名度商标得到了强力保护。
      4月9日获悉,IBM技术和战略副总裁欧文-博格上周三在旧金山举办的开放源代码商务会议上炮击美国专利政策时称,美国应向中国和欧盟学习,改进其知识产权政策,否则美国的商业活动将面临外迁的危险。
      博格称,美国专利局在批准专利方面一直太松散。“任何傻瓜都可以申请通过不是专利的专利。”
      博格赞赏了中国和欧盟在专利申请审核方面的严谨。他说,“美国应该从中国和欧盟身上学点处理知识产权的东西,以推动创新的反展。”
      博格在会议后接受采访时表示,繁琐的专利诉讼最终被证明是对商务活动的一个阻碍,会导致众多公司迁出美国。但博格认为没有必要对美国现有的专利和产权体系进行全盘的改革,他说,“我们只需改进专利法,让它更为严格。”
      IBM是美国最大的专利持有方之一,在美国专利局日前公布的2004年美国专利注册数量排行榜中,IBM已经连续12年蝉联冠军。去年,该公司获得了3277项专利。
      IBM向来是保护其专利的硬派分子。在过去几年内,它一直对SCO集团和Cpmpuware提出侵犯专利诉讼。不过最近IBM放松了对其专利的控制。今年1月,IBM向开放源码研发者公开了500项软件专利。
      博格称,IBM对于专利政策的改变反映了公司在与开放源码团体合作方面的一种新的、更为开放的合作方式。他认为,开放源码“正改变着任何一种商务活动的文化,或者说至少各种商务活动都希望能从现在维持十年之久,如果你真的希望与开放源码展开合作,你必须采取更为合作的方式,权衡你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4月9日消息,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上周通报了公安机关在“山鹰”行动中侦破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十大案件”。它们是:
      1、2004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徐汇分局经侦支队破获姚斐等人伙同英籍犯罪嫌疑人苏拉杰制售假冒“妮维雅”等化妆品案,抓获苏拉杰等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缴获假商标标识、成品85万件及大量原材料和生产加工机器,涉案价值500余万元。
      2、2004年11月,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获林远景等人制售假冒“阿迪达斯”等运动鞋案,捣毁制假窝点1处,查获假冒运动鞋1万8千双,涉案价值600余万元。
      3、2004年12月,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破获了唐光烈等人制售假冒“五粮液”等名酒案,捣毁制假售假窝点4处,缴获大批假冒名酒、伪造的国家和企业的印章、证件及自制手枪2支,涉案价值240万元。
      4、2005年1月,江苏省如皋市公安机关破获郭嵘等人制售假冒“阿米西达”等著名品牌农药及非法经营案,涉案价值330万元。
      5、2005年1月,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获尤福顺伙同俄罗斯不法分子等制售假冒“吉列”剃须刀案件,捣毁了这个从事制假活动1年多、生产假冒“吉列”产品65万盒的犯罪团伙,涉案价值3000余万元。
      6、2005年1月,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破获冯宝军等人销售假冒“希爱力”等药品案,捣毁制假窝点1处,查获假药1万3千粒,涉案价值300余万元。
      7、2005年1月,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破获一起特大生产假冒“万艾可”、“利普妥”等药品案,捣毁制假窝点一处,查获大批假药、原料和制假机器,涉案价值达千万元人民币。
      8、2005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区经侦支队侦破了来自台湾的犯罪嫌疑人赵维伦等人假冒“丰田”、“尼桑”等品牌汽车配件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全部被抓获,查获假汽车配件价值达1000余万元。
      9、2005年3月,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获了黎巴嫩籍犯罪嫌疑人李亚德伙同不法企业制售假冒“兰蔻”、“夏奈尔”等香水、化妆品案,查获大批假冒香水和8条生产线,涉案价值200余万美元。
      10、2005年3月,浙江省黄岩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破获王国伟等人销售假冒卷烟案,查获各种假烟1万8千条,涉案价值400余万元。
       
      知识产权判例                                                      
      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亚明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方捷于1993年4月28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整体式双U形节能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3225631.7,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方捷。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整体式紧凑双U节能荧光灯,由双U形荧光灯管、固定灯管用的塑料上盖和安置镇流器的塑料下壳组成,其特征在于上盖的上边部分为方柱形或圆柱形壳体,壳体的左边部分开有两个圆孔,孔径略大于荧光灯管管径,右边部分开有一个椭圆形孔;上盖的下口为一圆形或正方形倒置盘状体,外周边有一圈凸筋;双U形灯管封有灯丝电极的两支管脚借助粘接剂封装于上盖的两个圆孔内,灯管的与两灯脚同端的灯管弯曲部分借助粘接剂封装于上盖的椭圆形孔内;下壳的上口形状与上盖的下口形状配合,下壳上口的内周边有一圈凸筋,上盖的下口与下壳的上口通过凸筋成弹性卡接。”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的双U形节能荧光灯(SL灯)的灯管由玻管经弯曲而制成,灯管的封有灯丝电极的两支管脚或是夹持在定位构件上,或是粘接于定位构件的两个圆孔内,从而实现对灯管的装架。由于这种灯的灯管仅有两支管脚与定位构件固接,灯管的装架不够牢固,受到横向振动、轻微受力或碰撞时灯管容易碎裂。这种灯一般外加玻璃或塑料罩壳,灯的装拆也很不方便。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装架牢固、结构紧凑、不带外罩壳的整体式双U形节能荧光灯。”
      1998年8月16日,飞利浦亚明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该证据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李先粟证言:李先粟出具的《关于“整体式双U形式节能荧光灯”有关情况》的证言;
