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博内特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一派服饰有限公司和销售假名牌的李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三被告共赔偿原告77万元人民币。
据原告的代理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律师介绍,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MONTAGUT”、“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商标专有权现在仍然在有效期内,该商标在中国大陆久负盛名,已成为知名商标。而被告使用与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花图形,并同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梦特娇”相同字样的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分别构成了对原告“花图形”、“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
近日,由中国专利保护协会和日本知识产权协会共同举办的“中日企业合作与知识产权论坛”在上海召开。
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工作高度重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隅丸优次在致词中说,中国正在举国上下致力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的建立就足以说明中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近300名中国企业和日本企业的代表出席了论坛。
据中国官方媒体新华社4月27日报道,中国将很快制定新的法规,以此打击和制止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新华社援引国家版权总局副局长阎晓宏的话称,新的法规《网络版权保护管理措施》将于4月底出台。
由于受到美国及其它多数贸易伙伴的压力,中国拟将制定一系列措施来打击各种侵犯版权、商标权入其它知识产权的行为。
阎晓宏在周二的北京新闻发布会上称:“那些提供盗版信息的网站应当对网络侵权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但那些被动地传播此类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免予惩罚。”
据称,中国政府在承诺进一步加强执行反盗版法时,也承诺将对那些未经授权的网站采取严厉手段。
新华社援引中国信息产业部的数据表明,截至2004年底,中国已有60万个网站,但其中只有8千个网站是经注册的合法网站。但至目前为止,如何执行相关新法规的详细情节还未透露。
4月21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书,总结了我国近10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并承诺中国政府将继续认真履行自己承担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义务。
这是我国第二次发表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白皮书列举大量数据和事实,从专利商标版权保护等九方面阐述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在最近10年中,我国共收缴侵权盗版复制批品3.5亿件,侵权案件结案近5万起。
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外国在我国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数量不断增长。1979年前,来我国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仅为20个,注册商标总计5130件;到2004年底,来中国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已增加到129个,累计注册商标达40.3万件,比1979年增长近79 倍,约占中国注册商标累计总量的18%。
2005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在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首次披露,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并提出了六项重要目标,将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积极的推进和指导意义。
今年初,国务院确定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设想,目前,该项战略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研究制定。
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目标是:
第一,建立比较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第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全工作体系,大幅度提高我国社会主义审批、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明显提高,市场经济按秩序明显改善;
第三,大幅度提高市场经济主体,也就是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利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形成一批竞争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知名品牌的大公司和大企业;
第四,要基本完成努力自主,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能够全面满足社会主义审批知识产权业务的和宏观管理需要,能够为社会提供良好服务的信息检索和分析的平台;
第五,要培养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的工作队伍,拥有一批研究能力强,精通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实务能力的高级人才;
第六,要改善知识产权国际环境显著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调整和改革过程中的影响力,能够切实维护我们的根本利益,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
拥有“长城牌”商标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侵犯了自己的长城商标专有权,向两个民办企业提出了1亿元的索赔额。4月20日下午,此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500余万元。中粮集团随即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判决结果。
中粮集团在起诉中称,其下属公司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从2002年秋季开始,中粮集团发现被告开始使用“嘉裕长城”的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被告还将原告的注册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作为其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包装瓶贴的主要构图。
而在庭审中,两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长城”的商标权。1999年5月21日,他们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及图”商标,2001年商标局经初审后对该商标进行了3个月的公告。因中粮集团提出异议,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再审,但目前仍没有明确答复,也就是说“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会准予注册尚不可知。而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的商标企业也可以使用。
美国星巴克拥有的“星巴克”商标权,能否对抗上海星巴克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取决于前者拥有的中文“星巴克”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4月29日,二中院开庭审理了美国星源公司状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
发源于美国西雅图的Star-bucksCoffee,是全球第一大咖啡零售业者,目前在全球已有超过6500家门店。1998年,Starbucks进入台湾市场,,授权台湾统一集团经营,被翻译成“星巴克”。2000年5月,美国星巴克开始进入上海市场,目前在上海已经开出38家门店。而在此之前,在虹桥路上已经有了一家“上海星巴克咖啡馆”,开办这家咖啡馆的,正是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2003年7月,上海星巴克在南京路又开了一家咖啡馆,并酝酿发展更多的连锁店。此举引起了美国星巴克的不满。同年12月,美国星巴克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星巴克告上法院,一场围绕“星巴克”名称使用的纷争正式拉开帷幕。