      第二部分为国际光源会议展示的灯管照片;该照片展示的灯管为双U形灯管。其灯管与上盖的固定是将两灯脚及灯管的排气孔封装于上盖的两个较大圆孔和一个较小圆孔内。
      第三部分为李先粟论文:李先粟在国际光源会议上发表的《一种新型低瓦数荧光灯》会议论文的外文原本及中文译本;该论文登载的灯管图片为U形灯管,其灯管与上盖的固定是将灯脚及灯管的排气孔分别封装于一个较大的圆孔和一个较小的圆孔内。
      附件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CN3022363D,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灯管管座的壳体”,专利号为ZL93300766.3;申请日为1993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1993年12月1日;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CN2107062U,1992年6月10日公开;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CN87209826U,1988年2月3日公开;
      附件5、《紧凑型节能荧光灯技术大全》,李全兴编,1991年12月出版;
      附件6、美国专利4375607(1983年公开)和4503360(1985年公开)文摘。
      2O01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同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3225631.7号“整体式双U形节能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整体式紧凑双U节能荧光灯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由双U形荧光灯管、固定灯管用的塑料上盖和安置镇流器的塑料下壳组成;
      (2)上盖的上边部分为方柱形或圆柱形壳体,壳体的左边部分开有两个圆孔,孔径略大于荧光灯管管径,右边部分开有一个椭圆形孔;
      (3)上盖的下口为一圆形或正方形倒置盘状体,外周边有一圈凸筋;
      (4)双U形灯管封有灯丝电极的两支管脚借助粘接剂封装于上盖的两个圆孔内,灯管的与两灯脚同端的灯管弯曲部分借助粘接剂封装于上盖的椭圆形孔内;
      (5)下壳的上口形状与上盖的下口形状配合,下壳上口的内周边有一圈凸筋,上盖的下口与下壳的上口通过凸筋成弹性卡接。
      在飞利浦亚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附件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其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从该外观设计不能看到和直接推理得到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1)-(5),因此,附件2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附件1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有关灯管1991年由南京雨花电光源厂向香港国际电器公司送样、1992年江浦无线电元件厂向香港国际电器公司送样、1992年香港国际电器公司与南京雨花电光源厂签订3万只灯管订货合同、1992-1994年相关灯管组装的一体化电子节能灯销往德国、1994年有多家工厂生产相关灯管和整灯;二是参加1992年国际光源会议的照片和会议论文。对于前一方面,飞利浦亚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仅凭这种回忆性描述显然不能作为判断与本案专利相同的灯管公开的依据,对于后一方面,合议组不能看出照片上所展示的灯包括了上述的技术特征(1)-(5),证明人李先粟的论文中同样也未披露上述的技术特征(1)(5);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6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对比,没有发现任一证据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1)-(5),它们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进一步对比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虽然都涉及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1)中的双U形荧光灯管,并且附件3实用新型专利还公开了与上述技术特征(3)和(5)相似的结构,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2)和(4),而技术特征(2)和(4)是本案专利解决灯管装架不牢固等已有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因此,这些证据也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飞利浦亚明公司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应包括材质和方法,其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归纳为:(1)由双U形荧光灯管、上盖和下壳组成;(2)上盖的上边部分为方柱形或圆柱形壳体,壳体的左边部分开有两个圆孔,孔径略大于荧光灯管管径,右边部分开有一个椭圆形孔;(3)双U形灯管封有灯丝电极的两支管脚封装于上盖的两个圆孔内,灯管的与两灯脚同端的灯管弯曲部分封装于上盖的椭圆形孔内;(4)上盖的下口为一圆形或正方形倒置盘状体,下壳的上口形状与上盖的下口形状配合,上盖的下口与下壳的上口通过上盖的下口外周边的一圈凸筋和下壳的上口内周边的一圈凸筋成弹性卡接。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交的附件1-6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4月28日,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第一次修正后的专利法。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89号决定中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描述源自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而飞利浦亚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并未提出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描述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并无不妥。