在法庭上,美国星巴克认为,上海星巴克将其所有的“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的多种物品上,同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星巴克”中英文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使顾客混淆两家企业,属于“搭便车”行为。而上海星巴克则辩称,他们是在1999年通过注册取得企业名称时,美国星巴克中文“星巴克”的商标还没批下来呢,且两家无论在装修风格、消费定位和企业标志上都迥然不同。现美国星巴克依据所有的商标权,要求禁用上海星巴克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上海星巴克的答辩,美国星巴克也做了充分的准备,他们在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确认“星巴克”中英文和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此他们向法院提供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因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中文“星巴克”是驰名商标,商标权将有可能对抗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权。上海星巴克则认为,“STARBUCKS确实很有名,但中文‘星巴克’则根本达不到驰名的地步”。
在法庭审理后,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协调。法院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宣判。
近日,江苏省某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在第32类的可乐、果汁、矿泉水等10种非酒精饮料产品注册“阿福”形象商标的申请,此举针对的是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利用“阿福”形象的一系列广告宣传。
据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介绍,可口可乐在中国内地使用“阿福”形象做广告已有三四年。今年春节期间,可口可乐在多家电视台播出《阿福金鸡舞新春》的广告片,与无锡传统“阿福”身着红色小肚兜、头顶一小撮头发、手捧金狮的形象几乎相同,不同的是舞起的是由可口可乐易拉罐组成的“金鸡”。
有着深厚文化底蕴的无锡泥人“阿福”,其天真活泼的形象深受当地市民和海内外人士的喜爱,作为无锡城市的一张名片已享誉全球。尽管其形象不尽相同,但基本造型都是一个或一对胖娃娃,头戴牡丹花、胸佩长命锁、身穿五福袄或红肚兜、怀抱大青狮,分别代表富贵、长寿、驱邪等吉祥含义,从内容到形式都紧扣“福”字。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称,尽管目前无锡市政府尚没有追究可口可乐公司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没有侵犯“阿福”形象的著作权。事实上可口可乐公司未经无锡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以盈利为目的长期使用深受国人喜爱的“阿福”为代言人,已侵犯著作权。
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坦言,他们注册“阿福”形象商标有与可口可乐抢先之意,因为该公司目前还未在中国内地申请注册“阿福”商标。假如可口可乐注册成功,著作权与商标权分属无锡市政府和可口可乐公司,问题就变得纷繁复杂。如锦程律师事务所注册成功后,其他公司不经授权就不能再用“阿福”做宣传。该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此举引起政府重视,进而注册所有类别的“阿福”形象商标。
据有关人士介绍,中国加入WTO后,不少世界知名公司逐步发力抢占中国市场,并在广告中借用我国人民喜闻乐见的传统艺术、民族文化亮点推销产品,像可口可乐与“阿福”打“擦边球”之类的案例并非少数,包括立邦漆的“中国龙”、丰田车的“中国石狮”等,这不能不引起国内企业家的高度警觉和严密防范。
惠普和EMC周一宣布,他们已经签署了一项为期五年的交叉授权协议,结束了他们之间持续了四年的法律纠纷。这个和解协议要求惠普向EMC支付3.25亿美元的“差额”。
这两家公司表示,惠普将购买EMC的软件用于惠普的产品中或者转售。惠普支付的这笔费用在今后的五年中将得到满意的回报。惠普发言人Ryan Donovan称,惠普公司内部已经在使用EMC的VMware软件,并且把这种软件转销给惠普的客户。他们使用我们的一些产品,我们也使用他们的产品。
EMC在2000年起诉存储管理软件公司StorageApps,指控该公司侵犯了EMC有关制作系统文件“镜像”副本的技术专利。惠普在2001年收购了StorageApps公司,从而成为了这个法律纠纷的被告。2002年,惠普对EMC提出了报复性的反诉,指控EMC的Symmetrix、Clariion和TimeFinder等产品侵犯了惠普的七项技术专利。EMC对此发起了一系列的反击,随后惠普又进行了第二次起诉。双方法律纠纷的案子原来预计在2005年开始审理。
去年,在EMC起诉StorageApps的案子中,陪审团的裁决结果是惠普败诉。惠普同意进入进入裁决程序,判定如何赔偿。但是,惠普对这个裁决提出了上诉。本周一双方达成的和解将结束双方在专利问题上的全部法律纠纷,双方撤销了起诉并且都没有承认自己的过错。
这两家公司表示,这个和解协议将扩大和增强双方的合作以及转销协议。
苹果公司已经受到了商标侵权起诉,它被指控新发布的代号为Tiger 的Mac 操作系统侵犯了网络计算机零售商Tiger Direct的商标权。
Tiger Direct在本周四向美国佛罗里达州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在下周二召开听证会时发布临时性的禁令。无论Tiger Direct 是否能够胜诉,这一起诉都会对苹果的Mac OS X 10.4 营销产生不利影响。
苹果计划在本周五下午6 点钟正式发布Tiger ,并在各个零售店举行盛大庆祝活动。尽管也是苹果的零售商,但Tiger Direct不会参与庆祝活动。
Tiger Direct在其起诉书中表示,苹果对其商标权的侵犯有着意义深远的影响。它说,苹果使用“Tiger ”已经影响到了互联网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此前,在搜索“Tiger ”这一词汇时,搜索结果中Tiger Direct是唯一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相关产品供应商, Tiger Direct总是出现在这一搜索结果的前三位。
Tiger Direct表示,但目前,苹果的Tiger 操作系统排在了雅虎、MSN 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位,在Google的搜索结果中也会出现大量的与Tiger 操作系统相关的条目。Tiger Direct指出,随着其它苹果零售商开始销售Tiger 操作系统,与计算机相关的“Tiger ”搜索结果方面,竞争将更激烈。
Tiger Direct要求法院永久性地禁止苹果在未来的产品中使用“Tiger ”这一词汇,并要求苹果赔偿75000 美元。
信息产业部官员近日表示,为了进一步加大国家政府的软件正版化力度,全国地市县级机关部门将在今年内全部实现软件正版化。此前,于去年6月开始的省级政府软件采购已基本完成,全国共采购正版软件41万套,其中国产操作系统、办公和杀毒软件占据了整体采购份额的七成。国产软件在政府采购中全面胜出,得益于民族软件的成熟与水平提升,更得益于政府为促进民族产业发展,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近日,美国一联邦地方法院裁决,一家知识产权厂商因日立公司、日立美国公司、瑞萨Renesas科技美国公司侵犯其一项专利而获得了8650万美元的赔偿。
代理Translogic科技公司打这场官司的律师杰弗里表示,Translogic公司将于本周三与被告对簿公堂,要求禁止在美国销售侵权产品——日立公司的SH-4、SH-3 SuperH微处理器。
在经过三天的审理后,一名法官在5月6日做出了Translogic公司获得8560万美元赔偿的裁决。这名法官还发现,日立公司还诱惑其二家客户——世嘉、卡西欧侵犯了Translogic公司的产权。世嘉、卡西欧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使用了SH-4、SH-3 SuperH微处理器。
杰弗里表示,此前,法院已经裁决SH-4、SH-3 SuperH微处理器侵犯了Translogic公司的Transmission Gate Series Multiplexer专利。Translogic公司在1999年起诉了日立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罗格 · 皮埃尔,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内特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固戍塘中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万荣,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新一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苏溪工业区人民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弟,董事长。
被告李祖鹏,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个体摊位经营者。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注册了“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且上述商标已成为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同时原告商品上的包装装潢——花图形+横列式字母+横列式绿色或红色线条的组合,是原告特有且知名度的包装装潢。由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作为案外人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总代理,由被告新一派公司生产及销售、被告李祖鹏销售的服装,在内外包装、吊牌、防伪标签、扣粒、衣物左胸织图、衣领织带、交易文书、名片、广告资料上使用了与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图形,并同时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梦特娇”相同字样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上述服装的包装、装潢、标签等仿冒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标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被告使用的商品防伪标签上完全直接冒用了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还直接冒用了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辨称:我公司没有与其他二被告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告请求我公司与其他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一派公司辨称:我公司只生产衬衣,不生产毛衫等其他服装,李祖鹏销售的服装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故该商品是否侵权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三被告之间互不相关,既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是共同侵权,完全错误。我公司从2004年1月开始试生产“名利成”牌衬衣,商标标识、吊牌、包装等均是参照深圳博内特里公司原有的样式制作,制作不久就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侵权而被查封、处罚,立即停止了生产与销售。故我公司根本没有取得利润,反而有很大的亏损,所以原告请求我公司与其余二被告共同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祖鹏辨称:首先,原告主张由我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其次,我是在看到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商广告,并看到了其代理商出具的该公司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合法手续后,才开始销售其毛衫产品,成为特许经销商。我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故我不应承担与其他二被告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150万元的赔偿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577537号“梦特娇(繁体)” 文字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核准续展证明、第795657号“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1126662号“MONTAGUT及图”、第253489号“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
2、原告生产的服装产品、包装物、服装上所使用的吊牌、防伪标贴等材料;
3、《中国工商报》及《北京青年报》刊载的原告产品防伪方法、致仿冒者的严重声明等材料;
4、《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等有关原告“梦特娇”品牌服装销售情况的报道;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原告产品在《世界时装之苑》等多家报刊上所做广告宣传报道的材料;
7、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原告的“梦特娇(繁体)”、“花图形”及“MONTAGUT”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2004年11期《中华商标》杂志、2004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报》;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梦特娇”文字商标、“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梦特娇”文字商标、“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梦特娇品牌的服装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享有法文及中文企业名称权。
8、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二证字第24007号《公证书》;
9、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二证字第26342号《公证书》;
10、深圳博内特里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2003年8月22日的《中国服饰报》;
12、深圳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的服装吊牌;
13、香港高等法院对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判令;
1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书;
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16、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工商检字(2004)第23B号《扣留财务通知书》;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
17、公证费发票;
18、原告于各地打假过程中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额一览表;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一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2月1日,新一派公司与深圳博内特里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新一派公司使用“名利成”图文组合商标是被深圳博内特里公司许可的;
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案(2004)39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
3、刊登“法国梦特娇服装集团”或“法国梦特娇亚太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宣传广告的多份《中国服饰报》,证明在市场上有多家公司使用“梦特娇”文字或“花图形”。
被告李祖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圳博内特里公司及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
2、第1393099号“名利成”注册商标档案查询资料;
3、“名利成”商标公告;
4、2003年8月22日刊登有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招商广告的《中国服饰报》;
5、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博内特里公司提供给李祖鹏的经营手续二份和特约经销商授权证书;
6、李祖鹏的完税证。
以上证据证明李祖鹏销售的服装系合法取得。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作为“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服装,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服装上、吊牌等服装附属物上、包装物上所使用的花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仅在叶子的形状上略有差别,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依法对“花图形”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虽取得了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其“名利成”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而新一派公司又取得了深圳博内特里公司给予其“名利成”商标的使用许可,但该二被告在其服装上、服装吊牌等附属物上、包装物上并没有使用或没有规范使用“名利成”商标,而是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花图形,故该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对“名利成”商标的使用。