如专利权人确实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只能导致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缩小,对包括飞利浦亚明公司在内的公众利益没有造成损害;如该特征为专利的区别特征,飞利浦亚明公司主张该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或新颖性即可否定专利的可授权性,无需对该特征是否为多余指定做出认定。因此,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存在多余指定问题,对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没有实质意义。飞利浦亚明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描述的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提出异议并重新进行的归纳,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2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的辩称,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理由,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法院在评定本案专利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比较本案专利与飞利浦亚明公司的附件1.2灯管照片及1.3李先粟论文展示的灯管,三种灯管的固定方式不同。对比文件的封装点的排气孔比较细窄,与上盖的连接相对脆弱,本案专利灯管弯曲部分直接封装于上盖。因此,附件1.2灯管照片及1.3李先粟论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灯管照片及李先粟论文中展示的灯与本案专利无论是单独对比还是组合对比,均可得知:由于对比文件中灯管与上盖的连接虽为两只灯脚及弯曲部分的排气孔,但排气孔比较细窄,与上盖的连接相对脆弱,因此对比文件的灯管与上盖的牢固连接仅为灯脚的两个截面,而本案专利灯管弯曲部分封装于上盖内,灯管与上盖的牢固连接为两灯脚在灯管弯曲部分的三个截面。本案专利灯管的固定远远强于灯管照片及李先粟论文中展示的灯管;而装架牢固、结构紧凑正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是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主要体现。因此,附件1.2灯管照片及1.3李先粟论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飞利浦亚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归纳有误,其中涉及材质及方法的技术特征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2)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李先粟的论文及照片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二审庭审过程中,飞利浦亚明公司确认主要依据附件1的第一、二部分及附件2支持其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方捷同意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上诉人飞利浦亚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以及附件1第一部分、附件3-6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仅就其提供的附件1第二、三部分、附件2作为评判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飞利浦亚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非形状、结构的技术特征,如关于材料特征、方法特征的描述,不应当受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进行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时,如果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也就是说,如果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考虑的是其他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假如其他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这些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则不再作评判;反之,仅仅是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有所变化,该专利则不具有创造性。所以,本案中判断创造性,首先考虑的是除材质、方法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供的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其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只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关于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供的附件1.2,是照片展示的一种灯管,为双U形灯管,其灯管与上盖的固定是将两灯脚及灯管的排气孔封装于上盖的两个较大圆孔和一个较小圆孔内;附件1.3登载的灯管图片为U形灯管,其灯管与上盖的固定是将灯脚及灯管的排气孔分别封装于一个较大的圆孔和一个较小的圆孔内,以上两种灯管均没有揭示出本案专利中作为一种无外罩、整体式双U性节能荧光灯,其灯管与上盖的封装点为灯脚及灯管的弯曲部分,该种结构,克服了对比文件中排气孔与上盖的连接比较脆弱的不足,灯管于上盖连接牢固、结构紧凑,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本案专利在形状、结构技术特征上具有创造性,对于其权利要求书中包含的材料、方法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飞利浦亚明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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