李祖鹏在天雅木樨园服装大厦2095号摊位前放置的广告牌上使用的“法国梦特娇”的文字,以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李祖鹏在发票上所写的“梦特娇”的文字,与原告享有的“梦特娇(繁体)”商标构成近似,此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对“梦特娇(繁体)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是法兰西共和国的一家公司。法兰西共和国与我国同为《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我国法律给予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梦特娇品牌的服装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该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8年即在相关广告宣传中确定了以红花绿叶“花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或红色横条、横条上有“PARIS”文字的组合图案作为其产品的标识,并在其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材料等处广泛使用,该组合图案作为原告产品包装的装潢,其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而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及新一派公司受让取得“名利成”商标的使用权是在原告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之后,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上、吊牌等服装附属物上、服装领口织带等处使用的由红花绿叶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HIGH QUALITY”文字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或与此相近似的、仅在文字或色彩上稍加变化的组合图案装潢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其防伪吊牌所使用的纸张、金属线装饰、彩色线型花纹图案装饰等也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依据不足,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三被告使用“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包装物上、吊牌等服装附属物上、广告宣传材料上等多次使用“商标持有人: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 发展有限公司”文字,虽然“法国梦特娇(香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而该企业确实为“名利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该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部分为“梦特娇”三字,与原告“夢特矯”文字商标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之分,构成近似,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使购买者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是法国梦特娇服装品牌的系列产品,故本院认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李祖鹏使用原告法文企业名称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法兰西共和国与我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该联盟的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因此,原告有权就其法文企业名称在我国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生产、销售、李祖鹏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吊牌上带有原告的法文名称,系对原告法文名称的不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关于深圳博内特里公司使用“博内特里”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作为其中文企业名称,自1991年起即使用该中文 企业名称在我国申请商标、从事商业活动及商业宣传,故原告该中文企业名称应与其法文的企业名称同样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3年,晚于原告使用“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这一中文企业名称的时间。而深圳博内特里公司使用与原告中文企业名称中前半部分完全相同的“博内特里”一词作为其企业字号,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的制造者产生误认,深圳博内特里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其他特别含义,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关于被告深圳博内特里公司及被告新一派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深圳博内特里公司与新一派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并为关联企业,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原告未就此举出相应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通过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服装均未标明生产者为新一派公司,李祖鹏也不承认其销售的服装是从新一派公司进的货,所以,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确认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服装为新一派公司生产、销售。新一派公司否认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服装中除衬衫以外的服装是由其生产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博内特里公司及被告新一派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关于被告李祖鹏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祖鹏虽销售的是深圳博内特里公司的服装,也提交了《特许经销商授权证书》等文件,但没有提交其销售的服装的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本院不能认定李祖鹏销售的服装系合法取得,故李祖鹏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分别构成了对原告“花图形”、“夢特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三被告已经生产或销售的数额及获利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全部查清,故原告所提赔偿请求的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内特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一派服饰有限公司、李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博内特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从事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花图形”、“夢特矯”、“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博内特里”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博内特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一元;
四、义乌市新一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五、李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六、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博内特里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一派服饰有限公司、李祖鹏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戴福堂律师到法院领取判决。
2005年5月11日,纵横二千有限公司诉国家商评委,对商评委对“G2000”的商标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张亚洲律师、景灿作为纵横二千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过程。
2005年5月11日,李彦华被诉欠款案(二审)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江早云律师作为李彦华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